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1.8.2 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最小 间距类区 间距 建筑高度 低、多层 高层≤50米 50米<高层≤100米 高层>100米 注:1.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2.与非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超过18米(以建筑物最外侧的墙体为计算基线,山墙上的凹口宽度应计算在总宽度内)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非居住建筑控制;
3.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60°时视作垂直布置; 4. 建筑物相邻布置有夹角时均按最近点计算间距;
≥0.6H;且≥10米 0.6×(22+0.2H)且≥15米 0.6×(27+0.1H) 0.6×(32+0.05H) ≥0.6H;且≥12米 0.6×(24+0.2H)且≥18米 0.6×(29+0.1H) 0.6×(34+0.05H) 主城间距区 其它间距区 表3.1.8.3 非居住建筑夹角为30°<α≤60°时间距表
最小 间距类区 间距 建筑高度 低、多层 高层≤50米 50米<高层≤100米 高层>100米 ≥0.7H;且≥10米 0.7×(22+0.2H)且≥18米 0.7×(27+0.1H) 0.7×(32+0.05H) ≥0.7H;且≥12米 0.6×(24+0.2H)且≥20米 0.7×(29+0.1H) 0.7×(34+0.05H) 主城间距区 其它间距区 注:1.表中a指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之间的夹角;
2.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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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1.8.4 非住宅建筑山墙相对时山墙间距表
最小 被遮挡建筑 50米≤高层< 间距 类型 遮挡建筑类型 低、多层 高层≤50米 50米<高层≤100米 高层>100米 ≥7米 ≥10米 ≥10米 ≥15米 ≥10米 ≥20米 ≥20米 ≥25米 ≥10米 ≥20米 ≥25米 ≥25米 ≥15米 ≥25米 ≥25米 ≥30米 多、低层 高层<50米 100米 高层≥100米 注:1.建筑物的山墙一般指其短轴方向或非主要朝向两端的外墙;
2. 当非住宅建筑方位角≤30°时,非住宅建筑与非相邻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本表确定,当方位角>30°时,非住宅建筑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则依据其建筑性质按第3.1.5条或第3.1.8条其它非山墙间距表控制间距。
3.1.9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相邻布置时的间距,应依据被遮挡建筑物的性质按本规定中相应的最小间距表计算间距,被遮挡建筑物为居住建筑时按第3.1.5条控制,被遮挡建筑物为非居住建筑时按第3.1.8条控制。
3.1.10.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相邻布置时的山墙间距应按照表3.1.8.4的规定控制。
3.1.11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公寓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本规定居住建筑之间最小间距的基础上提高20%并符合相关国家规范的要求,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自身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3.1.12 当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被遮挡建筑为无日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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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时,其最小间距按遮挡与被遮挡建筑的性质确定的各自间距的一半之和进行控制。
注:1.A1为无日照标准要求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A2为高层建筑。
2.L为相邻布置的建筑的最小间距;S1为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值;S2为依据高层建筑的性质确定的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值。
3.1.13 按本规定最小间距表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之间不得插建除设备用房之外的任何建筑。
3.1.14 非民用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3.1.14.1 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在满足消防、环保和工艺等方面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同时,应按民用非居住建筑最小间距进行控制。
3.1.14.2 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应依据被遮挡建筑物的性质按本规定中相应的最小间距表计算间距。
3.1.14.3 非民用建筑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民用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在符合本规定的同时,应当满足消防、环保和工艺等方面及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
3.1.15 在主城间距区内的长沙老城区地段进行建设,建筑物的最小间距按本规定执行确有困难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专家审查会通过后,可在本规定的最小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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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3.2.1 长沙市位于第Ⅲ类建筑气候区内,属于大型城市级,其日照标准原则是根据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冬至日)的有效时间范围内,以建筑底层外墙窗台面(按室内地坪以上0.9米高计算)的位置为计算起点的建筑外窗获得的日照时间。
3.2.2 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
3.2.2.1 住宅建筑(指套型住宅,下同)的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其中居室系指客厅和卧室(含书房等)。
3.2.2.2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室符合大寒日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的要求。
3.2.2.3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的任何设施不应使住宅本身和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2.2.4 主城间距区内的旧城改造住宅项目,确因建设用地狭小布局无法调整、周边现状等影响难以满足日照标准要求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专家审查会通过并报长沙市政府批准后,其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若原有住宅自身日照时间不能满足标准的,相邻建筑进行日照分析考虑对其影响时,按不低于原日照时间的标准进行控制。
3.2.2.5 非住宅类建筑的日照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
3.2.3 日照分析范围的确定:
3.2.3.1 建设项目进行日照分析时,应按城乡规划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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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审定的总平面图确定日照分析范围,在对拟建高层建筑划定日照分析范围时,应将遮挡范围、被遮挡范围分开划定。
3.2.3.2 拟建建筑的遮挡范围确定为其建筑高度的1.1倍且最大不超过150米半径的北侧扇形阴影区域:
拟建建筑高度L≥1.1H,且L≤150M的扇形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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