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66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66.1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66.2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66.3 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66.4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67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68 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有限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69条 普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69.1 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69.2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69.3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69.4 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69.5 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70条 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71条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72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73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74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有限合伙企业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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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75条 退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76条 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77条 合伙人退伙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少于有限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78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78.1 未履行出资义务;
78.2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有限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78.3 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78.4 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79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第8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80.1 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80.2 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80.3 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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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82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83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节 对外事务
第84条 有限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85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86条 有限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87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88条 普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普通合伙人追偿。
第89条 普通合伙人发生与有限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90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有限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91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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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节 委托管理
第93条 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后,其投资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可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投资管理企业,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
第94条 受托管理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管理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与资质。
第95条 有限合伙企业与管理公司应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管理协议,以保证有限合伙企业委托财产的安全和有限合伙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第96条 委托管理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委托管理业务、管理公司的投资业务执行、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主要内容。
第97条 管理公司应就有限合伙企业的对外投资业务涉及的投资宗旨、投资领域、投资方式、投资决策程序、投资退出机制以及相应的投资限制和投资监督等事项,与有限合伙企业充分协商,并纳入委托管理协议的具体规定之中。
第98条 委托管理协议由有限合伙企业与管理公司盖章签字后生效,双方根据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协商解决在委托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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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有限合伙企业税务
第99 有限合伙企业不缴纳所得税,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100条 有限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101条 有限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有限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有限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第102条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02.1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02.2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02.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02.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103条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第104条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企业,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 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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