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建立、改動或拆卸任何建築物;或 (b) 進行任何挖掘工程,
須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就街道上行人、毗鄰處所的佔用人,或任何受僱進行該工程的工人的安全及方便而需要的圍板、有蓋人行道及門架的圖則。
(2) 該等圖則須連同為領取建立該等圍板、有蓋人行道及門架的准許證而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請一併呈交。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1993年第350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65條 准許證格式及建築事務監督作出規定的權力
(1) 建築事務監督可應申請發出建立圍板、有蓋人行道或門架的准許證,並可在准許證內指明圍板、有蓋人行道或門架可存在的期限,以及他認為所需的其他條件。
(2) 如該准許證的持證人沒有遵從本規例任何條文或准許證所指明的任何條件,准許證可被取消。
(1993年第350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66條 圍板等的保養
(1) 每名建築物擁有人須在第64條指明的建築工程展開前,按照根據第65條發出的准許證的規定,建立圍板、有蓋人行道及門架,並須在准許證繼續生效期間,保持圍板、有蓋人行道及門架維修良好。
(2) 除非獲建築事務監督豁免,否則所有圍板須為密縫式圍板,但在隔離地盤的圍板除外。
(3) 任何圍板、有蓋人行道、門架或建築物料,不得阻塞任何排水渠道。
(4) 除對建築物的描述及任何與建築物的建造有關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外,在任何該等圍板或有蓋人行道上不得展示任何廣告。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67條 持證人的法律責任
(1) 如任何建築物擁有人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依據第65條條文所作的任何規定,或沒有遵從第66條的條文,或在建立或保養圍板、有蓋人行道及門架時導致政府財產損毀,則建築事務監督可安排建立和保養他認為所需的圍板、有蓋人行道及門架,亦可進行他認為所需的工程,以確保依據第65條所作的任何規定獲得遵從,並可修復任何該等損毀。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
(2) 建築事務監督可向建築物擁有人追討該等工程的費用。
第123F章 第68條 須使帶電電線或電纜安全
凡任何圍板、有蓋人行道或門架建立在任何帶電電線或電纜附近,持證人須與電線或電纜的擁有人作出安排,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使電線或電纜安全。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69條 保證金的繳存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28條 建築事務監督可規定任何獲發在政府土地之內、上方或之上建立任何圍板、有蓋人行道或門架的准許證的人,在庫務署繳存一筆不超逾$500的款項,作為履行持證人所有義務的保證。繳存款額由建築事務監督考慮每一個案的情況而訂定。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1998年第29號第28條)
第123F章 第70條 准許證的取消
即使持證人已履行其所有義務,建築事務監督仍可為公眾利益而取消任何建立任何圍板、有蓋人行道或門架的准許證,並規定將圍板、有蓋人行道或台架移走。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X部 雜項
第123F章 第71條 建築事務監督准許窗等面對未圍封的外廊等或向未圍封的外廊等通風的權力
(1) 如因本規例任何條文的規定,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窗或通風口或任何其他部分須面對室外或露天地方,或直接或以其他方式向室外或露天地方通風,或任何孔口或通風豎井須與露天地方相通,則在符合第(2)款的條文的規定下,建築事務監督如認為適合,可准許任何建築物的該窗、通風口或其他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面對未圍封的外廊或露台或任何其他未圍封地方,或向該外廊或露台或未圍封地方通風,或准許該孔口或通風豎井與該外廊或露台或未圍封地方相通。
(2) 除非建築事務監督信納根據本條給予准許不會有損本規例所訂定的照明或通風的標準或建築物佔用人的健康,否則建築事務監督不得根據本條給予准許。 (3) 如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給予准許,他可在就建築工程圖則給予批准時,施加他認為所需的條件。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72條 建築物須經規劃以供殘疾人士使用
(1)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並且儘管有本規例的任何其他條文(本條的條文除外)的規定,任何建築物如有或在合理情況下預期會有殘疾人士進出,則該建築物的設計須能便利殘疾人士進出和使用建築物及其設施,並達到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程度。 (1997年第239號法律公告)
(2) 如任何建築物的設計符合附表3第2部載列的各項規定,則該建築物須當作按照第(1)款的規定而設計。 (2008年第124號法律公告) (3) 就附表3第4部第1欄所指明的建築物類別而言,本條條文只在該部第2欄所指明的範圍內適用。 (2008年第124號法律公告) (4) 本條的條文並不適用於─
(a) 在地面水平以上13米或少於13米並且由或擬由單一家庭佔用的建築物;或
(b) 第VII部所提述的臨時建築物或承建商屋棚。 (1997年第239號法律公告)
(1984年第365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附表1 上蓋面積百分率及地積比率
[第18A、20及21條] (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高住用建築物 度 上蓋面積百分地積比率 (米) 率 非住用建築物 上蓋面積百分率 地積比率 甲類乙類丙甲乙類丙類甲類乙類丙類甲類乙類丙類地盤 地盤 地盤 類類地盤 地盤 地盤 地盤 地盤 地盤 地盤 地地盤 盤 不超逾1566.6 75 80 3.3 3.75 4.0 100 100 100 5 米 15米以上60 但不超逾5 5 5.8 67 72 3.6 4.0 4.3 97.5 97.5 97.5 5.8 5.8 18米 18米以上56 但不超逾21米 21米以上52 但不超逾24米 24米以上49 但不超逾27米 27米以上46 但不超逾30米 30米以上42 但不超逾36米 36米以上39 但不超逾43米 43米以上37 但不超逾49米 49米以上35 但不超逾55米 55米以上34 但不超逾61米 62 67 3.9 4.3 4.7 95 95 95 6.7 6.7 6.7 58 63 4.2 4.6 5.0 92 92 92 7.4 7.4 7.4 55 59 4.4 4.9 5.3 89 90 90 8.0 8.1 8.1 52 55 4.6 5.2 5.5 85 87 88 8.5 8.7 8.8 47.5 50 5.0 5.7 6.0 80 82.5 85 9.5 9.9 10.2 44 47 5.4 6.1 6.5 75 77.5 80 10.5 10.8 11.2 41 44 5.9 6.5 7.0 69 72.5 75 11.0 11.6 12.0 39 42 6.3 7.0 7.5 64 67.5 70 11.5 12.1 12.6 38 41 6.8 7.6 8.0 60 62.5 65 12.2 12.5 13.0 61米以上 33.33 37.5 40 8.0 9.0 10.0 60 62.5 65 15 15 15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附表2 住用建築物周圍的空地
[第18A及25條]
(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項 1. 2. 地盤類別 甲類地盤。 乙類地須有的空地 不少於建築物有蓋面積的一半。 不少於建築物有蓋面積的三分之一。 盤。 3. 丙類地盤。 不少於建築物有蓋面積的四分之一。 (1963年第82號法律公告)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附表3 殘疾人士
[第72條]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就本附表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用地方”(common areas) 就建築物而言,指對該建築物的所有佔用人開放並可供他們共同享用的地方;
“行動困難的殘疾人士”(persons with ambulant disabilities) 指行動能力不健全而需要倚靠步行輔助設備(如矯正義肢、助行架、手杖或拐杖)輔助行走的人士; “坐輪椅人士”(wheelchair users) 指須依賴輪椅移動的人士; “門”(door) 包括一對雙扇門的其中一扇門;
“規定的樓梯”(required staircase) 指消防和救援樓梯間的通道樓梯,或提供在火警時逃生的途徑的樓梯;
“通道”(access) 指任何讓殘疾人士可在無需他人協助下及在沒有過份困難下,往來及進出一座建築物,以及使用其設施的途徑;
“聆聽輔助系統”(assistive listening system) 指一個符合以下說明的系統:能夠將音量被放大而訊號被增強的聲音信息,在不受背景噪音及過大回響干擾的情況下,傳送給聽力受損人士;
“暢通易達”(accessible) 就某場所、建築物或設施或其中部分而言,指該場所、建築物、設施或部分—
(a) 可讓殘疾人士方便地前往、進入及使用;及 (b) 符合本附表;
“暢通易達升降機”(accessible lift) 指符合第2部第19分部列明的規定的升降機; “觸覺引路帶”(tactile guide path) 指通過如本附表第3部第1號及第2號圖形所列般,混合採用觸覺導向磚或塊、位置警示磚或塊及觸覺危險警示磚或塊而鋪設在路徑面上,供視力受損人士找尋位置及方向的標準化圖案;
“觸覺警示帶”(tactile warning strip) 指通過如本附表第3部第2號圖形所列般,採用危險警告磚或塊而鋪設在路徑面上,警示視力受損人士某些建築特點的標準化圖案。
第2部
設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