中国法制史案例1(6)

2019-03-06 07:23

复仇案件处理的难点在于按照法律一般朝代对于复仇都是禁止的,但为了自己的亲人尤其是父母而复仇又符合统治者所倡导的“孝道”,符合儒家的理念。如果按照法律处理,将违背礼教之情;如果放任不管,则国家法律的尊严又难以体现。所以历史上的复仇案件在历朝历代都有,并往往引发大的争论。这一矛盾是封建法律与儒家理念所固有的,是不能解决的。 (三)历史影响

以礼教之义处理复仇案件,是南齐司法的重要特色。自晋朝开始司法实践中对于复仇案件往往屈法申情,由皇帝特加赦免复仇杀人者。这个案件在当时乃至历史上都是影响比较大的案件。一方面惊动了最高层,另一方面本案属于连环复仇案件,涉及到的人数很多,朱谦之杀掉了朱幼方为自己的母亲复仇,朱幼方的儿子朱恽又杀了谦之为自己的父亲复仇,谦之的哥哥朱选之又刺杀了朱恽为自己的弟弟复仇。冤冤相报,无休无止。按照法律规定都属于杀人案件,都应受法律制裁,但齐武帝既然倡导孝道,赦免了朱谦之,对于后续的复仇杀人也就只能说“此皆是义事,不可问”“悉赦之”,但国家法律在这类案件中就没有任何作用了。此后,继齐而起的梁也常屈法申情处理复仇案件,如天监四年(公元505年),蜀人蔺道恭为父报仇,在建康建阳门杀死仇人刘季连,自首归罪,当时的皇帝梁武帝赦免了他。

第八章 隋唐的法律制度 一、隋朝的法律制度

案例一:梁士彦等谋反案 (一)案情

梁士彦,字相如,安定乌氏人(今甘肃平凉西化),他与宇文忻、刘昉都是隋朝的开国功臣。他们三人有着相似的经历和命运。还是在北周的时候,曾经发生了相州总管尉迟迥的叛乱,这是杨坚在任北周宰相时对其最具威胁的事件。杨坚命梁士彦、宇文忻为行军总管对尉迟迥进行讨伐。二将率军,所向披靡,很快平息了叛乱。平乱后,梁士彦被授予相州刺史之职,刺史是地方最高的行政长官。但是杨坚生性猜疑,对梁士彦不信任,不久便将梁诏回京城,给与闲职,置之不用。宇文忻从小就与杨坚相交甚厚,不过,由于宇文忻谙熟兵法,善于用兵,威名远震,所以杨坚对其甚是嫉妒,而且早有戒备。尉迟迥被镇压后,便削掉了宇文忻的官职。刘昉自杨坚掌权以后,以功臣自居,纵酒逸游,贪污纳贿,最要命的是关键时刻他不为杨坚排忧解难,拒绝出外监军讨伐尉迟迥等人,使得杨坚暗中“深衔之”。这样,杨坚称帝后,虽封刘昉为舒国公,但只让他闲居,并不真给这位老朋友实职。刘昉自以为功老颇高,被隋文帝疏远后,怏怏不快,便与同为隋朝功臣的梁士彦、宇文忻二人深相交结。这三人都是失职落寞,同病相怜,心中愤愤不平。于是经常互相往来,暗地里图谋反叛,推翻杨坚。几个人商议事成推梁士彦为帝。

几个人曾计划了几套方案。开皇六年(公元586年),梁士彦与宇文忻、刘昉等约定,共率童仆,在文帝杨坚祭祀太庙的时候,等皇帝车架出行,乘其不备,发动攻击,杀死杨坚。但此时的杨坚非数十年前和他们一起喝酒、吃肉的杨坚,他现在是天子之尊,扈卫千乘,一时间下不得手。于是他们改变了计划,相约在蒲州(今山西永济)起事,略取黄河以北,占领黎阳关,扼据河阳路。并谋划劫取调布作铠甲,招募盗贼充作战士,以助完成大业。可凡事就怕用人不当,梁士彦的外甥裴通也参与了谋反活动,不过,他暗地里却向杨坚告了密。文帝知晓后,开始并未动声色,不但没有处置梁士彦等,反而任命梁士彦为晋州刺史。梁暗自高兴,兴奋地对刘昉说这真是“天助我也”!梁士彦以为文帝信任他,为了便于完成大业,他又向文帝请求任命其心腹薛摩儿为长史,掌管兵马。文帝也一应照准。

可悲的是得到封赏的梁士彦满怀希望,而其末日将至还不知情。就要赴任了,文帝召集公卿大会为之送行。梁士彦正踌躇满志地向大家辞行,只见隋文帝在御座上使了下眼色,武士们便一涌而上,把梁士彦、宇文忻、刘昉三个一齐拿下。此时,杨坚脸一沉,喝问:“尔等欲反,何敢发此意?!”三人哪肯承认。文帝命当庭押上之前早已被抓起来全盘交待的薛摩儿,当庭对证。薛摩儿则一五一十,全部招供,细节一点也没漏。梁士彦等到此时,不得不服罪。

文帝亲自对他们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他认为此案为“十恶”中之谋反重罪,不得宽恕。梁士彦、宇文忻、刘昉,“身为谋首”,梁士彦的儿子梁叔谐因曾劝其“作猛兽就要作大老虎那样的百兽之王”,都被判处死刑。梁士彦的另外三个儿子梁志远、梁务,连坐处死,儿子梁刚则因“以谏获免”。梁士彦、宇文忻、刘昉的兄弟叔侄,得到宽恕,不予死刑,但有官者罢官。梁士彦的年幼子女,宇文忻的妻女及幼子释放。梁士彦、梁叔谐的妻妾及资财田宅,全部没收归官府。梁士彦、刘昉十五岁以上的儿子发配到远方。对于薛摩儿,按理应该处死,但是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交代梁士彦等的犯罪事实,故免其死但罢其官。[44]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此案涉及到的是隋朝法律中有关“十恶”的规定。所谓“十恶”,是指封建法律主要打击的严重危及封建统治的十种重大犯罪。《开皇律》在《北齐律》“重罪十条”的基础上,改定为“十恶之条”,即:“一、谋反,二、谋大逆,三、谋叛,四、恶逆,五、不道,六、大不敬,七、不孝,八、不睦,九、不义,十、内乱。”按规定,“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指经审讯已定案)者,虽会赦(指虽然遇到大赦)犹除名(即不在赦免之列)。”谋反被列在“十恶”之首,谋反指谋危社稷,即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此罪预备阶段即构成罪,以谋为重点,“君亲无将,将而必诛”,“将”就是“将要”的意思,还没做,将要做也是不允许的,足见封建王朝对于维护自身政权的极为重视。而且对“十恶”的罪犯,处罚起来也非常严厉。凡犯此“十恶”者,不仅对本人施以最重的刑罚予以严厉制裁,而且要株连家族,没收财产。即使是贵族官僚,也不能享受“八议”和赎刑的优待。但是在“连坐”法方面,隋朝比前代有所进步,废除了族刑,缩小了连坐的范围,不再连坐全家,只有大逆谋反叛之罪,父子兄弟皆斩,家口没官,其它家人则免死。 此案中,梁士彦纠结宇文忻、刘昉等人,制定了两套方案,意欲谋害文帝杨坚,夺取皇位,虽然还没有采取实际行动,但“谋反”罪不以采取行动为要件,只要有了“谋”的举动,就构成了此罪。此罪关键在于找到“谋”的证据,本案关键证据是裴通的告密,以及薛摩儿的供词。在证人面前,梁士彦等不得不认罪。所以在此案定罪的证据是充分的。

在刑罚方面,从隋朝开始,确立了以笞、杖、徒、流、死为主的封建制五刑。死刑有绞、斩两种;流刑分为三种,即流一千里、一千五百里和二千里;徒刑分五种,即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杖刑分五等,五十至一百,每十加一等;笞刑也分五等,十至五十。隋朝废除了前代的鞭刑及枭首、轘裂的刑罚。隋朝大大减少了死刑的适用,流徒之罪都是由原来的死刑转为免死的。

而在本案的量刑方面,文帝充分考虑了各罪犯在犯罪过程中的性质和作用,以及犯罪后的认罪表现。对于首犯的梁士彦三人,坚决处死,对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的梁的两个儿子也同样判处死刑。而对在案件过程中有劝阻行为的梁刚则免死。在连坐方面,也不滥施株连,对犯罪者的妻女按法律免死没官,对不满十五岁的儿子也不予连坐。这样处置,体现了法律的宽严适中,也反映了隋初,文帝还是依法行事的。 (三)历史影响

隋朝法律承上启下,“十恶”之规定,继承了《北齐律》的“重罪十条”的规定,《北齐律》“重罪十条”,是指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十种有别于一般犯罪的重大犯罪,即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隋朝则在此基础上进行发展,《开皇律》首次确定了“十恶”罪名,这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作用。继隋而起的唐律直接吸收了隋律“十恶”的规定,并将其列在律首,之后,各朝代沿用“十恶”罪名,一直到清末。 从“十恶”的内容看,十条重罪中有数条像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是特别针对侵害皇权、社稷而定的,其它的主要涉及封建伦理道德,将礼与法有效地结合起来。这些都出于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统治的目的和需要,对于封建制度在中国长时间稳定延续起了重要作用。不过,这种规定也是悬在人们头上的利剑,为了维护君权和专制制度,百姓就成了案上之鱼肉,没有反抗的余地。

“五刑”制度也是隋律确立的,它虽然经历了一个形成的过程,但最终成于隋朝。这一制度,改变了过去奴隶制的墨、劓、剕、宫、大辟的旧五刑刑罚体系。废除残忍的肉刑,使刑罚的大大减轻,这是中国法制文明的发展。这一制度为后代传承,直到清末修律才被改变,这在中国法制史上也是具有特别意义的一面。

“十恶”、“五刑”之制的影响不仅及于中国境内,亚洲其它国家,尤其是日本、朝鲜和越南各国,也普遍吸收了这些制度,这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征。

案例二:文帝违时杖杀案 (一)案情

中国古代的法律以儒家学说为指导,这是大家都熟知的。儒家的一个重要理论是“天人合一”、“天人感应”。按照这一理论,“天道”和“人道”、“自然”和“社会”是合一的,一年四季的特点,春夏是万物生长的时期,秋冬是凋零的季节,人的活动也应符合这一自然规律,刑罚也要按这样的特点安排。所以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立春后秋分前,在万物萌发生长的季节,不能执行死刑,否则会被认为逆天行事,遭到报应。隋朝的法律也是如此规定的。但任何事情都有例外,隋文帝曾经在开皇十七年(公元597年)六月的一天被某大臣的行为气的大怒,下令将其即时“杖杀”。无疑,这与儒家理论是相悖的,也是与法律规定的杀人时间相矛盾的。对此,大理寺少卿赵绰坚持谏争说:“季夏之月,天地成长庶类。不可以此时诛杀。”但隋文帝正在气头上,一心要杀掉这个大臣,哪里肯听这些道理。文帝也很聪明,他回答说:“虽说六月是生长的季节,但此时必有雷霆。天道既于炎阳之时震其威怒,我也是按天而行,有何不可!”于是坚持将该人“杖杀”掉了。[45] (二)法律规定与适用

本案涉及的隋朝法律问题包括死刑执行时间和“廷杖”问题。

汉代开始,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的制度。汉武帝接受董仲舒的学说,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以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天以前执行。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以“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隋朝延续了这种作法。但是,在本案中,只是因为有人冒犯了隋文帝,他就要将其在六月份当即杀掉,不待秋后问斩,这明显是与法律相抵触的。而且隋文帝还以六月天里也有雷霆发生,为自己在夏天杀人寻找理论支持。这反映了皇帝拥有任意曲法,法外施刑的特权,与其自己所说的“不悦儒术,专商刑名”相违背的。

隋文帝还首创了“廷杖”之法,据《隋书·刑法志》记载,隋文帝“每于殿廷打人,一日之中,或至数四。尝怒问事挥楚不甚,即命斩之。”隋文帝在殿廷上打人,不仅次数多,而且对执刑人要求还很严格,如果被他看出没有用力,则会将其斩首。一般认为,“廷杖”是明朝所设,但翻阅史书,虽然隋朝没有“廷杖”之名,但正如前面所引,隋朝确实是后来明朝朱元璋实行“廷杖”之滥觞。杖刑不仅具有惩罚犯罪的手段性质,而且还有羞辱之效,将犯人打得遍体鳞伤,出去不好见人。在殿堂上众目睽睽之下挨打,更具羞辱性了。文帝用刑如此粗暴,也曾有像当时丞相高炯这样的高官劝阻,但并没有起到多大作用,虽停过一段时间使用廷杖,但不久又恢复了。隋朝法律中虽然规定了“杖刑”,但并没有“廷杖”这样的规定,而且殿堂上的“杖”比平常用刑使用的“杖”要粗大,当时领左右都督田元曾对文帝说:“陛下杖大如指,棰楚人三十者,比常杖数百,故多致死。” (三)历史影响

隋文帝在中国历史上也是出名的有为之君,从法律方面看,他建树颇丰。编订《开皇律》,创“五刑”的刑罚体制,确立了“十恶”重罪等,这在中国法制史上都是非常有影响的。他提出“法网恢恢,疏而不失”,将过去残害人的肢体的旧五刑改为新五刑,这都是其“仁”政的体现。但是,隋文帝性猜忌,尤其对身边大臣,非常不信任。总是令左右监视内外,小有过失的,就加以重罪。六月违时杀人、用“廷杖”棰楮大臣,都是其警戒、责罚、凌辱他认为的违法大臣的方法。这样,他自己立的法,又自己去破坏,这给法制的实施带来了非常不良的影响。尤其是到晚年,用刑更酷,更无常。将周围忠于他而敢于直言的人排出在外,而那些善于钻营,投其所好的奸佞之臣则得到信任。杨勇就被他怀疑而废掉太子之位,反立杨广为太子,但杨广表面温文恭顺,但实际则心狠手辣,竟然杀死父亲,霸占父妾,夺取帝位,走向滥刑,而最终导致隋朝短命而亡。所以,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偶然的,虽然文帝励精图治,但他的猜忌和任意坏法是导致隋朝灭亡的重要原因,这给隋朝造成了不可低估的影响。 案例三:隋文帝时群盗案 (一)案情

隋朝建国初年,国内盗贼盛行,扰乱社会治安,劫掠民众财物,危害到了国家政权的稳定。隋文帝杨坚对此十分着急,便召集群臣,向他们征求解决的办法。忠臣众说纷纭。最后,文帝打断大家话语,一拍脑门说:“我知道怎么办了”。他马上下令:“凡是知晓、发现盗贼,进行举报的,就将盗贼的家产没收,赏赐给举报人。”开始效果还真不错,不到一个月时间,里里外外便得到安宁,盗贼都被揪了出来。可是时间不长,问题就出来了。一些无赖之徒,在富人子弟经常出入的地方,故意放置一些物品,等候他们来捡拾,一俟捡起,便将其扭送官府,说他们盗窃自家财物,并索要对方家产作为告发盗贼的奖赏。因此被冤枉受害的人很多。文帝知道这种情况后,很是不悦,治盗不成反酿成奸。便于开皇十七年(公元597年)废弃原来的办法,又下令:“凡是偷盗一钱以上财物的,都要在闹市将其处死并暴尸街头。(弃市)”这样,杨坚由一个重赏的极端走向了另一个重刑的极端。令一下,百姓非常恐慌,人人自危,每天都早早关门睡觉,晚晚起床,恐怕不小心触犯此令,惹火烧身,招致灭门之祸。但文帝仍认为此不足以防治盗贼,不久,就又下诏制,规定私自从官署拿去一钱以上财物,有人听说或看见而不检举告发者,也要连坐,同偷盗者一样处死。当时,曾经有四个人一起偷了一个桶,还有三个人一块偷了一个西瓜,结果,事情刚被发现,就被“实时行决”了。这么严峻的法律,引起了社会的恐慌,也遭到了众多人反对。一次,有几个官员拦住正在执事的宰相,对他说:“我们不是求取钱财,只是为了受了冤枉的人,请你为我们奏报皇帝,自古以来,各朝代立法,从来也没有偷一文钱就被判处死刑的,一定要取消这么严酷的法律”。宰相遂将这一请求上奏给了文帝。文帝听后,觉得有道理,终于又取消了盗取一钱弃市之法。[46]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隋朝建立后,文帝杨坚命裴政、苏威、高颎、郑译、杨素、常明等一批达官、名儒制定新律。开皇三年又名苏威、牛弘对新律进行修改,最后完成《开皇律》。《开皇律》以《北齐律》为基础,共十二篇,即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捕亡、断狱。《开皇律》现已佚失,我们只能从其它历史文献记载中去寻找其大致内容。

《隋书·刑法志》中关于侵犯官司财产罪,有一些记载:开皇十六年(公元596年),合川仓粟少七千石,不仅处死主管官吏,而且“没其家为奴婢,鬻粟以填之”,并就此案立法:“是后盗边粮一升以上皆死,家口没官”;“盗一钱以上皆弃市,闻见不告者,坐至死”。

本案中,隋文帝,对于偷盗罪的处罚,正体现了隋刑法中的严苛规定。隋朝是杨坚以外戚的特殊身份攫取、篡夺后周权力而建立的。后周时候,盗贼便盛行,积重难返,后周亡国很大一部分的原因也基于此。文帝深知盗贼的危害,便以严厉的办法对其给以制裁,对盗窃者,先是重奖告发者,后是严惩犯罪者,对盗取一钱者,即以命尝之,后又更加连坐的办法,这确实是太过苛严了。不管是重赏还是重罚都没有解决当时的问题,也说明两种方法都不符合法律的“罪刑相当”要求,以刑去刑是达不到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的。 (三)历史影响

隋朝继后周而兴,北周时,杨坚便向周宣帝上书,说北周“法令滋章,非教化之道”,并预言“法令繁苛,耽恣声色,殆将不久”。隋朝建立后放弃了后周的法律制度,而采北齐法律,在重修新律的基础上又除去死罪八十一条,流罪一百五十四条、徒杖等罪一千余条,最后仅剩下五百条。这说明隋初刑罚思想的重大改变,由过去重刑主义向删繁就简,以轻代重转变。然而即便如此,脱胎于后周的隋朝也不可能不受后周治国思想的影响,随着强盗、盗窃现象的不断发生,隋又加重了对侵犯财产罪的处罚。到隋炀帝时,更加重了对盗贼的处罚,下令天下盗贼,不管轻重,不用上奏,皆处死刑。百姓由此转向群聚,攻克城邑,愈演愈烈。炀帝于是就更加滥肆使用刑罚,下令凡是盗贼便抄没其家。然而隋末的盗贼重法非但没有遏制盗贼的发展,反而使社会矛盾更趋尖锐,连坐之重,使人们普遍处于一种岌岌可危的状态之中,隋政权不但没有因制裁盗窃、整顿社会秩序而赢得百姓的拥护,反而隋政权在严厉制裁盗窃罪之中陷入更加孤立,百姓群起而攻之,最终被埋葬在“盗贼”大起义的烽火之中。

正像每个钱币都有其两面一样,隋朝的严苛刑罚也并不能从其不利的方面去理解。隋朝灭亡后,唐初正是在吸取隋朝二世而亡的短命结局中总结出深刻的教训,从而开创出一代基业,形成了唐太宗时的“贞观盛世”,使唐朝延续了近三百年之久,达到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隋末李渊父子在反隋过程中就宣布废除隋末苛法,与民约法十二条,严格军纪,从而瓦解了农民起义军,取得了反隋成功,建立了唐朝。唐建立后,太宗深深体会到“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强调一定要“明刑慎罚”,以宽仁治天下,形成了“德礼为本,刑罚为用”的法律指导思想。这些,都与吸取隋朝败亡的教训有关。

不仅唐朝,之后的历代开明统治者,都会从隋朝严酷的刑罚中吸取深刻教训,以避免社会矛盾激化,维护政权稳定。这也可以说隋朝给后人留下了一本很好的反面教材。 案例四:陆让赃污案 (一)案情

陆让,是隋朝文帝仁寿年间(公元601-604年)番州(今广州)刺史。陆让在任期间,贪污聚敛,肆无忌惮,可以说是“脏货狼藉”,不计其数。番州司马掌握了陆让的行为,向文帝进行举报弹劾。文帝接到举报后,派人到番州查验。经过调查,司马所举报的皆为事实,于是文帝下令将陆让逮捕,押送到长安。

到长安后,文帝亲自对陆让进行审问。但陆让不承认调查结果,称自己是被司马冤枉的,拒不认罪。文帝见状,就命治书侍御史重新审理此案。经过细致的重审,以前验证的犯罪情节没有什么问题,皆被肯定,“状不易前”。文帝就又命公卿们对这个案件进行讨论。经过讨论,大家都认为陆让的贪污行为应该判死刑。文帝则下诏同意大家的建议,判处陆让死刑。

临刑那天,陆让的庶母冯氏,蓬头垢面来到朝堂,当中数落、痛斥陆让,说:你没有立过汗马功劳,就做到刺史的高官位置,而你不仅不能尽忠报国以答谢主上鸿恩,却违反国家法令,贪赃聚财。如果说是州司马诬陷你,百姓、百官也不会人人都诬陷你。如果说是皇上不怜悯你,为什么又让治书侍御史覆按此案?你这不忠不孝之子,有什么面目再做人呀!过了一会,冯氏又痛哭流涕,并端着粥碗,劝陆让吃,母子依别之情令人动容。接着,冯氏又转向文帝,哀求文帝宽恕陆让,词情悲切,哀婉动人。文帝见状,深受打动,恻隐之心萌发。旁边独孤皇后也被冯氏的真情感动,帮着为陆让求情。治书侍御史柳彧又进言说:“冯氏的母德如此高尚,连过路人都被感动,如果杀了陆让,我们真是太无情,一点功德都不会有了!”于是文帝召集京城的士庶官员来到朱雀门,由舍人宣读诏书:“冯氏以非亲生母亲的身份善待庶子的品德,足以成为世人的典范,她的慈爱之道,义感人神。应当嘉奖勉励,以净化风俗。陆让可以免去死罪,予以除去官名,贬为庶民。”又下诏褒奖冯氏,赏赐五百段布帛,还召集那些有身份的妇女与冯氏认识,以示对她的特殊恩宠。[47]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规定比较复杂。

首先,关于对贪污罪的处罚。隋文帝注意防范贪污犯罪,先从体恤官吏的需要入手,对待官吏经常施以优惠,给以钱帛,满足其物质要求,从而减少官吏对财物的心理欲求。同时他又对贪污犯罪非常痛恨,立法严厉打击贪污犯罪,规定凡是犯有贪污行为的立即斩首。本案中陆让就是犯了贪污罪,罪该处死。

第二,隋朝建立了比较严密的监察体系。隋朝监察制度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御史监察系统,监督、弹劾百官;二是谏官言谏系统,用以监督,劝谏皇帝。御史的主要职责是“典正法度”,“察举弹劾”;谏官的主要职责是“尽规献纳,纠正违阙”。除此之外,文帝还命令左右各官员明察内外,对小有过失的人,以重罪进行惩罚。本案中,对陆让进行揭发检举的司马一职是掌管军事的官员,他对身边的行政官员进行监督,直报皇帝,即可见隋朝监察体系之一斑。

第三,隋朝对案件审判的程序比较健全。开皇十二年八月,文帝下诏:各州所发生的死罪案件,不得自行断决,都要移交大理寺审查,审查后,奏请皇帝裁定。开皇十六年,又下诏,对于死罪,需要三次奏请然后才能行刑。另外,隋朝法律还规定,凡是断决大狱,都要先查阅法律条文,定其罪名,然后依法裁断。本案就体现了隋文帝审理案件注重程序的特点,杨坚先派使臣到番州进行调查,查明案情,后才决定对陆让进行逮捕,然后押送到京城由皇帝亲自审问,当陆让自称冤枉的时候,皇帝又令侍御史重新审理,定案后再复由公卿百官讨论如何处罚。这些反映了隋文帝对审理案件程序的重视,也说明了隋朝初年法制运行的稳定状况。

第四,隋朝已重视德、法互用。隋朝法律注重德与法相结合,虽然还不如后朝那样结合的紧密,但由此案可以看出隋对伦理道德的重视。临刑前允许陆让母亲与之诀别,体现了统治者对臣属的人文关怀;陆让的母亲尽忠义慈爱之德,严厉训斥儿子,同时又对其疼爱有加,文帝及群臣被陆让母亲之德所感动,宽恕陆让,免其死罪,并表彰陆让母冯氏的德行,反映了对德礼教化的重视。 (三)历史影响

由本案可以看出,隋初的法律是比较完备的,它对后世产生了诸多深远的影响。

首先,隋朝建立了一套比较严密的监察体系。监察制度萌芽于先秦,形成于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得到发展,成熟于隋唐,宋元明清更加强化和严密。经过隋朝文、炀二帝的发展,监察制度无论从机构建制、职责权限,还是运作程序等方面,都已经非常完备、健全、规范。承继魏晋以来监察机关同行政、军事、司法等部门权力地位平行独立的传统,隋朝监察机关也专司行政监督和法律监督,但同时,又对监察制度进行了大的改革。隋朝的贡献主要有:一,文帝时整顿御史台内部机构建制,废除魏晋南北朝以来御史台掌管皇帝印玺符节的符节署,罢除符玺郎、令史等员。御史为天子监察官的身份淡化。炀帝又将文帝时的御史台,发展为御史台、谒者台、司隶台,三台并立,职能细化,分工明确,为唐朝台院、殿院、察院三院制的创立提供了雏形。二,废除自北魏以来御史台官属由台主任命的制度,改由中央吏部考核任命,或由三省长官推荐,皇帝敕授,这就把住了风宪衙门的用人关,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三,炀帝时,制定了地方监察法规《六察》,为刺史的监察制度化、法制化提供了保障。可见,隋朝在监察制度方面是很有成绩的,它对后世影响很大。从实践效果看,文帝以这一制度无微不至地监督官吏,使得隋朝的地方官吏贪污案件几乎为零,也显示了当时监察之威。

其次,隋朝司法体制对后世影响深远。隋朝以大理寺为中央审判机关,以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案件及州县徒刑以上案件;地方则按州、县的行政区划形成一套与之相应的司法审级,州刺史、县令兼理狱讼。在诉讼程序上,一般是按级审理,逐级上诉,但允许特殊情况下的直诉,即直接告御状。登闻鼓,即是直诉之制,它是帝王为了听取臣下谏议或冤情,悬鼓于朝堂外,许击鼓上闻,但是,击鼓鸣冤是有条

件的,必须经过地方审理后并有确切的证据原审有误才能直诉,而且如果最后认定原审正确,直诉者要受到惩罚。这一制度始于西晋,北魏时也设登闻鼓以收纳诉状。隋朝的登闻鼓制正是吸收前朝经验的结果,并且对其进行了规定,使这一制度更具操作性。唐及后代诸朝一直到清都延续了这一制度。

文帝于开皇十二年和开皇十五年先后下诏,取消了州刺史对死刑的处决权,死刑执行必须经皇帝批准。而且死刑在执行前,需要三次覆奏。这些体现了隋朝对司法权的控制的加强及慎刑措施思想及措施的进步。唐朝太宗吸收隋朝司法经验,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五覆奏制度,死刑的皇帝亲决制及复核制成为后代的一贯制度,这一制度完备于隋朝,可见其影响之重。

第三,礼法结合,德法并用对后世法律发展有一定影响。礼与法的冲突、斗争在先秦时期非常激烈,以孔子为代表的礼治派,主张“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而以韩非为代表的法家则主张“一任于法”。礼法之争在汉朝画上了句号,汉承秦制,颁布了许多法律,但到汉武帝时,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突出强调道德的作用。但真正引礼入法,将礼与法结合起来,使道德与法律综合为治,需要一个过程。魏晋南北朝时,“八议制”与“官当制”、“五服治罪制”以及“重罪十条”在律法中的出现,体现了儒家思想对法律的渗透,但那是在国家分裂时期的局部地区采用。而隋朝实现了全国的统一,国家法律全面吸收了内容,并有一定发展,把礼法结合推进到了全方位的程度。唐朝法律在隋律基础上提出“一准乎礼”,使礼法浑然一体,不能否定隋朝在此前的基奠作用。

二、唐朝的法律制度

案例一:房强兄弟谋反连坐案 (一)案情

房强,是唐太宗贞观年间(公元627-649)同州人。他的弟弟在岷州任统军,任职期间,参与谋反,犯了十恶之罪,本人应受判死刑。不但如此,按照当时法律,凡犯有反逆之罪的人,其父子兄弟都应该被连坐处死。房强作为谋反者的哥哥,当然按法应在连坐范围之内。太宗得知此案后,感到房强本身没有参与谋反,如果就这样无辜被处死,不太合适,很怜其处境,就对大臣说:“如今我们仍然需要刑典,那是因为教化还没有广泛实施。可这不是老百姓的过错,如果因此而让他们受到严厉刑罚,这是君主的不德。用刑之道,应该视情节的轻重,再加以刑罚,怎么能不察其原本而一概加诛呢?这不是慎刑重人命的表现。犯反逆之罪的,情况也不相同,有的是兴师动众,有的是因口出恶言,二者的轻重是不同的,但法律规定都要连坐处死,这使我心中很是不安。”说到这,太宗就令百官重新审议房强连坐案。

百官集议后,房玄龄等提出了对兄弟连坐法的修改意见:“按照旧法,兄弟不住在一起,互不能相照应,而一方犯谋反罪的则连坐都处死刑;祖孙之间,住在一起的,互相照应,则只处以流刑,不论根据礼还是缘于情,都不合适。今应定律,祖孙与兄弟缘坐的都应该处以流行,而不是死刑。”太宗完全同意这个观点。于是对唐律进行了修改。从此,旧律条规定的谋反者兄弟连坐皆死,改为兄弟连坐配役(没入官府服劳役)。修订后的唐律该律条内容为:“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及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这样,除犯罪者的父、子连坐从死外,兄弟与祖孙一样,都改为没官配役。

后来,在这个问题上出现过争论。贞观十六年(公元642年)十二月,刑部提出:反逆连坐兄弟没官的惩罚太轻,请恢复为原来规定的从死之法,并奏请八座详议(八座指尚书令、仆射、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太宗便命八座与群臣讨论此议。右仆射高士廉、礼部尚书候群集、兵部尚书李绩等人同意刑部的意见,主张从重,民部(即户部)尚书唐俭、礼部尚书江下王李道宗、工部尚书杜楚客等主张仍从轻法不改。而群臣以秦汉魏晋对谋反者皆夷三族,都主张按刑部的意见改从重;唯独给事中催仁师反驳道:“周礼主张,用刑应当平恕,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怎能以夷三族的亡秦酷法代替本朝合于周礼的现行之法呢?再说现行律条已经规定了犯反逆罪之罪者父子连坐皆死,这足以警告欲谋反者了。如果父子之情都不能相顾,又怎能爱惜兄弟呢?”太宗认为催仁师的话说得很有道理,就采纳了从轻派的意见,兄弟反逆连坐仍为没官,不改从死。[48]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本案案情很简单,所涉及的唐律仅是关于谋反条的规定。《唐律·盗贼·谋反大逆》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这样的规定正是房强案件发生后经过讨论修改后的内容,对同居及不同居的亲属的连坐方法,比此前的处罚大大减轻了,连坐处死刑的只是父子二层,而对于兄弟、祖父母、姊妹等只给与没官为奴的处罚。而且对有重疾的还给与宽免的待遇。

当然,这是封建社会的规定,和我们现在的法律原则——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不能相提并论的。现代刑法不累及无辜,而封建法制则按亲缘远近给以不同程度的处罚,这是很不公平的,仍然体现了“以刑止刑”、“以暴去暴”的思想。 (三)历史影响

本案在中国法制史上有较大的影响。唐朝法律最重要的特点一是“一准乎礼”,其次是“用刑中平”。太宗非常善于总结以往历史的经验教训,他曾讲过“以铜为鉴,可以正衣冠;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鉴,可以明得失。”他从隋朝迅速而亡的事实中认识到“水可以载舟,亦可以覆舟”。对百姓,不能滥刑,用刑应该宽缓。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中国法制在唐朝发生了巨大变化,上述对“十恶”之首“谋反”的处罚即说明了这点,跟以往朝代相比,缩小了株连范围,降低了惩罚力度。由上面案例引出的刑罚改革,使中国法制由野蛮向文明迈出了一大步。宋朝就完全沿用了唐律这方面的内容。不过,明、清两朝则比唐、宋严厉了许多:“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 这是明清加强中央集权的重要措施,也同明太祖朱元璋“重其重者,轻其轻者”的刑罚指导思想及清朝的异族统治有关。唐朝“用刑中平”的特点,成为历代法制的楷模,传承于世,也波及周边四邻。 案例二:张蕴古受冤被诛案 (一)案情

此案涉及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人物,他叫李孝德;另外还有一个朝廷要员,大理寺丞张蕴古。

李孝德是唐朝初年相州人,平时有间歇性的疯癫病,一闹病,就以神仙自居。所以,他经常口出妖言,还妄自议论朝政。贞观五年(公元631年)的一天,知道李孝德又在妄议朝政后,唐太宗李世民下令将他逮捕收监,欲治其罪。按照唐律,凡出口妖妄之言(指妄说吉凶和鬼神之言)者,如果他的话对时事没有损碍,不预言水旱天灾之类的事情,则给与杖一百的处罚;如果他所说的事情有关国家、君主,并言其不利的,则处以绞刑。经过审讯,发现李孝德有疯癫之病,神志失常不清,于是大理寺丞(掌管刑狱的官员)张蕴古上奏说:“李孝德有狂病,依法不当治罪。”太宗听了张蕴古的劝谏,便许诺将李孝德宽宥,不追究其责任。但是张蕴古得悉太宗的态度后,赶忙跑到狱中,他是掌管刑狱的,在狱中行动很方便。他找李孝德,展开棋盘,与李孝德对弈起来。一边下棋,一边高兴地将皇帝准备赦免他的消息告诉了李孝德。可很快,张蕴古此举被当时的治书侍御史权万纪知道了。狱史的职责就是监察百官的,知情而不报要受惩罚的。他迅即向太宗弹劾张蕴古说:“蕴古的籍贯在相州,而李孝德的哥哥李厚德是相州刺史,故张蕴古是有意袒护李孝德,他所奏说的李孝德有疯癫之症不是事实。”太宗听后大怒,说,“被我关进狱中的罪人,张蕴古竟然跟他下棋,现在又袒护其人,真是乱我法度!”就下令将张蕴古拿下,斩首于长安城东市。事后不久,太宗慢慢冷静下来了,他反思张蕴古之死,又感到后悔,对房玄龄说:“张蕴古身为司法之官,与囚徒对弈,并向他泄漏我的话,这虽是很重的罪状,但据法律,罪不至死。当时我是在盛怒之下,控制不住情绪,下

令将其处决,而你们这些大臣没有一个出来劝阻我,有关部门也不覆奏,才使我将张蕴古处死,这真是岂有此理!”太宗反省了,也要把责任归罪于别人。于是颁布诏令:今后有决死刑者,即使是立即执行的,也要三次覆奏,然后才能行刑。时隔不久,太宗又对臣下说:“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近来对处死刑者,虽然实行了三次覆奏的办法,但须臾之间,三奏便完,使人无法冷静下来,三思而后行。看来三奏仍无多大实效,自今以后改为两日中五覆奏。”[49]所谓五覆奏,就是执行死刑的前两日和前一日两覆奏,行刑日三覆奏。唯有犯“恶逆”之罪者,一覆奏便可行刑,恶逆罪是唐律中规定的“十恶”的第四恶,指殴打及图谋杀害祖父母、父母;杀死伯叔父母、姑、兄、子、外祖父母、夫、夫之父母与祖父母等的犯罪。从此,对于死囚,就按此种方法处理,并立为法令,具有长久效力。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本案涉及的唐律中主要规定有:

关于造祅书祅言罪,唐律规定:“造祅书祅言者,绞。”其后接疏议解释说,“?造祅书及祅言者?,未构成怪力之书,诈为鬼神之语。?休?,谓妄说他人及己身有休征。?咎?,谓妄言国家有咎恶。观天画地,诡说灾祥,妄陈吉凶,并涉于不顺者,绞。”本案中,李孝德经常口出妖言,蛊惑他人,预言灾异,按律确实犯了罪。

关于老弱及疾病者的量刑,唐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其疏文解释说:“《周礼》?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今十岁合于?幼弱?,八十是为?老耄?,笃疾?戆愚?之类,并和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岁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本案中,经查明,李孝德确实平时犯有癫狂之病,他所犯的罪,并不是反、逆、杀人之罪,依律不应处死,所以,唐太宗听取了张蕴古的意见,欲赦其死罪。

关于泄漏大事罪,唐律规定:“诸泄大事应密者,绞。”关于大事,律后有注解:“大事,谓潜谋讨袭及收捕谋叛之类。”“非大事应密者,徒一年半;漏泄于藩国使者,加一等。仍以初传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即转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者,无论。”可见,泄露大事罪中的事,必须是大事,才应判处死刑,所谓大事,是关于讨伐、袭击、收捕反叛者的事情,而本案中,张蕴古透露给李孝德的消息是太宗将对其不予追究,并不是什么大事,不至罪之于死。所以张蕴古死的冤枉。

关于死刑复核,《唐律·断狱》片规定:“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此条后面有疏议曰:“?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若不待覆奏报下而辄行决者,流二千里。”对张蕴古,没有经过覆奏,就将其杀掉了,后来太宗感到制度上有缺陷,于是实行了三覆奏,后又对特殊案件实行无覆奏制。 (三)历史影响

本案中涉及的中国古代法律问题比较多,而且唐朝时期关于这些方面的规定对后世都有很大的影响。

关于造妖书妖言罪。中国汉代即有诽谤与妖言罪,妖言者借神鬼之名,或称特异功能,预告凶福,蛊惑群众,制造舆论,以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或其它利益。所以,历来是统治者打击的对象。唐朝始将这一罪名定为“造妖书妖言罪”,宋、明、清诸朝都沿用唐朝的规定,这一法制规定,对于维护封建统治,同时也对于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唐朝将礼与法充分结合起来,对中国古代法制起了极大作用。本案中体现在唐律对老幼及笃疾者等弱势群体的体恤。李孝德有癫狂病,因此被免除了死刑。这是唐律“一准乎礼”的体现,“出礼则入刑”,使刑罚与礼教相互为用,也使法律与人情、人性更加贴近,法律在执行中更加便利。 本案最重要的历史影响是唐朝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本案中,张蕴古罪本不当死,太宗因一时之怒,将他处死,悔恨之余,便亡羊补牢,创立了断决死刑“五覆奏”的制度,以尽可能地避免枉杀的发生,这是本案引出的积极结果。“五覆奏”制度的出现,是唐代法制中的一个重要事件,这一制度既承继前朝,又有发展,在原隋朝“三覆奏”的基础上体现出对死刑的更加谨慎,是唐初“慎刑”思想的体现。 案例三:梁悦复仇杀人案 (一)案情

梁悦,富平县人(今陕西富平县),其父被秦杲所杀。唐宪宗元和六年(公元811年)九月,梁悦为报父仇,杀死了秦杲,然后主动到县衙投案自首。此案,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除了此复仇案外,之前玄宗时还发生过少年张瑝、张琇兄弟为报父仇而杀人的案件;唐武则天时,同州人徐元庆因其父为县吏赵师韫所杀而杀赵报仇案,等。按照唐律,故意杀人者,应处死刑。而对于复仇问题,尤其是子为父复仇而杀人,这种事情于法是不容的,但于情则可原谅并应鼓励,两相矛盾,所以当时法律有意对此不作出明确规定。法无规定,在实践中便会闹出矛盾,是依法治罪还是给与宽宥呢?围绕此问题,发生过激烈的争论,也有不同的处置态度。唐太宗、高宗倾向于宽宥,一般处理为免死配流,玄宗则倾向于依法治罪。张瑝、张琇案发后,玄宗和宰相认为: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若对复仇杀人不依法惩处,就会导致有亲仇者都起而效之,那样便会循环往复,冤冤相报,无始无终了,社会将不得安宁。基于此,最终判处张氏兄弟死刑。

梁悦案发生后,朝野也是议论纷纷,莫衷一是。宪宗也不好定夺,于是下敕说:“复仇,依据《礼》则义不同天(《礼记》中讲,?父子仇不予供戴天?),而按法律则杀人者应死。礼、法二事,都是王教的大事,有这么大的差异,怎么处理,必须交由大家议论,应该让尚书省集体讨论后再奏给我。”

于是,大臣们便围绕此案讨论起来。不过,讨论的结果,仍然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如同以前一样,分成依法与拒礼、惩办与宽免两种意见。当时的职方员外郎韩愈特上《复仇状》,在此奏折中韩愈专门论述了处理复仇杀人案件的原则。他从儒家经典、《春秋》、《礼记》、《周官》及诸子经史中有关亲子复仇的记载里“未有非而罪之者”的情况出发,认为对复仇行为,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不是制定法律的人的疏漏,而是立法者故意不写这方面的问题。因为如果法律不许复仇,则伤害孝子之心,违反先王之道,如果允许复仇则擅杀行为会纷纷出现,社会将陷入混乱。因此,先贤们在儒家经典中阐述了赞同的意见,而我们现在的法律则有意回避这一问题。其目的在于,遇有复仇杀人的案件,了解儒家经典的人会从儒家理论出发,提出自己的观点;而司法官员则会依法处理杀人案件。出现矛盾了,则两厢会发生争论,争论的结果会自明,处理的方法就自然会有了。而现在,最好的办法是把法与礼统一起来,根据礼法两不失的原则和具体案情处理复仇问题。最后,韩愈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宜定制日:凡有复父仇者,应该事先将其事报告尚书省,尚书省讨论后奏与皇上,由皇上根据情况作出决定,如此则经、律都照顾到了。”

经过群臣的讨论,宪宗采纳了韩愈等人的意见,决定对梁悦加以宽免,并下敕说:“复仇杀人,早就有先例。而梁悦为了申冤,杀死仇人,又自首请罪,视死如归,主动到公堂之上。他是发于人之本性,志在殉节,本无求生,宁愿违反法律,所以今天我特减其死罪,只对其决杖一百,配流循州”。最后,梁悦复仇之案,免除了他的死罪。[50] (二)法律规定与适用

《唐律》关于杀人罪,规定:“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唐律条文后的“疏”议说:“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

“疏”议曰:“不因斗竞,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一等,若拳殴不伤,笞四十上加一等,合笞五十之类。?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谓忿竞之后,各已分散,声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是名?绝时?,从故杀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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