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您的怀疑是个人的想法,在法律上是没有道理的,我们不能因为怀疑他人就按照怀疑的意见去处理。《诗经》上曾经说:周道如砥,其直如矢。意思是大路象蘑刀石一样平,它的笔直又象射出的箭。《论语》上也说:君子不逆诈。意思是说君子要根据事实判断,而不是预先就怀疑别人是欺诈。您是君王,应当效法上天公正无私,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凭借自己的怀疑,就先入为主,按照自己的想象来处理案件。”汉明帝听了觉得很有道理。[33]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本案虽然是一个小案件,主要涉及的是法律的适用问题,后世对此案也少见评论,但我们即便从当时的法律适用来分析,也会发现其实是一个很有趣的案例。
首先,对于引发本案的兄弟杀人案的处理来分析。兄弟俩共同杀人,因分不清主犯从犯,汉明帝刘庄于是“以兄不训弟”为由,决定判哥哥死刑,弟弟减等处罚。在共同犯罪杀人的案件中,主犯与从犯的刑罚是不同的,按汉律中刑法适用原则有首恶从重,首恶指的是一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他们基本都是谋反或杀人活动中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因此法律对其要严厉打击,从而有利于分化犯罪分子,也有利于镇压首恶犯。但在兄弟共同杀人而又分不清谁是主犯的情况下,对于兄弟二人都适用重刑显然有违法律规定,为了防止杀人错误,按照疑狱从轻就应该对二人都从轻处罚,但这样又纵容了犯罪。结果汉明帝就想到了一个理由,即不论兄是主犯还是弟是主犯,作为家里的兄长,负有教育弟弟的责任,现在兄弟二人共同犯罪,说明当哥哥的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因而判其死刑,而弟弟则减等处罚。这一判决的作出其实和自汉开始的引用儒家思想联系在一起,在儒家思想中,强调尊长对家庭的权力,同时尊长也负有更大的责任,兄和弟相比,自应承担较重责任。
其次,关于矫制罪。中常侍孙章宣读皇帝诏令时,将把哥哥判处死刑误读为兄弟均处死刑,这违背君主旨意,造成了严重后果,显然应受处罚。至于给什么处罚应根据犯罪情节和性质而定,当时尚书提出来的是“矫制”罪。那么什么是“矫制”罪呢?汉代实行以三公九卿和郡县制为内容,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官僚制度。体现皇帝意志的诏令制命成为官僚机构得以运行的重要保障,要求臣下绝对服从。汉高祖曾经说:有不如吾诏者,以重论之。至于诈称、伪造、纂改皇帝诏令,构成“矫诏”“矫制”,按照其后果轻重,分为“大害”“害”与“不害”三种,矫制大害罪行最重,通常处以腰斩;矫制害次之,一般科以死罪,不过有赎免的机会;矫制不害最轻,通常以免官来处罚。
其三、关于犯罪故意与过失。尚书提出按照“矫制”罪对孙章定罪,郭躬不同意按矫制罪判刑,因为矫制就是假传圣旨,故意陷害被告。既然孙章读错诏书,是一时疏忽的失职行为,只能按律文给予罚金。“法令有故、误,章传命之谬,于事为误。误者其文则轻。”从郭躬驳斥尚书的奏议中可以看出,他很重视分析肇事者的动机,严格划清故意与过失的界限。根据动机确认性质,再根据性质按照法律定罪,是定罪的基本准则。郭躬坚持这一原则,从而使得本案的处理避免发生错误。
其四、注重证据。汉明帝不能否定郭躬的意见,但又提出了一个理由,“章与囚同县,疑其故也”仅仅因为孙章与囚犯是同一个县的,就怀疑孙章是报复陷害,这样的怀疑是丝毫没有道理的,也不合乎逻辑。是同乡人不一定有仇怨。尽管对于犯罪故意和过失的区别有时比较困难,但在确定一个人的犯罪主观状态时,并不是依靠判断者的主观臆断,而是建立在客观基础上,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判断行为的动机不能凭主观臆断,如没有充分证据说明是故意陷害,就只能按过失性质认定。所以郭躬提出“刑不可以委曲生意”,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从而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五、对于儒家经典著作的引用。当汉明帝提出怀疑孙章是故意传错圣旨而报复犯人的时候,郭躬在劝解时也非常巧妙,他引用了儒家经典著作中的话,先用《诗经·小雅·大东》中的话“周道如砥,其直如矢。”比喻实施刑罚应当如周道似的既宽平且正直,不得峻刻苛严;又引用了《论语·宪问》“君子不逆诈”的话,说明对别人要首先抱信任态度,不得无端怀疑其诈伪。郭躬引用儒家的话在重视儒家思想的汉朝起到了援故以自重的作用,也反映了儒家思想对于执法的影响,使得皇帝对这个案件再无话可说。 (三)历史影响
本案中郭躬对法律的解释充分反映了当时律学的水平和律学家的地位。律学在中国经历了一个长时间的发展。公元前361年,商鞅变法改法为律,为律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载体。但在秦朝统治时期,法律的解释权专属于国家官吏,严禁私家解释法律,如欲学习法律,必须以吏为师。《云梦秦简·法律答问》就是当时官方解释法律的证明。到了西汉开始允许私家解释现行律文,一方面反映了统一的国家已经巩固,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各家的解释尽管各为章句,各执一说,但都符合国家的利益和需要,体现了统治者的法律意志。由于汉儒提倡引经入律,礼法结合,因此通经的大家如马融、郑玄等人,往往也都是通晓法律的大家。正如《晋书·刑法志》所说:“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兴律有上狱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错揉无常。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官府承认诸家之说,并用以断狱。显示了律学的兴起及其对立法、司法所起的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诸说并存,毕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因此东汉时便统一以郑玄所说为法定的标准。
早在汉武帝时期,先后担任廷尉、御史大夫的杜周与其三子杜延年,都明习法律,并有律学传世,时人称杜周的律学为“大杜律”,杜延年的律学为“小杜律”。到东汉时期传习“小
杜律”的就是本案中著名的律学家郭躬的父亲郭弘。郭躬少传父业,精通小杜律,讲授徒众常达数百人。根据《后汉书》的记载:“郭氏自弘后,数世皆传法律,子孙至公者一人,廷尉七人,侯者三人,刺史二千石、侍中郎将者二十余人,侍御史、正监平者甚众。”郭躬作为律学家深知维护法律的尊严关系到国家的兴衰,因此敢于依据法律和对律文的理解而直言相谏,本案中郭躬面对皇帝的意见,依据法律提出:“法令有故、误,章传命之谬,于事为误。误者其文则轻。”首先提出法律当中有故意、过失的区别,接着说明孙章在本案中是过失,最后根据法律提出过失犯罪处罚要轻。言语逻辑清晰、层次分明,虽然话语不多,却表现了一个律学家对于法律的精湛理解。 案例十:李膺执法杀张朔 (一)案情
东汉桓帝时,宦官专权,既侵犯士族阶层的利益,也严重欺负百姓。李膺由河南尹升任司隶校尉后,与当时的太尉陈蕃,尚书令杜密联合太学生,对宦官的专权行为进行斗争。公元166年,他们被诬陷为结党诽谤朝政,二百多人全部被捕入狱,释放后仍不准作官,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党锢之祸”。本案就是当时李膺依法杀掉宦官张让的弟弟张朔的记载。
李膺被朝廷任命作了司隶校尉,当时张让的弟弟张朔做野王县县令,对待老百姓非常残暴,甚至连怀孕的孕妇都被他杀害。但由于他的哥哥张让担任中常侍,深受皇帝宠信,别人也不敢拿捕张朔。张朔听说李膺执法严厉,就畏罪逃跑到京城,躲藏在哥哥张让的府中,藏在一个空柱子里。李膺知道了张朔的情况后,就派官兵把张让的府第包围,破开合柱抓到张朔,交到洛阳监狱里。经过审理后,就把张朔杀掉了。张让得知此事后,就向汉桓帝哭诉,诬陷李膺杀害无辜。皇帝下了诏书宣李膺进殿。
李膺面见皇帝后,皇帝亲自出面责问李膺为什么不请示就杀人。李膺知道肯定是张让唆使皇帝传唤他的,就说:“历史上有很多不经过请示就杀掉罪犯的事情,从来没有人认为他们做错了。当初晋文公押解卫成公到京城论罪,《春秋》认为这件事做得对。《礼记》上也说,王公贵族犯罪,虽然能够宽恕,但主管官员为严肃执法也可以不考虑给予原谅。从前圣人孔子做鲁国的司寇,上任七天就杀了少正卯。皇帝您任命我当司隶校尉,就是为了让我负起责任,打击官员犯罪。我上任十天来,一直担心因为拖延办案而负有罪责,想不到今天居然因为办案迅速而获罪。我没有经过请示就杀掉了张朔,确实是有罪的,就是您把我处死了也无所谓。我只请求能让我缓死五天,查清纵使张朔做案的主犯,回来我就接受死刑。”汉桓帝一听李
膺的话,句句说得也有道理,既然以前孔子都能够自己做主杀掉少正卯,李膺杀掉一个张朔也无不可,况且他也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现在如果追究李膺的责任,他虽然承认有罪,却还要查清张朔背后的主凶,岂不连张让也要一并杀掉吗?于是皇帝就没有再说什么,转头对张让说:“这都是你弟弟的罪过,李司隶有什么责任呢?”从此以后,黄门常侍们都胆小谨慎,即便在休息的日子都不敢走出宫廷。皇帝很奇怪,问他们是什么原因,宦官们哭着叩头说:“我们都害怕李膺。”[34]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1、司隶校尉的职权。在本案中,李膺以司隶校尉之职而诛杀张朔。司隶校尉是个什么职务呢?司隶校尉属于汉朝的一种特殊的监察组织。根据记载,该官设置于汉武帝征和四年(公元前89年),其主要职责是维持京师治安,巫蛊之祸后,专门掌控监察权。司隶校尉作为监察官员,既不隶属于丞相府,也不隶属于御史府,而是独立于两大系统之外,自成一个特殊的监察组织,享有监察特权。光武帝时期,司隶校尉不仅可以和御史中丞、尚书令会同,而且享有独坐专席,地位非常特殊。其监察的对象位高权重,主要包括:(1)三公,如汉成帝时,司隶校尉王章曾经劾奏丞相匡衡、御史大夫张谭。(2)皇族外戚,东汉初年,鲍永任司隶校尉,曾经劾奏光武帝的叔父大不敬,朝廷肃然。(3)近侍宦官。汉灵帝时,阳球任司隶校尉,劾奏中常侍王甫扰乱朝政,逮捕王甫,将其杖毙,京师畏震。(4)京师百官。(5)二千石长吏。本案中,李膺诛杀张朔即属于此。
2、关于上请的问题。李膺杀张朔后,汉桓帝责问李膺为什么不经过请示就杀掉张朔。这里涉及汉朝的上请制度。上请,又称先请,是汉律赋予贵族官僚的一项法定特权,凡宗室贵族及六百石以上官僚犯法,司法官不许擅自判决,而须上请皇帝裁决。早在高祖七年(公元前200年)就令:“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这标志着上请制度的建立。郑玄在为《周礼》所作的注中,对上请所适用的范围解释说:议亲就是“若今时宗室有罪,先请是也。”议贤就是“若今时廉吏有罪先请是也。”议贵就是“若今时吏墨绶(六百石以上)有罪先请是也。” 凡应上请而不上请的,都以违法论处。一旦发现,当事人要受到处理。如根据《后汉书·桥玄传》的记载,桥玄因为不先请而惩处了临淄令,被处以城旦之刑。
3、关于司法官员的权限。李膺违背上请制度,杀死了宦官张让的弟弟张朔,皇帝责问他的时候,他引用了儒家的经典著作为自己辩解,说《春秋》曾肯定周襄王二十一年晋文公拘执卫成公的作法,《礼记》也记载君主虽“三宥”公族死罪但官吏可以“反命”不从的事例,孔子更是自作主张杀了少正卯,引用这些例子是为了说明不经请示而判处贵族刑罚早有先例,君主应当尊重司法官员的职权,不得过分干预。本来李膺违背上请制度是违法的,但由于他引用了儒家的经典论述,尤其是孔子杀少正卯的例子,在引礼入律的汉朝,儒家的经典效力甚至高于法律的效力,汉桓帝也没有办法。 (三)历史影响
对于本案一定要放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去理解,才可以了解其在历史上的意义。案件发生时执掌政权的汉桓帝本身是依靠宦官的帮助才获得权力的,因此对宦官特别信任,并大批对宦官封爵,而宦官的亲属也纷纷出任地方政府官员。由于宦官掌握政权,从而导致了士大夫与宦官长期的斗争,李膺则是士大夫的带头人物,所以才会有“天下楷模”的美誉。在公元165年,当时还担任河南尹的李膺就曾经弹劾宦官党羽北海太守羊元群贪污残暴,结果被下苦工狱。后来他升任司隶校尉,又抓获张让的弟弟张朔,不先奏报,即行处斩。到了公元166年,宦官党羽张成的儿子杀人被捕,不久皇帝颁令大赦,李膺仍然把他杀掉,结果被张成的底子牢修弹劾,再次下狱。公元167年,李膺释放,但与其共为一派的党人则被软禁,被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即历史上的“党锢之祸”。事情并没有到此结束,公元169年,由于宦官的告发,李膺再次下狱,这次他与范滂惨死狱中,而有关党人或死或废者六七百人。直至公元184年,由于爆发了黄巾军大起义,才赦免全国党人,党锢解除。 第七章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案例一:诸葛亮斩马谡 (一)案情
此案发生在三国署汉后主建兴六年(公元228年)。参军马谡,才器过人,好论军事,深受丞相诸葛亮器重。虽然刘备在临死的时候曾经告诫诸葛亮说:“马谡言过其实,不可大用。”但诸葛亮并不相信,仍然提拔他为前敌指挥官,给以重用。公元228年,蜀汉出兵北伐曹魏,进攻歧山。陇右诸郡纷纷叛应蜀军,关中震动。诸葛亮任命马谡为先锋,率领大军在前,与魏将张颌相遇于街亭。马谡违背诸葛亮的调度,没有占据水源,反而到山上安营扎寨。张颌断绝了蜀军吸水的道路,然后率军猛攻,马谡大败,致使士卒离散,街亭失守,诸葛亮失去立足点,只好退兵。
对马谡这种违反军纪,造成战败的行为,诸葛亮将马谡逮捕入狱,处以死刑,以此向国人谢罪。马谡临刑前,给诸葛亮写了一封信说:明公待我如同儿子一样,我对待明公也如同父亲。希望明公想想历史上舜曾经杀掉鲧而起用了禹的故事,使我们的生平交情不因此而受到损失,那么我虽然死也无憾于地下了。当时十万兵众,都为之落泪。诸葛亮亲自到场致祭,厚待马谡的遗孤。与马谡一起被杀的还有将军李盛,另一将军黄袭则受到削夺军队的处分。诸葛亮还给后主上奏请求自贬三等,以右将军代理丞相之职。
后来参军蒋琬到汉中,曾经问诸葛亮:过去楚国杀成得臣,结果敌国晋文公喜出望外。现在天下还没有定就杀掉智谋之士,难道不可惜吗?诸葛亮流着眼泪说:孙武所以能制胜克敌于天下,就是因为他用法公正无私。所以扬干违反军令,魏绛就杀死了他的仆人。现在四海分裂,战争刚刚开始,如果再废除法律的约束,那我们靠什么来讨伐贼军呢?[35]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1、以法治军的观念。三国时期战争不断,诸葛亮一生的志向就在于灭掉曹魏政权,然后统一中国。对外作战成为其一生的主要活动。而行军作战的第一要求就是加强军队建设,在建设军队的过程中,又必须坚决实行以法治军。因此诸葛亮把“严赏罚之科”作为行兵之要。他认为,“若赏罚不明,法令不信,金之不止,鼓之不进,虽有百万之师,无益于用。”只有军纪严明,步调一致,“退若山移,进如风雨,击崩若摧,合战如虎”的军队,才能无往而不胜。他说:“有制之兵,无能之将,不可以败;无制之兵,有能之将,不可以胜。”这里所说的“有制”“无制”就是有法,无法。决定战争成败的因素不是将帅有无才能,而是军队能否遵守法律。诸葛亮认为以法治军是提高军队战斗力的基本途径,因此在选将运兵和行军作战时他都严格以法办事。他明确规定,出师行军,要队伍整齐,行动一致,“进有厚赏,退有严刑”“令不可犯,犯令者斩”。[36]
2、执法公平的观念。以法治军的关键是要作到执法公平,赏罚分明。诸葛亮一贯主张,“赏不可不平,罚不可不均”,在执行赏罚时只有做到公正无私,才能使人心服口服;如果“赏罚不正,则忠正死于非罪,而奸邪起于非功。”必然导致是非颠倒。本案中诸葛亮斩马谡就是著名的执法公平的例子。在古代军事法中,为了保障军令的执行,都明确规定:违令者死。诸葛亮此次北伐,兵败而还,纯粹由于马谡违反军令所致,所以诸葛亮将其依法处死,马谡也死而无怨言,全军震服。在诸葛亮和蒋琬的对话中,他曾经引用了魏绛因为杨干违反军令而杀死其仆人的故事,这是古代著名的执行军令的案例。公元前570年,晋悼公与诸侯在鸡泽会盟,按当时惯例,各国都有部队相随,军容整肃,礼仪隆重。晋侯的弟弟扬干扰乱行列,破坏军纪,性质十分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当时担任司法官的魏绛由于不能处死扬干,就杀掉了扬干的驾车人,以表示对扬干的惩罚。即便如此,晋悼公认为斩驾车人就是侮辱了自己的弟弟,损伤了自己的尊严,竟然枉法徇私,命令手下杀掉魏绛,魏绛就上书为自己辩解说:军队只有服从命令才有战斗力,在军队里做事宁死而不触犯军纪才叫敬王事,说明自己严格执法正是为了维护军纪,敬重君主。晋悼公认为他说的有道理,就改变了自己的想法,把魏绛提拔为新军副统帅。其实这个案件在执行军法中并不能算是严格执法的典型,因为犯罪的是公子扬干,但被杀的却是依照命令驾车的车夫,显然是维护了皇族的特权。诸葛亮杀马谡一案中透露出的严明执法的观念要先进于魏绛杀扬干车夫一案。
3、严于律己的观念。诸葛亮认为在治国治军中能够厉行法制,在于当权者能够以身作则,成为官民的表率。他认为必须“先正其身,然后乃行其令。身不正则令不从,令不从则生变乱”他要求统治集团上层人士真正做到“非法不言,非道不行,上之所为,下之所瞻也。”如果上层不能遵守法律,
百姓也不可能遵守。诸葛亮严明法纪首先从自身作起,严于律己。在街亭一役中,本来是马谡违反军法导致战败,责任十分明确。但作为三军统帅的诸葛亮却上书自责,“臣以弱才,叨窃非据,亲秉旄钺以厉三军,不能训明章法,临事而惧,至有街亭违命之阙,萁谷不戒之失,咎皆在臣授任无方。臣明不知人,恤事多暗,春秋责帅,臣职是当。请自贬三等,以督厥咎。”于是后主下诏以诸葛亮为右将军,行使丞相的职务,所管辖的事务也与以前一样。[37] (三)历史影响
由于诸葛亮亲自掌握蜀国的审判大权,对于蜀国的执法状况产生了重大影响。他认为在执法过程中能否做到公正无私,是厉行法治的一项基本内容。他在《前出师表》中曾提出:“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主张根据有关人员的功过由主管官司予以赏罚,不要同罪异罚,更不可偏袒亲近的人,必须做到公平合理。而诸葛亮自己更是亲身力行了公平执法的标准,即便是被处罚者也毫无怨言,马谡在被杀前给诸葛亮写信说:“您对待我如同儿子一样,我待您也如同父亲一样。”陈寿在《三国志》中评价说:“诸葛亮之为相国也,抚百姓,示仪轨,约官职,从权制,开诚心,布公道,尽忠益时者虽仇必赏,犯法怠慢者虽亲必罚,服罪输情者虽重必释,游辞巧饰者虽轻必戮,善无微而不赏,恶无纤而不贬。”从而达到了“刑政虽峻而无怨者”,其原因就在于“以其用心平而劝戒明也。”
诸葛亮公正无私、赏罚严明的思想与行动,对当时和后世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继诸葛亮之后掌握蜀国大权的蒋琬曾经担任大司马、大将军的职务,当时督农杨敏曾经诋毁过蒋琬,后因事系狱,众人都担心杨敏难逃一死,不料蒋琬却免除了他的重罪。诸葛亮的事迹在他死后更是广为宣传,成为人们学习的榜样。唐太宗李世民曾经说过:“诸葛孔明,小国之相,犹曰?吾心如称,不能为人作轻重?,况我今理大国乎?”由此可见,诸葛亮厉行法制,严明赏罚的事迹对后世的影响是深远的。 案例二:母丘甸妻女应从诛被宽恕案 (一)案情
此案发生在曹魏高贵乡公正元二年(公元255年),母丘俭,今山西闻喜人,字仲恭,曾经担任荆州、幽州刺史,转任镇南将军。当时司马师继承父亲司马懿担任魏国的大将军,专擅国政,废除魏帝曹芳,改立曹髦(即高贵乡公)。正元元年(公元254年),母丘俭与前将军文钦谋划讨伐司马师来复兴魏国,第二年,兵败被杀。这次起兵也被定为大逆。
按照当时魏国的法律规定,犯大逆罪的,要株连到已经出嫁的女儿。母丘俭起兵失败后,他的儿子母丘甸娶的妻子荀氏是大臣荀顗的族妹,而荀顗又与司马师联姻,便由荀顗上表于高贵乡公,请求宽恕荀氏的性命。高贵乡公下诏让荀氏与母丘氏离婚,从而使荀氏得以不死。母丘甸的妻子荀氏免除一死后,荀氏还有一个女儿母丘芝,为颍川太守刘子元妻,按照这一条律文也应该连作被处死,当时因为正怀孕,被关押在廷尉狱中。荀氏爱自己的女儿,想救女儿的性命,就上诉于司隶校尉何曾,请求没己身为官婢,以赎回自己的女儿母丘芝的性命。
何曾可怜她,就命司录主薄程咸上书评议说:“根据《周礼》的记载,古人设置司寇制定法典,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情况不同刑罚也不同。甫侯制定
《吕刑》规定: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然而遇上衰乱的时代,刑罚就变化很多。秦朝就规定了很多残酷的刑罚,汉朝又对秦朝的刑罚进行了修改。而魏国延续了秦汉刑罚的弊端,还没有来得及改革这种因为犯罪而株连到已经出嫁女儿的法律制度。原先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使坏人的整个家族全部绝灭。可是法律可贵的地方在于符合中道,刑罚一定要注意不要逾越制度。我认为女人有三从的礼仪,也就是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从来没有女人自作主张的道理。女子出嫁到夫家以后,已经与原先在家时不同了,即便她回家给父母服丧,也要减轻她的服制,仅这一点就足以说明女子完成到夫家应有的礼节后,她与娘家人的关系已经不同于在娘家时的那种亲密关系了。然而按照现在法律的规定,父母如果有罪,要牵连到已经出嫁的女儿;而丈夫的亲族因罪被杀,女子也要随从受到杀戮。一个女子,既要随从夫家受到刑罚,也要随从娘家受到刑罚,内外受刑,一身要承担两家的刑罚。按道理说,女子出嫁后就成为异姓的妻子,如果生了小孩,就成为他族的母亲。犯人犯罪,怎么会去勾结已经出嫁的妇女呢?如今株连已经出嫁之女的作法完全是忽略了犯罪人的意图,而过分处理杀戮了无罪的受到牵连的家属。这种作法从防止犯罪的角度说并不能惩罚犯罪的源泉,从感情上则伤害孝子的心。我讲这些道理,并非仅仅同情女子的可怜,而是要说明法律本来应该如何规定。我认为没有出嫁的女子,应当随从父母而受诛。而已经出嫁的妇女则随从丈夫家而受诛。应该修改原先的法律规定,将这作为制度规定下来。”于是皇帝下诏修改了法律。[38]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汉朝初年虽然实行约法三章,然而在处死刑的时候,依然有夷三族的命令。按照当时的法律,被判夷三族的罪犯,先被施行黥刑、劓刑、斩左右趾,然后用笞刑打死,枭其首,然后再把人剁成肉酱。如果犯了诽谤诅咒罪行的,又要首先断掉舌头。所以被夷三族的人要受五种刑罚。彭越、韩信等人以谋反罪被诛杀的时候都适用的是夷三族的刑罚。汉惠帝的时候曾经讨论过废除夷三族之刑,但没有结果。到吕后掌握国家实际权力后,高后元年,宣布废除夷三族和妖言令。汉文帝上台后,在元年冬十二月,对丞相、太尉、御史发布诏令,说:“法令是治理天下的准则,它是用来制止暴乱而保护善良人的。如今犯法的人依法论处之后,还要让他们无罪的父母、妻子、儿女和兄弟连坐治罪,我很不赞同。你们朝议一下这个问题吧。”当时的左右丞相周勃、陈平上奏说:“父母妻子兄弟连坐都逮捕治罪这种做法由来已久,其目的在于使人们感到恐惧,从而不敢轻易犯罪。一人犯罪,全家收孥这种刑罚也存在好长时间了,臣下们的意见认为还是按照原来的法律执行比较合适。”文帝回答说:“我听说,法律正当则人民就诚笃忠厚,定罪适当人民就服从。并且能够治理百姓并引导他们向善的官吏,才是名副其实的官吏。既不能引导人民,反而用不正当的法律惩罚百姓,这是暴虐的法律。我不觉得执行这样的法律有什么合适的,你们仔细考虑一下废除连坐法律的建议吧。”陈平、周勃这才说:“陛下对百姓施加恩惠,使一人有罪而不收孥家人,无罪的人不会因此而受牵连,这样的大恩大德臣下比不上啊!我们谨奉您的诏令,废除收律、相坐法。” 所以汉文帝执政后,曾经废除过夷三族的法令,但好景不长,到文帝十七年,由于发生了新垣平谋逆案,又恢复了夷三族的做法。[39]尽管有这样的反复,但汉朝初期的统治者能够公开发布诏书废除夷三族的法令,依然表现出了黄老立法思想对统治者的深度影响与统治者立法思想的逐步成熟。
到三国时期由于战争频繁,动乱不息,用刑严酷,因而在事实上广泛使用族诛连坐的方法用以打击反对力量。“至于谋反大逆,临时捕之,或污潴,或枭首,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所以严绝恶迹也。” 根据《三国志·魏书·郭淮传》的记载,郭淮的妻子是王凌的妹妹,王凌因事被诛,其妹应当从坐,御史前往逮捕,郭淮妻子走的时候,家人流涕痛哭,后来郭淮派人把妻子追回,并且给当时掌握实权的司马懿上书,说:“五子哀母,不惜其身;若无其母,是无五子;无五子,亦无淮也。今辄追还,若于法未通,当受罪于主者,觐展在近。”最后司马懿赦免了郭淮的妻子,但从法律上出嫁之女还是要被连坐的。而母丘俭一案发生在曹魏统治末期,经过程咸的建议,皇帝下诏改变了有关律令。程咸的这篇建议在论证上是非常精彩的,认为女子一身要承受娘家和夫家的连坐,而男子则不存在这一问题,包含了在适用法律上男女应该平等的思想。 (三)历史影响
封建宗法家庭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而结合成的。为了将每个成员的利益与家庭的利益紧密联系起来,同时也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的稳定,在封建法律中,对于谋反等严重犯罪一般实行连坐制度,如一人犯罪即株连全家甚至九族。但株连的范围有多大,是三族、五族、还是九族,每个朝代都不一致,甚至于在个案与个案之间也不相同。这除了法律的原因外,政治性因素也非常关键。在本案中,由于程咸的建议,曹魏末期曾一度废除了出嫁之女与父母连坐的责任,使株连的范围有所缩小,在族诛连坐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的改革。
但是这次改革持续的时间不长,到司马家族夺取曹魏的政权以后,将夷三族适用于谋反等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如张弘诬告谋反,被夷三族。对于曹魏时期夷三族之刑不适用于已经出嫁之女的规定,西晋基本沿用,但谋反罪例外。《晋书·刑法志》说:“除谋反,适养母出、女嫁,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谋反重罪,已出之女也不能免除。如司马伦当政时期,孙秀诬潘岳谋反,潘岳的母亲、兄、兄弟之子、已出之女,无长幼一同被害。但到了晋惠帝永康元年,雍州刺史解系和他的弟弟御史中丞解结因受到诬陷被杀,解系、解结的妻子儿女也都从诛,解结的女儿,已经许配给裴家,第二天就要出嫁,裴氏打算认其为裴氏妇,以保全其生命,但解结的女儿不从,说:“我家既已破亡,我还有什么心思活下去呢?”于是被杀。后来朝廷得知此事,讨论决定修改法律,从此女儿不再连作,不论已出嫁还是没有出嫁,三族之刑不再连坐妇女就是从此开始的。因此西晋时三族刑比起曹魏时期有有所进步,连作范围仅限于男子。 案例三:范坚阻止赦免邵广死罪案 (一)案情
范坚,字子常。学识渊博,擅长写文章。晋朝永嘉年间,在江东避乱,被任命为佐著作郎、抚军参军。因为征讨苏峻有功,皇帝赏赐给他都亭侯的爵位,一直担任到尚书右丞。
晋成帝咸康年间,廷尉上奏揭发殿中帐吏邵广盗窃了三张帐幕,折合三十匹布,主管部门准备把他处以死刑示众。邵广有两个儿子,邵宗十三岁,邵云十一岁,他们手执黄色旗击鼓鸣冤,企求帝王听到鼓声后能够开恩,表示希望允许自己沦没为奚官奴,来赎父亲的性命。尚书郎朱暎认为天下作父亲的没有儿子的很少,如果赦免了邵广的死罪,就会成为永久的制度,恐怕以后对犯罪者适用死刑的刑罚制度就要被废除掉了。当时参与合议的人大多认为让邵广服钳徒刑,两个儿子当奚官奴,就足以算是惩戒了,这样可以让百姓懂得子报父恩的道理,也可以表现出朝廷施恩于民的仁政。所以他们建议格外开恩允许,免去邵广的死罪改为五年徒刑,让邵宗、邵云去做奴仆,但考虑到尚书郎朱暎的意见,为了避免犯死罪者利用这一办法逃避死刑,这种办法不能成为永久不变的制度。讨论到此,好象双方的意见都已经照顾到了。
但是范坚却持反对意见,他反驳说:“自从淳朴的社会风气丧失殆尽,刑罚就产生了,给犯人判刑是为了阻止再有坏人犯罪,杀掉罪犯是为了阻止再有坏人犯死罪。即使有时候会赦免宽恕罪犯,或者经过合议判定减缓死罪的情况,但还没有过仅仅因为不忍心就轻易改变刑法的。”他认为皇帝做每一件事情都必须谨慎,“如果允许邵宗等人的请求,宽恕了邵广的死罪。以后再发生了类似邵广这样父亲被判处了死刑,做儿子的却不能祈求赎免父亲的死罪,难道不成了抛弃伦理关系,象禽兽一样了吗?如今主持判案的人呈上奏章说,只是在这个案件中准许邵宗等人的请求,并不把它做为一项永久不变的制度。我认为帝王做每一件事情,都关系着国家的兴衰。一言一笑,尚需十分谨慎,何况对国家法典,怎么能够随意放松呢?”他认为皇帝要考虑到此案对以后的影响,“如今之所以宽恕邵广,正是由于邵宗等人的请求。其实,人子爱护父亲,谁不象邵宗?现在居然允许邵宗的请求,将来诉讼的人,难道只限于官宦人家才放松吗?你提出的?特殊允准?的意思,看不出有什么好处;即使下不为例,也会招致很多痛恨和怨言。这就是今天施一点恩惠,却在将来惹出无穷怨恨的道理。”晋成帝采纳了范坚的意见,依照法律判决了邵广死刑。[40]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1、对于盗窃罪的处罚。东晋盗窃犯罪多发,但东晋王朝对于盗窃犯罪尤其是盗官者处罚还是很重的,在本案中,邵广身为帐吏,监守自盗,按晋武帝司马炎命令贾充等所定律令规定,凡官吏借职务之便盗监临财物满三十匹者,应处绞,弃市。对于这一性质严重的犯罪,司法部门所做的判决无庸置疑。
2、关于登闻鼓。传说中周代有路鼓、肺石之制,汉代有缇萦上书汉文帝,但都不是一种制度。直诉作为一种制度形成于西晋。直诉,即不依照诉讼等级而直接诉于皇帝或钦差大臣,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在晋武帝时设立登闻鼓,悬于朝堂外或都城内,百姓可以击鼓鸣冤,有司闻声录状上奏,此后历代相传。北魏时也有直诉皇帝的登闻鼓制度,根据《魏书·刑罚志》的记载,当时在宫阙左面悬置登闻鼓,允许百姓击鼓喊冤。《梁书·吉翂传》也记载有吉翂赴阙击打登闻鼓,请求宽恕父命的事,可见南梁也有登闻鼓的相关规定。登闻鼓的设立,有利于封建最高统治者掌握狱情,自上而下地实行司法监督。本案中,邵广被判死刑后,他的两个儿子邵宗和邵云吉打登闻鼓,请求入官署为奴以赎父命。
3、关于执法严肃的思想。本案发生在晋朝,而晋朝是我国传统法律儒家化的重要阶段,儒家化不可能仅仅停留在立法中,在司法中必然也有所反映。在邵广被判死刑,他的儿子请求没为奴以救父命的情况下,确实很容易获得人们的同情,认为这样是符合儒家所倡导的“孝”观念的,事实上很多大臣也同意将邵广改为五年徒刑,让他两个儿子为奴,以为这样既宣传了父子之情,也表明了圣朝的恩典,于经义法律两不失。当然在我们今天看来,这个案件很好处理,父亲犯罪怎么能够让儿子去代替承担责任呢?但在当时儒家观念的强烈影响下,是强调执法严肃性还是考虑人们的感情呢?范坚在该案中强调了执法的严格。既然已经制定了法律,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能心慈手软或受其他因素的干扰。照顾父子之情,迁就哀怜之意,必然损害国家法律的威严与效力。
4、关于刑罚的目的。范坚指出,适用刑罚的目的就是为了以刑止刑,以杀去杀。他的话出自《尚书·大禹谟》中舜告诉皋陶:“刑期于无刑,民协于中。”孔安国注解说:“以杀止杀,终无犯者。”其含义是指该杀则杀,最终可不用杀人,惩奸恶就是行仁义。范坚在此引用《尚书》,也是为了能够说服晋成帝,而刑罚“以刑去刑”的说法也包含了我们今天刑罚理论中所说刑罚目的观的一般预防观念。
5、关于能否法外施恩特殊对待的问题。在邵广之子提出替父赎罪的请求后,当时的尚书郎朱暎就反对,认为这样一来如果形成赦免死罪的制度,人人都有儿子,就没有办法对犯了死罪的人执行死刑了。但是同意邵宗、邵云请求的大臣则认为可以作为一个特例,特殊允准。范坚认为皇帝的每一件事情都会影响到国家,如果对邵广开了特例,以后又有人提出了类似的或相同的请求,不允准的话必然导致怨言。从我们今天的分析来看,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如果只强调案件的特殊性而特殊对待,那么仅仅从感情上讲需要特殊对待的案件就是无穷无尽的,如此一来,必然导致忽略了法律的一般性,使得法律难以实施。因此,在法律执行问题上,除了法律有所规定外,不能开特例。 (三)历史影响
本案中比较有影响的是对于特殊情况能否进行赦免的问题。赦免,指减轻或免除罪犯罪责或刑罚的一种制度。早在《尚书·舜典》中就说:“眚灾肆赦”,即因为过失和意外而不幸犯罪者可以赦免。《尚书·吕刑》也说:“五刑之疑有赦”,意思是如果属于疑狱可以赦免。《尚书·秋官·司刺》也有三宥三赦:“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亡;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这些经典著作中所说的赦针对的都是个别的人或事,并且一般限于过失、意外和特殊情况。
本案中邵广由于盗窃应判死刑,我们可以分析,即便根据有关经典著作,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可以赦免之列,但由于邵广的两个儿子提出愿意没为奴而免除父亲的死刑,有关司法官员则出于同情认为可以开个特例,只是以后不成为定制,范坚则明确表示反对,说明他对特殊情况下的赦免都非常慎重,主张不应仅仅因为于心不忍就滥行赦免,更不用说对于那种制度性的大赦了。 案例四:羊聃适用八议案 (一)案情
该案发生在晋成帝年间,当时担任庐陵太守的羊聃刚克粗暴,依仗自己是皇室的亲戚,胡作非为,即便是和人有一点小矛盾,也要用刑杀的方式予以报复。他怀疑郡人简良等为贼,杀200多人,其中还包括了一些婴孩,髡锁徒谪100多人,引起民众十分不满。征西大将军庾亮将起槛车押送羊聃于京都治罪。右司马向皇帝上奏说:羊聃按照罪行应当判处死刑,但景献皇后是其祖姑,应当八议。晋成帝下诏说:这种事情古今都没有发生过,
如果这样的事情都能忍受得了,就没有不能忍受的了。怎么能对他实行八议呢?我也不忍心把他公开处死,就把他赐死在监狱里吧。皇帝认为羊聃的罪行太重了,属于不能原谅的,但考虑到他的特殊身份以比较体面的方式将其赐死。本来晋成帝拒绝对这样严重的罪行适用八议,事情到此就该结束了。不料皇帝的诏书下达后,当时的琅琊王太妃山氏是羊聃的外甥女,入殿叩头为羊聃求情,希望皇帝饶其不死。当时在朝中有影响的大臣王导也上奏请求皇帝说:羊聃的罪行本来是不容宽恕的,应该施以重法,但山太妃因此忧虑成疾,陛下不如法外施恩,给羊聃一条生路吧。于是皇帝又下诏说:“山太妃就这么一个舅舅,听说要处其死刑,情虑深重,以致吐血。我小的时候曾经受过山太妃的抚育之恩,我对待山太妃就象对待母亲一样。如果因此导致山太妃难以忍受心灵上的伤痛而病故,我还有什么脸面存活于世呢?现在就宽恕羊聃一命,以报答山太妃对我的养育之恩吧。”最终,晋成帝还是宽恕了羊聃,将其除名为民。当然,羊聃因为杀人过多,老担心死去的人向他索命,最后还是在担惊受怕中得了病死去了。[41]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本案涉及封建刑法中的八议制度,所谓八议,就是从法律上公开保护贵族、官僚、地主的等级特权,使他们在违法犯罪时得以减轻或免除其刑罚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封建社会是典型的等级社会。一方面把刑事镇压的锋芒直接指向广大的被统治阶级。另一方面则对贵族、官僚和地主规定了种种特权和优待的办法,保障他们即使在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也可以合法地逃脱法律的惩罚而逍遥法外。这些制度在封建刑法中表现为诸如八议、上请、官当、赎刑等制度。
“八议”一说,最早见于《周礼》中的八辟,在汉朝的有关文献记载中,虽然有适用八议的案例,但在法律上并没有这样的制度。到曹魏统治时期,八议作为一项刑法原则正式入律。正如《唐六典》所说:“八议自魏、晋、宋、齐、梁、陈、后魏、北齐、后周及隋,皆载于律。”所谓八议,就是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若亲贵犯罪,大者必议,小者必赦。”,一般都可以得到减刑或免刑的优待。
本案中羊聃所犯罪行严重,涉及两百多人生命,按故杀即应判死刑,确实属于罪不容赦。所以虽然主管部门首先提出因为景献皇后是羊聃祖姑,羊聃应在八议之列,但是晋成帝却认为其罪行太严重,不能宽恕,不能适用八议。后来又有羊聃的外甥女山太妃为其求情,而山太妃对皇帝有养育之恩,最终还是以羊聃的皇亲国戚的身份而适用了八议。该案也充分地表明了封建法律维护贵族特权的本质。 (三)历史影响
“八议”入律后,为官僚贵族犯罪欺凌百姓而不受到惩罚提供了法律保障。从曹魏时期一直沿用到清朝末年,达一千六百多年。如刘宋时,雍州刺史张邵掠民贪赃,依法当死,但左卫将军谢述为其求情,说:“邵,先朝旧勋,宜蒙优待。”结果只是免官而已。南齐巴东王杀死僚佐,戴僧静为其辩解说:“天子儿过误杀人,有何大罪。”尤其是梁朝法律在保护贵族特权方面更为突出,凡属皇室贵族犯罪,一律宽免,结果导致王侯子弟往往骄横违法。秣陵一位老人,在梁武帝外出时,曾经当面说:“陛下为法,急于黎庶,缓于权贵,非长久之术。诚能反是,天下幸甚。”北朝法律也确认“八议”的刑法原则,凡属八议之列的官僚贵族,如果犯法则特加宽恕或者不予追究。到北齐时,由于社会矛盾激化,从国家利益出发,划定了八议适用的范围,凡属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不在八议之列。 案例五:朱谦之复仇案 (一)案情
这是南齐武帝永明年间一起最为著名的复仇案件。钱塘人朱谦之幼年之时,生母死亡,埋葬在一块田地旁边。同族人幼方放火烧荒,火苗把谦之母亲的坟给烧毁了。谦之的同胞姐姐暗中把这件事告诉了他,谦之虽然年幼,但悲伤得如同在守丧期间一样,长大后也不结婚。到了永明年间,他终于手持利刃,杀了朱幼方,以为母亲尽孝,复了仇,然后到县狱自首。
县令申灵朂把这件案子写成表章奏上,请求圣裁。扬州别驾孔稚珪、记室刘珽、司徒左西掾张融都联名给当时兼任扬州刺史的豫章王萧嶷建议:“礼经有允许复仇的明文,用表孝义之情;法律又有禁止相杀的条款,用表权时之制。朱谦之挥刀杀仇人,乃是尽孝道,符合礼经的规定;现在自首就死,又表明他遵守国家的法律。如果仍然把他杀了,那他按照法律就属于罪人;如果赦免了他,那他就是盛世的孝子。杀死了一个罪人,不足以弘扬国法,救活了一个孝子,却有助于风化。萧嶷就到武帝那里为谦之说情,而吴郡太守王慈、太常张绪、尚书陆澄都上书为谦之说理。武帝十分赞许谦之复仇的义气,又怕朱氏互相仇杀,就让朱谦之跟随大将曹虎到襄阳去。
谦之将要出发时,朱幼方的儿子朱恽躲在津阳门,伺机刺杀了谦之,谦之的哥哥朱选之又刺杀了朱恽。主管官吏上奏,武帝说:“这都是义事,不能治罪。”于是把选之也赦免了。这件血亲复仇案件当时就死亡人数、影响来讲都是当时非常大的,上至皇帝、下至大小官僚,对复仇大都持肯定态度,而且不惜违背法律赦免罪犯,复仇者也借此一举成名,杀人偿命的天理被置之不理。[42]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复仇出自原始社会的习惯,但长期影响着我国古代社会的法律。一方面中国古代实行以家族为本位的社会结构和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儒家思想的影响及其与国家法律文本之间的矛盾使得这一问题长期难以解决。在儒家的经典著作中是支持复仇的,如《礼记·曲礼上》说:“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但此后在儒家著作中对于复仇的限制也逐渐增加,在《周礼》中已提出可以用迁居外地的办法来回避复仇加以调解。并且杀了应该杀的人,不许复仇。《公羊传》也提出如果父亲罪不当死而被错判枉杀就可以复仇;如果官府判决正确则不许复仇,否则被复仇者的子弟又将复仇,必然导致反复相杀。此外,在《周礼》和《公羊传》中还提出来“凡复仇者,书于士,杀之无罪”和“复仇不除害”的观点,前者指复仇必须先向法官呈报;后者指复仇只能杀仇人本人,不能因为害怕仇人的子弟再复仇而杀其子弟。
法家的观点是反对复仇的,商鞅在秦国变法时就曾经规定:“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不允许私人复仇,以免扰乱社会秩序。
秦汉以后情况有所变化,民间一般肯定复仇,官方则举棋不定,但在汉朝,由于推行《春秋》决狱,儒家的经典往往高于法律,因而复仇成为习惯,官方对其一般减免罪行,而民间则极力支持。
三国时期由于军阀混战,互相杀戮,在民间造成无数仇恨,因此私人复仇盛行。曹操在平定袁绍后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于建安十年(公元205年)发布命令:“令民不得复私仇,禁厚葬,皆一之于法。”魏文帝即位后,于黄初四年(公元223年)发布命令:“丧乱以来,兵革未戢,天下之人,互相残杀。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严格禁止私人复仇。到魏明帝修律时,把复仇问题纳入法律范围以内,如《晋书·刑法志》所说:“贼斗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弟子得追杀之。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所以止杀害也。”明确规定什么情况允许复仇,什么情况下禁止复仇。 西晋时法律禁止复仇,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原情论罪,屈法而申情。如王谈在十岁左右的时候,他的父亲被邻人窦度所杀,王谈十八岁的时候,身上暗藏利刃,当窦度过桥时,被王谈所杀,当时的太守孔严认为王谈是孝子,上奏皇帝予以宽恕。
东晋法律同样禁止复仇。在东晋康帝建元元年(公元343年),发生了司马无忌欲杀仇人之子案。司马无忌是东晋宗室,当时担任黄门侍郎,他的父亲司马承,在王敦之乱中被王敦的弟弟王廙所杀,当时司马无忌年纪还小。等他长大成人,王廙已经病死了。在建元元年,司马无忌在一次宴会上遇到了王廙的儿子,当时担任丹阳丞的王耆之。无忌志在复仇,见到仇人之子分外眼红,拔出佩刀就要杀王耆之,幸好被左右拦住,王耆之才免被杀。事后,御史中丞劾奏司马无忌企图擅杀官员,收送廷尉狱中按律治罪。皇帝下诏说:“公私宪制,亦已有断,王当以体国为大,岂可寻绎由来,以乱朝宪。主者其申明法令,自今以往,有犯必诛。”明确表明态度,如果有人再复仇的,要依法处理。至于本案,司马无忌属八议特权享有者,最后判决以赎论。[43]但从此在法律上规定严禁复仇,犯者杀无赦。但在司法实践中,复仇杀人往往可以原情减免刑罚。正因为如此,东晋时又出现了“避仇移徙之制”,“杀人父母,徙之两千里外”,适用于杀人父母而罪不及死的,一律远迁,以防止互相仇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