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2)

2019-04-17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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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侵权行为原因力的大小:

(1)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一般认为主要原因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一个次要因素,不起决定作用。12可见,主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主要作用的原因;次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主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大;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小;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具有相同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也是相同的。13

(2)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没有介人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介人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14直接原因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它在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趋向。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而往往是偶然地介人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结果。一般地,间接原因距离损害结果越远,其原因力越小。

二、有关司法解释中原因力理论相关规定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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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原因力理论。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款也涉及到原因力理论的适用问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重点论述之。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及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这个概念下的共同侵权责任并不要求共同侵权的数个主体之间一定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采纳了折衷的观点。依共同侵权数人之间有无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可将共同侵权行为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共同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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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过错把数人拴在了一起,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2)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 (二)原因力理论的适用

“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之区分是理解《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的关键所在。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也即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谓间接结合是指数人的行为并没有结合成为一个原因,而是构成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各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都在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中起到一定的作用,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

有人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结合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损害。认定“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与程度;二是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对于间接结合,数行为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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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15直接结合要求两个人的侵害行为都属于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因两个直接原因的结合而共同造成了损害,二者缺一不可。间接结合是指行为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两个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只是出于偶然的因素才相互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16根据第3条第2款的规定,在间接结合的情况下,各行为人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有两个:一是过错程度;二是原因力比例。判断过失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有时会比较困难,但有一个共同的衡量标准,即对损害发生的实证意义的大小。17 (三)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划分

依据《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也有责任份额的问题。关于内部责任划分,学界曾有过错程度说和平均分摊说。18《司法解释》既没有采取完全的平均分摊说也没有采取完全的过错程度说,而是以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责任承担份额。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契约另有约定的除外。19如果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则推定各共同侵权人的行为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相当,令其承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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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比较原因力与比较过错

(一)比较过错:作为分配责任的一种规则 1.受害人过错的涵义及立法例

受害人过错规则,也即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害的一种制度。20大陆法系中,受害人过错也称“与有过失”、“被害人的共同过失”、“共同过错”、“过失抵销”(亦称过失相抵、过失相杀)等。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过错细分为共同过错(contributory negligent。或称“助成过失”21)、最后的明显机会(last clear chance)、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和风险自负(assumption of risk)。在前苏联和我国早期的民法理论中还有所谓的“混合过错”。22受害人过错(过失相抵)并不是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的过失相互抵消,过失不能相互抵消,就像违法行为不能相互抵消一样。23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实质是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相互抵消。24可见,实际上受害人过错是要解决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无和责任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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