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单位车辆肇事情况录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处理意见转递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是否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予以变更。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九条 调解开始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调解参加人的资格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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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否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遗产继承人是否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
(二)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是否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人员。
对不具备资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更换调解参加人或者退出调解。经审核,调解参加人资格和人数符合规定的,进行调解。
第八十条 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为三方以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和义务的共同申请,分别组织调解。
第八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主持调解,并制作调解记录,记录调解过程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第八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警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并提出对伤亡人员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调解建议,由当事各方协商。
赔偿权利人要求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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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举证证明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
第八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人员的损害赔偿数额、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或产生的费用确定后,交通警察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当事各方的过错大小,提出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数额建议,由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协商;或者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先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再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调解。
第八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签字,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后,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八十五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由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后,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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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标准,制作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建立交通事故档案。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已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并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终结、终止调解,以及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调解申请或者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已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的;
(三)意外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生效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终结、终止调解,以及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调解申请或者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档。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多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再分别立卷建档。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多案一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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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归档,但间隔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非经法定审批程序不得销毁。对伪造、丢失或者擅自修改、损毁、抽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调用案件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将道路交通事故正卷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注明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不再退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复制正卷副本,与副卷、调卷函一并存档。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的查阅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查阅。当事人查阅申请与道路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注明复制时间,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四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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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可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者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以及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二)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九十四条 本规范从 年 月 日起施行。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此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文件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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