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特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险种及定义 第一条
1- 本法称为社会保险法,包括以下险种: A- 职业保险,为工伤提供赔偿;
B- 养老保险,为非职业性丧失劳动能力、高龄及死亡提供赔偿。 2- 可以依法增加险种,为各险种提供赔偿。
第二条
本法中出现的单词和词语,若无特别说明,皆具有以下含义: 1- 部:指劳动与社会事务部; 2- 保险:本法所述社会保险; 3- 公司:社会保险总公司;
4- 条例:各种决议,包括执行本法的所有规章制度;
5- 赔偿:为各险种提供的优惠,无论是发放现金,如养老金、补贴、工伤津贴,还是提供服务,如医疗卫生等相关服务。
6- 雇主:符合本法规定的、雇用达到本法所述条件的一名或多名工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7- 参保人:参投社会保险的任何一位男人或女人;文中任何一处以阳性名词表述的内容,若无特别说明,皆包含女性在内;参保人若为第4条第2款所述的工人,都被称为“强制参保人”,若为第4条第4款和第8条第1款所述人群,则被称为“自由参保人”。
8- 家庭成员,指的是:
A- 寡妇或者鳏夫;鳏夫,指的是他的参保的妻子已亡故者,若无工作能力,直到他有工作能力为止。
B- 年龄未满21周岁的男孩,直到他年满21周岁为止;未婚的女孩直到她已婚为止;男孩的年龄可延长至26周岁,如果他正在接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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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或者职业培训;如果因为生病或者残障而失去了工作能力的话,则无年龄限制。
C- 生前已参保者的孙子、孙女,如果死者生前一直负责抚养他们,条件是要与子女有关。
D- 已亡故的参保者的父母,若参保人生前一直负责赡养他两;条件是他两已经失去工作能力,或者已年过60周岁。
E- 死者的直系兄弟、姐妹,条件是死者生前一直负责赡养他们。 F- 与父亲与母亲有关的祖父与祖母。
9- 受伤或者工伤:在工作期间或者因为工作而发生意外事故以及患上在第27条中所述的职业病。
第三条
1-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可以为雇主制度一些制度,以创办专门的福利公司,给予工人及其家属一些额外的福利,而这些制度包括创办福利公司的条件、管理方式和结算方式。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在遵守第5、6条规定的同时,根据下列具体情况,执行职业险和养老保险:
1- 所有的工人都必须参投职业险,不论性别、国籍、年龄; 2- 所有的沙特籍工人都必须参投养老保险,无论性别,只要在执行保险法时他还未满60周岁;如果工人之前已经入保,然后又再就业,则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A- 若之前已享受养老金,那么他可以不为新工作入保,也可以重新入保,只要他未满65周岁;如果他再就业时已经年满65周岁,那他无需再入保;
B- 若之前未享受养老金,那他应该入保,无论他再就业时的年龄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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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入保,其条件是工人当根据与业主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进行工作,无论合同的期限、性质及形式,也不论工资的数额及性质;同时,主要工作须是在沙特境内,或者工人是沙特人,在沙特境外工作,而雇主的公司总部是设在沙特。
4- 根据条例的规定,从事自由职业的沙特居民,或者是独立财务人,或者是与其他人合伙从事商业、工业、农业活动或其它服务的人群,以及手艺人和在沙特境外工作,而他们的工作与总部设在沙特的雇主的工作没有任何联系的沙特人,可以自由入保;也可以按照劳动与社会事务部的决议——根据董事会的批示——执行职业险。
5- 在遵守第五条规定的同时,还可以按照劳动与社会事务部的决议——根据董事会的批示——采取一些特别的措施,方便在本条中未提及的公民入保。
6- 为将会发生的所有险种规定应用范围。
第五条
1-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法规定:
A- 享受退休金的国家公务员、武装部队人员及警察,特别是国家公务员及军人。
B- 在国际或外国军政使团供职的职业。
C- 从事农、牧、林业的工人,这其中不包括在国企工作的工人;也不包括在具备条例规定的标准与规范的某些私企工作的员工。
D- 海上渔民,不包括符合劳动法规定者,以及在具备条例规定的标准与规范的某些海洋公司、企业和渔业公司工作的工人。
E- 家政人员。
F- 进入沙特工作,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3个月的外籍工人;而具体工作在条例中另作确定。
G- 小生产者(即家庭作坊生产者)。
H- 在家族企业中工作,没有他们就无法工作的雇主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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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G与H项中提到的这些人,根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都有权入保获益。
2- 可以按照劳动与社会事务部的决议(根据董事会的批示)依照第六条的规定,要求C、D、E项中提到的全部或者部分人员入保。
第六条
按照劳动与社会事务部根据董事会的建议作出的决议,分阶段落实第一条中所述的保险险种。
第七条
1- 根据第六条的规定,雇用工人的雇主必须遵守保险法及其条例规定,自具备本法及其条例和被采纳的部里发出的决议所述条件的那天开始执行。
2- 条例为所有的雇主和参保人规定在保险公司进行登记的方式。
第八条
1- 中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任何一位参保人,都不算是具备了本法所述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若要继续参投本险种,那他必须(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保证缴纳任何一位参保人都缴纳的保险费。
2- 若上述保险费缴纳期限结束,参保人或其家属仍然不具备享受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则取消入保,并向他或其家属退还该期限内缴纳的保险费。
3-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参保人两期投保的总和按照一期投保的同一制度执行,和其它参保人一样计算保期、理赔、结算。
4- 执行本条的措施与制度在条例中另行规定。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九条
1- 保险公司负责管理保险、执行本法规定,拥有法人资格,独立管理、独立财务,有国家保障,接受国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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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险公司的管理机构包括利雅得总部,以及国内其它地方的办事处,一律按照董事会决议根据需要而设立。
3- 保险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成立公司,或者参与公司的建设,或者拥有自己的投资团队,公司按照私营企业的模式进行运营。
第十条
1- 保险公司董事会由十一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董事长和一名副董事长,具体如下:
n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董事长); n 保险公司经理(副董事长);
n 分别代表劳动与社会事务部、财政与国家经济部和卫生部的三名委员,他们由所在各部推荐,工资不低于14级;
n 三名高素质的参保人代表; n 三名企业家代表。
2- 董事会成员(除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内阁根据劳动与社会事务部提供的建议委任,任期为三年。
3- 董事会每三个月开一次例会,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召集;同时,董事会根据至少七名委员的要求召开会议;各种决议都通过投票进行表决,至少要有七名委员参会;侧重于董事长一方的意见,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包括董事长在内,有四票以上赞成。
4- 董事会可以邀请专家或学者参与会议,但他们没有表决权。 5- 董事长、副董事长以及其它委员的奖金,按照内阁根据劳动与社会事务部提供的建议及保险公司财务预算作出的决议确定。
6- 董事会可参照本法的规定,制定内阁工作条例。 7- 发生以下情况者,解除其委员资格:
A- 无故连续四次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连续六个月不能履行自己的本职工作;
B- 被判定有经济犯罪或者损害集体荣誉、利益的行为; C- 任何一位企业家代表宣布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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