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3)

2019-04-17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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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国家(地区)民法典中都规定有受害人过错。如《苏俄民法典》第458条、《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第1款、《瑞士债务法》第4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27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7条之规定。最近的《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第37条也对“与有过失”进行了规定。25 2.作为责任分配规则的比较过错

就比较过错的产生及其存在意义,学界有惩罚说、损害控制说、因果关系说、保护加害人说等几种观点。26比较过错制度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本质上是过错责任提出的应依据过错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的要求。这不仅体现了法律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理念,而且更加坚定地维护了责任自负的现代法治精神。27实际上,受害人过错的效力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于是需要一个标准来确定双方的责任份额。学者一般倾向于从过错中寻找答案,以过错大小来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因此,比较过错可作为双方当事人责任分配之规则。

(二)比较过错的有效性与有限性 1.比较过错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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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有过错时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以确定各自的责任是合理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方式能够达到责任份额分配之目的。司法实践中的作法是:将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然后按照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的原则来确定责任份额之大小。如果加害人主观上是故意而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则应该不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有故意而加害人仅有一般过失或者是轻微过失,则应当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2.比较过错的有限性

适用比较过错的原则虽在一定情形下能够解决当事人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但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应适用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而一般不适用比较过错:

第一,除一般的过错责任以外,侵权行为法上有所谓的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在过错推定的情形下,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由加害人对自己没有过错进行反证,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则过错程度就很难确定了;无论是过失的推定还是故意的推定,过错推定都不易确定过错等级;在推定过错中很难确定被推定出来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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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过错程度,并以此与原告的过错相比较,所以很难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28而在无过错责任,则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者说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并不产生影响,29行为人承担责任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在无过错责任下也不可能确定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此时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本要件。可见,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中,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是推定的或者是无需考虑的,无法确定各行为人之间的过错程度,所以分担责任份额的依据应该在于原因力的大小。

第二,在侵权案件中,不是所有的案件最后都能明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的,即客观上存在无法比较过错的情形。因为行为人的过错本身是主观的,即使是过失的客观判断标准—“注意义务的违反”本身也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客观标准本身是多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30“诚信善意之人”代表了其所处的社会的一般道德水平、一般教育程度等“一般性”特征。困难的是,“一般的道德水平”、“一般的教育程度”、“一般的技能”等其本身是不确定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也许陪审团成员所达成的共识能够反映其社会的道德水平、教育程度、技能程度等的“一般性”,但在我国,这个“一般性”就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认识。由于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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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各级法院的法官水平参差不齐,而且有些法律法规在特定情况下规定特定的当事人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如医生对患者的健康的注意程度、律师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注意程度等等,因此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的情形。出现不能比较过错之情形的原因还可能是因为证据问题。如果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只有当事人双方在场而没有其他证人或者证据,则过错的认定将可能因为证据问题而变得困难起来。

第三,在有些情形下,以过错大小作为确定责任份额的标准可能出现结果不公平的情形。例如,当事人一方主观上虽然有故意,但是其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起的作用很小,此时按照过错大小令其承担较重的责任是不公平的。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除了要求过错这个要件以外,因果关系也是要件之一。事实上,当事人主观恶性大其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并不一定就大,其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不存在正比例关系。因此,实践中如果完全以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份额则可能出现结果不公的情形。 (三)综合考虑原因力大小与过错程度 1.综合说适用之情形

在多因现象下,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份额有时不能仅仅依据过错大小或是原因力大小,需要综合考虑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否则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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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不公平的情形。在数行为人致人同一损害结果、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情形下综合说均适用。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划分时亦应当综合考虑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 2.确立原因力大小为主、过错程度为辅的规则

在综合考虑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的情形下,原因力和过错之间还是有主次之分的。对此,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多种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中,确定各方赔偿责任时,过错程度的比较

是第一位的决定因素;第二位的决定因素是原因力。原因力之所以对于赔偿份额的确定是第二位的因

素,是囚为原因力对于赔偿份额的确定具有相对性;确定各个主体的赔偿份额的主要因素,是过错程度的轻重,而原因力的大小尽管也影响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但要受过错因素的约束和制约。同样,在确定与有过失责任范围时,过错程度起着决定的作用;原因力对于与有过失责任范围的影响,具有相对性。原因力的相对性决定作用主要表现在:(1)当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或者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应以各自行为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份额;(2)在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对于赔偿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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