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3F章 第15條 門等不得在街道上方開啟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向街道或街道上方開啟的門、閘、窗或擋板的安裝或設置方式,不得使其在地面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街道上方。 (2) 緊急出口門、電力變壓房門、機房門、垃圾房門及通往相類的雜用房的門,如在完全開啟時不會阻礙任何使用街道的人或車輛,則可在街道上方向外開啟。
(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III部 高度、上蓋面積、地積比率、空地及通道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16條 (由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 第17條 (由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 第18條 (由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 第18A條 地盤分類
(1) 在本部及附表1及2中—
“乙類地盤”(class B site) 在第(2)款的規限下,指緊連2條闊度均不少於4.5米的指明街道的街角地盤;
“甲類地盤”(class A site) 指緊連一條闊度不少於4.5米的指明街道或緊連多於一條該類街道的、並非乙類地盤或丙類地盤的地盤;
“丙類地盤”(class C site) 在第(2)款的規限下,指緊連3條闊度均不少於4.5米的指明街道的街角地盤。 (2) 就第(1)款而言—
(a) 除非街角地盤的界線中有最少百分之四十緊連2條指明街道,否則該地盤不得視作緊連該2條指明街道;及
(b) 除非街角地盤的界線中有最少百分之六十緊連3條指明街道,否則該地盤不得視作緊連該3條指明街道。
(3) 符合(a)或(b)段描述的街道須視作指明街道—
(a) 就該街道而言有以下任何一種情況—
(i) 該街道歸屬政府並由路政署保養;
(ii) 有關地盤與某土地是根據同一政府租契持有的,而該街道是位於該土地上的私家街道,而根據該租契的條款,該租契的承租人須在被要求將該街道所在的土地交回政府時,順應該要求; (iii) 有關地盤是根據某政府租契持有的,而該街道是依據該租契的條款的規定須由該租契的承租人在未批租政府土地上建造的街道;
(iv) 該街道位於某土地,而有關地盤的擁有人獲某文書明訂批予或憑藉某文書獲明訂批予可隨時行使的在該土地上通過的通道權;
(v) 該街道位於有關地盤的擁有人根據某政府租契持有的土地上;或 (b) 該街道—
(i) 的不同部分有一種或多於一種(a)(i)、(ii)、(iii)、(iv)及(v)段所述的情況;及
(ii) 是由該等部分連合起來構成的。
(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19條 關於上蓋面積及地積比率的一般條文
(1) 就位於甲類地盤、乙類地盤或丙類地盤上的一幢或多於一幢的建築物而准許的最大上蓋面積,須按照第20條釐定。
(2) 就位於甲類地盤、乙類地盤或丙類地盤上的一幢或多於一幢的建築物而准許的最高地積比率,須按照第21條釐定。
(3) 位於並非屬甲類地盤、乙類地盤或丙類地盤的地盤上的一幢或多於一幢的建築物的高度,以及就該幢或該等建築物而准許的最大上蓋面積及最高地積比率,均須由建築事務監督釐定。
(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19A條 (由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 第20條 准許上蓋面積
(1)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並視乎建築物的高度─ (1970年第7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a) 位於甲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
(b) 位於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3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及
(c) 位於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4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
(2) 除第22條及第(3)款另有規定外,並視乎建築物的高度─ (1970年第7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a) 位於甲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非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8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
(b) 位於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非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9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及
(c) 位於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非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10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位於甲、乙或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非住用部分,不論建築物的高度為何,其上蓋面積在地面水平以上不超逾15米的高度內,可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4)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依據第(3)款而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
(a)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在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的水平以上,該建築物及其任何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根據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准許的上蓋面積;及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b)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整幢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准許地積比率。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5) 在本條中,“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permitted percentage site coverage)一詞,指根據第(2)款准許的最大上蓋面積。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21條 准許地積比率
(1)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並視乎建築物的高度─ (1970年第7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a) 位於甲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5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b) 位於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6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c) 位於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7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d) 位於甲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11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e) 位於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12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及
(f) 位於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13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2)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綜合用途建築物住用部分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以下數字:該建築物若屬非住用建築物而會獲准許的地積比率,與該建築物非住用部分的實際地積比率之間的差距,與該建築物若屬住用建築物而會獲准許的地積比率相乘的積,再除以該建築物若屬非住用建築物而會獲准許的地積比率所得的商數。 (1970年第7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3) 就本條及第19、20及22條而言,建築物的地積比率為建築物總樓面面積除以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佔有面積所得的商數。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22條 在某些情況下可超逾准許上蓋面積及地積比率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27條
(1) 位於甲、乙或丙類地盤上的任何建築物,如在地面水平至其上不少於5.5米或(如建築事務監督信納不會阻礙使用街道的車輛交通)3.3米的高度之間,自建有該建築物的地段與街道緊連的界線向後退入,而在政府同意下,該部分不興建建築物的地段撥供公眾作通道用途─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57號法律公告)
(a) 則該建築物或該建築物任何一部分的上蓋面積可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但其上蓋面積仍不得超逾相等於以下總和的地盤面積百分率: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以及將1500與如此撥供公眾的地段面積相乘的積除以該地盤面積與該建築物高度相乘的積所得的數字,兩者相加所得的總和;及
(b) 該建築物或(如該建築物是綜合用途建築物)該建築物的住用部分的地積比率可超逾准許地積比率,但其地積比率仍不得較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地積比率大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超逾以下總和: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地積比率,以及將5與如此撥供公眾的地段面積相乘的積除以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面積所得的數字,兩者相加所得的總和,兩個比率以較小者為準。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2) 凡任何地段緊連街道的部分因街道擴闊而被政府以協議方式或以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土地的方式徵用,建築事務監督可准許─
(a) 建於該地段(不論屬甲、乙或丙類地盤)上的建築物或該建築物任何一部分的上蓋面積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
率,但其上蓋面積仍不得超逾相等於以下總和的地盤面積百分率: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以及將1500與該地段如此被政府徵用的部分的面積相乘的積除以該地盤面積與該建築物高度相乘的積所得的數字,兩者相加所得的總和;及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b) 該建築物或(如該建築物是綜合用途建築物)該建築物的住用部分的准許地積比率超逾准許地積比率,但其地積比率仍不得較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地積比率大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超逾以下總和: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地積比率,以及將5與該地段如此被政府徵用的部分的面積相乘的積除以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面積所得的數字,兩者相加所得的總和,兩個比率以較小者為準。 (1998年第29號第27條)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 凡根據第(1)或(2)款任何建築物的一部分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該建築物任何其他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
(b) 本條不得視作或解釋作減損第25條有關在住用建築物周圍須提供多少空地的條文。
(4) 在本條中,“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permitted percentage site coverage) 一詞,指根據第20條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准許的最大上蓋面積。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23條 第19、20、21及22條的補充規定
(1) 就第20、21及22條而言,建築物的高度是由建築物所臨向或緊連而闊度不少於4.5米的一條或多於一條指明街道的平均水平或(如建築物緊連多於一條闊度不少於4.5米而水平不一的指明街道)由該等街道中最低的街道的平均水平,量度至建築物最高的實用樓面空間之上的屋頂的平均高度。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2) 為施行第20、21或22條而釐定建有建築物的地盤所佔面積時─
(a) 無須考慮任何街道或通道巷的任何部分;及 (b) 撥供公眾作通道用途的任何面積須包括在內。
(3)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就第19、20、21及22條而言,建築物的總樓面面積為在每層樓面水平(包括地面水平以下的任何樓面)量度所得的建築物外牆以內面積,連同建築物內每個露台的面積(以露台整體尺寸計算,包括其圍邊的厚度),以及建築物外牆的厚度。
(b) 為施行第20、21及22條而釐定總樓面面積時,建築事務監督如信納任何樓面空間有以下情況,即可不計算該樓面空間的面積:該樓面空間是純粹為下述用途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