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20161010(1)(3)

2019-04-21 11:54

2. 核心成员的稳定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其外围成员可能会经常更换.甚至会有意

地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认真鉴别组织的核心与框架

是否具有严密性和稳定性,只要组织头目和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重要作用的

骨干成员相对比较固定、相互之间联系紧密,则不管其组织结构的外在表现是否

松散,均不影响组织特征的认定。

3. 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

普通犯罪团伙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逃避惩罚.在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也会

总结出自己的经验,但更多的是依靠成员之间的相互配合;对于成员个人的行为,

尤其是实施犯罪活动之外的行为,不会进行过多的干涉。实践证明,缺乏内部管

理的犯罪组织结构上比较松散,很难发挥出组织的能效,难以坐大成势。而黑社

会性质组织经历了从普通的犯罪团伙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其间必定有一定的组

织纪律、活动规约来确保组织自身的生存和发展。

4. 犯罪组织的内部分配机制

普通犯罪团伙通常依据各犯罪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进行分配,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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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在实施每一起具体犯罪后“坐地分赃”,获利后的分配模式相对直接、简单。

而对于犯罪所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般会有相对稳定的分配模式,组织成员

的收入与各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成正比。犯罪所得的分配既包括组织成

员的工资、福利支出,也包括组织自身发展资金的支出。

(四)组织成员的界定

两则会议纪要以及《2009年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对组织者、领导者、骨干

成员、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概念进行了定义。

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

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

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

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

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

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

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实践中,一些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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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财、物等事项的组织成员虽然很少参与,甚至从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但这

些成员往往与组织头目有着某种特殊关系,相互联系密切。而且,这些成员由于

直接掌控着犯罪组织的“生命线”,对于组织的维系、运行、发展实际上起着非

常重要的作用,理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积极参加者应是

对犯罪组织的人、财、物等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

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不能把凡是参与前述事务的组织成员均认

定为积极参加者。

其他参加者(一般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

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

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

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

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

但需要指出的是《2009年纪要》与《2015年纪要》就“骨干成员”与“积

极参加者”两概念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问题上存在矛盾。《2015年纪要》认为积

极参加者包含骨干成员,但《2009年纪要》规定“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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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的表述,则体现骨干成员包括积极参加者。

二、关于经济特征的认定

《刑法》就“组织特征”表述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

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可以从以下几方

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一)认定经济特征的必备要件

1.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2009年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也具有多样性。实践中,

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

而且还往往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

《第628号审判参考》中法官阐明了经济特征的证明需要立足于组织的收入

来源。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非法收入的主要途径包括:通过实施赌博、

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通过强买强占、强制入股等方式获取

非法利益;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边洗钱边获取非法利益,等等。因此,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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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机关需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哪些途径获取资金收入,尤其要查明那些貌

似合法的非法资金来源。

2.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且每一地区应有认定的最低数额标准

《2009年纪要》规定:“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

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因此,

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

模或特定数额。”

《第625号审判参考》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指出:“考虑到当前我国

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对“经济实力”规定具体数额是符合实践需要的。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并不等于没有要求。对此,要结合不

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经济发展水平、利润空间等因素,综合评判黑社会性质组织

所获经济利益是否足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2015年纪要》一改《2009年纪要》过于含糊的表述,规定:“‘一定的经

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

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包括: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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