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V观丨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2)

2019-04-22 08:45

本条所谓“善意相对人”,指不知道(不应当知道)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信赖法人登记(事项)而与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当事人;反之,知道(应当知道)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却仍按照登记事项与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当事人,为“恶意相对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意思是,如果与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当事人属于“善意相对人”,则法人不得以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为由,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反之,如果与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当事人属于“恶意相对人”,则法人可以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为由,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

例如,某法人更换法定代表人后未及时向法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造成法人实际情况与法人登记事项不一致:该法人实际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甲,但法人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乙。这种情形下,假设乙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法人与相对人丙订立担保合同。事后,甲代表法人以乙不是法定代表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担保合同无效。法庭应当判断本案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丙于订立合同当时是否知道(应当知道)乙实际上并非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法庭认定丙知道(应当知道)乙不是实际上的法定代表人,即丙属于恶意相对人,则应依据本条支持该法人的请求,作出确认本案担保合同无效的判决;反之,法庭认定丙不知道(不应当知道)乙不是实际上的法定代表人,即丙属于善意相对人,则应依据本条驳回该法人的请求,作出确认本案担保合同有效的判决。

需特别注意,本条的适用范围限于登记名义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案件,而登记名义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法法律行为的案件,不适用本条。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甲(名义股东),而实际股东为乙(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甲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相对人丙,实际股东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甲—丙)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解释,参照(准用)《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善意相对人(受让人)的保护问题。另外,实际是先对该股权转让合同准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之后,再根据受让人的善意抗辩,准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规则。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条是关于法人清算的规定。《民法通则》未规定法人清算的清算义务人,本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弥补了法律的空白。需特别注意本条第3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关于第3款有两个问题需稍作解释。第一个问题是,第3款第二句关于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是否限于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之内指定?与第3款第一句联系起来看,应当肯定,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应当不受本条第2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范围的限制,人民法院有权指定第2款规定清算义务人范围之外的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所谓“有关人员”,应指与该法人有关,如该法人执行机构、决策机构之外的管理人员、法人的债权人、律师等。请注意,本条第2款第二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考虑到法人类型不同,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如何清算,应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个问题是,本条第3款第一句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应承担的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对谁承担责任,怎么追究这个责任?应当肯定,清算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损害的是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向受损害的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第3款第一句规定,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但是,法庭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一个条件是,原告(债权人)所受损害(损失)金额必须确定。需待该法人清

算终结,才能计算出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因此,遭受损害的债权人,应当先依据第二句规定,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该法人进行清算,待清算终结、计算出自己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之后,再依据本款第一句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怠于履行义务的清算义务人,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本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债权债务问题。考虑到设立活动有两种可能,一是设立成功,法人成立;二是设立未成功,法人未成立。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如法人成立,则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和责任)由法人承受;如法人未成立,则设立人为设立法人所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规定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4条解释文适用于包括公司法人在内的一切法人。但是要注意的是,在法人设立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限于债权债务关系,如当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购置不动产时还会涉及物权关系。所以,条文中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文义过窄,应当做扩张解释,解释为“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同样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法人。但条文中的“民事责任”一语含义过窄,应当做扩张解释,解释为“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此外,第三人选择请求法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须是“法人成立”,自不待言。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营利法人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所针对的是现实生活中控股股东、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法人和小股东利益的社会问题。实际是将《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全部营利法人。条文所谓“依法承担责任”,当然是滥用权利的出资人(控股股东、大股东)向受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小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关键问题是由谁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准用)《公司法》关于小股东直接诉权和派生诉权的规定。

如果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了小股东的利益,受损害的小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滥用权利的大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叫小股东的直接诉权,规定在《公司法》第152条。如果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法人的利益,本应由受损害的法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滥用权利的大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或者董事会(或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监事)或者董事会(或董事)收到该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叫小股东的派生诉权。

本条第2款是关于“法人人格否认”或称“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实际是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于包括公司法人在内的一切营利法人。前文已述,本法第60条规定了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亦即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实践中,有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滥用出资人有限责任,实际是同一含义。例如,控股股东同时控制甲、乙两个公司,通过两个公司之间订立、履行合同,将甲公司的利益转移到乙公司,损害甲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或者

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订立、履行合同将子公司利益转移到总公司以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将总公司利益转移到子公司以损害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控股股东自己与公司订立、履行合同,将公司利益转移到自己名下。按照本款规定,受侵害的债权人,可以将相互之间转移利益的两个公司、总公司和子公司、公司和控股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庭查明共同被告相互之间存在转移利益的事实,即应判决其对原告(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的判决,否定了法人的独立地位(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和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可见第83条第2款关于法人人格否认或者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是对《民法总则》第60条的法定限制。需注意的是,条文所谓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按照民法原理和国际经验,也可以包括公法(税法)上的债权。如果出资人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将境内法人(子公司)的利益转移到境外的法人(母公司)以逃避税法债务,严重损害国家税法债权,当然可以依据本款规定,使境外法人(总公司)和境内法人(子公司)对该税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所谓“长臂管辖”,采用的是同一法理。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滥用关联关系的规定。是将《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适用于全部营利法人。本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应当对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条文仅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明示由谁行使追究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诉权。鉴于本条滥用关联关系侵害法人利益与第83条第1款规定的滥用出资人权利侵害法人利益类似,本条亦应采用小股东派生诉讼方式行使请求权。

本法第85条规定法人决议的撤销,亦即关于决议撤销权的规定。实际是将《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包括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的一切营利法人,并增加“但书”规定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条文所谓“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当包括会议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决定、会议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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