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重点(5)

2019-04-08 18:01

的落后性。

1、确认奴隶占有的合法性

2、加强佃户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 (三)赋予和维护僧道的法律特权 1、在政治上的特权:“帝师之命,与诏敕并行于西土” 2、在经济上的特权:僧道可免除一定的赋税和徭役。 3、在司法上,享有特殊待遇,对之实行专门管辖。 (四)宽纵官吏,是元朝的一大特色 三、司法制度的特点 (一)司法机关的变化

1、大宗正府:除管理皇族事务外,对蒙古王公犯罪案件、京师等地蒙古人和色目人的犯罪案件,以及汉人犯奸盗、诈伪、蛊毒、诱拐等案件也有权审理。地方的蒙古人犯罪案件,则由各级政府的监临官“达鲁花赤”办理。从各级“达鲁花赤”盗大宗正府2,形成了蒙古人、色目人司法管辖体系。

2、宣政院:是元朝管理少数民族事务和宗教事务的中央的机关,同时对僧侣重大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进行复议。从僧道官到宣政院,形成僧道司法管辖体系。 3、枢密院:元朝中央最高军事机关,也是最高军事审判机关。

4、刑部:掌管天下刑名。从地方各级官府到刑部,形成汉人、南人的普通司法管辖体系。 5、监察机关: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后来在南京、西安分别设江南、陕西行御史台,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构。元朝将全国分为22道监察区,御史台直辖8道,江南行御史台辖10道,陕西行御史台辖4道。陆续设立提刑按察司分掌地方监察。后来提刑按察司改名为

肃政廉访司,借以整肃宪台纲纪。

第八章 明朝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立法及法律制度的变化

一、 立法概况 (一)“重典治国,礼法并用”的立法思想 1、“重典治国”2、礼法并用 (二)立法活动 1、《大明律》

(1)《大明律》的制定:明代最重要的法典,由明太祖朱元璋亲自主持制定。 (2)《大明律》的发展变化: ①在法典编撰体例上,《大明律》改变了北齐律以来法典12篇的传统编纂体例,确立了以中央吏户礼兵刑工分目的法典新体例。《大明律》共7篇30卷460条。 ②、在《大明律》卷首,首列了“二刑图”和“八礼图”,便于查阅检索。

第一, “二刑图”包括五刑之图和狱具之图 。五刑之图是关于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的等级及加减的标准的图表。狱具之图是关于笞、杖、讯杖、枷、杻、索、镣等七种刑具的制作材料、大小、重量和行刑部位的图表。

第二, “八礼图”,有关丧服制度的八个图表。丧服总图规定了五等丧服制;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妻为夫族图;妾为家长族服之图;出嫁女为本宗降服之图;外亲服图;妾亲服图;三父八母服图等。

③、规定“变更祖制罪” 2、《明大诰》的编纂

(1)概念:《明大诰》就是朱元璋在洪武十八年至洪武二十年间亲自编纂的一部特别刑法。其主要内容是由严刑峻法惩治官民犯罪的典型案例汇编和在律典之外颁布的峻法条款,以及对臣民发布的训诫等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是专门惩治贪官污吏和豪强作恶的案件。 (2)渊源:《明大诰》渊源于西周时期一种法律形式——诰。诰的含义就是帝王对臣民发布的训诫之词。 (3)《明大诰》的特点::

律外用刑,且多为酷刑;在定罪量刑上,比《大明律》重;重点治吏,严惩官吏犯罪;空前普及。

(4)制定《明大诰》的目的:矫正元朝的弊病;仿行古制,建立一个太平社会。 3、条例的编纂

(1) 例:是作为判案件依据的判例或事例。(皇帝针对某一具体事件所做出的处理诏令,也包括针对某一案件的裁判。)

(2)条例是将具体的例整理编纂后上升为通行全国的“条例”。 4、制定《明会典》 英宗时仿照《唐六典》,编纂的一部行政法典。以六部官制为纲,分别记述了各行政机关执掌和事例,各衙门的编制、职掌、隶属以及活动准则等。为明王朝进行行政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成为清朝行政法典的蓝本。 二、明朝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实行“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量刑原则,维护专制皇权。

1、重其重罪:直接危及封建国家利益的犯罪,明律处刑普遍较唐律重。

2、轻其轻罪:即轻微违反典礼及风俗教化方面的犯罪,明律的处刑一般都比唐律轻。 3、大兴文字狱,实行思想文化高压政策来维护专制皇权 (二)重典治吏,强化皇权

1、设置“六赃”罪,整饬吏治。

(1)概念:监守盗;常人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窃盗;坐赃 (2)处刑规定:《大明律》设专章处刑。还规定官除名、吏罢役,永不叙用。 (3)以《明大诰》中的法外酷刑严惩贪官污吏 2、严禁官员结党营私

(1)首创“奸党罪”专条。

①概念:朱元璋为了巩固帝业,防止大臣结党,内外勾结,首创“奸党罪”.

②奸党行为:一是“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二是“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减免,暗邀人心者”;三是“若在朝官员,交接朋党,紊乱朝政者”;四是“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为不执法律,听从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五是“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

③处刑规定:《大明律》对奸党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处刑极重,不仅本犯处斩,还要株连亲属,妻、子为奴,财产没官。

④评价:它的确立,对明初巩固皇权起到积极作用,他成为朱元璋实行极端专制主义统治的重要手段。但这一制度,也被君主作为杀戮功臣、消灭异己的工具。 (2) 严禁大臣擅权选官和 内外官交结 ①严禁大臣擅权选官 ②严禁内外官交结

3、创设惩治忤旨大臣“廷杖制度”。

(1)概念:就是根据皇帝的命令,在朝廷的殿陛下或午门外,对违抗皇帝的大臣施以杖刑的制度。

(2)渊源:始于东汉,唐、宋等各朝都曾出现过廷杖大臣之事,但没有形成定制,到明朝朱元璋时成为定制。 (3) 评价:是树立皇权威严的重要方法,但对明朝的法律制度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三) 刑罚制度的变化:

1、明朝在死刑方面最大的变化是凌迟入律。还大量采用法外酷刑。 2、进一步发展了传统的以役代刑制度。

较有特色的是充军:即强制犯人到边远地区屯种或充实军伍的刑罚,是轻于死刑但重于流行的一种刑罚。渊源:秦汉时期就存在。明代的充军按地点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和附近六种。按刑罚所及的对象和刑期,充军刑分为终身充军和永远充军两种。 3、在五刑之外,增加一些新的刑罚。 (1)增设枷号刑 (2)“加项发谴” 4、廷杖制度:(同上)

(三)加强经济立法严惩经济犯罪 1、厉行禁榷制度。 首次将“盐法”、“茶法”正式纳入法典。 (1)渊源:汉代“盐铁专卖”。

(2)内容:商人必须取得官府颁发的法定专卖许可证----“盐引”、“茶引”,才能经营,否则即以贩私盐、私茶之罪,处以极刑。

2、厉行海禁:这是政府阻碍资本主义萌芽发展的又一个重要措施。 3、颁行“一条鞭法”。

万历二十年,内阁首辅张居正通令全国实行新的赋役改革----“一条鞭法”。 (1)内容:简化税制,将徭役和田赋合并,计亩征银。

(2)特点:一是赋役合并;二是以雇役制代替差役制;三是简化税制;四是计亩征银;五是实行“官收官解制”

(3)评价:它是中国赋役制度史上的重大改革,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顺应经济发展趋势,从实物税转向货币税,客观上促进商品经济持续发展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是人身依附关系得到松弛;缓和社会矛盾 4、钱法、钞法的制定。

5、加强商业税收和市场管理。

(1)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创设了“牙行”制度,负责管理市场充当商品交易的中介人。市

场管理人员的责任包括严格评议物价,以杜绝商人高价牟利,对欺行霸市的商人,严惩不贷。 (2)同时征收重商税,加强市场管理。明律中设有“税法”专条,对偷漏税行为予以严惩。

第二节 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司法机关及其职权的变化

1、中央司法机关有三司组织体系: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1)刑部是中央审判机关。“掌管天下之刑名及徒隶关禁之政令” (2)大理寺是中央慎刑复核机关。

(3)都察院是中央法纪监察机关,拥有监察百官和监督,参与审判等职权。

2、地方司法机关地方省、府、州县行政机关仍兼理司法审判事务,实行逐级审转、复审的制度。在省级设立提刑按察使司,掌管司法权。

3、设立厂卫特务机构

(1)锦衣卫:明朝称锦衣卫狱为诏狱。即锦衣卫狱一方面是指奉皇帝诏令监禁犯人的监狱,另一方面是指奉皇帝诏令审理案件。

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南镇抚司兼理本卫刑名等事;北镇抚司则专理诏狱,并兼“缉捕刑狱之事”。

(2)东长、西厂和内行厂 (3)职权

(二)会审制度的发展

明清皇帝对司法的控制进一步加强,会审制度日趋完备。 1、三司会审制。

(1)概念:在审判重大、疑难案件时,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个中央司法机关会同审理,简称三司会审。

(2)渊源:唐朝“三司推事”制度。

(3)评价:对后代有较大的影响;三司会审一般由皇帝下令,三大司法机关承命,审理结果报请皇帝批准执行,皇帝的司法权得到加强。 2、九卿会审制度。

(1)概念: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御史)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和通政使组成会审机构共同审理,判决结果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2)渊源:可追溯到明太祖时期

(3)评价:号称重视人命,但是对重大犯罪已经“决不待时”了。 3、朝审制度。

(1)概念:“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候伯会审重囚”的制度 (2)渊源:始于明英宗天顺三年(1459) (3)评价:同上 4、热审。

5、大审。即“五年审录”,审理的对象是现监囚及累诉冤枉者,每五年举行一次。 6、春审和寒审。

以上各种会审结果,须经皇帝裁决方能生效。

会审制度评价:一、会审制度在明清时期的集中发展,是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

展,维护不断加强的封建皇权相适应的;二、明清会审体系的完备及对重大疑难案件、监候死囚的审核复查,“会审”的法制化、制度化及皇帝对全国死刑案件的最终裁决权,使得死刑案件的审理纳入专制统治下的司法程序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恤刑”、“慎刑”的客观效用;三、参与的官员级别很高

第九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1644——1840年) 第一节 清朝立法概述

(一)立法思想。清朝入关后,确立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思想。 (二)立法活动。

1、《大清律例》:清朝入关后,参照明律,历经数度修订,编制了《大清律例》,此后立法只是定期修例。乾隆时,其名正式公布。它是乾隆朝以后清朝历代的基本法,也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封建法典。从乾隆十一年开始确定了“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定期编例制度。

2、《大清会典》:是集历代封建王朝行政立法之大成,成为我国封建时代最为完备的行政法典,被称为清帝国的宪法。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均修会典,五朝的会典共称“五朝会典”,又叫《大清会典》。

3、制定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单行法规。 适用于蒙古族的《蒙古律》;适用于宁夏、青海、甘肃等地少数民族的《西宁青海番夷成例》《回律》;适用于藏族的《禁约十二事》《酌定西藏善后章程》《藏内善后章程》;适用于西南苗族地区的《苗律》等等。

评价:开创了我国国家法与民族法相结合的先例。此外,《理藩院则例》还规定了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具体规则。清朝的民族立法达到了中国古代民族立法的顶峰。

第二节 清朝法制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刑罚制度的变化:

1、笞杖的变化:用竹板执行;又重改轻 2、迁徙、充军、发遣变为法定刑

发遣:清朝新增刑,即一般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官兵当奴隶。 3、死刑的变化:立决(斩立决和绞立决)和监候(斩监侯和绞监侯) (二)刑法原则的变化

1、对于一切外国侨民犯罪依大清律处治,采取属地原则。 2、鼓励自首

3、处置共犯与明律基本相同 4、实行“数罪并罚”“二罪俱发以重论”

(三)维护满人的特权,具有浓厚的民族压迫色彩 1、保护旗地、旗产

首先,清朝法律肯定满族入关后强制圈占土地和奴仆的所有权。

其次,为防止旗地旗房失散而削弱清王朝的统治基础,清法律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并对有无典卖旗地之事进行调查。 2、维护满人在法律上的特权

(1)满人犯罪,享有换刑、减等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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