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人法独立化的原因:
(一)商人的践行,“为权利而斗争”、“赎买”观;
(二)商业革命:欧洲资本流通范围和海外贸易急剧扩大,进出口商品结构、数量和贸易流转速度迅速增加,商业性质和经营方式发生革命性的变革(地理大发现、商业战争、价格战争);
(三)宗教改革:马丁?路德和加尔文,新教伦理的确立;
(四)统一民族国家的形成:法国1673年《商事敕令》、1681年《海事敕令》,成为“近代商法的典范”。
近现代商事立法 近现代商事立法国家化、民族化、法典化 一、大陆法系国家商事立法代表: (一)法国商法:
1立法基点的客观主义:其一,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商行为概念的基础作用,并试图依此确定商主体的范围、商法的适用范围和商法规则体;其二,这一立法体例强调商事主体资格对于商行为的依存性
2发展与现状:第一,原法典大多数条款都已经废除或修改,特别是颁布了众多商事单行法;第二,在立法基点上,从单纯的客观主义转向折中主义;第三,加强对商行为的特别调控和专门规范。 (二)德国商法: 1基本内容:
(1)立法基点的主观主义,又称“新商人主义”:其一,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商事主体的资格确定,并将其作为商法适用的一般;其二,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对商行为内涵的一般概括,并通过“营业”概念的引入,使之成为商人身份确定的基本标准;其三,这一立法体例强调商法中对一切商事关系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基本规则的抽象,从而形成科学的“总——分”结构。 (三)日本商法: 1基本内容:
(1)立法基点的折中主义:既重视主观,又重视客观 二、英美法系商法:
(一)英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特点:
1、法律渊源上表现为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和习惯法的综合运用;
2、理论上坚持贸易自由、契约自由原则; 3、内容上以买卖法为中心;
4、法律体制上的多样性,主要是因为历史原因,英格兰和苏格兰的差异; 5、有独立的商事司法体系 6、商事仲裁制度比较发达。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美国联邦国会立法,是民间立法,各州基本都采纳;立法体系不如大陆法系严谨,注重效用。
1体例:第一编总则,包括立法宗旨、解释、适用和一般定义;第二编买卖;第三编商业票据;第四编银行存款和收款;第五编信用证;第六编大宗转让;第七编仓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第八编投资证券;第九编担保交易、帐单和动产契约买卖;第十编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
2宗旨:(1)使调整商事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化要求;(2)使商业做法能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人的协议不断获得发展;(3)使各州商事法律归于统一,但根本在于鼓励交易和促进交易的发展。
3特点:(1)以商业交易为中心进行立法设计;(2)灵活适用;(3)较好的体现了当代商业的新要求;(4)有自身的哲学思想和理论基础(实证与功利); 商法的现代化趋势:
(一)由商人本位——商行为本位——折中本位(新商人)发展;
(二)由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称为新的商人法、跨国法或第三种法律秩序)发展;
(三)由国家制定法向新的商人习惯法发展; (四)由地域特色向统一化发展; (五)由营利为目的向效益为目的发展。 商事主体
第一节 商事主体的概念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
商事主体,又称商人,指的是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独立享有商法上权利并承担商法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二、各国对商事主体规定:
1、法、德、意、韩基本采取二标准制,一是行为标准,即商人必须是实施商行为的人;
一是职业标准,即从事商行为在时间上要有连续性,并以之为业。
2、日本对商人认定采取三标准制,除上述两者外,还有名义标准,即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这是一条权责标准,用于将商人和商业辅助人的区分。另外,日本特别注重职业标准,并将职业概念扩大到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3、美国采取四标准制,特别强调知识标准,这是美国认定商人的核心标准,也是美国商法的特点之一。 三、商事主体的特征:
(一)行为和经营特征:从事特定商行为
(二)职业特征:以实施商事交易作为经常从事或赖以为生的活动; (三)产权特征:即只有财产权所有人才是商事主体;
(四)组织特征:必须具备法定的组织形式,并由此体现其法律地位; (五)经营方式特征:营业方式 四、商人资格的取得和终止: (一)资格取得:
1、一般情况下,从正式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时取得,成为外在公示手段; 2、在日本、德国,小商人、必然商人和法定商人登记注册不是法定义务,因此只要实施法律规定的商事经营行为,就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第二节 商事主体的分类 一、拟制商人和表见商人:
(一)这是两种名不副实的类型,即名为商人,实际不具备商人属性。
(二)拟制商人,是登记注册为完备商人,但经营规模不符,甚至经营业务不属于商行为,仍在立法上视为商人的类型。基于公示原则,产生的完备效力,及于第三人。应该说明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法手段取得商业登记的,不属于。
(三)表见商人,是未进行登记注册,也不是商事主体,但以商人名义从事商行为的人。为保护交易善意相对人,运用商法调整。 二、商自然人、商事合伙和商法人
这种分类是根据商事主体的组织形式和结构特征为标准划分的。 商自然人:
(一)概念:也叫个体商人、商个人,指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个体。 (二)特征:
1、以自身个体劳动经营为主或以家庭成员的特长进行劳动组合; 2、是独立的经营者;
3、在我国必须经过核准登记程序; 4、对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 (三)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自然人从事商事经营,应依其登记为准,如果登记为个人的,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称“个体户”;如果登记为商事组织,则是独资企业。我国规定的私营企业,是从所有制角度划分的,雇工在八人以上。
(四)商自然人的典型——独资企业:
1、概念: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1)数量多,分布广;(2)规模小。 2、法律特征: (1)由一人组成; (2)投资者仅限于自然人 (3)依附于企业主的人格。 3、与一人公司的比较:
(1)一人公司由股东一人组成,以法人、国家或其他组织形式出现; (2)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的仍是有限责任; 商事合伙: (一)概念:
商事合伙指的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也属于古典企业形式,最早源自于古罗马的家族共有制度;后来发展到类似于现代普通合伙的SOCIETAS,成为合伙代理说的重要渊源;11世纪基于海上贸易的发展,产生COMMENDA,,成为现代隐名合伙的雏形(英美法的有限合伙也比较近似)。 (二)法律地位和特征: 1、法律地位:
(1)立法例:两种做法,其一是法国、日本为代表,不仅确认商事合伙的主体资格,而且将商事合伙的具体形式——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赋予独立法人资格;其二是德国和英美法系国家,只承认主体资格,不承认法人地位。
2、特征:
(1)合伙企业的成立基于合伙人之间的协议;
(2)是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组织; (3)各合伙人须向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企业的财产制度: 商法人:
(一)概念和特征:
1、概念:是依法成立,能独立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各种商事企业公司,是一种集体商人,主要是营利性社团法人。我国有些特殊行业仍由国家直接经营,所以国家作为商法人,仍不可避免。 2、特征:
(1)从法律上讲,是一个特定的人格体,是独立的权利主体; (2)营利性,与民法法人相区别;
(3)注重经营的自主性,与公法人相区别;
(4)商法人,管理体制复杂,法人财产权经过多次分离,与商个人、商合伙区别; (5)负担有限责任制。
(二)商法人的分类。我国目前的划分仍是以所有权性质为主,辅之以组织形式的标准。主要有国有商法人、集体商法人、私营商法人、联营商法人、股份制商法人、外国投资商法人和港澳台投资商法人等。 (三)商人与商业辅助人:
1、概念:商业辅助人是指通过聘请和雇佣关系,从属于特定营业主或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组织内部服从营业主和法定代表人的指挥和命令,在外部商事业务上以代理人身份辅助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人。
2、属性:按照国际通例,公司中的一般从业人员都不是商人,而是商业辅助人员,其与公司的关系用民法或劳动法调整。
3、有代理权和无代理权:前者包括经理人员、其他高级雇员、一般经营管理人员,有权对外行为,结果归于营业主或公司;后者指商事企业中的勤杂人员,无代理权,更不是商人。 商行为
第一节 商行为的概念和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