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4)

2019-04-22 16:10

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上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指挥中心复制提取接处警登记表等接警记录。

交通警察可以向有关机构调取车辆行驶记录仪、GPS、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等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对肇事嫌疑人或者嫌疑车辆进行辨认时,交通警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辨认嫌疑车辆时,被辨认的车辆不得少于七辆。

第四十八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的车辆、机动车辆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勘查结束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需要对车辆、物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七章 检验、鉴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有关标准进行尸体检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已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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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程序规定》进行尸体检验。

第五十条 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对尸体按照《尸体辨认照相、录像方法规则》标准拍照,并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留存。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或者当事人对诊断证明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并由检验机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逃逸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对嫌疑车辆进行检验、鉴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报告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检验、鉴定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

(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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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鉴定结论是否明确;

(五)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签名盖章。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作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重新检验、鉴定,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并已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检验、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批准重新检验、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五十五条 伤残评定、财损评估等仅涉及当事人民事损害赔偿的鉴定,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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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

第五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辖区警力部署、修理厂、配件门市部、洗车场、加油站、视频监控点、事故多发点段、道路收费站及主要出入口等重要信息的分布图,完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网络。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奖惩制度,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对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及时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取监控录像等,尽量查清以下基本情况: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范围;

(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交通环境、交通流特征,以及事故发生时间段内通过该路段的车辆数量、型号等;

(三)肇事逃逸车辆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辆损坏部位、装载货物、车辆特征、车辆牌号、肇事车辆的逃逸方向等;

(四)肇事嫌疑人的体貌、衣着等特征。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通报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肇事逃逸车辆可能从本辖区通过的,立即在可能通过的路段、路口部署警力,根据嫌疑车辆的特征,严格排查过往车辆,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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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肇事逃逸车辆为本地车辆的,立即组织专人查扣;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派人到达的,派专人配合查扣。

(三)肇事逃逸嫌疑人为本地人员的,依法传唤;案发地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上网通缉的,组织警力予以抓捕;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派人到达的,派专人配合抓捕或传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应当做好工作记录。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不泄露侦破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定期主动向受害人家属通报已开展的侦破工作。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破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不泄露侦破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告知其已开展的侦破工作。

第九章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一条 发生死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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