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名称”;不过有些国家(如德国),两者可以通用。
3、关系:包含关系,商号是商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之一,并且是核心部分。 三、商业名称与商人:
1、商业名称属于完善的商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只有商人才能在营业时使用。日本为保护这种特殊权利,对商业名称设专簿进行登载。
2、自然人在从事商事经营活动时,可以使用姓名作为商号,但应与其民事名称相区分。
四、XXX商业名称与商标:
1、联系:都属于绝对权,都具有财产性,都可以有偿转让,现实中存在重叠性; 2、区别:(1)性质不同:前者表征主体,属名称权,后者表征商品,属知识产权;
(2)年限限制:前者无,后者有;
(3)地域效力不同:前者限于一个地区,后者及于全国;
(4)形式不同:前者只能用文字,后者可以选用文字、图形或者二者的结合; (5)法律制约不同:前者强制注册,后者分为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两种形式; (6)效力不同:前者具有宣示效力和创设效力,后者仅具有宣示效力。 五、商业名称与服务标志:
服务标志:也叫做服务商标,主要是用于区别各类服务行业,性质上与商标相似,但使用范围有所不同。服务标志注册按国际分类,分为广告与实业、保险与银行、建筑与修理、通讯、运输与贮藏、材料处理、教育与娱乐、杂项服务八大类。 六、商业名称与产地名称:
产地名称:是区分一地产品与另一地同类产品的标志,主要体现产品的质量。WTO已经通过《原产地规则》,作为法律框架文件之一。有些国家把产地名称放在商标法中进行保护,但是在权利性质上,产地名称不能为某人或某企业私有或垄断,而是属于该地区一切企业共有。 第二节 商业名称权制度 一、概述:
(一)商业名称权的概念和性质:
1、概念:指的是依法登记后,商事主体取得的对商业名称的专有权和专用权。
2、性质,在学说上有所争论:
(1)人格权说:商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营业时人格权的表征或延伸;
(2)财产权说:商业名称代表着一种无形资产,并且可以连同企业转让或继承,属于财产权性质;
(3)知识产权说:既有人格权效力,可以专用,也有财产权效力,可以转让继承。《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归入产权范围; (二)法律特征:
1、唯一性:本身是一符号,,相互区别,并且每一主体只能有一个名称。具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即效力空间限制;
2、公开性,应注册登记并为社会公众周知,不得故意隐瞒或使用其他名称; 3、可转让性。能否单独转让,有两种立法形式:其一,必须与企业连带转让,大多数国家均有此规定;其二,可以单独转让,但名称转让后不得用于营业中的签名。
4、稳定性:无法定原因不得更改,更改时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5、不可分性:由商业主体使用,如允许他人使用,因其发生的债务,必须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商业名称权的内容和效力: (一)内容:
1、使用权:在营业活动中使用; 2、转让权:依法转让名称;
3、独占权:登记后,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效力,禁止他人使用; 4、变更权: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变更;
5、请求保护权:受到不法侵害,可以要求行政保护或司法保护。 (二)效力:
1、宣示效力:具有正式声明的意义和作用,并且是公开通知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使其获得公信力;
2、创设效力:大多数国家规定,要想获得商人资格,名称必须登记,因而成为商人资格确立的要素之一;
3、排他效力:登记后,具有在同一地域范围内排斥他人为同一商业名称登记的
效力。但是分支机构名称表明者不在此限; 4、救济效力:遇有不法侵害,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商业账簿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一)概念:指的是为了维护商事主体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以及社会的交易秩序,立法要求主体根据商业会计原则备制的,用来记载其营业活动和资本运动状况的书面簿册。
二、会计等式和复式记账:
(一)会计等式。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
建立这样的会计等式,它明确了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会计中设置账户、复式记账和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 (二)复式记账。
1、概念:它是相对于单式记账法而言,是指会计个体在经济业务发生时,对每一笔经济业务都要以相等的金额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关账户中作相互联系的登记
一、商法与民法 联系:
1、同属私法;2、调整对象的平等性;3、某些原则的同一性;4、法律救济的融合性。
区别: 1、就经济源流来说,民法是社会商品经济一般性的法律体现,商法则是社会商品经济专业化和技术化——即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现。
2、就立法宗旨而言,民法属于人格法的范畴,而商法则属于人格快乐的技术法。 3、就立法思路来说,民法属于伦理法、道德法,商法则是营利法、技术法。 4、就立法适用来看,民法具有民族性和相对稳定性,商法则具有国际性和相对速变性。
二、形式商法和实质商法:前者是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专门以“商法典”命名的商法。在这些国家,还有根据商法典或者宪法的规定所制定的各种商事单行法,
被视为商法的特别法。后者主要指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形式上独立的商法典,但有规范商事关系的法律。这些规范存在于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诉讼法中,当然最主要还是各商事单行法。
三、商法人: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
商合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
合伙与公司的区别:
①合伙的基础是合伙人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只有在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变更或修改。公司的基础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程序,一般情况下只要大多数投资者同意即可修改。
②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投资者的个人人格的组合,所以,每个合伙人均可以代表企业进行合伙事务。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代表公司。
③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包括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公司中财产属于公司。 ④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投资者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投资者外,仅对其投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四、商中间人与商辅助人: 1、商中间人
(1)代理商——独立的商事经营者,接受委托,固定地为其他业主促成交易或以其他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
(2)居间商——为获得佣金而从事契约缔结之促成活动的商人。
(3)行纪商——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
2、商辅助人——又称商使用人,指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从属于商主体,受商主体委任或支配,辅助商主体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人。 五、商人与商业辅助人:
1、概念:商业辅助人是指通过聘请和雇佣关系,从属于特定营业主或法定代表
人,在企业组织内部服从营业主和法定代表人的指挥和命令,在外部商事业务上以代理人身份辅助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人。
2、属性:按照国际通例,公司中的一般从业人员都不是商人,而是商业辅助人员,其与公司的关系用民法或劳动法调整。
3、有代理权和无代理权:前者包括经理人员、其他高级雇员、一般经营管理人员,有权对外行为,结果归于营业主或公司;后者指商事企业中的勤杂人员,无代理权,更不是商人。六、绝对商行为:又称“客观商行为”,指依法律规定,无论是商人为之,或非商人为之,也不论是否以营业的方式去进行,皆可谓之商行为,它具有客观绝对性和法律确定性及事实推定性的特点。
相对商行为:指的是商人以营业方式所为的营利行为。它不是绝对的商行为,它可依人、依活动方式、依不同国家的立法政策而有所不同,它具有特定的条件性。 七、民事代理:
1、概念:一般认为,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的行为。各国规定在代理人都必须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并将代理分为委托和授权两个方面等方面存在一致。
2、民事代理制度的主要特点是:(1)代理权的非权利性。 (2)代理人的非独立主体性。(3)被代理人的广泛性。(5)代理权产生的多样性。法定代理、委托代理或指定代理。 (6)对代理人行为的限制。 (7)在代理内容上,民事代理既有财产关系的代理,又有非财产关系的人身代理。(8)在法律贡任上,民事代理理人一般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9)在代理权的终止上,可因本人或代理人死亡、禁治产、破产或丧失权利能力或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代理目的完成,都可使代理关系归于终止。民事代理人多数是不以代理为职业的组织或个人,他们的代理活动多数具有临时性和偶然性,这样致使发展代理事业的稳定性差。 商事代理:
1、概念:商事代理专指为获取商品的经销权、货物的采购权及提供经济中介服务,受他人委托并从中获取报酬,为委托人促成交易和缔结交易,固定的、独立的、职业的商事经营者。
2、主要特点:(1)商人性,商法中的代理是专门从事各种商务代理活动的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