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有权利得到平等的关心和尊重的权利。
8.7.简述德沃金所归纳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内容。答:德沃金把法律实证主义归纳为三个方面的内容:(1)一个社会的法律就是由该社会直接或间接地、为了确定某些行为将受到公共权力的惩罚或强制的目的而使用的一套特殊规则;.(2)这套有效的法律规则并非面面俱到,而只要求某些官员的行为,如法官的自由裁量;(3)法律义务的含义是当事人受该条规则的约束,这个规则要求他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
8.8.简述德沃金提出的原则和规则的具体区别。答:(1)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和完全无效的方式出现的,而原则则是在相关的情况下,官员们选择决定采取怎样一种方向和政策。(2)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深度。当各个原则发生交叉的时候,法官就必须考虑相关原则分量的强弱,而规则是不存在这个问题的。
8.9.自然法的认识论要素(马里旦) 。答:自然法的认识论要素,指被人们所知道的、在实际上指导人的实践理性的自然法。它是人行为的尺度。自然法是一种不成文法,对自然法的知识是随着人的道德良知的发展和认识能力的提高,而一点一点增加的。
9.1.简述波斯纳对于“普通法国家在判定夫妻离婚时,要求丈夫向妻子支付扶养费”的经济学分析。答:在家庭法方面,普通法国家在判定夫妻离婚时,都要求丈夫向妻子支付一种扶养费。波斯纳认为,这种做法是有其经济学根据的,因为首先,它是对于违反婚姻契约的一种损害赔偿;其次,在传统的婚姻中,夫妻双方是一种合伙的关系,妻子以其家务劳动或者市场劳动在合伙中占有份额,如果离婚,丈夫支付的扶养费实际上是妻子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最后,离婚后的妇女,可能因为家务劳动所造成劳动技能的减退,可能因为年龄的缘故,使她自离婚后至重新结婚前生活水平下降,为此,丈夫应该支付给她扶养费,这类似于一种离职金或者失业补助。
9.2.简述“科斯定律”的含义。答:经济学对侵权法领域的进攻,源于科斯的那篇《社会成本问题》(1960)论文。在这篇论文中,他提出了一个基本的法律定律,这个定律是讲: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损失一赔偿”的最佳协议,这个协议可以同时增进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效率。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如何配置权利和如何判定损害赔偿,对社会财富增长而言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这种可以同时增进交易双方经济效益的效果,后来被称之为帕累托最佳。这种帕累托最佳同样出现在以下情形中:铁路公司的火车穿过农场主土地,火车轮与铁轨撞击所发出的火花损坏了农场主庄稼。火车的发车量与铁路公司的收益成正比,与农场主的“收益”成反比。铁路公司的收益(铁路营运收益减去对农场主的赔偿)与农场主的收益(从农场主得到的赔偿减去庄稼的损失)之间存在着一个边际效益的连接点,在这个连接点上,铁路公司与农场主的效益达到帕累托最佳。这种理论上的假定,经常被后来的法律经济分析者们称之为“科斯定律”。
9.3.简述卡拉布雷西的事故成本的观点。答:卡拉布雷西把减低或者避免事故成本的方法分为两类,一类他称之为“第二性事故成本缩减”和“第一性事故成本缩减”。前一种方法主要看重事故发生之后的补救,比如医疗救助以防止伤害恶化,保险与风险分散等措施;后一种方法则是通过减少事故本身的数量和严重程度来缩减事故成本。第一性事故成本缩减是两种策略的联合,其一为特殊威慑,指的是禁止超常风险的行为。行为是否具有超常风险的性质,应该由市场来作出判定,而实现的途径则是立法或者行政条例。其二为一般威慑,指的是让导致事故的行为人承担事故的成本。卡拉布雷西最后上升到了事故成本的分配问题。其一,要摈弃事故成本外化的分配模式,换言之,驾车人不承担伤害的个人赔偿责任,也就是要拒绝斯巴达模式;其二,要区分特定的风险行为,不让无辜的人承担他不应该承担的风险成本。其三,如果事故成本的信息费用过高,那么我们应该将成本分配给那些以最低成本避免事故的人或者行为。 9.4.简述卡拉布雷西对权利设置所提出的原则。答:(1)设定权利是一种理智的选择,在进行选择的时候,要将社会收益与获得该收益所要承担的成本进行比较,也要将社会成本与避免该成本所发生的成本进行比较;(2)在社会收益/成本不肯定的情况下,成本应该加在这样的当事人或者行为身上:他们易于进行收益/成本的分析;(3)在特定的情况下,比如污染或者交通事故,成本应该加诸那些避免成本最低的当事人或者行为;(4)如果当事人或行为不肯定,那么成本加诸这样的当事人或者行为:他们在市场上能够以最低的交易成本来矫正权利配置中的错误,或者说,他们能够以最低的成本来引导那些能够避免社会成本的人们去如此行为;(5)虽然交易成本在实践上不能够为零,但是权利设定的理想仍然是帕累托最佳。
9.5.简述“汉德公式”,特别是分析B、P、L三种变量之间的函数关系。答:“汉德公式”是由汉德法官在处理康诺公司的案件中提出的,汉德法官司认为在其他的相似的情况下,所有者的责任决定于三个方面的因素,或者说决定于三种变量的函数关系:第一,驳船损坏的可能性,第二,所发生损害的严重性,第三,充分预防该损害所要承担的负担。这个函数关系还可以进一步演化成一个代数公式:损害的可能性称为P,损害称为1,负担称为B。法律责任取决于B
- 31 -
是否小于P乘以L,也就是B 四、论述题目录 1.1.试述柏拉图的正义论。 1.2.对比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关于人治和法治的理论和观点。 1.3.试述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 2.1.试述西方法律传统的特点。 3.1.试述洛克的分权理论。 3.2.试述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 3.3·试论洛克的法治思想。 3.4·试述孟德斯鸠“法的精神”的含义。 3.5·试论汉密尔顿关于三权分立与制衡的理论。 4.1.试述康德对法律所作的分类。 4.2.试述黑格尔关于犯罪与刑罚问题的理论。 5.1.试述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 5.2.试述奥斯丁的“独立政治社会”的含义和特征。 5.3.试述凯尔森关于法律规范体系的理论。 5.4.试述哈特对奥斯丁理论的批评与发展。 5.5.试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特点。 5.6.试述哈特的法律规则说。 6.1.试述梅因与萨维尼的理论异同。 7.1.试述庞德关于社会学法学与其他法学派之间区别的观点。 8.1.试述马里旦关于“自然法”、“实在法”和“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论分析。 8.2.试述马里旦对特殊人权中新旧权利关系的观点。 8.3.试述马里旦对三种对立的人权学说之间差异的观点。 8.4.试述富勒对流行法律概念的批评。 8.5.试述罗尔斯的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适用。 8.6.试述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9.1.试述卡拉布雷西对于公害一污染纠纷中权利设置和规则保护问题的见解。 论述题答案 1.1.试述柏拉图的正义论。答:柏拉图的法律理想以正义为出发点并以它为归宿。《理想国》又称《论正义》。柏拉图说,一个完善的人和一个完善的国家都具有智慧、勇敢、节制和正义四种美德。智慧、勇敢和节制,分属国家中不同等级的人,即统治者、军人和劳动者,而正义是按照社会分工,各司其事这样一种圆满的美德,它属于每一个人,或者属于每一等级。从个人看,他认为人具有理性、志气、欲望三种品性,理性有获得知识的能力,表现为知识和智慧;志气有发怒的能力,如果接受理性的支配,便表现为勇敢;欲望接受理性的支配,则表现为节制;当理性支配志气和欲望时,此人便获得正义的德性。在这里,柏拉图的正义,就是指理性支配欲望,精神支配肉体。这样,个人的三种品性才能尽到各自的“天职”。这种“各守本分”的状态,就会达到合乎正义的和谐。从一个国家看,柏拉图之正义,就是指各种天生不同等级的人,划分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他们“各司其事”和“各守本分”。柏拉图这样给社会公道下定义:按照组成社会的原则,社会由不同类型的人组成,他们在相互需要的推动下结合在一起,由于他们结合成一个社会,又由于他们把各自的功能集中起来,便构成了一个整体,这个整体是完美无缺的,因为它是整个人类智慧的产物和图像。 1.2.对比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关于人治和法治的理论和观点。答:哲学王的统治,是柏拉图毕生所追求的理想。法治 - 32 - 非善,人治唯善。法律求恒定于一,犹如刚愎无知之暴君不允许有任何违反其意思或向其质难,即使情势有所变更,彼亦不允许别人采用较其原先命令之更佳方法。在《法律篇》中,柏拉图说,凡是法律未能独立且无权威者,国家必定灭亡;反之,法律之尊严胜过统治者,那么国家必定多福。但在《法律篇》中柏拉图一再说明他的目的是描绘第二等最好的国家,而且极力强调法律的重要性。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被看作“法治优于一人之治”。与柏拉图早期人治的观点相反,亚里士多德提倡法治,反对人治。对于法治,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具体而言,第一,要有一个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是前提。这只能在正宗政体下才能实现,而在非正宗政体下则无法治而言。第二,普遍服从法律,这是关键。亚里士多德说,法律所以有效,全在于民众的服从,但同时指出,民众的守法精神不能全部仰赖于自发形式,而须长期地培养,为此,就要求国家在此方面付出巨大的努力。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律的统治就是理智的统治,神祗的统治。而人治,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当然,亚里士多德也不完全否认统治者个人的作用。他认为,法律不可能及时地适应复杂多变的国家事务时,就需要运用“理智”。因之,个人的作用不能完全否定。他说,只有在法律所不能包括并失其权威的问题上才可让个人运用其理智。 1.3.试述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答: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有如下特征:第一,法律是一种规章,国家用它来掌握权力并监察和处理违法者;第二,法律是一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的习惯;第三,法律是正义的体现,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立的权衡。法律的目的和作用,就是谋求城邦全体公民的“公共福利”,使他们“都能进入正义和善德的制度”。亚里士多德对法律进行了分类。首先从法律的性质和地位上,法律可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自然法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律,是自然存在的秩序。自然法是正义的体现,其内容普遍适用,永恒不变,它高于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据。人定法是自然法的体现,是由城邦制定的而不是自然存在的法律,其内容是经常变化的。它是衡量人们行为是非曲直的尺度,是正义的体现。他把自然法看成是基于人类本性的一种道德规范,是维系人类社会最高的道德标准。其次,从法律的表现形式看,法律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成文法指有文字表现形式的人定法,不成文法指存在于城邦中的那些通行的习惯法。最后,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法律可分为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就是城邦的宪法。亚里士多德的政体与法律的理论是开拓性的,对于后人有着巨大的影响。他提出了法律与政体统一的思想。他认为,法律决定并服务于政体,与政体相一致。正宗政体是好的政体,它制定的法律就是合乎正义的好法律。而那些不合乎正义,坏的乖戾的制体所制定的法律就是坏法律。当政体的目的是促进全城邦的共同利益即促进正义和善德时,这个政体的法律也就以促进正义和善德为目的,反芝则相反。亚里士多德也谈到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他反对自由就是各行其是的观点,主张将自由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他说,公民应遵守城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被看作与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是一种拯救。 2.1.试述西方法律传统的特点。答:(1)在法律制度与其他类型的制度之间存在着鲜明的区分。也就是说,法律制度与宗教制度、政治制度、道德和习惯是不一样的,法律制度有它自身的特点,比如说它有自己立法的过程,有裁判的过程,这是西方所特有的现象。这个特点应该说比较明显,法律就是法律,道德就是道德。(2)西方有一个法律职业集团,也就是说,有一部分人专门受法律训练,他们主要的工作就是从事法律工作,他们有共同的处事的方法,有一整套共同的信念。在专职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但东方社会有没有呢?有的民族有,比如说伊斯兰有,伊斯兰的法官,有自己的学派,但是跟西方不太一样,因为伊斯兰法有时候把宗教的制度、法律的制度,完全融合在一起,法律制度很难与宗教制度区分开来,他们这样的一些人,既是法学家也是宗教家。(3)法律职业者,都在一种有高级学问的独立机构中,接受专门训练,这种学问被认为是法律学问,这种机构具有自己的职业作品,有自己的职业学校,或者其他培训的场所。(4)培训法律专家的法律学术机构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复杂和辩证的关系。也就是说,法学家跟法官之间有一种互相促进的作用,法学家对法官提供一些法律的指导,理论上的指导,使它系统化、完整化、抽象化。法学家也离不开法律工作者实际生活当中的一些案例,从具体的实际案例当中,来解决理论的问题,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这在英美法系更加明显。另外,在法官判案的过程当中,他们经常引用学者的观点。在大陆法系,这是不允许的,因为大陆法系强调法律的渊源必须是立法机关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即使是上级法院的一个具体的判例,也只能是目前判案的一种参考性的依据,而不能成为法律的渊源。而在英美法系的话,法学家的著作也可以成为法学渊源的一部分。在一个法官的判词当中,引用法学家著作来解释一个具体的问题,是比较常见的。这保持了法学家和法官之间的互动的关系,这是西方国家所特有的现象。(5)存在法律的实体和体系的概念,也就是说法律是一个实体,是一个体系。(6)法律有它自身的活力,本身有一种自我发展的能力,这种发展使法律不断延续下去,形成了一 - 33 - 个有机的实体,法律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7)法律的发展有一种内在的逻辑,变化不仅是对新情况的适应,而且是形式上的变化。这个是西方法律传统的一部分,认为法律的发展有它自身的一些机理,像一个有机体一样,有它自身发展的逻辑。分析法学也认为法律是有一种自身完整的逻辑体系。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有其自身的历史。(8)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建国初期的观点认为,法是为政治服务的,我们要反对资产阶级法律至上的观点,强调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密切关系。但是在西方认为,法律与政治分离,法律高于政治,政治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面运作,包括政治机构的建立,政治权力的运作,政治决策的实施都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来进行,被称之为西方法治主义的一个核心内涵。(9)最突出的特点在于一个社会内部存在着多元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不同的法律体系和管辖之间是互相共存和竞争的。最典型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12、13世纪欧洲国家,有王室法、封建法、教会法、罗马法等八种法律体系互相竞争,导致了法律多元,最后形成了西方所谓的法治。(10)法律超越革命,法律有它自身的一些逻辑性,任何一场政治上的革命,都没有中断西方法律的历史发展,西方法律的传统一直延续下来。西方历史上经过了很多的革命,比如说教会革命、光荣革命、法国大革命、美国独立战争等,革命之后,社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但是法律的传统依然保留了下来。 3.1.试述洛克的分权理论。答:“以权力制约权力”是西方反封建的斗争中取得的一个重要理论成果。在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中,洛克是第一个提出分权学说的人。他把权力分为三种:即立法权、行政权和联盟权(对外权)。洛克明确强调,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它指享有权力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力量,以保障社会及其成员的存在与利益。立法机关给予国家以形态,给生命以统一的灵魂。正因为立法机关拥有最高权力,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应视为立法机关的派生机关。其他机关的权力都是根据法律而获得的,立法机关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有权收回自己的授权,。或者有权处罚任何违法的不良行为。立法权对于国家起举足轻重的作用,为防范它堕落为专制的机关,必须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把立法权与执行权区别开来,即实行“权力分立”。第二,不使立法机关成为常设机关。第三,限定立法权的范围:一是它必须遵循自然法精神,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得进行专断;二是审判工作不能以立法机关的临时专断命令为根据,而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为根据,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三是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四是它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其他人。行政权,洛克指的是以君主为首的内阁的法律执行权。按照洛克的意思,行政权实际上包括国家的全部治理和司法大权,它与立法权是分割开来的。洛克说,由于那些一时和短期内制定的法律,具有经常持续的效力,并且需要经常加以执行和注意,因此就需要有一个经常存在的权力,负责执行继续有效的法律,所以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立的。洛克所说的对外权,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其他涉外权力。这个权力虽然是洛克提出的三权之一,但并不是一种独立于行政权之外的权力。洛克承认,对外权和行政权几乎总是联合在一起的,难以分开。由此可见,洛克的权力分立论并非主张三权分立,而仅仅主张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两权分立。 3.2.试述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答:孟德斯鸠继承洛克的分权理论,加以更系统的发挥和阐述。他认为,政治自由只有在那些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有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德斯鸠认为,任何一个国家都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权力。立法权指制定、修改或废除法律的权力;行政权指宣战或媾和,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的权力;司法权是适用法律,判断是非的权力。三种权力应分割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即立法权由两院制的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王或政府行使,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孟德斯鸠还主张,权力不仅应分开,而且还应互相制约。立法机关不但有权制定法律,还有权监督法律和公共决议的执行。行政权要服从法律,但对立法机关的越权行为有权加以制止,并对立法机关通过的某些法案行使否决权,司法机关应根据法律,独立进行审判,对法律负责。具体讲,这种相互制约表现为四个方面:第一,立法机关由贵族院和平民院构成,这两部分各有其意见和利益,分别活动,互相行使否决权,可见立法部门内部具有互相牵制的关系。第二,行使机关有对立法的否决权,立法机关不能自行集会或闭会,行政机关决定集会或闭会的时间。这是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的一种牵制。第三,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这是立法机关对行政权的制约。另外,立法机关对行政首脑的违法行为享有弹劾权。第四,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活动是否符合宪法和行政首脑的执行情况有监督权。 3.3.试论洛克的法治思想。答:洛克是近代资产阶级法治主义的重要倡导者之一。他主张的思想有以下内容:(1)国家必须以正式的法律来统治。就是说,这种法律必须是以法定的手续制定和公布出来,并被普遍接受的法律。为此,他坚决反对以临时性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进行统治。(2)执行已经公布的法律。洛克说,有了法律而不执行,等于无法。不执行法律的政府是专横的政府,从而就不能算作真正的政府。(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洛克说,每一个个人和其他最 - 34 - 微贱的人都平等地受制于法律。公民社会的任何人都不能免受法律制裁。对于那些位高权重的人要从严要求。(4)法律执行者在无法律规定的场合,应当根据自然法的精神自由裁处,直到有关的成文法加以规定为止。这是为公共福利所必不可少的。 3.4.试述孟德斯鸠“法的精神”的含义。答:孟德斯鸠说:“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他认为:“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孟德斯鸠觉得,法律必须反映和表现下列几个方面的关系:(1)法律要反映一个国家的整体情况,一个国家的法律能适合另一个国家的情况,是非常巧合的事情。(2)法律要同国家政体的性质、原则相适应。(3)法律要和国家的自然条件相适应。也就是与气候、土地质量、地理形势、面积、人民的生活方式等相适应。(4)法律要与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相适合,与居民的信仰、性情、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等相适应。(5)法律与法律之间要相互适合;与法律的渊源,立法目的及作为法律基础的事物秩序相适合。综合这巨大的“关系”,便构成了孟德斯鸠所说的“法的精神”。 3.5.试论汉密尔顿关于三权分立与制衡的理论。答:汉密尔顿所讲的分权,就是对于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门权限的严格划分,并保证各部独立地行使这种权力。具体说,在美国,立法权属于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行政权属于合众国总统,司法权属于联邦各级法院及下院法院。对于各部门的权限,汉密尔顿认为,主要的方法有两个方面:第一,使一个部门不依赖另一个部门。第二,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以抵抗其他部门干涉的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性。汉密尔顿说,三个权力部门的独立性并不是绝对的,三者的分立是指其主要方面而言的,而不是说每个局部都是孤立的,互不混合的。仅有三种权力的分立,制约还是不够的。在汉密尔顿看来,必须保持三个机关彼此在权力或力量比例上的均势,以使任何一个部门在实施自己的权力时都不能直接地对其他部门具有压倒的影响,以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一个部门,这就是汉密尔顿的平衡理论,他把平衡的重点放在立法部门上。他认为,必须设立两院即参议院和众议院,并规定两院产生的途径、议员条件、承担的职能等都不相同,就可以造成国会内部强有力的自我制约,特别是对众议院权力的抵消。由此,汉密尔顿主张加强行政和司法权的力量。从行政权上看,他主张赋予总统十分广泛的大权,这种大权几乎可以说是近乎独裁的权力,并且坚持总统连选连任。从司法权上看,汉密尔顿认为,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以比拟,这就自然需要增强司法部门的权力。具体方法,例如,法官终身制,法律的违宪审查权,广泛的审判权等。 4.1.试述康德对法律所作的分类。答:康德从义务的角度,对法律进行了分类。他依照乌尔比安的三句法律格言把法律分为三种:第一,内在的义务,即“正直地生活!”含义是:不能把你自己仅仅作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说来,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第二,外在的义务,即“不侵犯任何人”。第三,联合的义务,即“把各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含义是:每个人对他的东西能够得到保证不受他人行为的侵犯。康德也从权利的角度对法律进行了划分。首先,自然的权利和实在法规定的权利。前者以先验的纯粹理性的原则为依据;后者是由立法者的意志规定的。其次,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前者是每个人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它不依赖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这里,康德认为只要一种天赋的权利,那就是与生俱来的自由;后者是以天赋的权利为依据的权利。 4.2.试述黑格尔关于犯罪与刑罚问题的理论。答:在黑格尔看来,真正的不法是犯罪,这里法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遭到了破坏。黑格尔说:“自由人所实施的作为暴力行为的第一种强制,侵犯了具体意义上的自由的定在,侵犯了作为法的法,这就是犯罪。”这属于刑法的领域。他强调,犯罪涉及的是人的外在行为,即他所谓的定在,因为唯有达到了定在的意志才会被侵犯。他批判斯多葛和古代立法的一个共同错误是,他们都停留在自由意志和人格的抽象思维上,而不在其具体而明确的定在中,来理解自由意志和人格。黑格尔说,作为理念,它必须有这种定在。对各种犯罪应该怎样处理,不能用思想来解决,而必须由法律来规定。黑格尔对刑罚的问题有着广泛的论述,他认为刑罚的意义就是对犯罪的一种否定之否定。他说,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而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之否定。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正是通过这种扬弃,法显示出其有效性。如果说对所有权和财产所加的不利或损害,扬弃造成损害的侵害是给被害人以民事上的满足,即损害赔偿。那么,对犯罪的扬弃便是刑罚。这里黑格尔批判了实在法学的各种刑罚理论,如预防说、儆戒说、威吓说和矫正说。他认为所有这些观念都把犯罪及其刑罚视为一种祸害,犯罪是一种祸害,所以就需要刑罚这样一种祸害,其错误在于混淆了法律与道德、心理的关系,而没有考虑到不法和正义,即自由意志的定在和扬弃。黑格尔说,在讨论这个问题时,重要的是知道,犯罪应该予以扬弃,不是因为犯罪制造了一种祸害,而是它侵害了作为法的法。进一步地,犯人有其自由意志,其犯罪行为是对其自由意志的侵害,这样,对犯人所加的侵害就是一种正义。刑罚既然包含了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 - 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