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4.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四、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搞好沟通与协作。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逐级反映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自2010年7月1日起废止。
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略)(发文日:2010年11月5日)
36、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发文日:2010年12月31日)
37、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 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执行中的一些问题。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现就该文件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二、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三、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月1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发文日:2010年1月26日)
38、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 现就有关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1号)第八条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第一条的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 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发文日:2010年3月2日)
39、关于公布我省第二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名单的通知(财税法[2010]338号)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省委宣传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法[2009]1204号)的规定,省委宣传部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对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转企改制情况进行了审核、认定,现予以发布。上述企业相关税收政策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文日:2010年4月7日)
40、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3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宁夏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汶川地震灾区是指?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所规定的极重灾区10个县(市)、重灾区4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发文日:2010年1月5日)
41、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发文日:2010年4月21日)
42、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规定,自2009年度开始,一些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就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汇总在企业集团总部、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二、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三、企业集团在按照第二条所规定的方法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 四、企业集团按照上述方法分配各成员企业亏损额后,应填写?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见附件)并下发给各成员企业,同时抄送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
附件: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略)(公告日:2010年7月30日)
43、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
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二、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公告日:2010年10月27日)
44、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
关于对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办理。(发文日:2010年6月2日)
45、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得税征管,现就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的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但其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三、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对不在总局及省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发文日:2010年5月6日) 46、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现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予以公布。经公布的二级分支机构从2010年第四季度起严格按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略)(公告日:2010年10月27
日)
47、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发文日:2010年2月20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录。
48、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予以发布,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2009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计算抵免。(公告日:2010年7月2日)
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见附录)
49、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公告日:2010年7月26日)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见附录。
50、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 为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告日:2010年9月14日)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见附录。
51、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分类预缴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的通知(合国税发?2010?17号)
现将?企业所得税分类预缴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分类预缴管理企业最低预缴所得率确定通知书(略)(发文日:2010年3月10日) ?企业所得税分类预缴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见附录。
52、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地税?2010?32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局2010年3月31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备案类优惠项目条件及报送资料(见附录) 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见附录)
3、备案通知书、不予备案通知书(略)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台帐(略)(发文日:2010年4月19日)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