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契约概念的形成与发展(3)

2019-04-01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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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这两种场合中的交付有何差异呢?很简单,后一种场合,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有让与所有权的意思,而前一种场合,标的物的所有人则并无此种意思。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tradition(交付),乃是依两个行为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而让与所有权,无该一致的意思表示,标的物的所有权便不能被让与。可以说,正当的原因,完全是指该让与所有权的意思。

二、萨维尼的物权契约理论与17、18世纪启蒙时期自然法学者的物权契约思想

值得注意的是,把所有权的移转,端的系于当事人的让与的意思,并不是崭新的货色。萨维尼之前的启蒙时代的自然法学家,如格劳秀斯(H.Grotius,1583-1645)、普芬道夫(S.Pufendorf,1632-1694),以及沃尔夫(C.Wolff,1676-1754)等人,即已强烈地表达了这一倾向。因此,一如勃兰特(H.Brandt)、尼克豪斯(A.Oeckinghaus)所言,物权契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启蒙时期的自然法学。但应注意的是,这些自然法学者之所以将所有权的让与,委之于当事人的意思,则完全是他们所标榜的自由、平等的理性人的合意主义(Konsensprinzip)的产物。他们所称的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契约),是否真的等同于潘德克吞体系下的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概念,不言而喻,是大有疑问的。萨维尼根据由普芬道夫和沃尔夫等人率先倡导和实践的数学的、演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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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法论,使法律发展成为体系化的东西,进而创制出严格区别债权与物权、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之不同的潘德克吞法学体系。 三、萨维尼物权契约理论的影响

前文谈到,萨维尼的物权契约理论,早在他写成《现代罗马法体系》与《债权法》之前,即已成为一种独立的学说,并开始影响实务界。特别是由于当时大学的授课活动,是采取口述、笔记的方式,所以给萨维尼物权契约理论的传播,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根据学者费尔根特雷格(W.Felgentraeger)的统计,从1810年至1830年,听过萨维尼的讲课,尔后奔赴德国各地大学就职的人有:雷根布雷希特(M.Ed.Regenbrecht,1792-1849),博金(E.Bocking,1802-1870),鲁多夫(A.F.Rudorff,1803-1873),里宾特洛甫(G.J.Ribbentrop,1798-1874),布尔夏迪(G.C.Burchardi,1795-1882),格奈斯特(R.V.Gneist,1816-1895)和阿恩茨(K.L.Arndts,1803-1878)。其中,雷根布雷希特(M.Ed.Regenbrecht)曾于1820年在萨氏的指导下获得法学学位,并于同年编辑成详细收集萨维尼的见解的

《Commentatioadlegem36.deacquirrer.dom》一书,经由瓦恩克翁格(L.A.Warnk0nig,1794-1866)的努力,该书对萨维尼物权契约思想的普及和传播,卓有贡献。瓦恩克翁格在1817年23岁时便任Luttich大学的教授,1819年写成《InstitutionesjurisRomaniprivati》一书。关于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他原本信奉胡果之流的\取得权源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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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方式\理论,但在接触雷根布雷希特并阅读了萨维尼1823年载于《ArchivfurcivilistischePraxis》杂志的文章后,便在同年再版《Institutiones》一书时,站到了支持萨维尼的立场上来,明确表示赞同萨维尼的物权契约理论。他关于何为正当的原因(justacausa)的论述,曾引起德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并因此使萨维尼的物权契约思想被更多的人所接受。

在实务上,判定萨维尼的物权契约理论从何时开始并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实务界,是困难的。但据学者齐巴特赫(K.Ziebarth)的研究,迄至1860年代后半期,\取得权源与取得方式\理论仍未完全从实务中遁出,易言之,此间法院依该理论裁判案件的情况仍然是相当多的。特别是普鲁士、奥地利与拜恩州(Bayern)的法院,此间几乎完全依\取得权源与取得方式\理论裁判案件。不过,据新近朔伊尔曼(Scheuermann)的研究,1836年的维斯巴登(Wiesbaden)上级上诉法院与1860年策勒(Celle)上级上诉法院所作的判决,均是依萨维尼物权契约理论而作出的。1836年的维斯巴登法院的判决说:自己的所有物,在依所有权让与的意图而被交付给了他人时,即仍然受法律的保护。

1860年的策勒上级上诉法院判决说:如仅以买卖契约无效这一点为据即判定返还标的物的所有权之诉不成立,是不充分的。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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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交付而取得所有权的场合,只要有让与所有权的意思,所有权便发生移转。

另外,1863年的罗斯托克(Rostock)上级上诉法院也在判决中表示:萨维尼的所有人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他人的意思,依自然法的衡平原理,是应当予以承认的。萨维尼主张:正当的原因

(justacausa),只不过是让与所有权的意思,所有权的让与只要考虑这个意思也就可以了。时至1890年代,德国民法开始沿着萨维尼物权契约理论的方向发展,而且德国帝国法院也开始转变立场,对物权契约理论表示友好的态度。1896年德国帝国法院明确表示:\物权契约及其无因性,为普通法的理论与实务所欢迎\。

第三部分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与物权契约及其无因性理论

如所周知,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在德国近现代民法发展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意义。该法最引人注目之处,是率先在法条上规定萨维尼的物权契约及其无因性,借以摈弃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这一点直接成为1896年德国民法规定物权契约及其无因性的立法基础。

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系由72个条文组成,除《附则》外,还包括四节:第一节\土地所有权的取得\,第二节\对于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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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的物权\,第三节\地役权与土地债务\,第四节\矿山所有权与独立性的权利\。其中,着重涉及物权契约及其无因性的,是第一节\土地所有权的取得\。

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之所以规定物权契约无因性,其目的是为了排除当时土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在1872年以前,规定土地(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的法律,是1783年的《普鲁士抵押条例》和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按照这两部法律,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物权变动的登记申请,登记官吏的审查权限相当宽泛,不仅要审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契约,而且也要审查作为原因的债权关系。易言之,登记官吏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书等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且对于申请书背后的事实关系也需要加以审查。如因审查不周而出现错误登记(不正登记)时,登记官吏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实质审查主义的登记制度,如从谋求交易的真实的权利关系,与登记的一致的视角而论,并无指责的余地。惟这种无限的审查范围却产生了以下弊端:

其一,由于登记官吏需要审查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所以客观上必然延长物权交易的时间、增加交易的成本、延缓交易的进程,从而最终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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