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建筑物(规划)条例

2019-03-29 07:53

第123F章 《建築物(規劃)規例》 下載(現在的版本)

第123F章 賦權條文

(第123章第38條)

[1956年6月1日]

(本為1956年A37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I部 一般規定

(*格式變更─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第I部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第123F章 第1條 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建築物(規劃)規例》。

第123F章 第2條 釋義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所有字及詞句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給予該等字及詞句的涵義,而─

上蓋面積 (site coverage) 指地盤被建於其上的建築物所覆蓋的面積,而就綜合用途建築物的一部分而言,指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被該建築物的該部分所覆蓋的面積;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工業建築物 (industrial building) 具有《建築物(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及垃圾槽)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H)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39號第7條) 工廠 (factory) 指任何建築物或地方,而在其內是使用任何機械(完全靠人手操作的機械除外)協助在其內進行的任何工業經營的;

半獨立建築物 (semi-detached building) 指藉共用牆相連的兩幢建築物的任何一幢並有一幅暢通無阻的空地的建築物,而該幅空地─

(a) 沿該建築物的整個深度延伸,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須不少於2.3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b) 在該建築物的背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

深度為2.3米,並沿該地盤的整個闊度延伸;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外廊 (verandah) 指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並以墩或柱承托的任何構築物;

外牆 (external wall) 指建築物外部並非共用牆的牆壁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即使與另一建築物的牆壁毗鄰者亦然; (2011年第16號第41條) 本條例 (Ordinance) 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住宅建築物 (residential building) 具有《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39號第7條)

房間 (room) 指建築物任何藉建立由樓面至天花板的間隔牆而細分成的部分; 訂明 (prescribed) 指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明;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准許地積比率 (permitted plot ratio) 指根據第21條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准許的最高地積比率;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旅館建築物 (hotel building) 指建作旅館或擬用作旅館的建築物; (2000年第39號第7條)

商業建築物 (commercial building) 具有《建築物(能源效率)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M)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39號第7條)

接達設施 (access facilities) 指為接達電訊及廣播服務或為提供該等服務而設的設施,包括用作裝置電纜、電線及其他用於電訊及廣播用途的附屬設備的房間、管道或立管; (2000年第39號第7條)

廁所 (latrine) 指便廁、便桶或撤土廁所,但不包括水廁或沖水尿廁;

晾衣架 (drying rack) 指作晾乾之用而掛放衣服或成衣的構築物; (2008年第20號第45條)

殘疾 (disability) 就任何人而言,指因受傷、患病或先天畸形而致視力、聽力或活動能力受損; (1997年第239號法律公告)

街道 (street) 包括任何行人路、私家街道及公眾街道; 道路 (road) 指街道,但不包括任何行人路;

電訊 (telecommunications) 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39號第7條)

電影院 (cinema) 指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分,而其設計是為設置與電影放映相關或為電影放映目的而使用的設施(包括放映室)及放映器材或其他器材或設備之用,並設有此等設施、器材或設備; (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實用樓面空間 (usable floor space) 指任何樓面空間,但樓梯、樓梯間、升降機等候處、用作設置水廁設備、尿廁、盥洗盆的空間,以及任何升降機、空調系統或相類設施的機械所佔用的空間除外;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廣播 (broadcasting) 指透過衞星或地面電訊發送供公眾接收的聲音節目或電視節目; (2000年第39號第7條)

樓面 (floor) 指構成任何樓層基層的構築物,以及所有與該構築物相關並構成該構築物一部分的托梁、板、木料、磚、混凝土或其他物質;

樓層 (storey) 指每層樓面的上表面與上一層樓面的上表面之間的空間(如有上一層樓面),如屬頂層,則指該層樓面的上表面與天花板或屋頂的平均高度之間的空間;

獨立建築物 (detached building) 指與任何其他建築物不相連、並有一幅暢通無阻的空地的建築物,而該幅空地─

(a) 沿該建築物的整個深度延伸,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須不少於2.3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b) 在該建築物的背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深度為2.3米,並沿該地盤的整個闊度延伸;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簷篷 (canopy) 指在地面水平之上不多於7.5米的高度,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多於500毫米,並以懸臂或托架承托,以供擋雨及防曬之用,但不支承任何樓面荷載的任何構築物;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露天地方 (open air) 指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用地─

(a) 上面並無上蓋,亦無阻擋;

(b) 任何水平尺寸均不少於1.5米;及

(c) 如用地4邊已圍起,就按圍起用地的牆壁的平均高度而言,每6米的牆壁高度即有不少於1平方米的水平面積;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露台 (balcony) 指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並以懸臂或托架承托以支承樓面或屋頂荷載的任何構築物。

(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9號法律公告;2005年第110號法

律公告)

(2) (由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廢除)

(1983年第73號第3條;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123F章 第3條 露台及外廊的防護

(1)-(2) (由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廢除)

(3) 每個自建築物上層伸出的露台,其淨高度(由該露台的樓面向上量度)須不少於其所伸自的樓層的淨高度。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3A條 開口的防護

(1) 每個設於任何建築物地面層之上外牆的開口,須以欄障防護,欄障高度不得少於1100毫米,而最低的150毫米須為實心。

(2) 根據第(1)款設置的欄障的設計,須盡量減低任何人或物件自欄障的縫隙墮下、滾下、滑下或跌出或任何人攀越欄障的危險。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條 建築物不得阻礙或危及他人或造成滋擾

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上的固定附着物的建造,不得使其─

(a) (i) 阻礙;或

(ii) 危及任何相鄰行人路或街道的使用者;或

(b) 造成任何滋擾;或

(c) 容許任何有害氣體或廢氣在少於2.5米的高度從任何通風系統外泄至任何相鄰行人路或街道或其上方。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5條 通往建築物的途徑與在新建築物的地盤闢設進出路徑等

(1) 每幢建築物均須設有從街道通往該建築物的途徑。

(2) 建築事務監督可規定在任何新建築物的地盤內闢設進出路徑或通路。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6條 由建築事務監督釐定道路或街道的闊度

凡為施行本規例而有需要釐定任何道路或街道的闊度,該闊度須由建築事務監督釐定。

第123F章 第II部 伸出物

第123F章 第7條 屋簷、飛簷、裝飾線條等

第II部

伸出物

(1) 任何屋簷、飛簷、裝飾線條或其他建築上的伸出物,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於500毫米或在地面水平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

(2) 任何喉管(包括水管及排水管)或簷溝或該等喉管或簷溝的附屬物,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於300毫米或在地面水平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

(3) 任何晾衣架或空調裝置的支撐結構,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於750毫米,亦不得在地面水平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 (2008年第20號第46條)

(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8條 (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 第9條 (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 第10條 街道上方的露台及簷篷

(1) 每個在行人路外緣600毫米範圍內豎設或在道路上方伸出的簷篷,其每一部分之下須有不少於5.5米的淨空間。

(2) 每個在行人路上方豎設的簷篷,其每一部分之下須有不少於3.3米的淨空間。 (3) 每個簷篷須設有足夠的地面水排水設施。 (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4) 在任何街道上方豎設的任何簷篷(包括飛簷、裝飾線條或其他裝置)的伸出長度最多為─

(a) 該街道闊度的十分之一;或 (b) 3米,

兩者以較少者為準:

但該等簷篷的任何部分不得位於自該街道的中心線最接近簷篷該部分之處劃的垂直線與簷篷等高之處的4.5米範圍內。 (1966年第33號法律公告) (5) (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11條 (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 第12條 不得有門道通往簷篷

任何建築物的外牆不得闢設直接通往任何簷篷頂部的門道。

第123F章 第13條 外廊或露台的用途

凡在任何街道上方或街道上建有任何外廊或露台,該外廊或露台不得用作或改裝以用作工廠、工場、貯物室、廚房、盥洗室、浴室、水廁、尿廁或廁所。

(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14條 (由1965年第57號法律公告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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