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 图文(6)

2019-04-22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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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甚至收回权均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三是合理确定刑法保护邻接权的范围。应对音像制品的概念以予以修正,消除立法上的不和谐。而对于本属于由民事合同产生的出版者权,应将其从邻接权中除去,同样也不应将其纳入刑法保护范畴。

4.2.2 犯罪主观方面的完善

(1)取消著作权犯罪中的目的要件

如果说在科技不发达的时候,侵犯著作权是需要有一定的成本,因而犯罪行为人往往会具有营利的目的。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使得作品的传播可以不借助载体而进行,即对著作权的侵犯不需要有任何成本。因而这也助长了那些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因为其并不需要以营利而取回其成本。我国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需要以营利为目的,虽然可以缩小刑法的打击面,但这样一来会因为要证明犯罪人的主观目的而增加公诉机关的证明难度,因而应将侵犯著作权罪中的营利目的要件去掉。 (2)取消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过失犯罪

事实上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犯意较少,而私法救济已经能够提供充分的保护,因而应将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排除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4.3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刑罚制度

4.3.1 转变刑罚模式

知识产权犯罪作为财产型犯罪,一般不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许多国家在知识产权犯罪上也都是把握一个“严而不厉”尺度,即降低刑事追诉标准,但不予特别严厉的自由刑刑罚。我国应适当降低人身刑罚的刑期,在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时可考虑仅对其予以经济处罚,限制人身刑的使用。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遭受到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因此,应当采用的只是这样的刑罚,即在保持刑罚同犯罪行为相均衡的条件下,它给人们的精神上的影响是最强烈和持久的,而使罪犯的身体受到的痛苦是最少的。???

???

【意】切萨雷·贝加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1980.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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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设立新的资格刑制度

世界各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一个突出的发展趋势就是,越来越强调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资格刑对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具有很好的作用。我国刑法也应引入资格刑的规定,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剥夺犯罪人再行营业的资格,以此充分发挥资格刑在抑制经济犯罪中的作用。

4.3.3 完善罪刑设置模式

一是对我国刑法中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三种不同形态的刑罚做区别对待。因为这三种犯罪不论是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还是其内部相互关系上,都不可等量齐观。因而应根据三种行为的性质、危害性等设置不同的刑罚。二是在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定为一个类罪名之后,对其不同的侵犯行为也应设置不同的刑罚,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4.3.4 完善非刑罚处置措施

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中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除判处刑罚外,对所没收或者扣押的赃物、用于犯罪的工具、材料、设备、装置等,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将这些物品折价后用于补偿被害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在涉及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情况下,法律还赋予权利人以销毁请求权或者出让请求权,这里的出让请求权是指,如果侵犯复制品或者所用的工具不进行销毁,被侵权人还可以要求将那些属于侵权人本人所有的复制品或者设备出让给自己,而仅仅需要支付一定的补偿金额,这部分补偿金额不允许超过这些复制品或者设备的成本造价。这一请求权不仅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提起,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同样可以提起。???而我国对扣押的赃物或者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一般是进行销毁,这样虽然表明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但却造成资源的极大的浪费。因而,我们应借鉴国外做法,赋予权利人出让请求权。

4.4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程序

???

【德】M·雷炳德.张恩民译.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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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实行“先民后刑\的审判机制

针对“先刑后民\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诉讼中的弊端,笔者建议实行“先民后刑\机制,这一机制的优点在于:首先,知识产权犯罪均是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对同一行为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科以刑事处罚的问题,这种案件的民刑交叉问题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因犯罪行为可能同时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其次,这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对案件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上的专业性问题的法律适用,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并不因为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明显的差别。在考虑案件审理分工时,对这类案件同质性的考虑要重于程序性的选择。再次,实行民事附带刑事诉讼有利于权利人和刑事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审理进程适时提出刑事自诉或者决定是否将案件作刑事公诉案件移送处理。

4.4.2 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适当削弱行政权

行政救济仍然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条重要途径,这不仅体现在对外贸易中,同样也是与我国现时的国情相符合的,但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立法以及司法的发展,对于国内知识产权纠纷应当逐步限制行政救济的使用。这是因为与司法救济相比,行政救济虽然具有快捷的优势,但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法律判断,行政机关在此方面的能力远不及法院,并且行政处罚的过程也不如司法程序那样严格,容易造成对私权的不当侵害。???因此,行政救济的范围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对现有的知识产权的行政救济的范围有必要进一步作出限制,可以考虑将行政机关的职权限于类似海关扣押的程序性处理,是否侵权等实质性判断只能由法院作出。

4.4.3 建立独立的知识产权庭

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不少学者提出了解决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三审合一\模式,笔者认为这种模式虽然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有利于专业化建设,有利于整合审判资源和培养人才,有利于促进不同审判庭之间、法院与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有效沟通。但仍需要解决管辖、时效、审判人员素质、回避、证据等方面的疑难问题。另一种模式是“专门法院’’模式。建议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建立统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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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琛著.知识产权关键词[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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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刑、民、行政知识产权案件的知识产权法庭或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建立可以消除这种审判分工所带来的不便,这样即使一个案件中涉及到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时,也可以避免不同性质的审判带来不同的后果。同时还可以避免关于知识产权在级别管辖上的不协调。

4.5 其他方面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完善

4.5.1 认真研究国际条约,熟悉游戏规则

我国虽然已经加入了多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条约,但对知识产权的规则了解尚少,甚至谈规则色变,其实与所有的规则一样,知识产权规则也是为了让参与者一起公平地参与这个游戏。但与其他规则一样,强者在其中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弱者就只能一味顺从,我们应认真研究所加入的国际条约,熟悉知识产权中的游戏规则,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贸易中进入雷区,同时也可以坚决拒绝发达国家的不合理要求,特别是一些科技流氓的无理取闹。

4.5.2 培育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建立一支熟悉国际条约,熟悉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特别是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及其诉讼程序的法律队伍,同时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人才建设,加大法官的素质培养力度等。

4.5.3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国民知识产权意识

良好的国民意识是法律得以很好贯彻的基础,实际上,成功地运用法律制裁活动来对付大量的罪犯的概率,是比较低的。这就有理由认为:制裁作用的重要性,远不如公众心目中对违犯的法律规则的重要性有威慑作用。所以,制裁措施的作用,在一般守法的公民看来,是一种维护规则体系完整性的手段,而不是遏制潜在违法者的一种策略。???我国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弱的,尽快提高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也是完善我国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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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罗杰·科特威尔.张文显译.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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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产权保护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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