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的,尽可能量化、具体化这些词指代的含义。这些慎用词有:“有关”、“及时”、“按规定”等。 (四)数字使用规范
1.条款中的日期、序数、量数、比例数、百分数,以及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和数额,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参见范例81):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参见范例82):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决定或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自行改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参见范例83):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 (参见范例84):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含本数;“超过”、“不满”、“以外”不包含本数。 (五)标点符号的运用
立法中使用的标点符号主要有:句号(。)、逗号(,)、顿号(、)、分号(;)、冒号(:)、括号(())、书名号(《》)。
分项的列举结构一般适用分号,最后一项适用句号。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每一项末尾都适用句号:
1.在某一项或若干项中使用冒号,该项以句号结尾的(参见范例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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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规定: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2.在某一项或若干项中使用分号,该项以句号结尾的(参见范例86):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根据上述第二种情形的规律,项下再分目的,每一项都以句号结尾。 四、常见错误
立法实践中,应当避免以下常见逻辑错误:
(一)违背概念的排他性原则。概念的排他性原则,即指一个概念在同一法律规范中只能有一个意义。如果一个概念同时有数个不同意义,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例如,《行政许可法》将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许可的层级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管,都表述为“监督检查”,会使“监督检查”的含义产生歧义。
(二)程序非周延性。例如,《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且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但后文没有规定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期限,因此缺乏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后续性程序规范,程序不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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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列举规定的叙事内容含有两个以上不确定的内容。应当尽量避免“有下列情形的,作出以下处理”这样指代不明的表述。
第二部分 修订和废止规章的技术规范
一、修订规章的规范
(一)按局部修正模式进行修订
适用于基本保持原规章体例结构不变,修订内容较少,限于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或增删的情形。正文应当列举修改或增删条款,起草审核阶段的草案还应当附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将原有条文与修改后条文一一对照。原规章不作修改的部分仍然有效,施行日期不变。修改部分的施行日期应当明确,原规章须根据“修改决定”修正后重新全文公布。 1.单件规章修订格式: (1)名称: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的决定 (2)正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作如下修改:
一、第?条(或者第?条第?款)修改为:“??。” 二、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款:“??。” 三、删去第?条(或者第?条第?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条:“??。”
五、第?条第??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款、第??款: “??。 “??。”
六、 第??条、第??条和第??条中的“??”,均修改为“??”。 七、 规章中的“??”,均修改为“??”。
八、 第?条(或者第?条第?款)中的“??”修改为“??”。 ??。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上海市??》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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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批量规章修订: (1)名称: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正文:
▲根据??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等??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的修改: 1.?? ??。
二、对《上海市??》的修改: 1.?? ??。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上海市??》等??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按废旧立新模式进行修订
适用于规章名称、体例结构需作调整,或者需要修改的内容较多的情形。新规章取代原规章,原规章自然失效,市政府不需要另行作出规章的修改决定。修订后的规章需要重新规定施行日期。修订程序和立法技术规范,均与制定规章相同。
1.名称:
▲上海市??
(三)修订规章草案的标识
为便于审核,起草审核阶段的规章草案应当对修订内容进行标识: 1.按局部修正模式进行修订
(1)新增条款创设制度或者修改原条款文字的,在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中以黑体字进行标识,供审核会议重点讨论。
(2)对删除条文的情形,应当在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中用文字注明被删除的条、款、项序号。
在修订草案文本的最后,应当注明每种标识所表示的情形。 (参见范例87):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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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
(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根据
年 月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
九、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件: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 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十一条 (运输主体的限制) 个体货运户不得承运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 外省市驻沪运输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 ?? (删去第三十一条) 修改《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管理办法》决定(草案)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