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分析题(6)

2019-03-15 19:33

该支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

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以及《转账支票使用须知》中的规定,签发 人无视金融管理法规签发空白转账支票,自然不受合法保护,因而 行为人必须要承担违反规定使用空白支票的风险。其二,本案中原 告一百公司作为售货单位通过对价关系取得了票据,不论购货方是 票据出票人还是拾得人或盗窃人,只要原告不是恶意取得,就合法 地获得票据权利,代表处就得五条件地支付货款。 17、 案例分析题 某进出口公司委派采购员刘某到某棉区采购棉花,签发支票一张, 其金额和收款人处授权刘某根据棉区采购的实际情况填写,但明确 告知支票的金额最多可以填写30万元,否则将超出公司目前在银行 的存款额。支票的用途栏写明“采购棉花”。该公司并给刘某出具了 明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然而,刘某听 信个体户叶某之言,企图利用短短的时间差,先做一笔彩电批发生 意,赚取相当利润后再赴棉区采购棉花,于是,该二人将支票金额 填写为183万元,收款人栏写上叶某的商号,再由叶某以商号名义背 书给“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所购买的彩电转手成功后,全部款项 被刘某和叶某卷逃。当“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将叶某提交的支票送 银行结算时,因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存款额不足而被退票。 请问:(1)该支票是否有效?为什么? (2)刘某与叶某应当承担何责任?为什么? (3)依该情形,银行能否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 答:(1)该空白支票出票时虽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但后来经补记,已 经具备有效票据的外观,故应当属于有效

支票。其中,补记权被滥 用,但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本案中的空白支票,实际上在票据法学上可以称为“未完成票 据”,而刘某则是公司以普通方式授权补记(最后完成签署)之人。但 刘某故意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资金,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叶某 作为同犯应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他们对某进出口公司应承 担赔偿责任。 (3)银行有权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

款。票据法明确规 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付结算方法》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处罚并 未区分故意还是过失。 18、 案例分析题 1998年6月间,国内X银行某分行收到一美籍华人陈大维提示的一张 旅行支票。该支票记载的出票人及付款人均为美国纽约 M银行,指 定的代理付款人为X银行。支票的金额为10万美元,支票上收款人 记载为陈大维,并记载有陈大维的美国护照号码。X银行某分行按

照惯常柜台审查手续进行审查后,认为除代理付款人记载较特别 外,并无其他异常,于是兑付了票款。为稳妥起见,X银行将持票 人陈大维以X银行为被背书人,进行了转让背书。支票兑付后的第6 天,M银行发来传真给X银行称:因上述支票原持票人挂失,请求X 银行立即停止对该支票付款。此时,M银行拒绝付款及支付手续费 给X银行,理由是:支票款被冒领,实际领取支票款的持票人的护 照是伪造的。X银行于是依据双方业务关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 某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请问:(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还是国外票据? (2)X银行的实际法律地位如何? (3)你对本案适用法律方面有何见解? 答:(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

据。因为背书行为发生在境内,而出票 行为发生在境外。 (2)由于进行了转让背书,X银行已经不是单纯的代理付款人,而 且是善意持票人。 (3)对支票出票记载事项,应适用出票地即美国或者纽约州法律, 或者适用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的法律,对背书行为和付款(本案最终 将演化为X银行将以代理付款人身份对已付款)行为,应当适用中国 法律。 19、 案例分析题 1998年10月间,广州某(中外合资)鞋业有限公司(下称鞋业公司)与英 国某公司(下称Y公司,该公司为鞋业公司的外国合营者)签订了补偿 贸易合同,约定:鞋业公司向Y公司进口价值50万美元的意大利产 鞋面真皮革,用于生产Y公司订作的某名牌皮鞋,成品全部返销。 进口意大利鞋面真皮革的交易则先行通过托收方式结算,具体托收 方式为D/A(承兑交单)。鞋业公司的中方上级主管公司某石化公司 (下称石化公司)按要求在上述皮革的进出口合同上签署了保证,承 诺鞋业公司若不能依约支付进口货款时,将承担付款保证责任。各 方并签订了适用于整个补偿贸易合同(包括进出口合同)的仲裁条 款。同年11月18日,Y公司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鞋业公司的开户 行中行某市分行传递了托收凭证。其中,托收凭证项下的承兑汇票 的出票人及收款人均记载为Y公司,付款人记载为鞋业公司,到期 日为1999年2月28日。经中行某分行传递和提示汇票后,鞋业公司承 兑了汇票,并取得了有关装运提单。其后,因所进口真皮

革的质量 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而诉诸仲裁。仲裁期间,Y公司将前述已承兑 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其子公司香港某商行。因汇票到期不获付款,香 港某商行提供给它的进出口合同,托收凭证副本,及前述汇票等,

向内地中级法院起诉鞋业公司和石化公司,诉求前者支付票款,后 者承担汇票的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方则立即以仲裁条款为依据,对 法院提起管辖异议。 请问:(1)本案诉讼属于国内票据纠纷还是涉外票据纠纷? (2)鞋业公司提起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3)石化公司是否应当成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4)假设票据纠纷的诉讼能够继续进行,而诉讼期间,题述仲裁案 的仲裁机构作出了所进口意大利真皮革具有严重质量问题,Y公司 应承担解除合同责任和赔偿鞋业公司所有损失的裁决。那么,香港 某商行在诉讼中的胜诉机会如何? 答:(1)本案所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行为,发生或者应当发生在国内, 而出票行为在国外,故属涉外票据。本案纠纷的主体涉外、客体也 涉外,当属涉外票据纠纷。 (2)鞋业公司的管辖异议,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香港某商行提 起的迫索票款的诉讼是票据关系的纠纷。票据纠纷独立于基础合同 关系,且当事人不同,故不属仲裁协议的约束范围,法院有权受 理。但是,已经提交仲裁的进出口合同纠纷,香港某商行不是其当 事人,?无权就该合同提起诉讼。法院对有仲裁协议的纠纷也无权受 理。 (3)石化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因为,香港当事人作 为持票人,只能提起请求支持其票据权利主张的诉讼,即票据纠纷 诉讼。而石化公司的保证行为,是进出口合同中的保证,并非本案 所涉汇票的票据保证,与票据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o (4)中国香港某商行是Y公司的子公司,法理上有充分的理由推定 该公司在受让票据时,知悉前手票据权利存在抗辩事由。其权利一 般不得优于前手(Y公司)的权

利。故如果仲裁机构在诉讼中作出题述 裁决,那么,香港某商行的票据纠纷诉讼的胜诉机会甚微。 20、 案例分析题 1998年4月3日,百花商店与兴达公司订立了联营合同,其中约定: 兴达公司在通化设立分公司,与百花商店联营家用电器,兴达公司 给百花商店的商品按进价供应,贷款结算办法采用银行承兑汇票, 结算承兑期为6个月,按实销售额结算贷款。合同有效期从签发汇票 之日起 2000年7月10 止。1998年9月18 ,百花商店经理持“联营 合同书”至其开户银行通化信用社,请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通化信 用社遂与百花商店签订了承兑协议,内容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 为兴达公司,付款人百花商店,汇票金额120万

元,承兑银行通化信 用社,汇票申请人百花商店。嗣后,百花商店签发了 X11623567号

汇票,因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资格,该社主任李某持 X11623567号汇票到通化建行找到该行会计科长陈某,要求代盖通 化建行章。陈某就在该汇票签发栏内盖上通化建行公章,未在承兑 银行栏内盖章,该栏空白。后交给李某,李某转给百花商店经理。 同年9月28 ,百花商店经理将汇票送交兴达公司。 请问:该汇票是否为有效票据? 答:该汇票为无效汇票。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 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 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未记载其中之 一的,汇票无效。本案中的银行汇票承兑栏内无承兑人签名或盖 章,无承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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