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无论是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应当相应规定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位置,一般接近法规范的末尾部,即置于权利义务之后、附则之前,未设章节的法规范,一般位于施行日期、废止事项等条文之前。
在规章中表述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也会比较原则地表述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包括针对不履行义务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行政处理,也包括针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 1.法律责任的表述方法 (1)逐条表述
逐条表述是明确每个违法行为给予什么责任。实践中有三种逐条表述法: 一是违法行为对应法,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是条文对应法,即义务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的条文序数+行政处罚,如“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三是违法行为和条文综合表述法,即义务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的条文序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
比较三种表述方法,由于条文对应法不便于执法,在立法实践中运用得越来越少;违法行为和条文综合表述法中,对违法行为的概括与条文序数指向有所重复,并且对条文序数的表述,在草案修改中容易出错;因此,建议使用违法行为对应法。
(2)归类表述
为简化行政责任的表述,实践中可以采用按照责任内容、违法行为或者执法主体进行归类的方法:
一是按责任内容归类,即若干个违法行为适用相同责任内容。(参见范例33):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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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采集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个人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
二是按违法行为归类,一般用于对同一违法行为设置若干责任内容(参见范例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按执法主体归类,由同一执法主体作出决定的行政责任归在同一条款(参见范例35):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2.法律责任的设定要素
(1)设定法律责任,一般应当明确责任主体、执法主体、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幅度(参见范例36):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在责任主体为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可以省略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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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表述(参见范例3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3)对违反本规章规定的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如果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可以直接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则不需要实写法律责任的各要素,但概括性表述应当指向明确,不至于引起歧义(参见范例38):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的表述
(1)一般从轻到重表述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参见范例3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的表述。表述处罚种类和幅度之前,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社会危害较小,改正后能消除违法状态和影响的,应当先表述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再表述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措施(参见范例40):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
(3)责令改正后的处罚不用“并处”。责令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都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因此,表述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不应使用“并处(并可处以)??处罚”的表述。例如,“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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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样表述混淆了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4)单项处罚不用“可以”。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单处情况下不用“可以”,多个处罚才可以选择是否并处。例如,“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上例中,行政机关对罚款幅度已有自由裁量权,如果对是否处以罚款也有裁量权,则处罚缺乏必要的刚性。 4.行政处分的表述
规章对行政处分的表述要明确违法违纪行为和责任主体。其中,责任主体一般是违法违纪的国家工作人员,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参见范例41):
《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也可以写明某个具体管理领域的工作人员(参见范例42):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行政处分的决定机关、程序以及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种类,由于《公务员法》和《行政监察法》已有规定,为避免重复,规章中可以概括表述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刑事责任的表述
规章不设定刑事责任。但需要提示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及时将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时,规章可以表述刑事责任,一般按照从轻到重的顺序,在行政责任之后,概括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见范例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民事责任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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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不设定民事责任。但规章涉及到一方民事主体侵犯另一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概括表述民事责任(参见范例44):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7.法律救济条款
鉴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对救济途径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法律救济条款一般省略不写。如果规章的直接上位法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等方面有特别规定,或者授权组织的复议机关需要特别明确的,救济途径可以在各行政机关的相关执法文书中写明。 (七)附则
附则是规章设章情况下的最后一章。在规章不设章的情形下,以下这些内容按顺序写在规章的后部。 1.实施细则的制定
需要立法予以规范的事项,一般应当在规章中直接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不必规定由实施部门制定该规章的实施细则或者其他配套规范性文件。确实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实施规章必须的配套性制度的,可以在相关条文中专款规定(参见范例45):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过渡性条款
规章设定的行为规范的施行,将影响或者改变原合法行为或合法权利时,规章应当设置保留或者保护原有行为或权利的过渡性安排的相应条款(参见范例46):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在禁止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安排关闭事宜;在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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