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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
张新宝 明俊
关键词: 侵权责任/原因力/适用范围
内容提要: 在数人的分别加害行为不构成一个整体原因但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之情形,需要解决多数加害人的责任分配问题。在受害人有过错而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责任之情形以及共同侵权责任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分割责任份额之情形,也需要相应的规则来分配责任。过去的理论比较侧重于从过错中寻找答案,而作者认为对这些情形的责任分配之基本规则主要应当是原因力,即主要依据各当事人的分别行为对同一损害后果之发生所起作用之大小确定其责任,但是这并不否认比较过错规则在一些案件中的作用。
原因力理论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界也鲜有专门的论述。个别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涉及到这一问题。原因力理论主要用来解决侵权法中多因现象下各行为人的责任划分问题。在出现多因现象时,各行为人责任的承担相对复杂,必须明确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各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除了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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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多因现象外,原因力理论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划分时也有适用余地。
一、原因力理论基本问题研究 (一)侵权法上的多因现象
各国侵权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是一个尚未解决的难题:学术上众说纷纭,立法上含混不清,实践中举措不定—这一切都使人深感这一问题的复杂和艰巨,以致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上是最困扰法院与学者的问题。”1
英美法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采取“两分模式”: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是指从纯粹的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损害的原因是一个有赖于人们通过常识加以判断的纯粹的事实问题。”2事实上原因之认定,是在撇开法律规定和法律政策的考虑的前提下,确认加害行为是否构成损害结果发生之客观原因。其中心思想在于确认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从事实上认定加害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3后者也称为“近因”,是指在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考虑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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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关注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律的规定和司法政策,以及社会福利和公平正义等价值方面的要素。大陆法系中也有采用因果关系两分模式的,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等。4
采用因果关系的两分法,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独立出来,从纯粹的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在此前提下再进一步讨论加害人是否应该负责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一样,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上所发挥的作用力,这本身也是一个事实问题,其中并不含有法律价值的判断。“因果关系、原因力以及相近的概念都是客观的。”5 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多种不同形态。根据原因和损害结果的数量,可以分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四种形态。其中,多因一果是指原因为复数,结果为单数,原因为多个行为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单一的损害后果。多因多果是指原因为复数,结果也为复数,原因为多个行为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的多项损害后果或多个受害人的损害后果。6我们将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两种情形统称为多因现象。在多因现象下,应当将各种损害结果分别计算清楚。但在具体处理时又应当将其视为案件的一个整体,而不是将其中任何一项结果孤立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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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强调的是,共同侵权行为虽然有数个加害人参与了加害行为,但是其各自的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而只是构成具有关联性的统一行为的一个部分。正是这一具有关联性的统一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共同侵权行为不属于多因现象,但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借助原因力理论进行区分。
多因现象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原因的复数性。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是数个加害人的行为,可能是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行为共同所致,也可能是加害人的行为与自然因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等等共同所致。(2)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正是由于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才有必要区分各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如果各行为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不同的,则每个人只需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无适用原因力理论的必要。 为解决多因现象下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问题,日本学界提出了“责任分割理论”。其中的“确率性心证说”、“比例性因果关系说”等学说,是指当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分析各原因在损害中所占的比例,择其主要原因,依其所占比例决定赔偿额。7国内有学者认为:在分析因果关系时,如果一个损害的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原因引起的,就应当注意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并恰当地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8在一因多果和一果多因的情形下,应当区分多种原因力的恰当作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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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多因情形下应采用原因力理论来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多因情形下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属于按份之债,即按照加害人各自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实践中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分担,更为合理。10 (二)原因力的涵义 1.原因力的概念
“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11该观点反映了原因力的本质,但还应该强调两点:第一,在“损害后果”前面加上“同一”二字。因为只有在数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时讨论各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才有积极意义,如果数行为分别导致的是受害人的不同损害,则各行为人直接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可,无需区分原因力的大小。第二,不强调“原因的共同性”,而只强调原因的复数性。因此,所谓原因力(Causative potency)是指在导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2.原因力之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