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重点(6)

2019-04-08 18:01

如满人犯罪为轻,应处笞、杖者,一般执行鞭刑;如所犯罪较重,须处以徒刑、流刑、充军、发遣者,可按罪行轻重折换为枷号。

(2)满人犯罪,普通司法机关无权审断,由特别机构进行审理。满人监禁不入普通监狱。 (四)实行政治、思想高压政策,大兴文字狱。 1、实行政治高压政策P215

加重对谋反、谋大逆、谋叛、强盗罪的惩罚。 2、实行思想高压政策,大兴文字狱 (1)原因:

第一,明末清初兴起的启蒙民主主义思潮,对封建专制主义统治进行猛烈的抨击。 第二,在意识形态领域里存在着强烈的反满意识。 (2)表现:文字狱

第一,概念。所谓文字狱,是指历史上因著书、作文、吟诗、上疏等在文字上触犯了统治阶级而招致灾祸,被捕入狱,甚至被处死、戮尸、株连亲属的 案件。 第二,文字狱的例子。(康熙二年浙江“明史案”···) (五)限制资本主义因素的萌芽

1、实行禁榷制度,限制民间资本的发展。扩大禁榷范围。 2、严厉推行海禁政策,阻碍对外贸易。(此外多次下迁海令) 3、直接遏制商品生产。

其一,维护官营手工业;其二。直接以法律手段限制民间手工业的发展;其三,遏制商业性农业的发展。 (六)经济立法 1、商业立法

2、赋役制度:“摊丁入亩”

概念:以省为单位,将固定的丁银数额平摊至田赋银上,使丁银成为田赋银的附加税。丁银的征收和田赋的征收完全合一,总称“地丁银”,又称为“地丁合一”。 评价:清政府将历代相沿的丁银并入田赋征收的一种赋税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赋役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其主要内容为废除人头税,此后中国人口迅速增长,客观上是对最底层农民人身控制的放松。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和其他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生产的进步。

第三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中央三法司:

(1)刑部:执掌全国“法律刑名”,是皇帝掌握下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号称“刑名总汇”。

主要职责:主持全国最高级别的审判和管理全国性质的司法执行政事务。

具体可分为:核拟全国死刑案件,办理秋审、朝审事宜,审理京师地区“现审案件”,批结全国军、流、遣罪案件,主持修订律例,司法行政事务等六个方面。 (2)大理寺:中央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慎刑机关。

主要职责:复核死刑案件;参与秋审、朝审和热审; 主要司法活动:参加三司“会谳”

(3)都察院:清朝监察机关,不仅监督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也接受诉讼,审理有关案件。

主要职能机构:六科十五道

职责:监察、考核、检举、弹劾官员及向皇帝建言,提出谏议,司法事务等

2、地方四审级:

(1)州县:有权决定笞、杖、徒刑案件。

(2)府:负责复审上报刑事案件,提出定罪意见,后上报省。

(3)省按察司:复核上报刑事案件,并审讯军人流刑、死刑案的犯人。无异议上报,有问题驳回。

(4)省巡抚总督:有权复核徒刑案件,复核军人流刑案件。如无异议,上报刑部。 3、满人特定司法机关:

(1)理藩院:专门审理少数民族重大案件的中央司法机关,下设理刑司,负责对各少数民族犯罪者的审判。

(2)内务府:管辖满人诉讼,由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徒罪以上移送刑部。 (3)满洲将军和副都统:审理外省的满人诉讼,流刑以上案件须报中央。 (4)盛京将军及各部府尹:会同审理盛京地区满人诉讼。 (5)宗人府:审理满洲贵族宗室诉讼。 (二)诉讼审判制度 1、秋审和朝审

(1)秋审:指由三法司和九卿、詹事、科道、大学士、军机大臣等主要官员,在每年秋后八月上旬在天安门金水桥旁定期会审和复核各省督抚定拟的死刑监侯案件。

(2)朝审:指由三法司和九卿、詹事、科道、大学士、军机大臣等主要官员,在每年霜降后十日定期会审和复核刑部判决京城地区的死刑监侯案件。 2、不同点:

(1)审理对象不同:

秋审:复核各省督抚定拟的死刑监侯案件。 朝审:复核刑部判决京城地区的死刑监侯案件。 (2)会审时间不同:

秋审:在每年秋后八月上旬 朝审:在每年霜降后十日

(3)会审方式不同:秋审采取书面审核方式;朝审采取将在押囚犯解至当场审录。 3、相同点:

(1)会审组成人员相同; (2)会审结果相同:

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处决的案件。

缓决:案情属实,但危害性较小,可留待下次秋审、朝审再审,一般可获得减等处罚。这类

案件属于戏杀、误杀、擅杀等案件。

可矜:案情属实,但情节不严重,可免于处死,一般可减为流刑或徒刑。适用于情有可原者

或因 义愤杀人的 案件。

留养承祀:情况属实,情节较重,因父母、祖父母年老患病,无人奉养、而且本人为单丁者,

可免于死刑。仅适用于非“十恶”案件。

(四种会审结果,都必须奏请皇帝裁决,才具有法律效力。)

4、评价:不仅体现了封建统治者的“慎刑恤刑”思想,有助于封建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强化了 中央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中央各级行政机关参与司法审判活动,说明了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愈加严重,是封建专制皇权极端发展的 必然结果。

第十章 清末的法律制度的变革 第一节 预备立宪和宪法性文件

一、历史背景:

1、面对严重的民族危机,朝野上下认识到国家专制体制正式“外患”和“内乱”的深层次原因。

2、日俄战争,是清政府立宪加速的直接原因。 3、为了皇权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弭 二、修律指导思想:

“总期切实平允,中外通行,用示通变宜民之至意。” “务期中外通行”的原则 “参考古今,博稽中外”“折冲樽俎,模范列强”的修律方针。 三、预备立宪内容P237 (一)厘定官制:

1、针对旧官制职权部分、职任不明、名不符实等弊端,改刑部为法部,兵部为陆军部,户部为度支部,巡警部为民政部,大理寺为大理院,理藩院为理藩部等

2、按“五不议”原则,皇帝直接控制中枢机构军机处,以及为朝廷服务和由满洲贵族把持的宗人府、内阁、钦天监、太医院、内务府、侍卫处、步兵统领衙门等机构,原封不动的保留下来了。

3、评价:清廷宣称“不分满汉”,实际上满洲贵族控制重要部门,以满洲贵族为核心的中央集权制进一步加强。地方改革遭到实力派的极力反对。 (二)公布《钦定宪法大纲》

1、历史背景:1908年底公布了由宪政编查馆仿照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宣布预备期为9年,作为对各省请愿的答复。

2、结构形式: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共23条。 3.、精神原则:“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主神圣尊严不可侵犯” 4、评价: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步宪法性文件,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君主立宪政体的合法性。它客观承认了君主专制政体已经不适应当时形势,必须加以改革。 (三)设立资政院和咨议局 1、资政院:

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中央咨询机构,于1910年正式设立。资政院虽然并不具备民主宪政国家代议机构的权限,不算是民意机关,二是强权压制下的中央议事、咨询机构。但是它的活动表明,它是西方议会民主在中国最早的实验。 2、咨议局:

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末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议机关,于1909年开始在各省设立。实际上不具备地方议会的权限,实为督抚制下的咨询机构。 (四)《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简称《十九信条》)P240 1、历史背景及其制定:

“皇族内阁”暴露,加深了清王朝的统治危机。武昌起义爆发。 2、《十九信条》的特点: (1)采用英国式的责任内阁

(2)援引英国制宪原则,对皇权加以限制,同时扩大国会职权。 (3)是一部具有宪法效力的临时宪章。

3、《十九信条》的精神实质: “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第二节 修律变法 P241

(一)清末修律变法的动因

1、社会经济基础和阶级关系的变化是清末修律变法的根本原因。 2、中外反动势力在政治上的需要,是清末修律变法的基本出发点。 3、欧美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传入推动清末变法。

4、帝国主义关于放弃领事裁判权的虚伪许诺,是促使清末修律变法的催化剂。 (二)修律:主要是修订出《大清现行刑律》。 1、《大清现行刑律》内容特点:

(1)在法典的编纂体例上,取消《大清律例》按六部名称而设立的六篇分目,按顺序分为30卷。

(2)确定旧律中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3)改革刑制,废除了凌迟、枭首、缘坐、刺字等酷刑,确立了过渡性五刑:罚金、徒、流、遣、死。

(4)删除了一些过时条款,出现了新罪名。

2、评价:虽与《大清例律》无多差异,但是经过改良的刑律无疑是清末旧律改革之集大成者,是中国封建王朝颁行的最先进的过渡性刑法典。 (三)《大清新刑律》的制定

1、1910年,宪政编查馆将刑律草案核定为《大清新刑律》,将附则改为《暂行章程》,提交资政院审议。同年12月,清廷将《大清新刑律》53章411条及其所附《暂行章程》5条公布,定于1913年施行。 2、《大清新刑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1)依照资产阶级刑法体例。

改变旧律体例,将与刑律无关的条文全都删除。《大清新刑律》分为总则、分则两篇。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法典。 (2)仿照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原则。

罪刑法定、刑罚等价等;对少年犯教育感化;引进缓刑、假释、时效制度等。 (3)采取了资产阶级国家的刑罚制度。

确定了以自由刑为中心,由主刑和从刑组成的刑罚体系。 (4)吸收了资产阶级的刑法制度。更新罪名。

新增“妨害国交罪”:凡“杀害”“不敬”“侮辱”外国首脑或代表,“损坏、除去、污秽”外国国旗国徽,私与外国开战者,均构成此罪,要处以死刑或一般犯罪加重一等之刑罚。 (5)保留了中国封建法律的传统。

《大清新刑律》附录的《暂行章程》依然保持着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内容。反映出制定者屈从于统治者高压,不得不作出倒退的规定。 (四)《大清民律草案》,

1、宗旨:一是“注重世界最普遍之法则”二是“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采用大陆法系的诸多民法学说。

2、1911年10月全部完稿,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仿照1900年《德国民法

典》,分为总则、债券、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1569条。

3、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典草案。由于清王朝在草案起草完成后随即崩溃,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与施行。

(五)商事单行法规和《大清商律草案》。

1、以商部的成立为标志,清末重商主义政策开始全面实施。1904年《公司法》和《商人法》奏准颁布,定名为《钦定大清商律》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商律,也是清末仿照西法制定的第一部新法。

2、1908年10月,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学专家志田甲太郎起草商法典。1909年《大清商律草案》完稿。内容包括: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海船律五编共1008条。后修订为《改订商律草案》。

3、1904年6月颁行的《公司注册试办章程》,1904年7月颁布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1906年5月颁行的《破产律》以及其他有关商务和奖励实业的章程。修订法律馆于1908年9月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1911年1月,农工商部起草了《改订大清商律草案》,此外还起草了《交易行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破产律草案》等等,但均未正式颁行。 (六)诉讼法和《法院编制法》

1、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编成。这是中国第一个专门的诉讼法典草案。首次引进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律师制度、证据制度及涉外诉讼程序等制度。 2、《刑事诉讼法草案》

沈家本和修订法律馆聘请冈田朝太郎协助起草,基本上仿照日本1890念得《刑事诉讼法典》体例,分总则、第一审、上诉、再理、特别诉讼程序、裁判之执行6编15章共515条。是我国第一部单行刑事诉讼法草案。 3、《民事诉讼法草案》

沈家本和修订法律馆聘请松冈正义协助起草,它以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和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为蓝本,也吸收中国传统习俗。分审判衙门、当事人、通常诉讼程序、特别诉讼程序4编共800条。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单行民事诉讼法草案。 4、《法院编制法》

(1)清政府于1906年12月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正式的法院组织法,惟其仅以京师为适用范围。

(2)1907年开始参照日本《裁判所构成法》起草了《法院编制法》,后于1910年2月颁行。包括审判衙门通则、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检察厅、推事及检察官之任用、司法行政之职务及监督权等16章164条。是一部统一于全国法院的组织法。 (3)评价:此法仿德日体制,定为四级审判机关,三审终审制。并采用包括大陆法系诸国在内的欧美日等国普遍采用的司法独立原则、独议制与合议制并用、司法官考试任用、检察制度等等,这都是中国司法组织近代化的典型标志。 (七)清末立法的意义(特点):

1、西方法制尤其是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

2、清末修律建立起诸法分立的部门法体系,突破了传统旧律以刑为主的编纂模式。 3、按照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原则,确立了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的体制。

4、清末民商法及其他立法,承认民营工商业的合法性,鼓励兴办工商业,打破重农抑商,促进民族工业的成长和发展。

5、在主要继受外国法律的同时,也继承和保留了中国传统法制的一些精神和规范。

第二节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P253

(一)中国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 1、领事裁判权

(1)概念:外国侵略者通过不平等的条约在半殖民地国家取得的一项特权,他通过驻外领事等机构,对在半殖民地国家领土内的本国侨民,根据本国的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 (2)确立及发展:肇始于1843年10月8日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1844年7月,中美“望厦条约”扩大了领事裁判权的范围。此后,法、意、德、日、荷、比、瑞等19国在华取得此特权。

(3)领事法院的设立:为了行使领事裁判权,各国在中国境内均设置了领事裁判机构。 (4)评价:严重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2、会审公廨

(1)概念: (2)确立过程: (3)管辖范围: (4)评价:

(二)司法制度的改革 1、司法机关,

(1)在中央,刑部——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大理寺——大理院,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2)地方:各州县设立初级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省、京师设高等审判厅。改提刑按察使为提法史,管地方司法行政。

2、中央在大理院设总检察厅,各级审判厅设立相应检察厅,负责监督和提起公诉。 (三)审判制度的改革 1、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

2、在法律上正式区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

3、实行四级三审制、公开审判、陪审和辩护制度等资产阶级的诉讼审判制度。 (四)改良监狱 1、设置罪犯习艺所

2、制定《大清监狱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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