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建筑物(规划)条例(5)

2019-03-29 07:53

(2) 在就某一建築物決定何者為足夠數目的通道樓梯時,須顧及建築物的擬作用途及每一層的大小。

(3) 建築物的通道樓梯的設計及建造須使在火警發生時─

(a) 可供足夠數目的消防員帶同裝備抵達火場;及 (b) 使用該樓梯的消防員獲得足夠保護,避免火和煙的危險。

(4) 本條不適用於高度不超逾3層主樓層、而純粹用作或擬純粹用作住用用途並構成單一個住戶單位的建築物。

(1992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1B條 消防員升降機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每幢高度超逾2層的建築物須設有為供消防員在發生火警時使用而設計和裝置的升降機(“消防員升降機”),而該等升降機的數目最少須足以確保升降機到達的各層沒有任何部分距離該等升降機多於60米。 (2) (由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廢除) (3) 按照本條而設的消防員升降機─

(a) 其設計與裝置須使建築物內最少每隔一層便有最少一部消防員升降機到達;

(b) 其大小足夠,並有大小足夠的門,供帶同裝備的消防員使用;

(c) 須由升降機井圍起,而該升降機井不得圍起多於3部消防員升降機,亦不得圍起任何其他升降機;

(d) 其設計與裝置須使在火警發生時,使用該等升降機的消防員獲得足夠保護,避免火和煙的危險,尤其是在離開升降機時;

(e) 其設計與裝置須使在火警發生時,消防員可獨有控制和操作該等升降機,以便帶同裝備的消防員,能在容易、方便、安全和迅速的情況下抵達火場;及

(f) 其設計、位置與裝置須使在火警發生時,消防員能在安全和無阻的情況下通往該等升降機及該等升降機到達的各層。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4) 本條不適用於─

(a) 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建築物─

(i) 只設有1道樓梯; (ii) 高度不超逾6層;及

(iii) 最高樓層的樓面水平在樓梯出口處的地面水平之上不多於17米;

(b) 高度不超逾30米的住用建築物;或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c) 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的非住用部分─

(i) 沒有任何工業經營正在其內進行或擬在其內進行,亦非用作或擬用作大量貯存用途或倉庫、公眾娛樂場所、旅館或醫院;及 (ii) (A) 高度不超逾15米;或

(B) 高度超逾15米但不超逾30米,而體積不超逾7000立方米。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5) 就第(4)(b)或(c)款而言,建築物的高度須按照第23(1)條量度。 (6) 在本條中─

“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 的涵義與《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旅館”(hotel) 的涵義與《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體積”(cubical extent) 就建築物而言,指由建築物牆壁和屋頂的外表面及建築物最低樓層樓面的上表面所包圍的空間,但不包括屋頂之上任何專用作裝設水箱或升降機裝置或任何其他設施的圍封部分內任何空間;如建築物的任何一邊並非由牆壁圍封,則該邊須當作由一道從屋頂外緣向下延伸的牆壁所圍封。

(1992年第170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1C條 消防和救援樓梯間

(1) 本條適用於─

(a) 每幢符合以下所述的建築物─

(i) 高度超逾30米;或

(ii) 體積超逾7000立方米,高度超逾1層, 而有工業經營正在其內進行或擬在其內進行,或用作或擬用作大量貯存用途或倉庫;及 (b) 每個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地庫─

(i) 體積超逾7000立方米;及 (ii) (A) 高度超逾2層;或

(B) 由地庫之上的地面樓層的樓面水平至地庫最低樓層的樓面水平,深度超逾9米。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2) 本條適用的每幢建築物或每個地庫,須設有消防和救援樓梯間,該等樓梯間的數目最少須足以確保該建築物(包括該建築物內的任何地庫)或地庫沒有任何部分距離該等樓梯間多於60米。

(3) 除第(4A)款另有規定外,每道消防和救援樓梯間的設計與建造,須符合以下所有情況─

(a) 除消防員升降機外,樓梯間內並無裝置任何升降機; (b) 在樓梯間內裝置的消防員升降機不多於3部; (c) 如屋頂可經樓梯通往,則樓梯間的通道樓梯到達屋

頂;

(d) 在火警發生時,消防員可在安全和無阻的情況下─

(i) 通往各層;及

(ii) (如(c)段適用)通往屋頂;及

(e) 使用樓梯間的消防員獲得足夠保護,避免火和煙的危險。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4) 就第(1)(a)款而言,建築物的高度須按照第23(1)條量度。

(4A) 就本條適用的建築物而言,如建築事務監督信納,除在建築物的頂樓設置消防員升降機機房外,並無其他切實可行的選擇,則在消防和救援樓梯間內的消防員升降機無須到達頂層。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5) 在本條中─

“地面樓層”(ground storey) 指由街道進入建築物的入口所位處的樓層;如建築物臨向或緊連多於一條街道,而由於街道水平不同,以致有2個或多於2個從不同街道進入的入口,並位於不同的樓層,則指每一該等樓層;

“地庫”(basement) 指建築物內任何在地面樓層之下的樓層,而由本規例或根據本規例規定該樓層須設有的出口路線是由下而上的;

“消防和救援樓梯間”(firefighting and rescue stairway) 指容納通道樓梯及消防員升降機的樓梯間;

“消防員升降機”(fireman's lift) 的涵義與第41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通道樓梯”(access staircase) 的涵義與第41A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體積”(cubical extent) 的涵義與第41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1992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1D條 緊急車輛通道

(1) 每幢建築物須設有緊急車輛通道,其設計及建造方式須可在火警或其他緊急情況中—

(a) 容許消防處車輛安全無阻地通往該建築物;及 (b) 供該車輛安全操作。

(2) 緊急車輛通道須按照建築事務監督在顧及該建築物的擬作用途下不時指明的規定而設計和建造。

(3) 建築事務監督如信納以下情況,可豁免某建築物使其無須符合任何或所有上述設計及建造規定—

(a) 在顧及該建築物所在地區的地形特徵下,遵從上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並不切實可行;或

(b) 由於該建築物的擬作用途僅構成低火警危險,遵從上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是不必要的。

(4) 如任何建築物根據第(3)款獲得的豁免仍然生效,該建築物須符合建築事務監督為確保該建築物的安全不會因該項豁免而受到損害而指明的其他消防安全措施。

(2004年第15號第60條)

第123F章 第42條 樓梯平台、門廊及通道

每一樓梯平台、門廊或通道的最小尺寸,不得少於其通往的樓梯的闊度。

第123F章 第43條 與樓梯的距離

任何擬作居住用途的建築物或任何學校或任何用作公眾集會場地的建築物,每一部分距離樓梯、通道或其他的正常出路不得多於24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4條 旋轉門及回轉欄

(1) 如使用旋轉門或回轉欄,則須在其鄰近設置其他出路設施。 (2) 在任何公眾集會場地內,如使用回轉欄,則須與出路線分隔清楚。

第123F章 第VI部 住用建築物 第123F章 第45條 廚房

(1) 每幢住用建築物須設有廚房設備,住用建築物內任何擬分開出租作住宅用途的部分除非獲建築事務監督豁免,否則亦須設有廚房設備。

(2) 每個廚房的內表面由樓面水平至最少1.2米的高度,須以瓷磚鋪面或以厚度不少於12.5毫米的水泥砂漿或其他非吸收性物料盪面。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3) 每個廚房須設有─

(a) 妥為建造的壁爐或灶台,但如以氣體、油或電力煮食則除外;

(b) 洗滌盆及供水裝置。

第123F章 第46條 唐樓

(1) 除非獲建築事務監督豁免,否則不得建立深度超逾10米的唐樓,深度為由前面主牆起計,如前面主牆有任何露台伸出,則由每個該等露台的前面起計,至最接近的背面主牆止。 (1966年第33號法律公告)

(2) (a) 除獲建築事務監督豁免外,每幢唐樓的每一樓層須在該樓層的背面主牆設有一窗。

(b) 該窗的建造須使─

(i) 窗玻璃的表面總面積最少有1.5平方米; (ii) 該窗最少有1.5平方米能向露天地方開啟,而開啟方式須使開口的頂部在樓面水平之上最少2米。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3) 根據本規例須在任何唐樓裝設的窗,不得被任何在建築物以內或以外建立的構築物阻擋。

(4) (a) 唐樓內的每個廚房的內部面積須符合以下所述─

(i) 如廚房構成其中一部分的住用處所的總面積不超逾45平方米,則廚房的內部面積須不少於3.75平方米;

(ii) 如廚房構成其中一部分的住用處所的總面積超逾45平方米但不超逾70平方米,則廚房的內部面積須不少於4.5平方米;

(iii) 如廚房構成其中一部分的住用處所的總面積超逾70平方米,則廚房的內部面積須不少於5.5平方米。

(b) 在任何情況下,廚房較小的一邊不得少於1.5米。

(5) 就本規例而言,唐樓指任何建築物,而在其住用部分有任何起居室擬供或改裝以供多於一名租客或分租客使用。在本條中,“起居室”(living room) 指任何擬用作或改裝以用作煮食或睡覺地方的房間。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7條 緊連擋土牆的建築物

(1) 任何住用建築物不得緊靠高度超逾4.5米的擋土牆而建立。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住用建築物與任何高度超逾4.5米的擋土牆的底部之間,須留有闊度不少於1.5米的空間。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3) 就本條而言,巨大岩石面須當作為擋土牆。

第123F章 第48條 擋土牆構成建築物的一部分

在符合第27條條文的規定下,構成任何住用建築物的一部分的任何擋土牆須─

(a) 作恰當的防水處理,以防止建築物受潮;

(b) 作恰當的隔熱處理,以防止在建築物內任何擬作居住用途的房間的內壁面出現冷凝。

第123F章 第49條 建築物不得用作住用和危險行業用途

(1) 任何用作或設計作住用用途或擬作居住用途的建築物,不得也用作以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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