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工日期,开始施工的日期; 完工日期,完成工程施工的日期;
竣工日期,工程完成施工并且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或者竣工验收通过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通过有关,只有竣工验收通过,才有竣工日期一说。因此工期里面是指竣工日期。
3、工期延误、工期顺延
工期延误,又称延误工期,实际上是指工程拖期了,本来1天的,实际上2天从完成,那么工期就延误了1天。
工期顺延,又称顺延工期,是指由于发包人的原因或其他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
只有发生了工期延误,才有可能申请工期顺延。工期延误是工期顺延的必要条件之一。
4、关键线路、非关键线路
关键线路,为了完工,有多条线路的工作需要去做,其中一条线路上任何工作的延误都会造成工期的延误,这个线路就叫关键线路;而其中一条线路上部分工作的延误不会造成整个项目工期的延误,这个线路就叫非关键线路。
二、工期违约金纠纷案件如何确定诉讼请求
1、司法实践中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两种诉讼请求: 1)合同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金,直接请求施工单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
2)合同没有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请求施工单位承担因逾期竣工导致逾期交房季逾期办理小产权证而赔偿给业主的违约金。
2、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发包人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其赔偿给小业主的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要看具体情况,关键有以下几点:
①建设单位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是否已经赔偿了小业主; ②建设单位的损失是不是由逾期竣工造成的,以及逾期竣工是否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了;
③逾期交房支付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
31
3、两个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并存?即如果合同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金,发包人再请求赔偿其因逾期交房而支付给小业主的违约金的话,法院是否支持?
一般不支持。
理由如下:一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是建设单位与小业主之间的约定,对施工单位没有约束力,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的;二为,施工合同签订在钱,预售合同签订在后,发包人因逾期交房而支付给小业主的违约金不属于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应逾期竣工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依法不应当由施工但是承担赔偿责任。
三、工期违约金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 1、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包人——举证证明工期延误,即只举证证明两点即可: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多少、实际的工期是多少,然后二者比较就得出工期延误的天数;
承包人——要想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逾期责任,则应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而且要证明工期顺延的天数大于或者等于工期实际延误的天数。
需关注问题: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逾期竣工,承包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是否意味着,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时要举证证明逾期竣工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实践中也往往出现发包人举证承包人发生了工程事故从而导致工期延误,进而请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举证责任是程序法的规定,程序法的规定是不能通过约定来改变的,就像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来改变该管辖规定一样。
2、工期违约金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证据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主要解决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
32
在工期违约金纠纷案中,施工单位要证明其工期延误是因为顺延工期,顺延工期的证明标准要求施工单位证明确实存在顺延的事项、实际延误的天数,且在关键路线上即有因果关系。实践中,施工单位往往仅举证证明了可能引起工期延误的因素,比如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图纸延误等,但是没有举证证明这些因素确实导致了工期延误以及实际延误的天数,这就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我们知道,几乎任何一个工程都会存在设计变更等情形,不能说只要有设计变更,施工单位因此就免除责任,而将单位转给建设单位。
四、从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看如何举证和质证 1、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依次为:
1)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的实际开工日期,如会议纪要、发出去的通知等;
2)没有1),则以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 3)没有1)和2),法院一般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
2、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为什么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会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呢?一,发包人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发包人使用工程,表明其已经实现了合同的目的;三,发包人已经使用了工程再进行竣工验收的话就可能出现责任不清晰的问题。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日期的认定方法中,在某些含糊不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转移占有之日到底算不算竣工日期呢,这时主要考察合同的目的是不是已经实现,实现了就认定实际竣工,没实现就要据理力争。
33
约定的竣工日期是否发生了变更?合同中有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实践中常出现施工单位出现了逾期竣工,建设单位会问施工单位到底什么时候能竣工,施工单位会给出一个实际能够完工的日期,双方会就此形成一个备忘录或会议纪要,于是诉讼中,可能出现施工单位就此主张约定的竣工日期发生了变化,是后来会议纪要上的日期了,以此来减少逾期违约金。这种主张其实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你不能按期完工,建设单位催促要你给出一个具体的完工日期,于是就有了备忘录或会议纪要中的日期,这是工程惯例,你不能说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因此就改变了。
3、工期顺延的认定
1)工期顺延的证明标准:①举证证明导致工期延误的事项;②实际延误的天数;③导致工期延误的事项和工期实际延误的天数具有因果关系,即延误事项确实是发生在关键线路上。这是从严格角度讲,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
2)司法实践中对工期能否顺延是怎样认定的?共四种。 从定性的角度,两种认定方法:①只要有影响工期顺延的因素存在,就认定可以顺延,免除施工单位工期延误的责任;比如设计变更了、工程量增大了,大家认为这种情况下通常可以顺延工期,所以不管延误多少天,都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判决发包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②影响工期的因素确实导致工期延误,但是没有办法证明具体的天数,这时候法院也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比如拖欠工程款、提供的材料不到位、加层等。
从定量的角度,也有两种:③进行工期鉴定;④法官自行认定。 以上四种认定方法都有问题:
首先,从定性角度看,只要存在影响工期延误的因素就认定工期顺延,显然不对;或者,确实能证明这些因素导致了工期延误,但是不能证明具体的天数,也认定工期顺延,这样做同样有问题。这两种认定方法都是对施工单位有利,按照这种标准,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基本不可能。
其次,从定量角度进行工期鉴定,这里的问题是这种工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工期顺延天数的认定依据。因为:首先,做这种鉴定的往
34
往是工程造价鉴定单位,而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并没有工期鉴定资格,根据证据规定第29条的规定,这种鉴定结论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鉴定单位的造价工程师根本没有能力进行工期鉴定,工期跟造价是两回事。
再次,法官自行认定工期顺延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工期的认定,专业性很强,法院很难有这样的鉴定能力。再者,法院自行认定工期顺延有失公平,对建设单位不利,对施工单位有利。原因在于,施工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工期顺延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可以认定施工单位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这时法院却去认定了顺延的日期,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免除了施工单位的举证责任,对施工单位有利。
那施工单位如何避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建设单位如何才能追究到施工单位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呢?继续思考!
4、几种影响工期的因素 1)施工许可证
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是已经开始施工,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实际施工开始日为开工日期。
2)拖欠工程款
拖欠工程款并导致工程停工或延缓施工,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拖欠工程款与延误天数之间的因果关系。
3)设计变更、图纸延误、增加工程量
这些因素是不是导致工期顺延,取决于它们是不是导致工期延误、是不是在关键线路上、有没有因果关系。比如工程量增加,如果不在关键线路上,增加多少都不会影响工期。
五、如何适用法律 1、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的话,工期约定也是无效的,从而就谈不上逾期竣工,更谈不上逾期竣工违约金。比如分包单位向接受再分包单位请求延误工期违约金,接受再分包方就可抗辩说这个再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分包单位依据再分包合同向接受再分包单位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从而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分包单位的请求。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