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资产证券化交易必须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相关合同在所有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行效力。
7.清仓回购符合本部分(六)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1至7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按照本附件规定,为所持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1至7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均不得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三)对于符合本部分(二)规定条件的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1.基础资产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按照本办法附件6关于内部评级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2.基础资产不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按照本办法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权重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当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基础资产存在期限错配时,发起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监管资本要求:
如果资产池中的资产具有不同的期限,应当将最长的期限作为整个资产池的期限。
(五)对于其他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有关规定,对期限错配情形进行处理。
(六)资产证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仓回购条款的,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可以不为清仓回购安排计提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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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起机构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清仓回购,清仓回购的行使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强制性的。
2.清仓回购安排不会免除信用增级机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理应承担的损失,也不会被用来提供信用增级。
3.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资产池或者以该资产池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资产池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初始金额的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4.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参考资产的价值降至初始金额的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在上述1至4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而且不能在监管资本中计入销售利得。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不得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如果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包含赎回权,而且该赎回权在特定时间终止证券化交易及其所购买的信用保护,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部分(四)的规定计算该证券化交易的资本要求。
(七)商业银行以超过合同义务的方式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隐性支持的,应当按照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而且应当公开披露所提供的隐性支持及其对监管资本要求的影响。
商业银行提供隐性支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从资产池赎回部分资产,或赎回资产池中信用质量下降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因基础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臵换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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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打折的方式向资产池再次注入资产。 3.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一损失责任。
4.所行使的清仓回购被认定为用作提供信用增级。
三、资产证券化标准法
(一)以经商业银行评估的合格评级机构的外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依据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按照表1和表2所示的对应关系确定。
表1 长期信用评级与风险权重对应表
B+及B+以下 长期信用评级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AAA到AA- A+到A- BBB+到BBB- BB+到BB- 或者未评级 20% 50% 100% 350% 1250% 40% 100% 225% 650% 1250% 注:长期评级在BB+(含BB+)到BB-(含BB-)之间的,发起机构不适用表中的350%或650%风险权重,而适用1250%的风险权重。
表2 短期信用评级与风险权重对应表
其他评级 短期信用评级 A-1/P-1 A-2/P-2 A-3/P-3 或者未评级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20% 40% 50% 100% 100% 225% 1250% 1250% (二)商业银行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为无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级未被商业银行认可作为风险权重依据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以下简称未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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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计提监管资本。
1.对于最高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商业银行能够确定资产池的平均风险权重,则可以按照资产池的平均风险权重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2.对于没有合格外部评级且符合本部分(三)规定的合格流动性便利,按照资产池中单个风险暴露的最高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
3.其他未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按照1250%的风险权重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三)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提供的流动性便利为合格流动性便利:
1.流动性便利的合同文件明确限定使用流动性便利的情形。流动性便利的金额应当低于基础资产和信用增级所能清偿的全部金额。流动性便利不能用于抵补在其使用之前资产池中产生的任何损失。
2.对流动性便利的使用应当具有不确定性。流动性便利不能用于永久性或者常规性地对资产证券化投资机构提供资金。
3.对流动性便利应当进行资产质量测试,防止其被用于抵补因违约已经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的损失。如果流动性便利用于支持具有外部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则该项流动性便利只能用于支持外部评级为投资级以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4.流动性便利不得在所有的信用增级使用完毕之后动用。 5.对流动性便利的偿付不能位于资产证券化交易投资机构之后,也不能延期或者免除债务。
(四)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为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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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贷款服务机构有权得到全额偿付。
2.该现金透支便利具有最高受偿顺序,优先于其他所有对基础资产的求偿权。
(五)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1.对于按照外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的流动性便利,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2.对于不按照外部信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的合格流动性便利,若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则运用20%的信用转换系数;若原始期限大于1年,则运用50%的信用转换系数。
3.对于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按照本附件关于合格流动性便利的有关规定计算监管资本要求。如果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可以在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无条件取消,则可以运用0%的信用转换系数。
4.对于其他的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六)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能够认可的合格抵质押品仅限于本办法附件6所规定的合格金融抵质押品。由特定目的信托所抵押的合格抵质押品可被视为合格抵质押品。
(七)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由合格抵质押品提供信用风险缓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应当首先按照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情况计算监管资本要求,再将其乘以按照本办法附件6第二部分(五)所计算的E/E,作为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要求。
其中E是指未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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