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4)

2019-04-17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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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的确定,起“微调”作用;(3)在加害人依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时,双方各自行为的原因力起“微调”作用。31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适当兼顾过失程度:(1)如果损害主要是由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应较少减轻或不减轻加害人的责任;(2)如果损害主要是由受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应大部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3)于加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尤其是恶意)之情形,不得免除其责任;(4)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得免除加害人之责任。亦即过失相抵制度虽然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后果分担的。32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决定损害大小的,乃损害原因力之强弱,非过失程度之轻重,因此,法院决定减免赔偿金额之标准,在于损害原因力之强弱,过失程度如何,仅为判断原因力强弱之参考。33《司法解释》的规定,形式上似是采取比较过失说,实则甚为重视因果关系的考察及原因力的比较。34

笔者认为,在多因现象下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份额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划分时,应当以原因力大小为主,而以过错程度为辅。其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而不在于惩罚行为人。这种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而只要求侵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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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填补—损失多少填补多少。填补损害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使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非在惩罚,因损害赔偿基本上并不审酌加害人的动机、目的等,其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因加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轻重而有所不同。填补损害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使被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35在确定赔偿责任的份额时,没有必要过多的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需审视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让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任是符合公平正义的。

第二,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是从纯粹的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作用程度,其中并不含有法律价值的判断。因果关系、原因力以及相近的概念都是客观的。而过错是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有时很难确定其过错大小和程度,也就无法进行过错程度的比较。因此,采用原因力理论能够更客观地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份额。 四、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原因力理论的具体适用 (一)原因力理论的具体适用范围

结合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原因力理论的适用范围如下:一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划分。各共同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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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相互之间同样存在着责任份额的问题,原因力理论有其适用余地。二是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下法律推定各行为人的原因力相等,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均等。三是多因现象。36主要包括:数个加害人的多个加害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某些自然因素的作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多因情形中:第一,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自然因素的作用,则加害人可以以之作为减轻责任的依据;依据加害人的行为和自然原因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责任份额,而原因力大小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能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第二,如果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共同作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则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款所规定的“损伤参与度”原理进行解决,即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并以此作为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第三,对于第三人过错,由于其确定责任份额的方法类似于受害人过错的情形(以原因力作为主要标准,适当考虑第三人与被告的过错类别与过错程度),下文不再单独讨论。唯需注意的是,如果有过错的第三人与受害人有密切关系时,第三人的过错可能视为受害人的过错,按照过失相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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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进行处理,例如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后,其妻怠于治疗,加重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其妻的行为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扩大有原因力。37

需要强调的是,原因力理论不仅仅适用于传统的侵权法领域,在商事特别法领域同样适用。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问题为例,首先,适用原因力理论要求符合多因现象的基本特征,即原因的复数性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其次,要排除已经明确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38,各共同侵权行为人在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相互之间同样有责任份额的问题,此时可借助原因力理论来确定;最后,区分各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力大小以确定其各自的责任份额。

(二)数加害人的分别行为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之情形 数加害人的多个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是典型的多因一果类型,这种类型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数加害人之间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数行为之所以能够结合完全是出于偶然;二是数行为人的各个行为导致了受害人同一的损害后果,如果各行为人分别导致受害人不同类型的损害,则各自对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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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负责,无需借助原因力理论来区分各自的责任份额;三是数行为人之间是一种按份责任。

区分数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份额,首先应该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损害后果能够区分开来;二是损害后果确实无法区分。在损害后果可以区分开来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该区分各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以区分各自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有学者认为,在多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时,解决各自的责任份额应该强调三个因素:(1)因果关系的直接性;(2)因果关系的比例;(3)严格意义上的道德因素,包括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和过程。39当然,除了原因力大小以外,也应当适当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依据其主观过错程度来适当调整其责任份额。如果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确实无法区分,则应该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力大小相当,令各行为人承担同等的责任。 (三)受害人有过错之情形 1.受害人过错杭辫之主张

受害人过错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如果受害人也有过失,则法院可依其职权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担双方责任份额的一种制度。被告欲以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则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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