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 图文(3)

2019-04-22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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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198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了假冒专利罪。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无假冒专利罪的罪名,比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因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所以对应定罪名引起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2月16日《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a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b.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搜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c.专利局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至此,独立成立假冒专利罪,但法定刑仍然比照假冒商标罪处罚。至1993年提高了假冒商标罪的法定刑,实践中,仍然比照1979年刑法典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发生了立法与现实的不协调。

(2)中国刑法保护专利权的现状

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典,单独规定了假冒专利罪。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1.2.4.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1)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

封建统治者采取重农抑商的政策,工商业不发达,不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1928年3月10日国民党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章规定了妨害秘密罪。第35条规定了侵犯“工商秘密”的法律责任。在1935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刑法》规定对工商秘密的详尽的保护。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商业竞争不激烈,商业秘密价值未能充分体现,对其保护未予重视。在所颁布的法律中侧重于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对商业秘密没有给予有效的完备的法律保护。虽然 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在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是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来处理的。其一,对于采用盗窃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依照1979年刑法典侵犯财产罪的有关罪种定罪处罚。由于财产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所以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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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对于行为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盗窃、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认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其二,泄露的商业秘密属于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2)中国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现状

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适应不断发展的现实。1997年刑法典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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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刑法介入知识产权的必要性

2.1 宏观上的必要性— 刑法介入知识经济的必要性

2.1.1 市场竟争背景下知识经济的秩序化之要求

知识经济法治化的秩序要求使刑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介入获得了合理依据。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计划经济的特点是建立一种集权管理的机制,因而莫基于计划经济的社会不是一种自发的社会,而是有组织的社会,并通过行政手段加以管理和控制,但其秩序的产生是一种外部的社会压力而非内部的平衡与协调。而市场的最大特点是分散性,作为一个分散性系统,其中每个人都是根据他所有的信息进行活动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全面掌握资源的有效分配赖以实现的所有信息。在此情况下,为了实现交易活动,就必须要求建立在平等基础之上维系自由交易的行为规则,这种规则的最高表现形式即是法律。市场经济与法治具有天然的亲和力,表现为对法律的亲近和对行政的排斥,它试图以法律寻求一种“并非一种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的秩序。因此,市场经济对法律(刑法)的要求是市场经济自身的性质决定的。我国迈向知识经济时代时的社会制度与体制框架是市场机制。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破坏了财产秩序从而威胁到个人利益存在和市场运行的基本秩序,不可避免地使立法者具有了以法律(刑法)替代行政确保知识经济中市场规则与秩序合理化的内在冲动。

2.1.2 矫治市场失灵时知识经济的无序性

法律 (刑法)可以克服市场失灵和契约失灵的弊端,弥补政府失灵和行政失灵的空缺。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模式,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主要靠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政策,决策往往依赖当权者个人意志,基层经济出现一个长官一个思路,摇摇摆摆扭秧歌的现象,这即是“政府失灵”或“行政失灵”。为了克服计划经济弊端,我国引入市场机制,然而,由于某些社会主体随心所欲的“自由”与恶性竞争,随即又使我国经济陷入了较为严重的无序、混乱状态,这已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此谓“市场失灵”。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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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克服市场缺陷、规范市场行为、维护交易安全,我国正在朝合同化管理方向发展。然而,在一个不甚规范、不甚健全的市场上,诚信资源严重“走失”,各种合同欺诈、背信弃义的违法行为屡屡发生,给我国经济运行带来了许多不稳定、不安全的成份和因素,此种现象称为“契约失灵”。从政府行政到市场到契约,我们把市场经济的运作框架换了次又一次,而最终仍未带来经济社会市场的规范性,相反,违法和侵权行为却在总量急剧发展中走向变态,“我国的经济和市场就象是在沼泽地上举办的狂欢节,既充满了兴奋和刺激,也布满了深深的陷阱,让人跃跃欲试而又心有余悸。面对种种无奇不有、光怪陆离、混乱无序的经济现象,地方政府束手无策,众多企业无所适从,广大投资者望而却步。”在所有方式失效后,国家必将选择刑法措施,因为刑罚是国家力量对内可以合理期待的最后一道等戒线。在种种手段失灵的无奈中,刑罚凭其严厉性和实效性成为构建转型期市场有序化的利器,而知识经济的构建历程也因之对刑法产生了内在需求。

2.1.3 信用观念缺乏导致道德约束弱化

知识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是市场机制的生命,然而,我国市场机制的诚信资源却遭受了非道德主义“沙尘暴”的侵袭,出现了十分严重、十分可怕的“滑坡”与“流失”现象。新中国建立后,“传统经济体制下,个人信用是以企业信用为表征的,而企业信用则是以国家信用为后盾的,国有银行同国有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又是同一所有者的不同代理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此导致的主体产权不明使得独立的信用主体身份难以平等,进而导致个人信用观念淡薄。”???人们整体上的信用观念缺乏,又使违反知识经济信用的违规行为、犯罪行为,很难受到来自社会中的诸如对自然犯罪的那种谴责性的道德约束,有时甚至走向反面,违反知识经济信用的投机者却受到人们的推崇。“现实中,不管个人还是企业,不讲信用得到的收益远大于所付出的代价(法律惩处和道德谴责),利益驱动造就了不守信用的社会环境。法律应创造这样一个环境,即不守信用者置身其中有一种羞耻罪恶感。”而刑事责任的最大优势可以使社会确立起一种对施以刑罚的不法行为的道德谴责性并使行为人本人产生耻辱感,从而使犯罪减少。

2.1.4 权利意识淡薄导致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性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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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俭、孟昊.建立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对策研究[J].经济学动态,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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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计划经济中与行政主体捆绑在一起到突然确立市场经济后要求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为性时,在短期之内,权利主体的计划情结尚未完全驱散,习惯性过于消极地依赖主动性的行政权的统一呵护而不愿积极地诉诸被动性的司法权保护。而过去计划经济的核心是物质利益与有形财产,它使人们对权利的认识过度地集中在有形财产与物质利益上。???权利主体对知识产权这种不同于传统财产权的无形财产权更是缺乏坚决捍卫的信心。权利主体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为权利而奋斗的护权理念、知识产权制度漏洞太多是造成严重侵权、犯罪行为屡屡得逞的重要原因。与实现法治化知识经济的客观要求相比,我们不能不承认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至今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不仅法律至上、权利平等、主体自治等法治核心理念至今未能真正形成和确立,而且不少人的法律观至今仍然深陷在虚无主义、工具主义、义务本位主义、镇压主义、实质合理主义、内国主义和政府主导主义法律观的严重误区之中。思想支配行动,人们思想观念中的上述种种认识误区,客观上必将深刻地影响和妨害着我国建设法治知识经济的历史进程。显然,这需要在转型期的阵痛中弥补。不断增强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强权利性的认识,提高权利人维护无形财产权的信心和决心。

2.2 具体保护需求— 刑法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的必要性

2.2.1 知识产权的权利脆弱性和易受侵害性

虽然同为民事财产权,但与传统物权表现为客观实在物不同的是,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自己的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智力成果虽然体现为发明创造、作品、商业秘密、商标等具体物,但这些具体物的本质是信息。而信息具有无形性、流动性、非消耗性等属性。信息产生并向社会公开后,信息的生产者便很难对其予以控制,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拥有的信息的保护难度大,由此导致了知识产权权利的脆弱性和易受侵害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 ,相对于其他民事实体权利,知识产权缺乏质感,其权利的范围、内容全部得由法律确立,缺乏权利的自我保护性。物权的对象通常是有形有体的物质实体,物质是特定的,通常可以被权利人实际占有和控制。事实占有制度为物权构筑了一道坚固的权利护栏,物权人占有和使用标的物时,事实上即可有效地排除其他人同时占有和使用标的物的可能性,因此,权利的特定载体性、固定时空性决定了物权等民事权利的较强自我保护性。但是,知识产权的对象即知识,作为一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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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之明.信用需要三驾齐驱[J].金融经济,20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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