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2)

2019-04-21 18:51

车等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补办登记。补办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九条 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四十条 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妨害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第四十二条 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第四十三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十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国家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他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七条 对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得实行征收,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并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因救灾、战争等紧急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补偿。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四十九条 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第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企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五)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或者动产。

第五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经本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一)通过和修改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

(三)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四)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五)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六)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七)其他法律规定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十六条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的集体所有权依照下列规定行使:

(一)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五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

第五十八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决议侵害少擞集体成员权益的,该集体成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该集体成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九条 私人对其合法取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条 国家保护私人的储蓄。

国家保护私人投资及其收益。

第六十一条 国家保护私人财产的继承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入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归属,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

第六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六十四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走廊、楼梯、外墙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等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不得危及该建筑物的安全,不得违反管理该建筑物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因维护、修缮等原因,有必要进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住宅等专有部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有义务协助。

因前款情形造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转让,其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利以及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视为一并转让。

第六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会所、车

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

第六十九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组成,是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人数众多的,可以设立本建筑物或者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本建筑物或者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执行机构,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定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有权取得有关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证、竣工总平面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套设施的安装、一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等资料。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可以制定有关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定,自行管理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管理机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认为不合适的,有权更换。

第七十二条 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总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设立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基金。该基金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委托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予以管理,并接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七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七十五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重大修缮、改建、重建的,应当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总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重大修缮、改建、重建,少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持反对意见的,虽经有效表决同意,应当对持反对意见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受到的损害采取补偿等措施。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经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同意:

(一)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

(二)将共有部分改变用途的。

第七十七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场地,损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因维护、修缮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同意。

第七十八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音,以及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等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通过的物业管理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呆取其他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除另有规定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违反有关物业管理规定,侵害建筑物共有部分,损害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人侵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权益的;

(三)与物业管理机构等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条 不动产相邻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相邻各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相邻各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该土地的;

(二)相邻各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利用该土地的;

(三)根据当地习惯必须利用该土地的。

第八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且适当限制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八十四条 建筑物的屋檐滴水不得直接滴注于相邻的不动产;安装空调等设施,不得因滴水、噪音对相邻的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煤气管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各权利人排放、泄漏大气污染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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