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分析题(7)

2019-03-15 19:33

即无付款人,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申请承 兑时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通化建行经办人并没有承兑的意思表 示,也未在承兑栏内盖章。从票据实质要件而言,通化信用社不具 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其与百花商店 所订银行承兑协议是无效的。由此可见,该汇票是欠缺付款人、出 票人不合格的无效银行汇票,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1、 案例分析题 1999年10月8日,武汉市丰实粮油公司(以下简称丰实公司)业务员 刘某要到吉林省吉林市购大米,遂申请其开户银行签发银行汇票, 以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其开户行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收 款人为刘某,兑付行为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的汇票。刘某带着 这张汇票到吉林后,购粮中间介绍人陈某以发运粮食需要抵押为 由,将刘某携带的汇票要到手,交给了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经理张 某作抵押。张某拿到汇票后因购买该市某粮油站的大米,于是将这 张已经承兑了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粮油站。该票据到期后,某粮 油站持票向承兑行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要求付款时,因背书不 连续遭到拒绝。 请问:本案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答:本案中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成立的。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没有 给付丰实粮油公司相应的对价,而是以抵押为名占有该汇票。该汇 票没有经过丰实粮油公司收款人刘某的背书转让,所以背书不连 续,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不是正当持票人。后来天龙粮油公司又以 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这张背书不连续的汇票转让给某粮油站,而该粮 油站明知或应知该汇票背书不连续而取得票据,也非善意持票

人。 而付款人在付款时,除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 证件外,还应审查背书的连续,即审查转让汇票的背书人 与受让汇

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是否依次前后衔接,如果不衔接,即 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因此,本案中付款人的抗辩事 由即汇票背书不连续是成立的。 22、 案例分析题 1999年1月23日,电工设备总公司与自动化仪表厂签订了购销成 套汽轮发电机组合同一份,约定由电工设备总公司供给自动化仪表 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总价108.5万元。合同第二条规定:“质量按 汽轮机出厂标准,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第三条规 定:“由于需方原因不能连续运行72小时,应累计计算,非供方制造 质量问题,不能满足负载试运行72小时应有效”;合同还规定先由自 动化仪表厂预付货款50万元,余款在供方发货后,由需方按供货清 单验收后一次付清。1月26日,电工设备总公司电告自动化仪表厂, 由于电工设备总公司欠某市第一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货款50万 元,准备开出以自动化仪表厂为付款人、以机床厂为收款人、票面 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自动化仪表厂表示同意。1月 29 日,电工设备总公司依上述约定条件开出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 款日期为见票后15天。1月30日,电工设备总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 交给机床厂,机床厂于次日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自动化仪表厂提示 承兑。自动化仪表厂经审查后,在该汇票正面签署了“承兑”字样和 承兑日期,并加盖了其在开户银行预留的

印鉴。然后,将经过承兑 的汇票交还给机床厂。 2月9日,电工设备总公司将购销合同约定的汽轮发电机组一套交 付给自动化仪表厂,并随附该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但是,在该 套汽轮发电机组的试运行过程中,接连出现故障,虽经供方的技术 人员几次维修,始终难以顺利运行。自动化仪表厂遂对电工设备总 公司的产品质量发生怀疑,于是以供方违约提供不合格产品为由, 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电工设备总公司则以该套汽轮发电机组已经出 厂检验合格,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为由,拒绝解除合同。2月12日, 自动化仪表厂通知其开户银行,要求开户银行拒绝解付已由其承兑 的、机床厂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于是,2月20日,当机床厂持商业 承兑汇票向自动化仪表厂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绝。 请问:自动化仪表厂是否应对该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其能否对机 床厂主张抗辩? 答:首先,自动化仪表厂对该汇票有付款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本案中,自动化 仪表厂已经对该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承兑,这一承兑行为使该商业承 兑汇票上的付款义务得到确定,自动化仪表厂成为该汇 票的主债务

人,负有于到期日绝对付款的责任。 其次,自动化仪表厂不能对机床厂主张抗辩。依据我国票据法的 规定,票据债务人只能以自己与持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 持票人,不能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 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自动化仪表

厂以出票人电工设备公司 不具有供货能力为由,向第一机床厂主张抗辩,违背票据法的上述 规定,其抗辩不能成立。 23、 案例分析题 1996年1月8日,养鸡厂向饲料厂购买鸡饲料5吨,每吨2.4万 元,共计12万元。同时,养鸡厂开出了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 饲料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万元、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一张, 并在该汇票上签章,注明出票日期为1996年1月8日。然后将该汇票 交付给饲料厂。1月10日 ,饲料厂向机械厂购买了一台中型饲料粉 碎机,价款为13.5万元,饲料厂欲将所持汇票背书转让给机械厂, 再向其支付1.5万元的现金。机械厂要求对该汇票提供保证方可接 受。于是饲料厂便请求出票人养鸡厂为此提供保证,养鸡厂表示同 意。棉纺厂也同意作该张汇票的保证人。1月13 日,养鸡厂和棉纺 厂分别在汇票上写明了各自的名称、住所,并注明保证日期为1月 13 ,然后分别签章,被保证人是饲料厂。 ? 1月14 ,饲料厂将经过保证的汇票作完全背书转让给机械厂,在 交付该汇票的同时,将其余的1.5万元货款也交与机械厂。1月27 日,机械厂将该汇票向饲料厂的开户银行提示要求付款,饲料厂的 开户银行以该厂经营状况不景气、即将解散为由拒绝付款。于是, 机械厂便分别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养鸡厂、棉纺厂支付票面上的 12万 元。养鸡厂、棉纺厂互相推诿,都拒绝付款。几次协商不成后,机 械厂于2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1)养鸡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2)棉纺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3)养鸡厂与棉纺厂是否负连带责任? 答:(1)养鸡厂不能成为该票据的保证人。养鸡厂是本案中汇票的出 票人,也是票面上记载的付款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5条规 定,汇

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应当由 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出票人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方式完成 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也因此而负有票据法 上的义务,成为该票据的债务人。据此,出票人作为票据债务人, 不能成为票据的保证人。因而,养鸡厂作为本案中票据的出票人, 其对该案中的汇票所作的保证是无效的。但这并不是说养鸡厂对其

出具的汇票不负有法律责任。出票人对其出具的汇票负有按照所记 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法

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通常表现为与背 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一起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这种担 保责任是法定的,并非票据法上所特别规定的由当事人约定的关于 票据保证的保证责任。因此,养鸡厂对该案中的汇票负有法定的、 绝对的担保责任。 (2)棉纺厂并非票据债务人,具有作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票据保证 的保证人的资格。该棉纺厂依据票据法规定的保证格式在汇票上作 了关于保证的相应记载,因而成为该汇票的保证人,对该汇票的债 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与被保证人饲料厂一起对持票人机械厂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机械厂在提示汇票得不到付款时,有权向棉纺厂请求 付款,棉纺厂应当足额付款。同时,棉纺厂因作为保证人清偿汇票 债务后,依法取得持票人机械厂对被保证人饲料厂及其前手养鸡厂 的追索权。 (3)养鸡厂和棉纺厂虽都对该汇票负有担保责任,但二者性质不 同:前者是法定义务,而后者是由约定而产生的义务。二者之间并 非《票据法》第51条所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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