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唐律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单独规定对“复仇”的处罚,只是规定了对杀人,包括斗杀、故杀、以刃杀三种情况的杀人犯罪。处罚上都是处以死刑的,只是斗杀以“绞”处死,而故杀和以刃杀则处以“斩”死。
跟“复仇”有联系的是事后杀人,类似于我们现在所讲的过时之非“正当防卫”,也就是“绝时”杀人,唐律“疏”中解释对“绝时”杀人,以“故杀”罪以惩罚,即处以死刑。
所以,从本案看来,梁悦复仇杀人,按照唐律,是应该援引“故杀”的规定处斩的。但这与当时统治者推崇的儒家经典教义中的“孝道”背道而驰。最后,法与礼的矛盾,“礼”占了上风,梁悦因其遵循孝道而免死。 (三)历史影响
唐朝在中国历史上,首次以“一准乎礼”为原则制定法律,它吸收以前各朝代,尤其是汉朝之后的法律成果,融德、礼于法律之中。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还不可能完全处理好礼与法的冲突问题。在复仇问题上,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按照法律的要求,复仇是不被允许的,而按照儒家道德的要求,复仇是天经地义的。在中国这样一个极端重视宗法伦理的国度里,国家法律对私人复仇从认可、允许,到限制、禁止,经历了一个较长而艰难的过程。直到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相对健全完备的唐代,社会对于禁止复仇一事仍然久议不决。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一个重大的棘手问题。本案其实仍没有提出最终的解决办法,凡发生复仇事件,韩愈主张提交尚书省集议,然后报皇帝裁决。这虽然暂时解决了个案纠纷,但实际上是鼓励复仇,每个复仇者都有被宽恕的希望和可能,也就违背了法律的稳定社会秩序、禁止私力解决刑事案件的原则。唐朝的这样规定,对后世有很大影响。元朝对复仇不仅允许,而且还要让被报仇者想复仇者交纳烧埋银五十两,以安慰被害者在天之灵。唐朝以后,尽管宋、明、清法律禁止复仇,但实际上很多会被赦免或宽宥。甚至到民国时期,施剑翘为报父仇,刺杀了烜赫一时的五省连帅孙传芳,也被国民政府特赦。 案例四:长孙无忌带刀入宫案 (一)案情
长孙无忌,字辅机,唐代宰相,中国历史上的著名人物。长孙无忌与唐太宗李世民年龄相仿,从小两人就相亲善。李渊太原起兵后,常跟随李世民征伐,参与决策。唐武德九年(626),李世民发动玄武门之变,夺取了皇位,长孙无忌是这场政变的策划和组织者之一。贞观年间,他历任吏部尚书、尚书右仆射、司空,封赵国公,与房玄龄等同为宰相。贞观十七年(643),太宗废掉了太子承干,长孙无忌以母舅和元勋的地位决策立晋王李治为太子。二十三年(649),太宗病危,他和褚遂良受命,辅佐高宗。高宗李治即位后,他为首相。永徽六年(655),长孙无忌和褚遂良反对立武则天为皇后,没有成功。显庆四年(659)许敬宗迎合武后意旨,指使人诬告长孙无忌谋反,结果无忌被流放到黔州(今四川彭水),被迫自缢而死。以上是长孙无忌的大致生平。长孙无忌在中国法制史上有突出贡献,贞观年间他和房玄龄主修《唐律》和《律疏》。永徽四年成书的《律疏》(今《唐律疏议》)30卷,影响中国一千二百多年,推及东亚诸国。
贞观元年(627),唐太宗召长孙无忌入宫议事。长孙无忌匆忙之中忘记了解下身上的佩刀,径直而入。由于他是太宗身边近臣,私交甚厚,守门校尉也没有认真检查。等长孙出来的时候,守门校尉才发现他身上挂着佩刀,这可吓坏了校尉。在当时,臣子携带兵器入宫禁是很严重的事件,被视为对皇帝的不敬和威胁,按律当斩。校尉害怕被追究看守不力的责任,立即将此事上报给了太宗。
太宗接到奏报后,感到非常棘手。从自己与长孙无忌的关系看,他是自己长孙皇后的哥哥,也就是自己的大舅哥,属近亲,杀了他皇后肯定不干;从长孙的功劳开看,长孙长期跟随自己南征北战,战功卓著,玄武门之变,其立有汗马功劳,杀他也于情也不忍。如按律处置,必死罪无疑,这岂不是忘恩负义、不顾亲情吗?而如果不处置这件事,则枉法徇情,何以服众?想来想去,太宗决定,召集大臣们到朝堂之上,让大家讨论此案该如何处理。
此时,尚书右仆射封德彝上奏道:“监门校尉不觉无忌带刀入宫,罪当死;无忌误带刀入,可处徒刑三年,罚铜(铜钱)二十斤”。太宗听后,甚合心意,这样就可免长孙死罪,只罚金就可以了。正要按此执行,大理少卿戴胄提出了不同意见:“陛下若念无忌之功劳,便不交由法司依法律处断,这样的那固然会宽恕长孙无忌,但若依法律,仅罚铜是远远不够的。守门校尉因无忌而致罪,若论过失,二人一样。若一人生,一人死,有悖于情理。所以,请对校尉也从轻发落。”最后,太宗在群臣广议的基础上,将长孙无忌与守门校尉皆免死。[51] (二)法律规定与适用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首先,关于“十恶”犯罪。《唐律·名例·十恶》中讲,“十恶”,隋朝开皇始创制,大业年又进行刊除,剩下八条。自唐朝武德年以来,仍遵循开皇时的“十恶”,没有增减。“十恶”指:谋反、谋大逆、谋叛、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此案援引的是“十恶”之中的第六恶“大不敬”。“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入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事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封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唐律》讲:“五刑之中,十恶尤切”。对于犯有“十恶”之罪的人,是重大的犯罪,不适用“八议”、请、赎等条以减免。
其次,关于“比事类推”。由上面引述的唐律“大不敬”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带刀入宫”的规定。这里援用“大不敬”用的是“比事类推”,所谓“比事类推”,就是当律疏中对某种犯罪无直接适用条文时,可比照律疏中之最接近的事条,定罪量刑。唐律中并无专门规定误带兵器入宫禁的条文,而大臣所援引的,都是《职制律》中的御前过误诸条。《唐律·名例·断罪无正条》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即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行为是犯罪,如果法官认为此行为不应受到惩罚,则需援引唐律中规定的比这一行为重的行为不属犯罪;如果法官认为此行为应受到惩罚,则需要援引唐律中规定的比这一行为轻的行为属于犯罪。
第三,关于“八议”。此案唐太宗是按照“八议”之法,免除长孙无忌死刑的。所谓“八议”,是指对特定的八种人犯罪,一般官员无权对其判处,必须先奏请,议其所犯,由皇帝决定如何处置。这八种人包括:亲,即皇帝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故,即皇帝之故旧;贤,即有大德行者;能,即有大才艺者;功,即有大功勋的;贵,即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勤,即有大勤劳者;宾,即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此案中,长孙无忌是长孙皇后之兄,当属“八议”中之“议亲”之列。但是,长孙所犯之罪,涉及到“大不敬”,属“十恶”,又不当入于“八议”。但是,这个案子又有特殊性,就是唐律中没有直接规定“带利器入宫”罪,对长孙无忌的控告事类推“大不敬”之罪,不是真正的“十恶”之罪,所以将其归入“八议”也还是说得过去的。
第四,法律适用中的情理问题。任何法律都是人制定的,也要通过人来执行。本案定罪量刑方面就体现着浓厚的人情味道。长孙无忌犯有重罪,皇帝不想追究他,便让大臣们想办法,适用最轻的法律条文,寻找“议”的途径来尽量减轻处罚。另外,既然对长孙无忌给与宽恕,那么对犯了同样性质罪的监门校尉处以极刑就不合情理了,所以,同样对他也给与了宽恕。这样处理正体现了情理在古代法律适用中的作用。 (三)历史影响
本案集中体现了封建时期法律的主要制度:“十恶”规定了对危及皇权及封建礼法犯罪的严厉制裁,决不宽恕的方面;“八议”反映了封建法律制度中的等级特权,对统治阶层的减等宽免。一正一反两方面措施,其目的都是维护统治者的地位和特权。唐朝法律制定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就是“一准乎礼”,而“十恶”中规定的罪名是最大的“礼”,是要绝对服从的“礼”,皇帝之下,不论谁违反了,都决不宽恕。而对于其它的一般小“礼”,则要按照与皇帝及其家人的血缘远近、为皇室贡献大小来决定是否予以宽免,这就是“八议”的初衷。唐朝确定了“一准乎礼”的原则后,奠定了以后诸朝代的立法
基本原则和内容。隋朝已经有了“十恶”的规定,唐朝继而承之,并使之更具有“礼”的基础。曹魏时始有“八议”之说,晋时法律上已规定了“八议”,后经宋、齐、梁、陈、后魏、北齐、北周至隋、唐,“八议”之制日趋完善。唐朝,最终将亲、故、贤、能、功、贵、勤、宾集中起来,形成中国法制史上一直存续到清末的“八议”概念和制度。统治者之所以重视“八议”,目的是通过实行“笃亲亲之理”、“义取内睦九族”的“八议”制度,更好地调整统治集团内部的关系。“十恶”和“八议”相互作用,相互支撑,稳定着封建统治者的政权。
中国法制史上,很早就有按法律规定而定罪量刑的制度。此始于郑国子产公布成文法,秦朝则以“皆有法式”著称,晋律规定,“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隋朝,则有“自是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唐律在此基础上,规定:“诸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而与此同时,比附类推也在发展。中国古代有“先王议事以制”,即对某种犯罪行为临时议罪定刑而没有法律规定,汉朝律中有决事比,“春秋决狱”,是引经附法,类推比附的合法化制度化,唐律虽然规定必须具引律令正文,但是《名例律》又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唐朝的比附制度对后代有很大影响,宋朝以后继续沿袭其“举轻以明重”或“举重以明轻”的方法。不过后代也有发展,也就是司法实践中的比附类推除了援引法律外,还援引判例断罪,直到清末亦如此。 案例五:回纥使者不法案 (一)案情
回纥,中国古代北方及西北民族。本为铁勒的一部,游牧于漠北鄂尔浑河及色楞格河流域。曾臣服突厥汗国。隋大业年间,与仆固、同罗、拔野古等成立联盟反抗突厥,总称回纥。曾帮助唐灭东、西突厥,与唐朝关系密切。7世纪后期被后突厥汗国征服。744年灭后突厥建立汗国。唐贞元四年(788),回纥可汗自请改称回鹘,取“回旋轻捷如鹘”之意。
唐朝中后期,由于安史之乱的发生,使社会秩序陷入极端混乱,国家力量急转直下,在对外关系上也处于被动应付的局面之下,大唐对外法律也陷入了难以真正实施的状况之中,在同回纥人的交往中就出现了多次受屈事件。唐代设有鸿胪寺,主要负责“藩国朝觐之礼”,是外事管理部门。安史之乱发生后,唐朝廷无力靠自身兵力镇压,决定借回纥之兵。回纥人大量进入中原,包括唐都城长安,他们却乘人之危,不断挑起事端。唐代宗大历七年(公元772年)正月间,回纥在长安的一名使者擅自从鸿胪寺出来,强掠当地百姓之女,百姓情急,向官府投诉求援。官府派人前去制止,谁知回纥使者非但不罢手,反而对官差进行殴打,双方发生了冲突。这下可惹恼了回纥人,他们派三百骑兵冲向金门和朱雀门。长安守军见状,怕惹出是非,不敢出来阻拦,只是将宫门紧闭,消极应付。可回纥人毫无退意,没办法,代宗派使臣刘清潭出宫,赔了很多不是,说了许多好话,他们才退兵。如果按照唐朝法律,掠人女子作妻妾的,要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私闯宫门的,也要判处三年徒刑。然而,代宗只得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忍气吞声,了结此事。[52]
同年七月,回纥人又擅自从鸿胪寺出来走荡,遇到长安县令邵说,发现邵说骑着一匹好马,便向其索要,邵说见势,不敢相争,骑马便跑。回纥人在后紧追,一直追到含光门街。邵说被追上后,请求放行,回纥人不肯,抢走了马匹,邵说只好相送,自己骑另一只马离开了。
大历九年(公元774年)九月,又有回纥人擅自出鸿胪寺,大白天杀死一长安百姓。很快,官府抓住行凶者。按照唐律,杀人者死,可是代宗无奈,最后将回纥人无罪释放。[53]
大历十九年(公元784年),又发生了一桩命案。也是一回纥人白天在闹市公然用尖刀杀害了一长安百姓,被害者死得很惨,连肠子都流出来了。按照唐律,双方互相殴斗中,以利器伤人者,要被判二年徒刑;如果不是相互斗殴而以利器伤人的,要被判处二年半徒刑;如果是故意杀人,虽人没被杀死,也要被判绞刑。因此,不管出于何种情况,该回纥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会被判刑。所以,官府当即将犯罪者回纥人抓捕,关押到万年县监狱。谁知,关押期间,尚未审判,回纥人酋长赤心闯入狱中,劫走了该犯,不但如此,还砍伤了看守监狱的狱卒。对此,代宗看在眼里,置之不问,同样对他们给与赦免。 (二)法律规定与适用
《唐律·名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这里,化外人,指的是“番夷之国”的人。如果争端双方属于同一个国家,在适用法律的时候选择他们母国的法律,而如果双方属于不同国家,则适用唐律。在本案例中,几次纠纷争端,都是回纥人加害中国人,所以,按唐律,应该适用唐律。
《唐律·贼盗》规定:“诸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其妻妾子孙者,徒三年。”本案例中第一个案件,即使是强略他人为妻妾,也要判处徒三年。回纥人属于犯罪应受处罚无疑,但代宗将其释放,实属无奈。
《唐律·禁卫》规定:“诸阑入宫门,徒二年。”宫殿是皇室禁地,关系皇室安危,绝不能随便进入,否则判处二年徒刑。此案中回纥人,不顾禁令,依势而闯,明显违反了此条。
《唐律·斗讼》规定:“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也就是,双方属于互相殴斗,一方杀死另一方的,犯罪者应处绞刑;以兵刃杀人的,要出斩刑;即使是因为双方是殴斗,但一方用兵器致人死亡的,也要处斩刑。此案例中,最后一个案子,回纥人用兵器杀人,即应适用本条,律当问斩。
但是,回纥人犯了这么多次罪,大唐王朝都没有能给与依法处置,可见此事法律已废弛到何种程度。 (三)历史影响
此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关于“化外人”的制度。“化外人”首次出现在唐律中,它是指“藩夷之国,别立君长者”,类似我们现在说的外国人。对于“化外人”犯罪,适用什么法律,这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也是法律的管辖问题。在主权问题上,毫无疑问,唐朝主权是独立的,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对外国人如何处置,也就是“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虽然对同类相犯的,适用他们的本俗法,但这并不是唐被动放弃司法主权,而是主动选择的一种处理问题的方法。
在坚持主权的前提下,唐在管辖的问题上采用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相结合的方法。对“化外人”为同类的,适用他们本俗法,这是属人主义的,而对“化外人”不属于同类的,则适用唐律,这又是属地主义的。由于中国古代法律刑、民不分,这一条文既是国际刑法的规则,又是国际私法的规则。这种区分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种类分别适用不同法律的冲突法规定在其它国家同一时期的法律中未曾出现。说明中国是国际私法立法最早的国家之一。
唐代博辑四方、雍容广大,故在法律对“化外”族类表现得尤为尊重。与唐不同,明律有“言此等人,原非我族类,归附即王民,如犯轻重罪名,询问明白,并依律拟断。”清从明制,其律亦然,“凡化外人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大清律例》规定,凡“化外人”在内地“有犯”一律适用《大清律例》,而在民族地区“有犯”者,才适用相关的单行条例,比如对蒙古地区的犯罪为“隶理藩院者,仍照原蒙古例。”故蒙古人在内地犯法,应依《大清律例》治罪,而不依《蒙古律例》惩处。
由上面各朝规定,可以看出,有关“化外人相犯条”的冲突法规定既坚持了国家主权原则,又考虑到各民族、国家的不同情况,在立法技术上堪称一流。
但是由于安史之乱导致国家混乱,唐不得不求助他邦以安定政权。既然如此,对他邦之人便只好忍辱承之,弱国无外交,法律也无法实施。 案例六:郑善果案
(一)案情
郑善果,荥阳人,隋朝旧臣。在隋朝开皇年,曾任武德郡公,历任沂、景二州刺史。唐朝建立后,高祖待郑善果甚厚,拜他为太子左庶子、检校内使侍郎,并封他为荥阳公。郑善果历来清廉,她的妈妈是历史上著名的贤母,对从政之道也很擅长,善果每当处理政务的时候,老太太总要在内室临听。如果善果处理得合情合理,她就很高兴,如果处事不公允,她便一言不发。善果非常孝顺,每当母亲不说话时,自己就跪于母亲床前,终日不食。
唐太宗即位后,贞观元年,任命郑善果为歧州(今陕西凤翔县)刺史。贞观二年,因为选举不公案件被连坐,押入京师大狱。
唐太宗贞观二年(公元628年)三月,大理寺少卿(负责审核全国案件)胡演向太宗呈上了每个月的囚帐(每月京师在押犯人的一览表)。太宗说,“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于是太宗下令:“自今以后,凡有死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共议,以避免造成妄杀。”
接下来,胡演命人领引在押的囚犯让太宗阅视。当引入歧州刺史郑善果的时候,太宗对胡演说,“郑善果虽然有罪,但他官品不低,岂可以让他与普通的囚犯在一起呢?今后三品以上的官员如果犯罪,成为囚徒的,不需要这样地跟普通囚犯一样引领来受阅,只要在朝堂(长安太极宫承天门左右有东西朝堂)等候我就可以了。”于是,郑善果被引到朝堂,等候太宗问讯。[54]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关于唐朝会审的法律规定,唐朝律典中的规定并不多见,仅《唐律疏议·名例》中有“八议者”条疏:“八议人犯死罪者,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议定奏裁。”
另外,有关的史书中有些记载:杜佑《通典》:“其事有大者,则诏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唐会要》记载唐太宗曾讲:“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自今,天下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议之”。此正是本案中唐太宗对胡演的指令。
司法制度方面,唐朝对贵族官僚也有特殊照顾。《资治通鉴》记载“上谓胡演曰:?善果虽复有罪,官品不卑,岂可使其与诸囚为伍,自今三品以上犯罪不须引过,听于朝堂俟进止”。此案正反映了对官僚的特殊照顾的规定。
法律制度是在社会实践中不断发展的。唐朝吸取以往各朝法制的成果,摒弃其不足,从古时的“明德慎罚”发展到“中典治国,刑罚持平”,治国思想不断演进,法制艺术不断提高。表现在制度上,就是“慎刑”的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虽然法律条文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则常有显现。唐对于死刑案,格外谨慎,要由四品以上的中书门下官员及尚书九卿集议,这比都堂集议的参议人员更多,能够充分征求意见,尽可能减少冤假错案和滥杀无辜,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三)历史影响
本案并没有复杂的案情,但是在审理这桩案件的过程中,产生了两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一是规定今后凡定死罪,必须召宰相及三公九卿等官集议,开创了我国封建时代九卿会审制度的先河;其二,规定三品以上官员犯罪,免其当堂引过,以区别尊卑贵贱。 会审制度有一个发展演进的过程。
早在我国周朝的时候便产生了会审制度,《周礼“秋宫·小司寇》载:“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三刺”之后,按照大家的意见,再决定对罪犯加重或减轻刑罚。
秦汉时期也实行过法官会审的制度。当时执掌狱讼大权的司法机关是廷尉,为九卿之一。凡遇重大案件,常由廷尉会同丞相、御史中丞等官共同审理,称之为“杂治”。秦汉时还盛行“廷议”,即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由皇帝召集王公大臣共同审议其罪。参与其事的大臣并无定员,一般由三公(丞相、太尉、御史大夫或大司徒、大司马、大司空)和廷尉参加。
唐朝时有“三司推事”制。秦汉时还盛行“廷议”,即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由皇帝召集王公大臣共同审议其罪。参与其事的大臣并无定员,一般由三公(丞相、太尉、御史大夫或大司徒、大司马、大司空)和廷尉参加。唐还有都堂集议制。此制见前引《唐律疏议·名例》“八议者”条疏:“八议人犯死罪者,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议定奏裁。”
宋代,凡大理寺和刑部审理的案件,中书门下如认为不当及直接向皇帝陈述异议,由皇帝交两制(指翰林学士和知制诰中书舍人)、大臣(指同平章事和参知政事)、台谏(指御史和谏官)共同审议而定,称为“杂议”。
至明清,我国古代会审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形成了“三法司会审”、“九卿会审”、“大审”、“热审”、“寒审”、“朝审”、“秋审”等。 可见,唐朝的会审制度继承了前代的成果,对后朝尤其是明清的三法司会审、九卿会审产生了很大影响,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中国古代,官僚贵族历来在法律上享有特权地位,即使犯了罪也给与特殊关照。奴隶制时就有“刑不上大夫”的说法,而且封建时期还形成了“八议”、“请”、“减”“赎”、“官当”等制度。在司法特权方面,《周礼·秋官·小司寇》中记载“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而由其子弟或下属代理,所谓“命夫”也就是贵族大夫。唐朝则把这一原则更明确具体地作出规定,即本案中所产生的三品以上官不需要引入受阅,而只在朝堂等候皇帝审问就可以了。这种做法,对后代有较大影响。宋朝,不仅上奏案件、宗室罪案,改由皇帝决断,即使已经司法机关判决的罪犯,皇帝也可以“衿贷”、“赦宥”而减轻其刑罚。清朝更有三品以上大员犯罪不得用刑夹,“有不得不刑讯之事,请旨遵行”的规定。 案例七:奴婢告德妃及其母诅咒武皇案 (一)案情
唐长寿年间,武则天特别宠信宫婢韦团儿。韦团儿常在宫中,慢慢喜欢上了太子李旦(后为唐睿宗),想做其妃子。然而李旦并不愿意。一次,韦团儿正在太子房间与太子求欢,被到来的太子妃刘氏和德妃窦氏撞见,二妃将韦团儿严厉训斥了一番。韦团儿又羞又怒,决心报复二妃。长寿二年(公元693年)的一天,韦团儿找来两块桐木,一块上写上“武”字,另一块上写上“周”字,在上面扎上一些铁针,趁二妃不注意的时候,将桐木埋到二妃的院子里。之后,韦团儿跑到武则天处,诬告皇太子妃刘氏与皇太子德妃窦氏(唐玄宗生母)厌咒武皇(厌咒,即用巫术诅咒、谋害某人),说在她们居住的地方藏着扎着钢针的桐木小人。唐朝时候,厌咒是一个足以置人于死地的罪名,唐律规定,对自己的长辈实施厌咒是不道之罪,属于十恶不赦的范畴。武皇派人去查,结果真的挖出了桐木小人。武则天大怒。正月二日,二妃在嘉德殿朝见武则天,待二人退下时,同时遇害,她们的尸体被埋在宫中,没有人知道藏尸之处。
皇太子李旦明知二妃遇害,也不敢声张,更不能问及此事,怕惹怒武则天,招来杀身之祸,每天只装作无事一样。韦团儿害死二妃后,继续追求太子,太子知道二妃之死是韦团儿所为,对之痛恨不已,岂能答应,便严词拒绝,并痛骂韦团儿。结果,韦团儿受辱,由爱变恨,转而要谋害太子。幸亏有人将她的图谋及时告诉了武则天,武则天迅即将韦团儿处死了。[55]
当时,为了求得封赏,告密者多采用诱使别人奴婢告他们的主人的方法。德妃的父亲窦孝谌作润州刺史的时候,家中有一个恶奴,做妖术吓唬窦孝谌的夫人庞氏。庞氏非常害怕,整天不敢出门,以为灾难即将到来。该奴便给庞氏夫人出主意,让他在夜里到祠堂里祷告以驱走妖异。庞氏就按照他的办法去做了。可是,该家奴则以此为据,诬告庞氏夜间私自进行祝诅。武则天得知后,派监察御史薛季昶前往调查按问。薛到了润州,带来有关
人员审讯调查一番,就回朝复命了。到武则天处,他诬奏德妃与庞氏都是诅咒武皇。而且在启奏之前,他装作泣不成声,十分悲痛,说:“庞氏所为,臣子真的不忍心说出来,实在是杀不可赦。”武则天见薛季昶如此忠诚,立刻提拔他为给事中。
德妃先前已经因诅咒武皇之罪被处死,现在庞氏亦被诬告诅咒至尊,依律也当处斩。庞氏之子窦希瑊向侍御史徐有功诉冤。徐有功知其受诬陷,便请法司暂停行刑,上奏武皇称庞氏无罪,属冤枉。薛季昶见状,也上奏武皇,称徐有功袒护恶逆之人,是庞氏的同党,也要治薛的罪。武则天听了薛季昶的话,将徐有功抓起来,派法司进行审讯。法司判徐有功当绞。徐的下属将这一结果报告给徐有功,徐感叹道:“岂我独死,诸人永不死耶!” 武则天知道后,感觉到徐有功素来忠耿,怀疑案件可能处理的有些问题,就把徐有功带来,问他:“你断狱,有多少过错啊?”徐有功回答说:“失出,人臣之小过;好生,圣人之大德。”其意思是说,由于过失而断错案,对作为下臣的来说,是小的过错;而爱惜生命,不枉杀人才是圣人的大德。武则天听了之后,沉默了好久,最终还是认为徐有功说得有道理,于是免除庞氏死罪,将她与三个儿子一并流放到岭南;窦孝谌贬为罗州刺史,而徐有功也被免除官名。[56]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本案中涉及到的唐律规定主要有:
关于奴婢告主人,《唐律·斗讼·部曲奴婢告主》规定:“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诬告重者,缌麻,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加一等。即奴婢诉良,妄称主压者,徒三年;部曲,减一等。”按此规定,奴婢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告发主人和主人的亲属的,否则将被治罪,轻者徒流,重则绞死。但是也有例外,即当主人犯有谋反、逆及叛罪的时候,奴婢如果告发,则不受处罚。本案中,韦团儿告发刘、窦二妃,正是以厌咒武皇的恶逆罪名告发的,所以韦团儿虽然是宫中奴婢,也不会被追究。
关于厌咒罪,《唐律·贼盗·憎恶造厌魅》规定:“诸有所憎恶,而造厌魅及造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后接注释云:“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减。”又有注疏曰:“若涉乘舆者,罪无首丛,皆合处斩。”也就是说,用厌咒的方式谋杀人的,以谋杀罪减二等处罚,但如果谋杀的是尊亲长或是皇帝,则杀无赦。本案刘、窦二妃及窦妃之母庞氏皆被定罪为厌咒皇帝,依律当斩。因此,如果排除诬告这个问题的话,刘、窦、庞的死罪是无疑的。
关于诬告罪,《唐律·斗讼·诬告谋反大逆》规定:“诸诬告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若事容不审,原情非诬者,上请。若告谋大逆、谋反不审者,亦如之。”《唐律·斗讼·诬告反坐》规定“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即纠弹之官,挟私弹事不实者,亦如之”。《唐律·斗讼·诬告府主、刺史、县令》规定:“诸诬告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者,加所诬罪二等。”“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本案中,韦团儿、窦家家奴,都是诬告,而且是诬告主人有反逆之罪,按规定应该从严处斩,但是由于当时的侦破技术不高,也主要是政治斗争的需要和利益的驱动,诬告者不但没有受到追究,反而使被诬告者丢官丢命。 (三)历史影响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制规定,反映了我国封建时期的一些重要制度,唐朝的规定,总结了以往朝代的成果,并予以定型,深刻影响着后代的法律。 首先,古代法律有良贱异制,同罪不同罚的特点。本案中涉及到的奴婢状告主人的行为,是封建法律中严加禁止的。奴婢在古代向来是不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的,“类比畜产”,被当作主人的家财。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君臣、父子无狱讼”的教条。秦汉时期,“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于市。”奴婢控告主人、主人的父母妻子,官府不仅不予受理,还要将提起诉讼的奴婢处以死刑一一弃市。《唐律疏议》和《宋刑统》则规定:“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即奴婢诉良,妄称主压者,徒三年;部曲减一等”。《大元通制》亦载:“诸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玷者,并禁止之”;“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诸奴婢诬告其主者处死,本主求免者,听减一等”;明清律典均将卑幼告尊长,奴婢告主列入“干名犯义”门:“诸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奴婢告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长及家长之亲者,各减奴婢罪一等”。《大清律例》所附“条例”,还对奴婢告主的处罚,作了具体的补充性规定:“凡奴仆首告家主者,虽所告皆实,亦必将首告之奴仆,仍照律从重治罪”,“凡旗下家奴告主,犯该徒罪者,即于所犯附近地方充配,不准枷责完结,俟徒限满日,照例官卖,将身价给还原主。”从历朝对奴婢告主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古代几乎所有王朝的法律,从维护宗法家族制度和等级特权出发,都禁止卑幼告尊长和奴婢告主。不过唐朝的规定开往代之先河,更明确以五服为尺度,由近及远,不同关系给以不同程度的惩罚,划分得细致清楚,这成为后代规定此罪的摹本。
其次,关于诬告罪,古代法律也是一向惩治的。我国自秦汉以来,历代对诬告都是要治罪的。“诬告反坐”曾经是我国封建刑法的一项原则,最早见于战国末期的秦律,《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法律答问》中,即有“伍人相备且以辟罪,不审,以所辟罪罪之”的记载,也就是如果是诬告,不加审问,以所告之罪罪之。最近出土的《居延汉简》“建武三年候聚君所货完恩事”,记录了“以辟所出入罪反罪”的条文。把诬告规定为重罪,即使是八十岁以上的老人,也不在宽免之列。唐朝的规定,前面已列得很详细。但是唐朝武则天,任用索元礼、周兴、来俊臣等酷吏,以诬台残害忠良为能事,制造了大量的诬告陷害案件,甚至编写了一本专讲诬陷与株连之术的书,名为《罗织经》。宋、明、清也坚持了“诬告反坐”的原则,这无疑具有历史的传承性。但是无论哪朝,诬告也是很突出的现象,从来没有消灭过。
最后,厌咒。所谓厌咒,其实是一种巫术。巫术有两种,一种是善巫,也就是用巫术帮人驱凶化吉;一种是恶巫,也就是厌咒,专做害人之事。巫术自古即有,是科学不发达的产物。由于它以侵害人的生命、财产以及尊严为目的,予人以种种不幸的后果,明显有害于社会秩序、违背社会道德规范,所以历来就遭到法律的禁绝。例如,汉代规定:巫蛊者弃市乃至族诛;北魏规定:巫蛊者负羚羊抱犬沉诸深渊。唐及宋的规定是一样的,正如前面所述。《明律》规定:“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若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凡阴阳术士,不许于大小文武官员之家,妄言祸福。违者,杖一百。其依经推算星命、卜课者,不在禁限。”清朝规定得更详细:“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巫,及妄称弥勒佛……为首者,斩;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可见唐朝的规定,源自汉,以厌咒害人,等于谋杀,而明清则把打击重点放在巫术惑众方面,针对个人的行为并不在禁止之列。这跟科学的进步及经验的积累有关系。 案例八:来俊臣断周兴案 (一)案情
本案涉及到三个当事人,一位是来俊臣,一位是周兴,还有一位叫丘神绩。我们先了解一下这三位人士。
来俊臣,雍州万年(今陕西西安)人。历任唐朝侍御史、左御史中丞。他少年时便性格凶险,不事生产。后因告密得武则天信任,成为武则天在政争中的鹰犬。他任御史之职时,竞用酷法讯囚,与周兴、索元礼尤为残虐。来俊臣审问囚犯的时候,不论轻重,多以醋灌鼻;或将囚犯放在一个大瓮中,用火环绕烧烤;或以铁圈箍住脑袋而往里添加楔子,以至脑裂髓出;种种酷刑,备极苦毒。尤有甚者,他审讯囚犯时,又必先给犯人看刑具,囚人一害怕,往往自认冤罪。来俊臣和羽党还共同编撰《罗织经》,总结了如何罗织罪名,陷人于冤狱。他每罗织人罪,都要先向皇帝奏明情况,往往皇帝都会依他之奏。每当有赦令,来俊臣则先遣狱卒杀死重囚,然后才宣示,结果没有几人能免死。如此一来,朝中人人自危,相见不敢交谈;官员入朝,常密遭逮捕,而家中再也听不到其消息。因此每每官员入朝,都会沉重地与家人作别说:“此一去,不知能不能再相见啊?”来俊臣一生迫害了千余家,冤死的太多了。而他自己虽两次犯贪污罪,还有种种不法之事,武则天却都加以庇护,一直安然无恙。反而,来俊臣于万岁通天元年(696)
迁升洛阳令、司农少卿。不过,恶人必有恶报,通天二年(697年),因得罪武氏诸王及太平公主,被诛杀。来俊臣受刑的时候,仇家见来俊臣被杀,争先恐后,抢吃其肉,一会而光。官民皆称大快人心,相贺于路,说:“从今以后我们睡觉都能后背贴着枕席了!”[57]
周兴:雍州长安(今陕西西安)人,小时候就明习法律,后为尚书省都事。接连升迁为司刑少卿、秋官侍郎。周兴也是唐朝著名的酷吏。自武则天掌政以来,接受任命,多次从事断狱事务,被其陷害的也多达数千人。天授元年(696)九月,他被免除尚书左丞之职。天授二年(697)十一月,与丘神绩共同被捕入狱。按唐朝法律,当诛,但武则天特别赦免了他,将他流放到岭表。在流放途中为仇人所杀。[58]
丘神绩,是左卫大将军行恭之子。永淳元年(682),为左金吾卫将军。弘道元年(683),高宗驾崩,武则天让丘神绩到巴州害章怀太子,既而又归罪于神绩,贬他为迭州刺史。不久又入为左金吾卫将军,足见武则天对他的信任。之后,丘神绩又受诏与周兴、来俊臣断狱,他们都号为酷吏。垂拱四年(689),博州刺史、琅邪王冲起兵反叛,武则天以丘神绩为清平道大总管平叛。不久王冲被百姓孟青棒、吴希智所杀。丘神绩到博州后,官吏穿着素服来迎接,丘神绩挥刀将他们全都杀死,破除千余家,丘因此被加封为左金吾卫大将军。天授二年(697)十月,武则天下令将其下狱诛杀。[59]
以上是三位当事人的简单介绍,下面我们看看这个案件的大致情况。
武则天天授二年(691)一月,左金吾大将军丘神绩获罪于武则天,被处死。酷吏周兴当时为刑部侍郎,垂拱年后,他受命处理断狱事务。他上任后,有人告状说周兴与丘神绩有通谋。武则天命来俊臣审理此案。来俊臣同样也是一酷吏。他约周兴一同吃饭,饭间,来俊臣为周兴说:“囚犯都不承认自己犯了罪,该怎么办呢?”周兴还不知道有人状告自己,则兴致勃勃地说:“这很容易,取一个大瓮,用炭火在其四周烧烤,然后将此囚犯放入其中,还怕他不承认?!”来俊臣听后,当即命人找来一大瓮,按周兴的说法,四面用火烧烤,待烧热后,起身对周兴说:“现在有人状告你,说你与丘神绩通谋,你若不承认,就请你入此翁吧!”周兴听后,当即吓得魂飞魄散,叩头认罪。来俊臣即判处周兴死刑。而武则天则认为他对自己有功,故免其死罪,流放到岭南,周兴在流放途中被仇人所杀。[60]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在刑罚种类方面,《唐律·名例》篇继承了隋朝确立的五刑制度,规定了五种刑罚方式:一,笞刑。“笞刑五:笞一十。笞二十。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二,杖刑。“杖六十。杖七十。杖八十。杖九十。杖一百。”三,徒刑。“徒刑五: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四,流刑。“流刑三:二千里。二千五百例。三千里。”五,死刑。“死刑二:绞。斩。”
唐朝关于审问囚犯,《唐律·断狱》一篇也有相应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需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训。违者,杖六十”。“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烤满不成,取保放之。”“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烤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诸决罚不如法,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依法者,罪亦如之。”疏议曰:“依狱官令:?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需数等。考训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决罚不依此条,是?不如法?,合笞三十。依此决罚不如法,而致死者,徒一年。依令:?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谓杖长短粗细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故云?亦如之?。”《唐律·断狱》篇又讲:“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减斗杀伤罪二等。”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是审问过程中的刑讯制度。在中国古代,是允许刑讯逼供的。五刑中,就有笞和杖两种都是惩罚肉体的刑罚,而且在讯问过程中,也同样允许用这两种方式来审问犯人,以求得供状。但是允许刑讯逼供,并不是没有限制地滥用。相反,唐朝对施刑的人员、刑讯种类、刑具的规格、击打身体的部位、击打次数、违者的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
唐律的规定是很清楚的,对刑罚的种类和适用方法都有严格规定,不许法外用刑,否则要受到惩罚。然而,法律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应制度保障,只是一纸空文。武则天称帝之后,因为自己一为女性,二为异性,篡夺李姓皇位,非常担心自己政权不稳,因此,他任用酷吏,罗织罪名,排除异己。用尽法内规定,仍显不足,所以法外施刑成为必然。周兴发明的酷刑,来俊臣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就是法外施刑的一个事件。 (三)历史影响
中国封建历史上,不断有酷吏盛行,最显著的是西汉武帝和唐朝武则天时期。酷吏是与循吏相对称的。顾名思义,循吏是循规蹈矩,重视道德教化,“富而教之”,严格依法办事的官吏。而酷吏,就是残暴苛刻的官吏。与循吏比较而言,可以说酷吏在\富而教之\方面毫无建树,他们既对发展经济、为民兴利不感兴趣,更不擅长道德教化。酷吏的职能,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镇压“盗贼”和严治百姓;二是打击豪猾、压抑贵戚和商贾;三是按照皇帝旨意,强制地推行官方政策。
汉代酷吏主要有:张汤、侯封、郅都、宁成、周阳由、赵禹、王温舒、尹齐、杨仆、减宣、杜周等;唐代酷吏有:来俊臣、周兴、傅游艺、丘神绩、索元礼、侯思止、万国俊、来子珣、王弘义、郭霸、吉顼、姚绍之、周利贞、王旭、吉温、王钧、严安之、卢铉附、罗希奭、毛若虚、敬羽、裴升、毕曜附等。
酷吏在司法活动中,多以苛酷之吏甚至地痞无赖为爪牙。他们秉承帝王意旨,主管官员法外造法,恣意用刑,变本加厉,这是对法律制度本身的破坏,从根本上动摇了法律的威信,其对国家法制的破坏程度,绝非普通人的违法行为所能与之相比。这是受法家重刑主义影响的,认为对轻罪处以重刑,可以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但是轻罪重刑,并不是无限加重,而是有一定标准的,执法官吏故意超出法定标准的过重量刑或过轻量刑,在秦律中称为“不直”,在汉律中分别称为“不直”和“故纵”,是犯罪行为 。
武则天为了稳固自己的政权,利用酷吏滥杀了一批无辜的臣下,引起了朝臣们人人自危,形成了新的危机。据统计,在她行使酷吏政治的十四年间,宰相被贬斥和杀死的占十之六七。
“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不从根本上解决社会问题,不通过发展生产来改善百姓的生活,不能有效制止贪官污吏的巧取豪夺和不法豪强的武断乡曲,一味依仗滥刑滥杀,实行恐怖政策,其结果,只能是饮鸩止渴。纵观中国历史,什么时候统治者能够严格执法,社会就会安定,经济就会发展,国力就会强盛;什么时候统治者蔑视法律,胡作非为,就会激化社会矛盾,导致民不聊生,国力削弱。 案例九:房孺复休妻案 (一)案情
房孺复,字乘,是唐朝房管的儿子,小时候就非常聪明,七岁能读解经文。成人之后,则变得狂疏傲慢,任情纵欲。他历任杭州、辰州刺史,又升迁为容州经略使。《全唐诗》收录其《酬窦大闲居见寄》诗一首:“来自三湘到五溪,青枫无树不猿啼。名惭竹使宦情少,路隔桃源归思迷。鵩鸟赋成知性命,鲤鱼书至恨暌携。烦君强着潘年比,骑省风流讵可齐。”
唐德宗时期(公元780-805年),房孺复成为浙西观察使的幕僚,并娶了第一个老婆郑氏。但结婚后不久,便逐渐对其产生厌倦之意。一年后,郑氏产一子,可生完孩子不过三四天,房孺复就强令她跟自己出门。结果,几天后,郑氏便得风疾而死。
郑氏死后不久,房孺复被任命为杭州刺史,房又娶一妻崔氏。崔氏是台州刺史崔昭的女儿,也是历史上有名的恶妇。她性情妒忌,身边的奴婢不允许有浓妆艳抹与头上盘着高高发髻的现象出现。每人只发给豆粒大一点胭脂与一钱粉。有一个婢女是新买来的,大概不懂得主人的规矩和脾气,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