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区入口 超市 旅馆 医院 餐饮、娱乐类 建筑 1车位/50户,当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200户设置一个。 1车位/500平方米建筑面积,当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2车位/100间客房,当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100间设置一个。 1.5车位/100床位。 1车位/300平方米营业面积。 1车位/300座,当车位超过20个时,每增加1000座设置一体育场馆 个,车位超过30个时,每增加10000座设置一个。 城市综合1车位/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当车位超过20个时,每增加体 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第八十九条 社会公共停车场(库、楼)应当结合交通枢纽点、公共交通场(站)、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广场、公园、游园及对外交通干道与城市主干路交叉口附近设置。 第九十条 停车场可以采用地面、地下、停车楼、立体停车库等形式,鼓励采用地下停车库和立体停车库。根据本市地质状况,地下停车库不宜超过两层(利用地形高差的除外),地下车库上部无建筑物且设有独立出入口的停车区域可设置机械式停车位。 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楼)出入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 (二)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库、楼),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应当采用双车道,宽度不小于7米;50至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库、楼),应当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库、楼),出口和入口应当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20米。 (三)停车场(库)出入口临城市道路设置时,应当按规范要求设置缓冲段,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7.5米。 第九节 社区用房配建要求 第九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凡新、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的标准,配建相应的社区用房(含社区管理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净菜超市等)。 第九十三条 总户数1500户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独立设置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社区管理用房,并按10平方米/100户建筑面积递增。由开发商按规定建设提供给社区的管理用房计入该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九十四条 社区服务用房(含社区服务中心、卫生站、文化站等),其配建标准如下表: 居民户数(户) 社区服务用房建筑面积(平方米) <300 200 300-1000 200-600 1000-3000 600-900 >3000 900-1300 第九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按照居住区计容总面积的3‰-5‰配置,计入容积率。
第九十六条 总户数300户以上的住宅建设项目内应当配置不小于100平方米的净菜超市,并按100平方米/500户建筑面积递增;有兼容商业性质的住宅建设项目,净菜超市宜在商业用房中配建。
第七章 城市景观环境 第一节 城市环境景观控制
第九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区域的景观规划设计或城市设计,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该区域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观规划设计或城市设计的要求。
在规划编制与审批中,应当使用包括城市三维仿真在内的新方法、新手段来进行景观分析。
第九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色彩控制应当符合《郴州市城市色彩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定的要求;整体风格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
第九十九条 同一小区建筑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并突出特色。
第一百条 临各类景观风貌区的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广场等重要节点地段的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建筑高度以及建筑体量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以突出自然生态景观为原则。
(二)临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的建筑布局应当留出必要的视线通廊,二类高层及以下建筑最小视线通廊宽度为25米,一类高层建筑最小视线通廊宽度为40米。
(三)以山体为主要特征的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城市公园周边的建筑,其高度控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规定:
1.在绿线以外200米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山体相对高度的2/3; 2.观景平台(制高点)500米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该观景平台(制高点)的地面标高;
3.其他有特殊控制要求的,按相关要求执行。
(四)公园、山体绿线外20米范围内建筑不得高于三层,建筑与公园之间应当利用植物隔离。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外墙不得采用低档饰面材料,重要景观区域周边建筑的外墙饰面材料、色彩、肌理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一百零二条 临街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区域内不宜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环境卫生的附属设施。
变配电室、泵房应当结合主体建筑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单独设置的,应当满足安全、环保、卫生等相关要求,并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管线采用地埋敷设。
第一百零三条 围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侧原则上不得设置围墙。
(二)临城市道路或重要区域的建设项目,如需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铁艺栏杆等形式。围墙后退道路红线按建筑后退要求控制。
(三)其他区域的建设项目,如需设置围墙的,宜采用通透式围墙。围墙主体高度不应高于1.8米(特殊要求的除外)。
(四)临时围墙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用地,应当采用实体围墙,其高度不应低于1.8米,围墙应当进行美化。临时施工围墙在项目完工后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节 建筑景观控制
第一百零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体现郴州地方特色,延续地方风貌。
各层次城市规划应当注重城市的整体景观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 第一百零五条 城市一般地段主体建筑总长度不宜超过80米。临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城市广场、城市重要节点、城市主干道等周边的建筑其主体建筑连续长度不宜超过45米。高层建筑宜采用塔式建筑形式。
第一百零六条 临重要地段、临城市次干路以上(含次干路)的居住建筑,外立面宜按公共建筑的形式进行设计,不宜设置开敞式阳台。
空调外机位、空气源热水器、遮阳棚、管线(道)等建筑外墙的附着设施,应当在建筑立面设计时统筹考虑,按批准的方案实施。防盗网不得突出墙体。
建筑屋顶设置的水箱、冷却塔、风冷热泵、太阳能热水器、楼(电)梯间等,应当进行美化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建筑外装修不得擅自增设凸出外墙的立柱、台阶、窗台、遮阳板、雨篷、阳台、阁楼等。
第一百零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方案应当包括夜景亮化设计,夜景亮化设计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节 户外广告与标识(标牌)
第一百零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及其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满足交通、通风、采光、安全、美观等相关要求。
第一百一十条 需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
(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预留户外广告位置,实施时其位置、尺度应当与批准的设计方案相符。
(三)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而确需设置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道路两侧、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得设置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备等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广告设施与标识、闪烁照明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 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扑救面及裙房屋顶构筑物;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临街门店招牌应当按照\一店一牌、一街一景\的原则设置。同一场所或同一建筑物内存在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时应当整体规划,统一规格,招牌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应当与所在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市政工程规划
第一节 道路交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路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主干路非机动车道应当与机动车道分隔设置;当次干路设计速度大于或等于40公里∕小时,非机动车道应与机动车道分隔设置。 单独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1.5米,设置于城市道路两侧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2.0米。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快速路和主要交通性主干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宜通过辅道进入主线或采取右进右出方式组织交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转角路缘石转弯最小半径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交叉口转角路缘石转弯最小半径(米) 右转弯计算行车速度(千米/小时) 30 25 20 15 无非机动车道 25 20 15 10 路缘石转弯半径(米) 有非机动车道 20 15 10 5 第一百一十七条 立体交叉口、跨河桥梁、高架桥、地道引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内,不得设置平面交叉口和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第一百一十八条 高架桥下满足道路交通要求的,可以适当设置公共停车场。 (一)现状互通立交桥,以匝道外边线水平投影线为基线,引桥段从立交起坡点计算,后退50米; (二)规划互通立交桥,以立交用地控制线为基线后退50米; (三)分离式立交桥,各条道路均按较宽道路红线宽度1.5倍控制; (四)各类立交桥周围绿地设计时,应当做好立交桥墩的立体绿化。 第一百一十九条 道路设计应当体现公交优先原则,有条件的道路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 新建和改建主、次干路应当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道路红线应当相应地向外拓宽。 港湾式停靠站间距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公共交通方式 市区线(米) 郊区线(米) 常规公交 400~800 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快速公交 1000~2000 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一百二十条 城市道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公共交通线路经过的主要客流集散点,应当与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道、步行街(区)、轨道交通车站等相结合; (二)在路段上设置的,上、下行对称的站点应当相互避让30米至100米,避让距离按照站点间道路平面垂直距离计算。有中央隔离护栏或中央分隔带的,可以不避让; (三)在道路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宜安排在交叉口出口一侧,应当距离交叉口出口缘石转弯半径终点大于50米;在平面扩大路口附近设置的,应当在渐变段以外; (四)数条公交线路经过同一路段的,应当合并设置,通行能力应当与各条线路最大发车频率的总和相适应; (五)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园、体育场馆等吸引大量人流的主要出入口边线两侧一定范围内设置,但不得影响消防和正常的城市交通; (六)站台宽度不宜小于2米,当条件受限时,站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七)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站台长度不小于30米,最长不应超过同时停靠4辆车的长度,否则,应当分开设置。车辆进站减速渐变段长度不小于10米,车辆出站加速渐变段长度不小于15米。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地块及建筑物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在交叉口范围内,且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宜经支路或专为集散车辆用的地块内部道路与次干路相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行道宽度必须满足行人通行、各类地下管线敷设及无障碍设施的要求。人行道最小宽度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人行道最小宽度(米) 项目 一般值 最小值 各级道路 4.0 3.0 商业或公共场所集中路段 6.0 5.0 火车站、码头附近路段 6.0 5.0 长途汽车站 5.0 4.0 注: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合并设置的,应当适当加宽。 第一百二十三条 根据行人量及过街需求,在主干路、次干路合理设置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的间距为250至300米。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城市道路上宜设置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 (一)城市快速路; (二)通过环形交叉口的步行人流总量每小时大于18000人次,且进入环形交叉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到2000辆/小时的; (三)横过交叉口的一个路口的步行人流量每小时大于5000人次,且进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大于1200辆/小时的; (四)铁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因列车通过一次阻塞步行人流超过1000人次或道口关闭的时间超过15分钟的; (五) 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老弱病残人员居多的单位周边; (六)过街行人密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严重影响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设置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景观要求,与附近地上或者地下建筑物密切结合;出入口应当设置不小于50平方米的人流集散地。 (二)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的梯段或坡道占用人行道宽度时,应当局部拓宽人行道,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原有宽度或不应小于3米。 (三)人行天桥桥面净宽度不得小于3米;人行地道通道净宽度不得小于3.75米。 (四)出入通道的梯道、坡道宽度应当根据设计年限人流量确定。梯道、坡道的各自净宽度应当大于1.8米;有自行车推行的,应当大于2米。每端梯道与坡道净宽度之和,应当大于桥面或者通道净宽度的1.2倍。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行道上设置公共设施不应影响行人通行安全顺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