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3)

2019-04-21 18:51

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音、震动、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害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十八条 除本法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外,不动产权利人还不得侵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各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提供便利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相邻各权利人补偿。

第九十条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九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不动产的占有人。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共有。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五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权利和义务管理。

第九十六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共同共有人同意。

第九十七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平均负担。

第九十八条 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予以实物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采取折价补偿、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份共有的,由其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共同共有的,由其他共有人享有:

(一)共有人抛弃其权利的;

(二)共有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三)共有人遗赠但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对不动产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的;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

(四)转让合同有效的。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的动产属于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在支付善意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后,请求返还原物,但请求返还原物应当自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在机关、学校等单位,或者在图书馆、博物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可以送交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拾得人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权利人不领取的,拾得人应当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物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未被领取之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其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未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的,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有权留置遗失物。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五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扣除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没有用益物权人的,由所有权人取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该约定取得;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加工他人的动产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的所有权人。但是,因加工致使其价值显著大于原材料价值的,加工人取得该加工物的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动产附合而为一合成物,各动产均为合成物重要成分的,各原所有权人为该合成物的共同所有权人,其份额可以按照原动产价值的比例确定,但各物中的一物为主物的,原主物所有权人取得该合成物的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数动产混合而不可分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恶意的加工、附合或者混合。恶意加工、附合、混合情形下的动产,一般不应归属于恶意加工人、附合人、混合人;恶意加工人、附合人、混合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取得用益物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的,应当给予用益物权人补偿。

第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耕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草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剩余的期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等,应当报发包人备案。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设立在相互毗连的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收回承包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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