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隐私权法律问题研究(5)

2019-04-15 22:54

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以银行法为中心

化、法律传统、司法实践等,在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上,从法律思想到法律制度都有着自身的特点。

1、立法思想上的特点

法律从来都是利益的平衡器。欧美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正是在保障人权与维护信息自由这两大利益不断地冲突、平衡中形成并不断完善的。欧盟国家出于对人权的极度渴求和尊重,在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制度体系中将保障人权放在了第一位。而美国出于对市场经济信息流通规律的尊重,在其相关制度设计中将维护信息自由放在了优先考虑的地位。

2、法律制度上的特点

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欧美在各自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上也存在差异,在保护方法和具体规定上有着各自的特色。欧盟实行的是一体化的保护,不分行业,将金融隐私纳入个人数据的严格保护之中,隐私保护水平是

全世界的最高水平。而美国则遵循市场自由规律,判例法、制定法共同发展,

并鼓励行业自律机制充分发挥作用

法律作为人类文明的结晶,有普遍性的一面也有特殊性的一面,金融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在他国的发展可以也应当作为我国相关法治建设的有益借鉴。而我们要做的就是根据自身条件,吸收其合理成分为我所用。

二、我国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 (一)我国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

一种制度要对一项法律关系进行有效的规范,并对一项权利给予有力的保护,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环境、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在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上,这三种环境相互融合就构筑了这项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然而考察我国对银行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历史与现状,却体现为市场环境、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的整体缺失。市场上,银行作为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直接规制对象,却没有形成相应的企业文化和操作准则;社会上,隐私权法律意识的淡薄使得个人一方面渴望自己的隐私权利得到保护却又不知道如何给予合法有效的保护,与此同时又有侵犯他人隐私的自觉不自觉的冲动等

潘健珊.欧美金融隐私保护法律制度比较[J].法学论坛,2007,(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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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而在法律环境层面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现状更是不容乐观。

在宏观法律环境层面,我国1982年《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及相关条文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自由与秘密权;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了对隐私的保护。

在专门性法律环境层面,我国1992年《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和第32条、2000年《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8条、2003年《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9条、2003年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29条和第30条、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1条、2007年施行的《反洗钱法》第5条等都有涉及银行保密义务的条款,这些条款规定了银行对客户存款及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的原则,同时也规定了银行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况,如下图:

图1:国家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统计图 国家 查询 冻结 扣划 法律 有权机关 依据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法院 海关 税务机关 检察院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军队保卫部门 监狱 走私犯罪 侦查机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 《海关法》第6、61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27、32条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 《刑事诉讼法》第4、117条 《刑事诉讼法》第225条 《刑事诉讼法》第22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九 《行政监察法》第21条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31条 《证券法》第168条(四) 监察机关 ● ● 审计机关 ● 证券监督● ● 管理机关 资料来源:作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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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评析 1、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第一、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内容缺失,规定原则,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我国《宪法》相关条文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不仅原则和单薄,而且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其中对金融隐私权的规定更是鲜见。①而且我国法律未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采取的是间接保护的方式,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保护序列下②。此外,针对金融隐私的上层概念——个人信息(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的法律规范的缺失也是金融隐私遭遇保护难题的一大因素。对金融隐私更是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范。

第二、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之银行保密义务例外规定的失衡。考察上述条款,我们可以发现,现有法律制度仅对金融机构的保密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无相应的罚则;无论是上世纪90年代的《储蓄管理条例》还是现在的《反洗钱法》,在银行保密义务上,无一例外的是仅有宣言式的规定和不出其二的但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而将诸如客户同意、公共利益等豁免事由排除在外。宣言式的规定亦并未囊括金融隐私的应有范围,特别是作为金融交易法律体系核心的《商业银行法》,也只是仅将银行的保密义务涵盖至储蓄存款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此外,能够破除银行保密义务的机关如此之多,然而对这些例外却无一例外的缺乏统一的程序性规定和后续实体性的控制。在目前国内的法治环境下,这种欠缺全面性和系统性的规则设计是与国际银行业的现实不符的,也不利于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和信用社会的建立,更无法满足现阶段银行客户对金融隐私保护的迫切需求。

第三、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之救济手段上的不足。没有救济的权利对于权利主体而言无异于镜花水月,而若想权利得以实现,则需要对义务人的法律责任给予必要合理的规定。反观我国在对银行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上

吴寒青.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探析[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12):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法院应当受理其近亲属的起诉请求。

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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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救济规定,就显得十分的不足。以《商业银行法》和《反洗钱法》为例,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3条规定,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划扣个人储蓄存款,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第87条则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分析,笔者认为,这两条涉及商业银行违反保密义务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足以维护客户的金融隐私权益,原因在于第73条所涉条款在银行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仅限于储蓄存款权益和须有财产损害事实,而在现实中客户金融隐私权受侵害的领域远远大于存款储蓄方面以及往往并不体现为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害;第87条则似乎超出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在《反洗钱法》第6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保密义务主体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中对行政责任的规定更是详尽。综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规定的银行违反保密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三大责任形式并存,但是民事责任少且软,行政责任全而硬,行政责任的规定远比民事责任规定详实具体,更加具有操作性,这样“重行轻民”的责任体系会导致银行客户在其金融隐私权遭受侵犯时无法及时得到应有的救济。

2、立法理念的错位

特定的法律制度体现了特定的价值取向,而特定法的价值则隐含在特定制度的字里行间。法的价值既包含法的目的价值,又包含法的形式价值,还包含法的评价标准。①“良善之法”应当是公平正义地分配权利义务,具有优良的制度形式并符合发展的规律。

从上述银行保密义务规则与保密例外规则的对比上,我们可以看出:从整体上我国银行法对银行保密义务的规定匮乏、抽象,操作性差。而对例外性的规定则明显多于保密义务的规定,且无论是从实体权利义务的安排还是从隐私信息披露的程序上都比较具体详实,比前者更具有操作性。从法理上而言,这种制度安排是不科学的,因为个人信息处理的例外是需要证明其正

②当性的这一原则是信息处理的最基本原则,因此信息的保密是第一性的,例

①②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10-214. 陈飞等译.个人数据保护:欧盟指令及成员国法律、经合组织指导方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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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是第二性的。①从制度的形式我们可以窥知制度的设计目的,或是受制于特定的环境,我国银行保密制度立法的落脚点在于保障特定机构获得信息的权利,而非侧重于保护个人的金融隐私权。②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赋予一方权利就意味着对另一方义务的增加。我国银行保密制度给予了特定机构种种豁免权,在本质上无疑是对银行客户义务的增加。从生产力标准和人道主义标准方面来考察,现行的保密制度是无法充分满足新形势下银行业发展要求和人民对自身自由和尊严的追求的。因此,现行我国银行保密制度在立法价值上是存在一定的缺陷的、错位的。

小结

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经过英美等国判例法及普通法的确认和发展,目前

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金融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英美等金融发达国家以深④邃的法哲学思想为基础,形成了系统化和成熟化的金融隐私保护制度。而我

国金融隐私权相关法律制度却还处于一种近乎空白的状态,从法律理念到制度设计都与国际先进规则有很大的差距,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一套完善、科学的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

黎四奇.对我国银行与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反思与立法建议[J].云梦学刊,2006,(2):63. 吴寒青.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探析[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12):106. ③

李仁真,主编.欧盟银行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176. ④

谈李荣.金融隐私权与信用开放的博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

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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