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7)

2019-04-21 18:51

第二百七十五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七十六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七十七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优先保护留置权。

第二百七十八条 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的,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二十一章 让与担保

第二百七十九条 让与担保,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转让债权人,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应当将该财产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条 当事人订立让与担保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百八十一条 以动产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的,让与担保的权利自在该动产上标志让与担保时设立。以不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的,设立让与担保的权利适用本法有关不动产抵押以及权利质权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享有该担保物的收益,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三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和让与担保的权利人不得处分该担保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四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有权提出异议。第二百八十五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破产,担保物的占有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该担保物为破产财产;担保物的占有人不清偿债务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有权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

让与担保期间,让与担保的权利人破产,担保物的占有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该让与担保的权利消灭;担保物的占有人不清偿债务的,该担保物为破产财产。

第二百八十六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应当合理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五编 占 有

第二十二章 占 有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法所称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与支配。

第二百八十八条 基于债权关系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第二百九十条 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善意占有。

第二百九十一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而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占有人因妥善保管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费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

第二百九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恶意占有人没有过错的,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有过错的,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人行使的权利,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其合法享有。

在一段时间的开始和终了时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推定在中间时期不间断占有。

第二百九十六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侵夺或者妨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二百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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