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4)

2019-04-21 18:51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合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发包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注销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地上或者地下修建地铁、轻轨、空中走廊、车库等设施或者铺设管线的,不得妨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和划拨等方式。 商业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不能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采取拍卖、招标和协议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有的空间范围;

(四)土地的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至少为二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协议,但不得超过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全部或者部分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一目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属于出让人。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以合理价格购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六十条 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违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一百六十一条 村民经本集体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一户只能分配一处宅基地。村民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交纳宅基地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自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时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和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同时登记,也可以单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集体的村民通过转让取得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交纳多占部分的宅基地使用费。本集体以外的人通过转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交纳宅基地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再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有权收回宅基地,但应当给予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偿,并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条 地役权人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有权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与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七十一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地役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供役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容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的行使。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他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协议,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不得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分出或者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分得人或者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役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分出或者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分得人或者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偿利用供役地的,地役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一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人因行使地役权的需要,有权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役地的权利人在不妨害地役权行使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地役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并应当适当分担附属设施的维护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地役权期间届满,供役地的权利人可以以合理价格购买地役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地役权人也可以取回,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供役地的权利人为使用土地的需要,在不影响地役权设立目的的前提下,可以请求变更行使地役权的位置和方法,地役权人不得拒绝。因此支出的费用,由供役地的权利人负担。

第一百八十七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供役地的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关系,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役权消灭:

(一)地役权期间届满的;

(二)供役地因自然原因不能实现利用目的的;

(三)地役权人放弃地役权的;

(四)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征收的;

(五)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地役权消灭,需要恢复供役地原状的,供役地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第一百九十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章 典 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二条 设立典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典权合同。

典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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