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9:
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一、总体要求
(一)资产证券化交易包括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以及兼具两种类型共同特点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传统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资产转让、信托等方式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用以支付至少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合成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信用衍生工具或者保证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的资产证券化交易。该交易结构中至少具有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信用衍生工具包括资金来源预臵型和资金来源非预臵型两种类型。
(二)商业银行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表内外风险暴露称为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利率或货币互换、信用衍生工具和分档次抵补。
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
(三)为充分抵御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交易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监管资本。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流动性便利提供机构、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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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有权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判断商业银行是否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并确定应当如何计提资本。
(四)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某类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资本要求的,必须使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计算同类基础资产的相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商业银行未得到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某类证券化基础资产资本要求的,可以不使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计算相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对部分证券化基础资产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要求的,如该部分资产所占比重超过50%,则应使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否则应使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某类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资本要求的,如果证券化基础资产没有相应的内部评级,发起机构必须使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投资机构必须使用评级基础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五)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金额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1.表内资产证券化的违约风险暴露为扣除专门针对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计提的减值准备后的账面价值。
2.表外资产证券化的违约风险暴露为其表外名义金额扣除减值准备后,再乘以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的金额。
(六)商业银行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支持而且该信用支持已经反映到外部评级中的,该银行不得使用外部评级而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有关规定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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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一商业银行在同一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具有重叠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应当对重叠部分的监管资本要求进行比较,只需按照最高值计提一次监管资本。
(八)商业银行在按照本办法要求扣减销售利得之后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所计提的资本,以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监管资本要求为上限。
(九)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只可采用标准法计算监管资本要求,且风险权重为1250%:
1.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全面了解其表内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及基础资产的风险特征。
2.商业银行应当能够及时获取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包括资产类别、借款人资信状况、各类逾期资产占比、违约率、提前还款率、基础资产抵质押品类别及其权属状况、平均抵质押率以及行业和地域分散情况等。
3.商业银行应当全面了解可能对其所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产生重大影响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结构特征,包括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与交易有关的违约定义、各种触发机制和资产支持证券偿付安排等。
二、信用风险转移与监管资本计量
(一)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证券化基础资产:
1.与被转让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2.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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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两种情形:
(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因基础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臵换的情况除外。
(2)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 3.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4.在信托合同和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
(1)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2)在基础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承担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5.清仓回购符合本附件第一部分(六)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1至5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按照本附件规定,为所持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1至5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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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二)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1.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符合本办法附件6的相关要求。 2.合格抵质押品仅限于本办法附件6所规定的合格金融抵质押品。由特定目的信托所抵押的合格抵质押品可以被视为合格抵质押品。
3.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仅限于本办法附件6第六部分列示的第一项、第二项合格保证和合格信用衍生产品。特定目的信托不作为合格保证人。
4.发起机构必须将基础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转移给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5.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合同文件不得包含限制信用风险转移数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在信用损失事件发生或者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时候,限制信用保护或信用风险转移程度。
(2)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发起机构的信用保护成本。
(4)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5)在资产证券化交易开始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承担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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