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V观丨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4)

2019-04-22 08:45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新型案件,可以直接引用本条作为裁判依据。这就增加了法律的灵活性。《民法总则》保留此项规定的理由在此。

请注意,本条属于从正面规定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概括性规定,本条以下的条文(第144条至第154条)属于从反面规定违反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具体规定。在适用顺序上,应当优先适用违反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具体规定(第144条至第154条),只在待决案件均不能适用第144条至第154条具体规定的情形,才可以适用第143条关于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概括性规定。请特别注意适用的效果,适用第144条至第154条的效果为确认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而适用第143条的效果是确认法律行为有效。亦即对于社会发展变化产生的新型案件,不属于第144条至第154条的适用范围,可以依据第143条认定法律行为有效。从民法解释方法上说,对于第143条不能做反对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本法第20条规定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条进一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未成年人年满6周岁即应上小学,难免要独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购买学习用品、玩具和零食,更为重要的是,他们往往玩网络游戏、手机购物等,按照本条规定,这些行为均应一律无效。这显然违背社会生活经验,并且不合情理。可见本条存在法律漏洞。[7]建议类推解释本法第145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这类行为有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条新增关于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的规定。所谓虚伪表示,是大陆法系民法采用的法律概念,指当事人与相对人双方所作虚假的意思表示,亦称假装行为。虚伪表示的特征在于,虽然具有法律行为的外形,但双方当事人明知该法律行为是假的,都不想使该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例如,以逃避债务为目

的假装财产赠与,双方当事人都不希望发生赠与的效力。所谓隐藏行为,是指虚伪表示所掩盖的真实的法律行为。例如,为规避房屋买卖的税负而订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为虚伪表示,而房屋买卖合同为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是与虚伪表示联系在一起的,无虚伪表示也就无所谓隐藏行为,有隐藏行为也就必定有虚伪表示。但存在虚伪表示,却不一定有隐藏行为,如为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而订立虚假赠与合同、虚假买卖合同、虚假抵押合同,属于虚伪表示,但没有隐藏行为。

需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仅规定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效,而未规定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无效,因此留下法律漏洞。[8]关于虚伪表示在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应当按照民法原理及参考《日本民法典》(第94条)、《韩国民法典》(第108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第1款)立法例,分为两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虚伪表示的,即属于恶意第三人,则虚伪表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虚伪表示无效对抗该恶意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虚伪表示的,即属于善意第三人,则虚伪表示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该虚伪表示无效对抗该善意第三人。[9]

此所谓“第三人”,指虚伪表示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与其中一方存在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例如,甲为规避公法或者私法债务,而与乙成立虚假财产转让合同将房产过户到乙名下,乙见房价上涨竟将该房产出卖给丙,则前合同(甲—乙)为虚伪表示,后合同(乙—丙)买受人丙为第三人:丙于订立买卖合同时不知前合同(甲—乙)为虚伪表示,即属于善意第三人;反之,丙于订立买卖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合同(甲—乙)为虚伪表示,即属于恶意第三人。

假设后合同(乙—丙)已经履行,该房产已经过户到丙名下,前合同(甲—乙)被法庭依据本条第1款判决无效,无论甲或者乙以前合同(甲—乙)属于虚伪表示被确认无效为由,请求法庭认定后合同(乙—丙)无效,判决第三人丙返还该房产。这种情形下,如果丙属于善意第三人,法庭应依据“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驳回甲或者乙的诉讼请求,认定后合同(乙—丙)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丙;如果丙属于恶意第三人,法庭应依据“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支持甲或者乙的

诉讼请求,认定后合同(乙—丙)无效,并判决恶意第三人丙向乙返还该房产,乙向丙返还房款。

假设前合同(甲—乙)被确认无效时,后合同(乙—丙)尚未履行,则于丙请求乙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时,乙以前合同属于虚伪表示被依法认定无效为由主张后合同(乙—丙)亦无效。这种情形下,如果丙属于善意第三人,法庭应依据“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对乙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后合同(乙—丙)有效并判决乙对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丙属于恶意第三人,法庭应依据“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支持乙的主张,认定后合同(乙—丙)无效,并判决双方恢复原状,即丙向乙返还该房产,乙向丙返还房款。

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虚伪表示所掩盖的隐藏行为之是否有效,取决于该隐藏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例如,伪装赠与而实为买卖,赠与行为属于虚伪表示应当无效,所隐藏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应依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判断。如隐藏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则应有效,否则即应无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法第148条至第150条规定欺诈和胁迫的法律效果。其中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是新增的。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民法原理和立法例,欺诈和胁迫的法律效果为可撤销。但《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为无效。《合同法》将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分为两种:第52条第(一)项规定为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为可撤销。本法根据民法原理和立法例并总结裁判实践的经验,将欺诈和胁迫的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所谓显失公平行为,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利行为”。构成暴利行为,须具备“双重要件”:一是须双方给付显失均衡,称为客观要件;二是须一方乘对方穷迫、轻率或无经验,称为主观要件。《民法通则》制定时,将传统民法暴利行为一分为二:一为“乘人之危”行为,其法律效果为无效(第58条);二为“显失公平”,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第59条)。《合同法》维持这种区分,将两者的法律效果均规定为可撤销。《民法总则》制定时,总结裁判实践的经验,注意到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过严,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过宽;主张乘人之危很难获得法院支持,[10]而主张显失公平容易获得法院支持。并且,绝大多数当事人均选择主张显失公平,而不选择乘人之危。鉴于此,《民法总则》遂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为一个条文(本条),仍称“显失公平”。

按照本条规定,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其一,须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显失均衡。学说上称为客观要件。其二,须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势。学说上称为主观要件。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法律赋予因法律行为显失公平而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需注意的是,显失公平之判断时点,为“法律行为成立时”。法律行为成立生效之后因情事变更导致双方对待给付显失公平的,不能适用本条,而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事变更的解释规则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请特别注意,本法第147条至第151条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条文,统一规定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而删除“变更”效力。按照民法原理和立法例,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情形,赋予受损害一方撤销权,通过撤销权之行使,消灭有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当事人双方恢复到成立该法律行为之前的状态,以纠正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但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却在撤销权之外更赋予变更的效力。此项“变更”效力,亦可解释为附着于撤销权的另一项形成权,即“变更权”。《民法总则》制定时,总结裁判实践经验,注意到当事人主张变更,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而绝大多数当事人均选择主张撤销,而不选择主张变更。[11]鉴于此,本法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第147条至第151条)中,删除“变更”效力。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是关于法律行为违法无效的规定。按照民法原理,法律行为制度是民事主体实现意思自治的手段,但民事主体之意思自治并非毫无限制,意思自治不得超越法律和道德的容许限度,实施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即是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民法总则》第143条已经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违背公序良俗,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本条再进一步从反面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设置本条的立法目的,是授权法庭和仲裁庭主动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合同)的目的和内容(条款、约定),凡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规定的,即依据本条第1款确认(裁决)其无效;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有禁止性强制规定的情形,授权法庭和仲裁庭主动审查该法律行为(合同)的目的和内容(条款、约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法庭或者仲裁庭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的,即依据本条第2款确认(裁决)该法律行为(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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