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4)

2019-04-14 10:28

21、关于公布安徽省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法[2010]159号)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法[2009]784号)精神,现将经省民政厅初步审核,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会同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确认的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如下:安徽省韩再芬黄梅艺术基金会。(发文日:2010年2月25日)

22、关于公布2010年度安徽省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法?2010?1266号)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法?2009?784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精神,现将经民政厅初步审核,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会同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确认的2010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予以公布如下:安徽省光彩事业促进会。(发文日:2010年8月31日)

23、关于公布2010年安徽省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法[2010]1715号)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法[2009]784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精神,现将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会同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确认的2010年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予以公布如下:

1、安徽省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2、绩溪县教育基金会

3、安徽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发文日:2010年11月10日)

24、关于公布2009年度安徽省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 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法?2009?2013号)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法?2009?784号)精神,现将经省民政厅初步审核,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会同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确认的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咨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发文日:2009年12月31日)

附件:安徽省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 安徽省黄梅戏艺术发展基金会 2、 安徽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3、 安徽省儿童少年基金会 4、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教育基金会 5、 安徽省中宜教育基金会 6、 安徽大学教育基金会 7、 合肥工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25、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

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公告日:2010年7月28日)

26、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对电网企业输电铁塔和线路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由于加大水电送出和增强电网抵御冰雪能力需要等原因,电网企业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部分固定资产损失。考虑到该部分资产已形成实质性损失,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二、上述部分固定资产损失,应按照该固定资产的总计税价格,计算每基铁塔和每公里线路的计税价格后,根据报废的铁塔数量和线路长度以及已计提折旧情况确定。?

三、上述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其中部分能够重新利用的,应合理计算价格,冲减当年度固定资产损失。 ?

四、新投资建设的线路和铁塔,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按照税收的规定计提折旧。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度没有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公告日:2010年12月24日)

27、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电信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应收账款认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当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不再调整;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统一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发文日:2010年5月12日)

28、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

为了防范和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一)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二)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末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中国银联按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20%,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四)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二、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

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中国银联总部除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外,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发文日:2010年5月14日)

29、关于石油天然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91号)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以下统称“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落实各方工作责任,健全安全保护经费长效保障机制,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落实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略) 二、健全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经费保障机制 (一)(略)

(二)(略)

(三)企业对自身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进行安全保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参加联防工作、组建兼专职群防队伍等发生的支出,由企业自行负担,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准予税前扣除。

三、加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的管理和监督(略)(发文日:2010年10月11日)

30、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现就有关“公司+农户”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公告如下: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公告日:2010年7月9日)

31、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有关规

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结果公示之前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公告如下: 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公告日:2011年1月10日)

32、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

为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成果,发挥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发文日:2011年1月27日)

33、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确保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现就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0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2010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2010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发文日:2010年5月6日)

34、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现就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

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发文日:2010年6月2日)

35、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

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厦门、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所辖示范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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