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V观丨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3)

2019-04-22 08:45

持、投票、记票、表决结果宣布、决议形式、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但不包括修改法人章程的决议。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末句 “但书”规定:即使该决议被撤销,“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换言之,依据本条规定撤销营利法人的决议(该决议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不能对抗依据该决议实施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例如,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或者执行机构作出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该决议被依据本条撤销后,依据该决议所订立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无效,应取决于被担保债权人(贷款银行)属于善意或者恶意。如果被担保债权人不知道(不应当知道)借款人为该担保人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即属于善意相对人,则该决议被撤销不影响该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反之,被担保债权人知道(应当知道)借款人为该担保人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则属于恶意相对人,则该决议被撤销将影响该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也无效)。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本条新增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本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虽然条文用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个概念,但并不是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规定为两个特别人格权类型(所谓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而是以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概念表述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其标的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总和。一般人格权确定了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基本属性,即凡属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同时,一般人格权为特别人格权的渊源。在本法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第110条)进行解释时,一般人格权便成为解释之标准。一般人格权之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法定的特别人格权(第110条)之不足。本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与本法第110条关于特别人格权的规定,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庭审理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第110条关于特别人格权规定,只在案件事实难以纳入第110条规

七、民事权利

定的特别人格权类型、不能依据该条予以保护时,才能适用第109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本条是关于特别人格权类型的规定。请注意,《民法通则》采用的“生命健康权”概念,本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将“生命健康权”区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鉴于这些特别人格权类型,在《民法通则》列举规定之后,最高法院又有相应司法解释,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且一些特别人格权很难定义或者很难准确定义,因此本法放弃了为每一种人格权类型下定义的做法,采纳侵权责任法的经验,采取直接列举特别人格权概念的方式。如前所述,在法律适用上,本条关于特别人格权类型的规定,应当优先于第109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条新增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鉴于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滥用他人个人信息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有必要规定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但因对个人信息的本质及权利属性的研究不足,还难以明确界定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性质及属于何种权利。设立本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宣示对个人信息予以法律保护的原则,并为人民法院裁判侵害个人信息的案件提供裁判基准。

本条第二句前段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组织和个人设定两项基本义务:一项是“依法取得”的义务;二是确保所取得的“信息安全”的义务。本条第二句后段,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属于禁止性(效力性)强制规定,为人民法院裁判侵害个人信息案件,确认侵害他人个人信息的法律行为(合同)无效,或者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提供裁判依据。此外,本条也为今后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立法依据和基本原则。

顺便指出,在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上,不仅本法有规定,在《刑法》上也有规定。《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刑法》第253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新增关于数据、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定。数据指电脑或者其他设备之电磁记录,虚拟财产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宝物、装备。虚拟财产,还包括网络中的虚拟货币(比特币)。它们不是物质世界中真实存在的财产,是假想出来的、存在于一个由参与者形成的关系(圈子)里。加入这个关系(圈子)的人必须承诺遵守预先拟定的协议(合同)条款,并且按照协议的规定,认可、接受、交易该虚拟财产。任何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或者比特币,只在承诺遵守网络游戏、比特币的合同(协议)的参加者的关系(圈子)里,才被视为“财产”并互相交易;一旦超越其关系(圈子),不仅不被视为“财产”,而且将归于“虚无”。它与存在手机银行、支付宝里的金钱以及手机上抢的“红包”是完全不同的,后者是因为在某个银行开立有一个实名账户,并且在账户里存入了一定数额的金钱。包括比特币在内的所谓虚拟财产,是虚拟的、假设的,不是客观存在的真实财产。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平成27年8月5日)关于虚拟货币(比特币)的判决,值得重视。经营比特币的公司(被告)破产,原告要求行使取回权,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理由如下:作为所有权的客体须满足三项条件,其一,须是有体物;其二,须具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其三,须非人格性。而虚拟货币,不符合有体物性,不具备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作为所有权客体,原告无取回权。

需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数据、虚拟财产不能作为物权客体受物权法的保护,但绝不能因此认为虚拟财产不受法律保护。本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关于数据保护、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定之前,裁判实务对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仍继续作为合法“民事利益”,用侵权责任法或者合同法予以保护。将来制定了关于数据、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后,将“依照其规定”保护数据、虚拟财产。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条新增关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定。《民法通则》未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宪法》第51条对禁止权利滥用设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学者和法官采合宪性解释方法,认为禁止权利滥用也当然是中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条明文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弥补了民事立法的不足。禁止权利滥用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考虑到此项原则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因此规定在“民事权利”章。

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权利滥用与侵权行为的区别如下:其一,构成权利滥用,须有正当权利存在,且属于权利行使或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而侵权行为事先并无正当权利存在,不属于权利行使或与权利行使无关。其二,禁止权利滥用之立法目的,在于对民事权利之行使予以一定限制,通过对权利滥用的禁止或制裁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他人利益;而侵权行为制度并无限制民事权利的目的。其三,权利滥用以当事人有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故意为要件,在行使权利时仅因为过失造成他人或社会利益损害的,不构成权利滥用;而侵权行为不以故意为要件,仅因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可构成侵权行为。

据此,构成权利滥用须有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拥有合法权利;二是其行为属于权利行使行为;三是因行使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四是行为人以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为目的行使其权利。具备这四项要件,即构成权利滥用行为。权利滥用的效果,视权利行使之方法而有不同。如权利行使为法律行为,则应判决该法律行为无效;如权利行使为事实行为,该行为尚未进行,则应判决禁止其行使;如该权利滥用之事实行为正在继续,则应判决责令其停止;如权利滥用之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则应判决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还有两个具体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故意?法庭并不要求原告(受害人)举证证明行为人(被告)具有故意,而是采用客观判断方法:比较行为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与因此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害(损失)之大小,如果行为人(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微小,而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害(损失)巨大,法庭即应认定行为人(被告)具有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之故意。二是当权利滥用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由谁行使诉权?现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将来国家开放纳税人诉讼,亦可由纳税人提起公益诉讼。权利滥用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情形,由受害人行使诉权,自不待言。

八、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是以《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为基础,文字稍有改动。需说明的是,在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讨论中,一些学者建议删去本条。理由之一是,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的条件、可撤销的条件,没有必要再正面规定有效条件;理由之二是,多数立法例,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并不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仅规定各种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5]明文规定法律行为(或契约)有效要件的立法例,以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为代表。[6]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即使立法当时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案型均设有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动,仍然还会出现一些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新型案件。法庭遇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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