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 图文(6)

2019-04-14 09:41

(一)人行道宽度大于3米的,其与道路侧石外边线1.5米范围内为用于设置交通标志杆(信号灯杆)、公交站牌、消火栓、邮箱、垃圾箱、路灯杆等道路公共设施的特定区域。 (二)尺寸超过 1米31米31.5米(长3宽3高)的高压环网柜、分接箱、变电箱、候车亭、电话亭、报刊亭、户外广告等公共设施需单独进行选址定点。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行横道两端应当尽量避开电杆、灯箱、广告牌、树木等影响行人行走的设施。人行横道的设置要兼顾残疾人行走的方便,尽量与无障碍坡道等设施顺接。 第二节 给水工程 第一百二十八条 配水系统设置加压泵站的,泵站选址应当在用水集中的地区。 泵站用地应当按照规划期给水量确定。泵站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泵站的绿化防护带内不得敷设污水干管。 泵站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泵站建设用地指标(平方米) Ⅰ类(30-50万立Ⅱ类(10-30万立Ⅲ类(5-10万立方规格 方米/日) 方米/日) 米/日) 面积 5500~8000 3500~5500 2500~3500 注:1.表中面积为泵站围墙以内,包括整个流程中的构筑物和附属建筑物、附属设施等的用地面积。 2.小于III类规格的泵站,用地面积参照III类规模的用地面积控制。 3.泵站有水量调节池时,可实按实际增加建设用地。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水源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不小于5米。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建(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三节 排水工程 第一百三十条 新城区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旧城区排水工程应当结合旧区改造逐步实现雨污分流制。工业废水必须先经过生产单位自行处理或集中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污水处理厂必须采取除臭措施,与城镇、厂区、生活区及农村居民点的距离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水库作为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禁止设置污水排水口;河流作为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其取水口上游1500米不得设置污水排水口,取水口下游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水口。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干渠及防洪、泄洪通道严禁建筑物覆盖。 第四节 供电工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城市变电所(站)规划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要求; (二)靠近负荷中心; (三)便于进出线; (四)交通运输方便; (五)应当考虑对周围环境和邻近工程设施的影响和协调,如军事设施、通讯电台、电信局、飞机场、领(导)航台、国家重点风景旅游区及重要经济矿床区等,必要时,应当取得有关协议或书面文件; (六)宜避开易燃、易爆区和大气严重污秽区; (七)应当满足防洪标准要求; (八)应当满足抗震要求:35~500千伏变电所抗震要求,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220~500千伏变电所设计规范》和《35~110千伏变电所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九)应当有良好的地质条件,避开断层、滑坡、塌陷区、溶洞地带、山区风口和易发生滚石场所等不良地质构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城市变电所(站)的用地面积 (不含生活区用地)按照最终规模规划预留,用地面积按住建部、国土资源部及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批准发布<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火电厂、核电厂、变电站和换流站)>的通知》(建标[2010]78号)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线路电压等级(千伏) 高压线走廊宽度(米) 500 60~75 220 30~40 110 15~25 35 12~20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拆除走廊内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构)筑物。 市区内沿城市道路布置的中、低压电力线应当地埋敷设。 第一百三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建筑物,确需跨越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10千伏及以下架空线路禁止跨越铁路、高速公路。 第五节 通信工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类民用通信管道以及设备用房应当统一规划、设计。通信管道敷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同运营商的通信管道应当同沟同井,结合道路同步建设; (二)支线管道管孔,除满足服务范围内终期通信线路需要外,应当预留1至2孔作为备用,道路管孔不得少于4孔; (三)2000门以上设备用房的通信管道,应当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方向引出。 第六节 燃气工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调压装置与其他建(构)筑物的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调压装置与其他建(构)筑物水平净距 (米) 城公共电调压装置建重要公共建筑 铁路 设置形镇 力 入口燃气压力筑物外一类高层民用(中心式 道变配电级制 墙面 建筑 线) 路 柜 调压柜 次高压7 14 12 2 4 (A) 次高压(B) 4 8 8 2 4 中压(A) 4 8 8 1 4 中压(B) 4 8 8 1 4 中压(A) 3 6 6 - 3 地下单 独建筑 中压(B) 3 6 6 - 3 中压(A) 3 6 6 - 3 地下调压箱 中压(B) 3 6 6 - 3 注:1.当调压装置露天设置时则指距离装置的边缘;2.当建筑物(含重要公共建筑)的某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且建筑物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燃气进口压力级别为中压A或中压B的调压柜一侧或两侧(非平行),可贴靠上述外墙设置;3.当达不到上表净距要求时采取有效措施可适当缩小净距。 第一百四十条 燃气管道穿越河流、铁路、公路、压覆矿产或通过桥梁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路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10米,与三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路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不小于5米。 第七节 管线综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单侧敷设综合管线的路段,每隔100~200米应当预留横路管沟,预埋横过道路管道的甩口位置应当预留至道路红线以外。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和各类检查井、手孔井等附属设施,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第一百四十三条 设置市政管线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一)新建快速路竣工10年内; (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竣工5年内; (三)大修城市道路竣工3年内; (四)中心城区交通繁忙路段以及商业网点集中区域; (五)其他必须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线布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旧城区城市道路中心线的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燃气、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管线,在城市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供水、电力等管线; (二)新城区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按城市规划确定的位置布置。 第一百四十五条 道路宽度小于30米的,各类市政管线应当单侧布置。道路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宜双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宽度大于或者等于40米的,宜双侧布置排水、电力、通讯管线。 第一百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市政管线应当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同类市政管线应当同沟敷设。有条件的各类市政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的方式敷设。 第八节 其它市政设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独立选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城区平均服务半径为0.9千米至1.2千米,其他区域平均服务半径为1.0千米至1.4千米,公路间隔为7千米至8千米,高速公路设置在服务区内;

(二)满足红线、绿线退让要求,有特殊要求的道路除外; (三)进出口的视线距离不小于100米;

(四)与城市一、二级饮用水源和汲水点的距离不得小于500米; (五)在中心城区建成区内不应设置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六)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宜靠近城市道路,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口附近。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应当满足亮度、照度、均匀度和眩光限制指标要求。照明光源应当选择高效、长寿命、节能和环保的产品。照明设施应当满足白天的路容景观要求,灯杆灯具的色彩和造型应当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第一百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应当配置完善的标志、标线、隔离和防护设施,主干路应当连续设置中央分隔设施,两侧宜连续设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设施。分隔护栏形式、颜色应当与道路及城市周边环境协调。

第九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一百五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优秀近现代建筑及工业遗产,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优先采用原地迁移方式;确无条件的,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异地迁建。

建设项目中保留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可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

第一百五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的历史风貌、街区的整体空间尺度、历史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宜采取维修、改善与整治的方式予以严格保护。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段内与历史文化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街巷空间与肌理、历史建筑、文物古迹及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护。该地段内建筑造型、风貌、色彩与历史街区整体风貌相协调,已建的多层平屋顶应当改造为坡屋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环境协调区内的历史山水格局应当予以保护。该区域内的建筑应当体量适当、风貌协调。

第一百五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确定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优秀近现代建(构)筑物、工业遗产及传统街巷应当予以保护。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严格依法保护已探明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及历史遗迹。确需在该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先勘测、后建设”的原则,依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章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要求的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包括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线、施工过程查验和规划核实。

第一百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建设;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以公示牌的形式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开竣工时间、监督人、监督电话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接受社会监督。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后,方可拆除公示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基础、市政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实施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六十条 建筑、道路、市政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测绘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核实测绘后,必须出具测绘技术报告,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节 规划放线、验线

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放线点成果表;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建筑工程规划放线图宜按比例绘制,内容宜包括拟建建(构)筑物略图、规划道路名称、拟建建(构)筑物与四至关系、已审批的设计±0.00标高,实地钉桩点宜标识;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管线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管线工程规划放线图宜按比例绘制,内容宜包括管线平面位置、规划道路名称、管线与四至关系、已审批的设计坐标、标高,实地钉桩点宜标识;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放线图宜按比例绘制,应当表示各相关道路及条件点与本次定线的关系及已审批的设计坐标、标高;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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