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V观丨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5)

2019-04-22 08:45

本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但书”所谓“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规定,是指民法理论所谓“命令性规定”,亦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说的“非效力性规定”。除去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命令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剩下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规定,是指民法理论所谓“禁止性规定”,亦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谓“效力性强制规定”。[12]

关键问题是,如何区分一项法律规定(法律条文)究竟属于禁止性强制规定或者命令性强制规定?区分标准如下:其一,禁止性强制规定所规范的对象是法律行为(合同)。例如,本法第144条规范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第146条规范虚伪表示的法律行为,本条第2款规范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第154条规范双方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52条规范各种目的和内容违法的合同,第53条规范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第40条规范免除自己一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合同。其二,禁止性强制规定所规定的法律效果,或者直接规定该行为(合同)无效,或者明文“禁止”该行为。其中,直接规定该行为(合同)无效,例如,本法第144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第146条规定虚伪表示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双方恶意串通行为无效,第197条规定变更诉讼时效的约定无效、事先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法合同无效,第53条规定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第40条规定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合同无效。明文规定“禁止”该行为(合同),例如,本法第111条第二句后段禁止非法收集、买卖他人个人信息,第168条禁止自己代理、禁止双方代理;《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对建设工程“禁止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及“禁止再分包”。请注意,民法上的“禁止”和“不得”,是禁止性强制规定的标志性用语。凡是法律条文采用了“不得”或者“禁止”,表明法律禁止该法律行为(合同)发生效力。

凡符合上述两项判断标准,即规范对象为法律行为(合同)并且直接规定行为(合同)无效或者禁止该行为(合同)的,均属于禁止性强制规定。需特别注意,所谓禁止性强制规定的判断标准,是针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而言的,不包括原则性规定(基本原则、适用原则和概括性规定)。但按照民法原理及裁判实务经验,若干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原则性规定,如本

法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第132条)、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概括性规定(第143条),《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原则(第14条)等,亦应视同禁止性强制规定。此外,《刑法》关于犯罪行为的规定、行政法关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当然属于禁止性强制规定,自不待言。

这里顺便介绍命令性强制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管理性规定)。命令性强制规定,包括两类法律规定:一类命令性强制规定,所规定的对象是民事主体,通常是对民事主体课加特殊的资质要求或者行政许可。例如,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方需要一定的资质条件,借款合同出借人必须是金融机构(银行),招标公司需要特殊的资质条件,某些设施(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必须取得行政许可。此时,法律规定的不是法律行为本身,而是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另一类命令性强制规定,虽然规定的是法律行为,但既不是规定该行为无效,也不是规定禁止该行为,而只是规定该行为须履行某种特殊程序。例如,《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签订。

本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属于不确定概念。民法学说采类型化研究方法,将裁判实务中依据公序良俗裁判的典型案件分为若干公序良俗违反行为的类型。法庭或者仲裁庭于案件审理中,发现待决案件事实与其中某一个类型相符,即可依据本条第2款认定其行为无效。至于违反公序良俗案件类型,可参考相应教科书和著作。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条是关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因违法无效的法律行为可以分为目的违法和内容违法,如果法律行为的目的违法,是整个法律行为无效;如果目的合法,只是内容部分违法,则法律行为的内容仅违法的部分无效,不违法的部分可以有效。例如,《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责任的约定无效,虽然此免责条款无效,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此类义务,则该免责条款无效,而其他条款依然有效。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撤销、解除,绝对不发生部分成立、部分生效、部分撤销、部分解除的问题,请特别注意。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以《合同法》第58条为基础稍加修改,规定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情形下,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

按照民法原理,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目的注定不能实现,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必须恢复原状,即恢复到成立该法律行为之前的利益状况。本条所谓“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可称为返还(恢复原状)请求权,即交货方请求退货、付款方请求退款。需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本条规定属于就事论事之处理办法,不再进一步分析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属于债权性不当得利请求权或者物权性取回权),经合同法实施以来的长期实践证明,具有简便易行的优点。其二,民法上所谓“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其中法律上不能返还,如买卖禁止物等。条文所谓“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中的“不能返还”,仅指事实上不能返还,不包括法律上不能返还。事实上不能返还,如有形财产中的消费物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其三,条文“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一句,所谓“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仅指“实际的财产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由对该行为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发生效力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损失。其四,需特别注意,本条不是一个独立的裁判规范,[13]必须与据以认定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或者不生效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一并适用。换言之,法庭或者仲裁庭一旦依据本法相关条文作出确认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或者不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该法律行为(合同)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无论当事人是否请求返还,均应依职权适用本条判决相互返

还财产(价款),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有损失的按照过错分担;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时,不得令其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另案起诉。其五,本条末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今仅有《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物权法》第106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无权处分合同(《合同法》第51条)被确认无效的案型,此外的法律行为无效案型,以及法律行为被撤销案型、法律行为被确认不生效案型,均无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

这里顺便介绍法律行为之撤销对第三人的效力。按照民法原理,法律行为撤销的效力,包括对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效力,及对法律行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民法总则》起草人考虑到法律行为被撤销即成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将法律行为的无效与法律行为被撤销合并规定(第155条),却未规定法律行为之撤销对第三人的效力,留下法律漏洞。[14]按照民法原理及立法例,[15]法律行为因胁迫被撤销,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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