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议员选举制度。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了直接选举众议员和间接选举参议员与总统的选举制度。法国大革命后也确立了民主选举制度。
②评价:对资产阶级选举制度代替封建世袭制是历史的进步。资产阶级选举制在其发展的200多年间,其选举范围不断扩大,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限制条件逐步取,在这个过程中,无产阶级和劳动群众的选举权利也逐渐扩大了。但资产阶级的选举是建立在金钱基础上的,金钱政治的印记越来越深,选举成为各资产阶级政党争夺统治权的工具。因此,资本主义国家公民对选举的兴趣大失,参选率越来越低。以1996年11月美国总统选举,为例,当年有9000万选民未参与投票,投票率仅为49%。从中可以看出资产阶级选举,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主选举,资产阶级民主制、选举制是有缺陷的。
(4)社会主义选举制 社会主义选举制在本质上是与资产阶级选举制完全不同的新型民主制。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途径是选举各级人民代表,由他们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并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其他国家机关。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的选举人民代表的制度是真正体现平等、普遍原则的选举制度。如我国选举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年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历史上不同社会类型的选举制
社会性质 雅典民主制中的选举
封建制 资产阶级选举制
享有选举权的人 奴隶主、自由民 教皇、封建议会议员
不享有选举权的人 奴隶、妇女
社会主义选举制(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二)选举制度 ◎1.选举制度的定义
选举制度是指由选举法规定的有关选举国家代表机关或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其内容包括(多)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的机构、选举程序、选举方法等。具体是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确定、选举机构的建立及选区划分、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计票方法、当选规定等。 2.选举原则
选举原则是指在选举中有关选举权、选举方法、选举程序的规定中体现的民主原则,如具有普遍性还是不具有普遍性,平等还是不平等,是秘密投票还是公开投票,是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等。 3.选举程序
选举程序包括建立选举机构、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计票方法、确定当选等。 当代中国选举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一)当代中国选举制度的形成
1.当代中国的选举制度渊源于革命根据地的选举制度 (1)中央苏区时期
1931年11月,江西中央苏区成立工农民主政府,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细则》 。1933年8月,又颁布了《苏维埃暂行选举法》,该法规定苏区年满16周岁的劳动人民均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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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抗日战争时期
抗战时期,各根据地建立了几个革命阶级联合起来的抗日民主政权,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晋察冀边区选举条例》等,规定居住在本边区内的年满18岁 之中华民国人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阶级、党派、信仰、财产状况和文化程度、居 住年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规定了选举机构、选民资格审查、监督选举、选举动员 、检举选举违法事项等。 (3)解放战争
解放战争时期,根据地参议会改为人民代表会。 (4)建国前夕及建国之初
①1949年8月,北京市召开第一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为召开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准备条件。 ②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召开,并通过了临时宪法《共同纲领》,《共同纲领》第12条规定,新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普选制度。《共同纲领》以临时宪法的性质确立了新中国选举制度的法律地位。
③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政务院先后制定了省、县、乡(行政村)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组织通则,规定: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18岁的人民,除患精神病及剥夺公民权者外,不分民族、阶级、性别、信仰,均可当选为代表。 2. 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及其主要内容
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各族人民用选举方法产生; (2)凡年满18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年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4) 人民武装部队和国外华侨得单独进行选举。第一部选举法的颁布,表明渊源于革命根据地的选举制度在新中国的正式形成。 (二)当代中国选举制度的发展
1.第二部选举法的颁布及其主要修正内容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建国后的第二部选举法。第二部选举法对第一部选举法作了重要修改。具体体现在:
(1) 将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的范围由乡、镇一级扩大至县级。
(2) 规定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为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3) 不再具体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数。 (4) 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一名全国人大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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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划分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6) 规定任何选民或代表只要一人提出,三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 (7) 规定可以进行预选。
(8) 规定直接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9) 规定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宣传候选人等等。
2.全国人大对第二部《选举法》部分内容的三次修正和补充
第一次修正 1982年12月10日,由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作出。此次修正主要是根据1982年颁布的新宪法内容进行的,对选举法作了局部性修改:
(1)将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
(2)将“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3)将可以用各种方式宣传代表候选人改为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选民或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各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等。
第二次修正 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其主要内容有: (1) 规定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2) 选民或者代表四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3) 取消预选,并规定了差额选举的比例,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
(4) 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不超过3000人。
(5) 规定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选民直接选举时,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6) 将选民直接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改为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技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等。
第三次修改和补充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作出修改和补充: (1) 规定了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2) 规定乡、镇选举委员为受县(区)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3) 重新确定了各级地方人大的代表的具体名额。
(4) 原规定省、自治区人大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现将“五倍”改为“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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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大另行规定。
(6) 原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名额,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现将\八倍\改为\四倍\。
(7) 原规定“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改为“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8) 规定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9) 规定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10)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代会代表时,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规定差额比例时,可以进行预选。
(11) 增加了对人民代表罢免的内容,规定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即可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代会选出的上一级人代会代表的罢免等。经各级人代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或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罢免。并规定了罢免的具体程序。
(12) 原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代会的常委会提出辞职,现增加规定县级人代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代会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代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代会书面提出辞职。等等。
第二部选举法通过三次修正,使得我国选举法在每一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差额比例、预选、确定当选、罢免等方面的规定,越来越规范和逐步趋向完善,从而也使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选举制度是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体现。我们还要进一步加强对选举法的宣传,提高选民对选举制度的认识,加强选民选举意识。同时,要运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对违法选举行为进行制裁
◎当代中国选举制度的原则(多、简)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原则
1.中国《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第3条的分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年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两个限制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是否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到两个条件的限制:
一是年龄条件的限制,必须年满18周岁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是政治条件的限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没有选举权。
3.即使是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如果回国期间,正遇县级以下人民代表选举时,也可以在原籍或出国前居住地参加选举。因此,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范围十分广泛,比例越来越高。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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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全国县级以下直接选举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占18周岁以上,总人数的99.99%,被剥夺政治权利、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只占18周岁以上总人数的0.01%。 4.两类特殊公民
(1)选举法对精神病患者作了规定,即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将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这是因为精神病患者没有辨别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无法行使选举权利。
(2)一些因反革命案件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能参加选举活动,但这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有不同。 二、选举的平等原则
中国选举的平等性原则的体现在:
1.“一人一票制”,它是指每个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即“一人一票”,任何人不享有特权。 《选举法》还规定: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依法禁止了违反\一人一票\平等原则的舞弊行为。
2.选区的划分,《选举法》第25条规定:“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这一规定,既规范了选区划分的标准,也避免了人为的利用选区划分造成的不平等选举。中国选举法根据中国人口中农业人口占多数,少数民族所占比例较低等现实,为避免人民代表过于集中于某一阶层,以及城市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所占的重要地位与作用,人民代表的高素质要求,实现全国各族人民大团结等,对每一人民代表所代表的农村人口、城市人口作出了比例上的要求,对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地方人代会中少数民族代表的数量也作出了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的规定。这些规定有:
◎(1)全国人大代表、省级人大代表、市级人大代表、县级人大代表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2)在规定条件下,少数民族人民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这些规定从形式上看似乎不尽平等,但它更符合我国的人口分布现实及人民代表大会的群众基础。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 (一)直接选举
◎1.直接选举定义: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产生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2.直接选举的范围:县级及县级以下人代会代表实行直接选举,直辖市所辖区的人民代表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采取了直接民主的形式。 (二)间接选举
◎1.间接选举定义:是指由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投票选举产生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2.间接选举的范围:县级以上人代会代表实行间接选举。间接选举采用了间接民主的形式。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
直接选举是民主程度更高的体现,我国要努力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由人民自己选择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同时,又要认识到民主的发展是受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我国是一个地广人多的大国,全部实行直接选举,无论在技术、经济、公民素质等方面,目前还不具备条件。目前,只能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直接选举。我国的直接选举已由1953年的乡级人大代表选举,扩大到了1979年对县级人大代表的选举。这是我国直接民主取得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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