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契约概念的形成与发展(8)

2019-04-01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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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维持物权的合意,但使其效力从属于原因关系;三是废弃物权的合意、把物权变动单单地系于由原因关系(如买卖合同)而引起。 在民法学界,这一时期,废除物权的合意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其重要的理由,是认为德国民法典上的物权的合意的功能,几乎已被债权契约、土地法上的登记承诺(同意)和登记申请所湮灭。但是,如果因此即以原因关系和登记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要件,则不啻是向取得权源和取得方式的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的回归!故多数学者不表同意。这样一来,改革的方向,也就被确定为采有因的物权的合意主义,这就是,虽然物权变动必须有物权的合意,但该物权的合意是有因的,其效力受作为原因关系的债权契约的影响。

第六部分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瑞士民法典是否承认有独立的物权契约

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瑞士民法典是否承认有独立的物权契约,瑞士学者的认识不一。易言之,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瑞士民法典究竟属于前述三种主义中的哪一种主义呢?对此问题,学者在瑞士民法典系从德国民法典形式主义,但并无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点上,并无争议。学者之间的争议在于,瑞士民法典是否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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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1项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让与,应将其占有移转于受让人\。依此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让与,是否需要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物权契约),以及是否以有效的原因关系(债权关系)为必要,并不清楚。

关于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1项只规定:\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须在土地登记簿册加以登记\。是以简洁的语言明示采登记主义。第965条第1项规定:\土地登记簿册上的处分,如登记、变更、涂销,概须经证明其处分权及法律原因,始得为之。无法律原因,或基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所为的登记,系属不当。\

由该条规定,可以清楚地知悉,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让与,瑞士民法典是采有因主义的法律构成。作为登记的基础的买卖契约无效、被撤销,土地登记簿册上已然被登记为所有权人的买受人,不能取得该笔土地的所有权。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或恶意的第三买受人,可以请求登记机关作变更所有权人的名义的注销登记。

一、围绕物权行为独立性而展开的议论--以不动产所有权的让与为中心

(一)维兰德(CarlWieland,1864-1936)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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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瑞士民法典上,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让与有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向来有两种迥然不同的见解:以维兰德(CarlWieland)和安德烈亚斯.图尔(AndreasTuhr)所代表的见解。这两人在瑞士民法典既不是采德国法体制,也不是采法国法体制这一点上,存在共识。但在瑞士民法典与这两种体制之间究竟有何差异,认识不一。但从他们得出的最终结论上看,关于瑞士法的债权行为与物权的处分的关系,这两人的解释,要么是偏重于法国法,要么是偏重于德国法。

维兰德在1912年1月1日瑞士民法典施行前出版的关于物权法的逐条解释的著作中,针对瑞士民法典第963条第1项:\登记应基于受处分土地所有人的书面表示为之\的规定,解释说,这是在规定登记并把\受处分土地所有人的书面表示\,称为\登记承诺\登记同意,Eintragungsbewilligung)。申请、登记承诺(登记同意)及证明有处分权和法律原因等,是登记的要件。其中,申请,被认为是与德国《土地登记法》第13条中的\申请\相当的概念。登记承诺这一概念,也是来源于德国法的。可见,维兰德的这些叙述,是偏重于德国法主义的解释的。物权的取得、设定以至移转,须有有效的法律原因--债权行为。关于该法律原因(债权行为)与登记承诺的关系,他进一步解释说:

依瑞士民法典第665条第1项,基于买卖契约等法律原因,仅发生请求让与人移转所有权的权利。要完成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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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转,除需要进行登记外,还需要有物权契约,即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买卖契约而负有移转所有权的债务的出卖人,尽管应当同意所有权的移转,但标的物仅凭债务原因(买卖合同)里蕴含的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所有权的移转无论如何都是不充分的。亦即,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不仅存在于缔结买卖契约之时,而且也需要存在于登记之时。对此,学者温特沙特.基普(Windscheid.kipp)在《潘德克吞教科书》第8版(1906年)里也是持同样见解的。登记承诺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它是登记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它又是移转所有权、设定他物权的单独的物权行为。这种场合,因对象方(标的物的买受人、他物权的取得人)是当然会同意的,所以法律仅规定,只要有不动产所有人一方的登记承诺即可。易言之,这里的物权契约,是采单方行为,而不是像德国民法典那样采物权的合意(物权契约)。 值得注意的是,被维兰德称为\登记承诺\的瑞士民法典第963条第1项所规定的所有人的\书面表示\,其形式的侧面,相当于德国《土地登记法》第19条的\登记承诺\其实体的侧面,则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和第925条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关于德国《土地登记法》第19条的\登记承诺\的性质,尽管在德国学说见解不一,但通说认为,登记承诺是单方的、且需要另一方受领的意思表示,是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上的其他权利(他物权)的处分行为。维兰德之见,也是宗德国学界的这一通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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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教授认为,依瑞士民法典,物权变动的要件,除需要有原因关系、登记承诺外,还需要进行登记。而登记的要件,除需要有\申请\和\登记承诺\外,还需要证明(Ausweis)进行登记簿册上的处分的法律根据(Rechtsgrung)。登记承诺,虽然是登记的形式要件,但同时也起着德国法的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的物权的合意(物权契约)的作用。

(二)安德烈亚斯.图尔(AndreasTuhr)的见解

安德烈亚斯.图尔,是依法国民法典的法律构成来解读瑞士民法典的让与土地(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的。他说:

作为登记的形式要件,瑞士民法典第963条第1项所规定的\土地所有人的书面表示\,完全是瑞士《土地登记条例》第11条以下所规定的申请。申请、处分权及法律原因(原因关系),是完成登记不可或缺的要件。关于让与土地所有权的实体性要件,与德国民法典相同,仅有合法的登记,还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在瑞士民法典,还需要有法律原因(原因关系),所有权才移转。可见,瑞士民法典是以法国民法典的思考方法--债权契约引起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来考量物权变动的。使土地所有人负担让与自己的土地所有权的义务的债务契约,是受让人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根据(原因)。该项契约,是土地所有权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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