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米 20米 15米 ≥≥≥75°~105° 30米 25米 20米 ≥≥≥<75° 40米 30米 25米 注:1.建筑后退道路交叉口红线距离以视距三角形斜边线为准。 2.不同等级道路交叉,按较高等级的道路后退距离执行。 3.重要道路交叉口建筑后退距离按相关规划控制。 第六十七条 一般地段建筑后退用地边界按下表执行: 后退分类 后退用地边界 建筑类别 主体建筑正面 ≥0.5H,且≥6米 多、低层建筑 主体建筑侧面 ≥3米 主体建筑正面 ≥0.5H,且≥9米 中高层建筑 主体建筑侧面 ≥4.5米 裙 房 ≥0.5H,且≥3米 主体建筑正面 ≥0.4H,且≥18米 二类高层建筑 主体建筑侧面 ≥7.5米 裙 房 ≥0.5H,且≥6.5米 主体建筑正面 ≥0.25H,且≥21米 一类高层建筑 主体建筑侧面 ≥0.125H,且≥10米 裙 房 ≥0.5H,且≥6.5米 注:临景观地段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当满足第一百条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超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应当在一类高层建筑退让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具体退让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核定。 第六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有绿线(街头小游园等)控制的,新建建筑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学校和大型商场等建筑主要出入口一侧,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六节 建设用地绿地控制 第七十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规划宜保留和利用已有的树木、绿地,重点保护古树名木。 第七十一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地面绿化用地是指覆盖各类生长基质、上部无建(构)筑物遮挡、适合于栽植各类植物的用地。折算系数按投影面积100%计算。 (二)建筑底层架空绿化按下表折算系数: 绿化类型 规划要求 折算系数 架空层高度>3.6米 50% 建筑底层架空绿化用3.6米≥架空层高度30% 地 ≥2.2米 架空层高度<2.2米 不予计算 (三)绿地包围的景观水体、跌水和各类水池(不包括游泳池、旱喷池及生产水池),按下表折算系数: 建设项目 规划要求 折算系数 居住小区 景观水体与跌水 100% 各类水体面积之和≤绿化用地100% 的30% 其他项目 超出部分不予计各类水体面积之和>30% 算 (四)地下、半地下建筑屋顶绿地按下表折算系数: 绿化类规划要求 折算系数 型 平均覆土厚度≥1.8米 100% △H≤1.0米≤平均覆土厚度<1.8米 80% 1.5米 0.3米≤平均覆土厚度<1.0米 50% 地下、平均覆土厚度≥1.8米 80% 2.2米半地下建筑≥△H>1.51.0米≤平均覆土厚度<1.8米 50% 的屋顶绿地 米 0.3米≤平均覆土厚度<1.0米 30% △H>不予计算 2.2米 备注:1.△H是指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屋顶覆土顶面相对于室外设计地坪的高差。2.除上述类型外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等均不计算绿地面积。 (五)利用地形高差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屋顶绿化其开放边长即覆土断面与实土相接的边长不小于覆土绿地边长1/3的,其绿地率可按下表折算系数: 规划要求 折算系数 平均覆土厚度≥1.8米 100% 1米≤平均覆土厚度<1.8米 80% 0.3米≤平均覆土厚度<1米 50% (六)林荫式地面停车场按50%折算绿地面积;植草砖地面停车场按20%折算绿地面积。 第七节 建筑设计规定 第七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或通廊的控高要求; (二)城乡规划已确定的景观区域和视线走廊的控高要求;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边的控高要求。 第七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主体建筑正面临街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 H≤1.5(W+S); (二)沿路主体建筑侧面临街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 之和的1.2倍,即:
H≤1.2(W+S)。
第七十四条 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应当采用全坡屋顶。
第七十五条 建筑底层的架空开放共享空间,多层建筑的架空层层高不应小于3.6米,高层建筑的架空层层高不应小于4.5米。架空开放部分不计入容积率。
建筑楼层的架空开放共享空间,应当靠外墙设置,架空高度不得小于三个标准层高,且应当与公共交通空间直接连通。开敞的共享空中花园,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封闭的共享空中花园,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十六条 住宅建筑阳台累计长度不得超过该向主体外墙长度的60%。住宅阳台、挑廊和花园(包括户内空中花园、入户花园和空中庭院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总和不应超过住宅套型总建筑面积的20%。
第七十七条 建筑外墙突出的飘窗,窗台距楼地面高度不应小于0.45米,外窗凸出主体外墙不应超过0.6米,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
第七十八条 居住用地内住宅建筑底层不宜设置商业,商住用地内商业建筑应当相对集中独立设置。
商住用地内临城市次干路(含次干路)以上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其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30%;临城市次干路以下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50%,主体建筑长度大于前述规定时,商业建筑不得超出主体建筑正投影范围。当临街商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或绿化带边线大于等于20米时,该部分临街商业可不受前述规定限制。
设置骑楼的商业建筑,骑楼净宽不应小于2.4米,净高不小于4米,骑楼正投影外边线后退距离按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执行。
第八节 停车场(库、楼)配建规定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楼)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地面停车场应当建成林荫式停车场。
停车场(库、楼)应当具备智能、引导显示、信息发布等综合系统功能。 第八十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设置在建筑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内,临城市道路停车设施应当设置在道路绿线范围以外。
第八十一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八十二条 应当保证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与建筑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基地内道路之间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配建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直接与城市主干路连接,其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及与城市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或隧道等引道入口的距离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要求。基地临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在距离道路交叉口最远处设置出入口。
第八十三条 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楼)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建筑类型 旅涉外宾馆 馆 其他旅馆 商业办公(写字楼)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机关办办公 公 县级以下政府机关办公 一般办公 商I类地区商业中心 业场其他地区商业中心 所 普通零售 餐饮 娱乐 批发交易市场 市场 超市 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 医院 其他医院 博物馆,图书馆 展览馆 一类体育场馆 体育场馆 二类体育场馆 电影院 影剧院 剧院 自然风景公园 公园 其他城市公园 交通建筑 火车站 汽车站 客 计算单位 车位/客房 车位/客房 车位/100平方米 车位/100平方米 车位/100平方米 车位/100平方米 车位/100平方米 车位/100平方米 车位/100平方米 车位/100 平方米 车位/100平方米 车位/100平方米 车位/100平方米 车位/100平方米 车位/100平方米 车位/100平方米 车位/100平方米 车位/100座 车位/100座 车位/100座 车位/100座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车位/高峰日100名旅车位/高峰日100名旅客 车位/班 车位/班 车位/班 车位/100 平方米 车位/100 平方米 车位/100 平方米 车位/100 平方米 车位/100 平方米 车位/100m2 机动车 0.55 0.45 0.8 1.0 0.9 0.7 0.8 1.0 0.6 1.8 1.2 0.8 1.2 1.0 0.8 0.5 0.7 3.7 2.7 2.7 3.7 2.0 10.0 2.7 2.7 3.0 4.0 5.0 0.7 0.3 0.2 0.5 0.5 0.3 幼儿园、小学 中学 学校 高等教育(含成人教育) 普通商品住宅 经济适用住房 住宅 廉租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 拆迁安置住房 工业配套用房 注:1.普通商品住宅与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中公共停车泊位数不应少于总泊位数的5-10%。 2.批发交易市场是指生产资料市场和以批发为主的其他交易市场。 3.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4.交通类建筑的配建停车指标仅供参考。具体设计时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的结果来确定。 5.商住综合楼的配建停车指标也可按商业与住宅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 6.非机动车位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医院每100个床位应当增配1个救护车车位。 8.学校宜在适当位置设置临时停车位。集中设置按不小于5个车位/班。 9.停车位按计容建筑面积核算。 10.停车位的设置,应当以小型车为计算标准。 表内未涵盖的特殊建筑类型,其配建停车位指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结果确定。 第八十四条 项目配建停车场(库、楼)应当遵循合理布置、方便使用的原则。基地内的道路系统应当充分考虑人车分流的可行性,尽可能分开设置,自成系统。 住宅区地面停车位不宜超过该居住区总停车数量的10%。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必须按本规定要求重新核定停车位数量。 第八十六条 多功能的综合性建筑,应当按各部分使用面积比例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数量。 第八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当按以下要求增配装卸车位: 类型 配置标准 旅馆1车位/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设建筑 置一个,当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办公1车位/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 建筑 商业1车位/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足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设置建筑 一个,当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 m 2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批发1车位/30个摊位。 市场 工业1车位/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不得少于每幢厂房或每单元厂房 (排架式厂房)设置一个。 第八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当按以下要求增配出租车车位: 类 型 配 置 标 准 办公类建1车位/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当车位超过5个时,每增加筑 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影、剧院 1车位/300个座位。 交通建筑 1车位/400人2天的设计旅客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