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作应使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儆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更得不到这种尊重。
5.1.试述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答:奥斯丁以为,每一种法律或规则就是一个命令。具体地讲,首先,命令包含了一种希望和一种恶。其次,命令包含了责任、制裁和义务含义。责任存在的地方,就存在一种命令;存在命令的地方,就产生一种责任。在命令被违背和责任被违反的情况下可能会产生的邪恶,经常被称为制裁。基于恶并实施命令和责任的、因不服从命令而发生的恶,经常被称为惩罚。因之,命令可表述为:(1)一个理性的人怀有的希望或愿望,而另一个理性的人应该由此去做某件事或被禁止去做某件事;(2)如果后者不顺从前者的希望,前者将会对后者实施一种恶;(3)该希望通过语言或其他标记表达或宣告出来。命令有两类:一类是法律或规则;另一类是偶然或特殊的命令。命令“一般”地强制某种类的作为或不作为,这个命令就是一个法律或规则。但是,命令强制一个“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它“特殊地”或“个别地”决定作为或不作为,这个命令就是偶然的或特殊的命令。奥斯丁进一步提出了“优势者”和“劣势者”的概念。他说,法律和其他命令来源于“优势者”而约束或强制“劣势者”。奥斯丁承认,法律是一种命令也存在一些例外,其中包括:(1)立法机关对实在法的“解释”;(2)废除法律之法和免除现存责任之法。(3)非完善的法律,或非完善义务的法律。另外,也存在表面上不具有,但是实际上是命令性的法律,它们是:(1)仅仅设定权利的法律。(2)习惯法是“法律是一种命令”的例外。从上可知,奥斯丁的法律定义,有两点是明确的:第一,“命令”是奥斯丁的法律定义的核心,奥斯丁的法律学说因此也被称之为“法律命令说”。第二,奥斯丁法律定义的基本因素包括:命令;主权,即政治优势者与劣势者的关系;主权命令而生的责任;和对不服从者以刑罚方式出现的法律责任之法律制裁。
5.2.试述奥斯丁的“独立政治社会”的含义和特征。答:在一般情况下,奥斯丁把“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视为同一的概念。其含义是指,一个既定社会要形成一个政治和独立的社会,必须是两个特征的统一,即既定社会的“一般大众”必须“习惯地”服从一个“明确”和“共同”的优势者;同时,那个明确个人或明确人类团体“并非”必须习惯地服从一个明确的个人或团体。正是这种肯定特征和否定特征的联合,导致了特定的优势者主权或至高,导致了一个特定社会(包括该特定优势者)是一个政治的和独立的社会。奥斯丁进一步说明上述特征:(1)这要使一个既定社会能够形成一个政治社会,其成员的一般人或大众必须习惯地服从一个明确和共同的优势者。(2)特定社会要形成一个政治社会,其成员的“一般大众”必须习惯性地服从一个明确和“共同”的优势者。(3)一个特定社会为了形成一个政治社会,其成员的一般大众必须习惯地遵从一个“明确”和共同的优势者。(4)要建立一个政治社会,其民众必须习惯于服从一个特定和共同的优势者。但是,为了使特定社会成为独立的政治社会,这个特定的优势者必须“不”习惯地服从另外一个明确的人类优势者。
5.3.试述凯尔森关于法律规范体系的理论。答:凯尔森认为,一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了一个法律秩序,或法律规范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效力是规范的特征,实效是人们实际行为的特征,因此,一个规范的效力来自另一规范,而不是来自事实。凯尔森认为,法律制度并不是由同等层次的并列的规范组成的体系,而是一种由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等级体系。每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都是来自另一个更高的规范,一个不能从更高规范中引发其效力的规范,我们就称之为“基本规范”。凡能从同一个基本规范中追溯其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或秩序。这一基本规范是组成一个体系或秩序的各个不同规范之间的纽带。一个规范是否属于某一规范体系或秩序,标准就是它是否从这一体系或秩序的基本规范中引发出其效力。基本规范是同一法律体系中所有规范的效力的最终渊源,它是这个结构的最高层,要求任何其他规范忠实于宪法的基本规范。宪法为成文法和习惯法确定框架。这两种法律形式又依序为司法、行政和个人行为规定的规则。由于一个规范体系中的所有规范,除基本规范外,都是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取得效力的,也即由另一规范授权或委托创立的,所以,这些规范也就有高级规范和低级规范之分,根据这一规范而被创立的是低级规范。除了基本规范是最高规范以及处于规范体系最低层次的最低级规范外,其他处于中间层次的规范既是高级规范又是低级规范。这些规范又有一般规范(如立法和习惯法)和个别规范(即法院和行政机关对一般规范的适用,如判决)之分。在凯尔森的规范等级论中,他还认为,大多数法律规范既适用法律又创造法律。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无疑是新的法律,但它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法律,从而也就是适用宪法规定。
5.4.试述哈特对奥斯丁理论的批评与发展。答:针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哈特提出了法律规则论,他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是一个“失败的记录”,他认定法律两种规则的结合,即所谓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是法理学的关键,第一性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是原始的小型社会的法律规则,第二性规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它由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构成。针对奥斯丁的道德和法律区分说,他坚持法律和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他也承认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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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提出了著名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的概念,这被学界认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分析法学与新自然法学的一种妥协。针对奥斯丁“法律应然”和“法律实然”的区分,哈特予以坚持,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应该限定在实在法,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其说哈特的理论是对奥斯丁理论的反叛,还不如说是奥斯丁理论的新的发展。哈特说,奥斯丁的学说包括三个相互联系的但又可以分开的基本内容。第一是关于法律的定义,即法律的命令说;第二是坚持法律和道德分开,即划分开实在法和正义法或理想法;第三是关于一般法理学研究的范围是分析实在法的共同概念。对以上三个基本内容,哈特表示他反对第一个,支持第二个和尊重第三个,以表示他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哈特反对由主权、制裁、命令三要素构成的法律命令说。他认为,法律命令说对法律的解释过于简单化。因为,其一,这一定义似乎仅适用于刑法,刑法是以刑罚作为后盾,命令或制止一定行为的法律。其二,除了规定人们应当从事或不从事的一定行为的法律外,还有授予各种公私权力的法律,就后一种法律而论,如果解释为以制裁作为后盾的命令显然是荒谬的。其三,有的法律的产生形式也不同于命令,如习惯法并不是以明文规定的形式产生的。其四,掌握主权者这一用语不能说明立法者本身也受法律的限制。因而法律命令说对法律的定义是一种失败。失败的根源在于,在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构成的这一学说的因素的观念中,都没有用以阐明的“规则”这一观念。针对规则的各种形式,哈特提出了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学说。
5.5.试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特点。答:(1)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方法是一种实证的方法,奥斯丁侧重于形式逻辑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哈特采用了逻辑实证的方法。(2)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探索法律实际上是什么。奥斯丁将法律视为主权者的一种命令,凯尔森把法律归结为一种有效力等级的规范,哈特将法律视为两种规则的结合。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第一阶段,哈特的法律规则说是第二个阶段。(3)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不自称解决了法理学的所有问题,也不否认对于法律其他方面的认识。就奥斯丁而言,他把法理学的范围集中于实在法,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他认为这是伦理学研究的对象,而不是科学法理学研究的对象。就哈特而言,他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描述一种法律的结构,他在方法上反对自然法学的方法,但是,他也并不否认存在一种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4)在西方法学中,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以逻辑严密、语言简练见长,它比较客观准确地描述了法律的现象,更具有思辨的特点,不足的是,他们离法律实际离得太远,对于法律实际的关系似乎不太关心,这是一种绅士味道十足的理论。正因为如此,它受到了来自社会法学和自然法学的猛烈抨击。
5.6.试述哈特的法律规则说。答:哈特认为,法理学的关键问题在于两类规则的结合,这两类规则就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第一性规则是行为和标准方式,它设定义务,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社会成员都被强制遵守。它是第二性规则依附或辅助的对象。这些规则源于社会的需要,并且用来保证一种满意的生活方式。这些规则的约束力的基础在于大多数人的接受,而且大多数人还对不合作的社会成员施加强大的压力迫使其遵守这些规则。第二性规则指授予权力的规则,它辅助或依附第一性规则。根据第二性规则,人们可以引进、修改和取消原有的第一性规则,或者决定第一性规则的范围或控制其实施。哈特认为,一个发送的法律制度必须有一套“第二性规则”为承认和执行第一性规则确立一种法定手段,从而由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使第一性规则体制成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因此,第二性规则应该是:第一,用某种权威的方式鉴别法律制度中有效的规则,使之成为这一社会集团的、由它所行使的社会压力做后盾的规则。第二,规定改变第一性规则的正式的系统的程序。第三,建立详尽的审判与执法程序来保证第一性规则的实施。哈特十分重视第一性规则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认为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是“法律制度的中心”。
6.1.试述梅因与萨维尼的理论异同。答:梅因是历史法学在英国的代表,他受到萨维尼的影响,两人的理论和方法有相似之处。两人都有历史的倾向,都重视历史,倾全力于古代历史的研究,并都重视罗马法的资料。在梅因看来,早期法律制度有重大作用。早期法对于法学家,正如同地壳对于地理学家那样重要,因为它们潜在地包含了以后法律具有的一切东西。但梅因至少在以下两方面不同于萨维尼,从而使科学的分析代替了抽象的“民族精神”:(1)法律的进化。梅因认为,早期的古老观念可能被后来的发展所抛弃。这个观点部分地受到黑格尔的影响,部分地受到达尔文的影响。他提出法发展的一般历史公式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即从奴隶、封建制的人身依附关系走向资本主义的人身自由。(2)不同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这当然不是梅因的发明,孟德斯鸠和奥斯丁早就开始了比较的研究。但不同于萨维尼的是,他既研究罗马法,又研究英国法。梅因用科学的归纳方法考察历史,以便寻出法律进化的一贯路程,而不像萨维尼那样,用玄学构思,即以民族精神为基础建立一个一贯的法学理论,再根据这个理论演绎出其他种种法律现象。梅因也重视习惯法,甚至也承认“民族精神”,但这些都是观察的结果,是从实在的历史中汲取的。梅因的理论涉及了古代罗马法、古代英国法、古代雅典法、古代日耳曼法和古代印度法,但是从总体上讲,他只是提及了印度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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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法,有所涉及英国法,更多地分析了罗马法。在梅因的心目中,罗马法是古代最成熟、最有代表性、最具典型性的古代法律。在梅因心目中,罗马帝国的法律是现代法律制度的起点,所以,他所论述的古代法与现代精神的关系实际上只是论述了法律制度的发端到罗马帝国法律的演变。对于西欧中世纪的法律,梅因并没有涉及;对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及革命后的法律和法律理论,梅因要么不涉及,要么持批评态度。梅因相信社会的进化和法律的进化,这不同于德国的历史法学,后者反对立法,反对法典编纂,反对变革法律的传统。梅因的这个特点,与达尔文的进化论有关,与黑格尔的辩证法有关,也与他研究过以印度为代表的东方古代法律有关。
7.1.试述庞德关于社会学法学与其他法学派之间区别的观点。答:(1)社会学法学注重的是法律的作用而不是它的抽象内容。与19世纪的分析法学派、历史学派和哲学学派不同,社会学法学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而其他法学派并没有给予我们一种完全的自足自给的法律科学,它们给予我们的仅是使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有效工具的一种手段。(2)社会学法学认为,法律是一项社会制度,人们既通过经验发现它,又有意识地创造它;法律既是由理性所发展了的经验,又是由经验所证明了的理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是可以通过人的智慧和努力予以改善的;法律科学的目的就在于促使我们进行这种努力,法学家的职责就在于发现能促进和指引这种努力的最好手段。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人们有意识地创造的,历史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则认为,法律是被发现出来的。(3)社会学法学强调法律所要促进的社会目的,而不是强调制裁。法律规则的最终权威来自它们所保障的社会利益,当然它们的权威直接来自国家。而分析法学派坚持以国家武力作为制裁,历史法学派坚持以法律规则背后的社会压力作为力量,哲理法学派则坚持法律规则的道德基础具有拘束力。(4)社会学法学认为法律规则的种种形式不仅是手段问题,更重要的是法律制度、法律学说和法律规则的作用,并认为应研究如何使法律形式最适合当时当地的法律秩序的问题。其他派别则与之不同,分析法学认为制定法是法律的典范,历史法学认为习惯是典型。(5)社会学法学所使用的是实用主义方法,哲学观点各种各样,信奉实证主义、经验主义或现实主义,从不同的出发点阐释社会学法学。
8.1.试述马里旦关于“自然法”、“实在法”和“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论分析。答:马里旦说,自然法是处理各种必然地同“行善避恶”这一首要原则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就其本性而言,它是普遍的和永恒的。实在法是在一个特定社会集团里有效的整套法律,是处理偶然地同首要原则相联系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它与人的理性和意志所产生的行为方式相联系,确定哪些事情是好的和可以容许的,哪些事情是坏的和不.允许的,国际法和万民法,处于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它通过概念的运用或通过倾向为人所理解。在这一意义上,它属于实在法,并正式构成法律次序。但就其内容而论,国际法既包括自然法范围内的东西,也包括自然法范围外的东西。而在这两种情况下,他都理性推论出来;因而也就像自然法那样,是处理必然地同首要原则相联系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国际法和实在法依靠自然法而具有法律效力,并使其为人民所遵从。它们是自然法的延伸和扩展,是自然法进入到了人性的主要倾向越来越不能加以决定的各个客观领域。也就是说,自然法本身所未加确立的事情以后将被确定;或者借以实在法对待定的人确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在自然法,国际法和实在法之间,存在一种察觉不到的转化。有一种动力促使不成文法在人类法确定的领域内变得更加完善和公正。在这里,马里旦提出了人权动力发展的观点,认为人权是按照这一动力而在共同体中采取政治和社会的形式。
8.2.试述马里旦对特殊人权中新旧权利关系的观点。答:马里旦强调,新旧权利的关系要侧重把握以下两点。其一,人类新旧权利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对立。从历史上看,新权利的产生是人们对某些旧权利激烈反抗、斗争并予以克服而取得的。其中的根本原因,可以用自然法的理论加以解释。在自然法里,有关的事情和法律本身存在着某种固定性,但它又存在着可变性,也就是说,随着事物进一步向前发展,随着人的认识水平的提高,人们就会自然地改变旧权利,确立新权利。其二,新权利和旧权利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两种权利的对立,是两种对立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制度的对立,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的绝对不调和。马里旦还从权利受限制的角度来看两种权利的对立和协调。如果每一种人权都具有神圣性,在本性上都是绝对无条件的和不受任何限制的,那么这些权利之间的任何冲突就一定不可调和。但是,这些权利既然是人的,那么至少就这些权利的行使,特别是各种经济和社会权利(人作为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的权利之一)的行使来说,有时对个人给以某种程度的限制,这是一种正常的现象。造成人们中间难以消除的分歧和矛盾的,是对于那种限制的决定的价值尺度。这里便遇到了各种对立的政治哲学之间的冲突。马里旦声称,在这种情况下,要解决的问题,已不再是简单地承认各种不同种类的人权,而是据以贯彻哲学人权的能动的统一原则。
8.3.试述马里旦对三种对立的人权学说之间差异的观点。答:马里旦比较了三种对立的人权学说,即自由个人主义人权说、共产主义人权说和人格主义说,特别是比较了三者对于人类尊严的标志的主要观点。自由个人主义认为人类尊严的标志,主要是每个人单独处理自然财富,以便任意做他所要做的任何事情的力量。共产主义人权说认为人类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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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标志,主要是使这些同样的财富服从社会团体的集体指挥,以便解放人类劳动并取得对历史的控制的力量。人格主义人权说则认为人类尊严的标志,主要是使这些自然财富服务于人的道德和精神的福利或人的自主自由的力量。尽管三者差异如此巨大,但它们会在纸上写出类似的、也许是同样的人权项目。然而又不会用同样的方式来对待这个问题。每一件事情都取决于安排和限制这些权利的最高价值。正是根据彼此赞同的价值体系,决定着如何使人权进入被认为应该存在的领域。马里旦指出,三种学说谁是错误的,谁对人作出一个忠实的映象,谁作出一个歪曲的映象,尚待分晓。不过,他声称:“就我而论,我明白我站的立场,那就是我同刚才提到的第三个思想学派站在一起。”也就是说,他所维护的是所谓人格主义的人权理论。
8.4.试述富勒对流行法律概念的批评。答:富勒的法律定义是在批判一些流行的法律概念之中提出的。霍姆斯为代表的法律预测说是关于法律含义的第一种典型的说法,企图将法律和道德区分开来,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待法律。而富勒则认为,这种学说是可以与新自然法学的法律道德性学说相调和的。因为人们既然要预测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就必须说明预测过程,就必须问法院正在打算做什么,事实上就必须进一步了解创造和维护法律的整个体系,这时我们就会了解其中许多问题都是道德性质的。第二种流行的法律概念,是以弗里特曼为代表的公共秩序说,指通过法律指挥的各种工具和渠道而运行的有组织的政府。在这一意义上,所有现代社会包括法西斯国家都处在法治之下。富勒认为,这种观点是与法律道德性背道而驰的。法律的强力说是第三种流行的法律观念,主张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同的标准就在于前者使用强力。富勒说,法律为实现其目标而必须估计到要做的事情,与法律本身完全是两回事。将武力和法律等同起来的观点是有一定的客观原因的,比如,刑法是与使用武力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而在文明国家,对刑事案件又最迫切要求严格实行法制,因而也就容易使人们将刑法看作整个法律。此外,这种等同的看法在原始社会又有特殊的意义,在那时,建立法律秩序的第一步就是为防止私人之间使用暴力,而由社会垄断使用。事实上,现代法律中,有些法律根本没有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机会,而因此认为它们不是法律是毫无根据的。第四种流行的观点是权力等级体系说,其代表为17世纪的霍布斯、19世纪的奥斯丁和20世纪的凯尔森等人。这种法律概念表明它注意解决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但它却将一个法制原则加以绝对化,而忽视了其他法律原则。以英国的戴西为代表的法律的国会主权说,则是第五种流行的法律概念。这种理论认为,国会拥有无限的立法权。富勒说,这种说法与权力等级体系密切联系,也是错误的。
8.5.试述罗尔斯的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适用。答:对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内容如下:第一,每个人都具有这样一种平等权利,即和他人的同样自由相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第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是这样安排的:(1)合理地指望它们对每个人是有利的;(2)地位和官职是对所有的人开放。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是首要的。如果违反了第一个原则,第二个原则也就是无足轻重了。第一个原则是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第一个部分,即社会制度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各种基本的平等自由方面,也即社会基本制度如何分配权利和义务。所谓基本自由包括政治选举权和出任公职的权利、言论、集会、信仰、思想自由、人身自由、财产权、不受任意逮捕和剥夺财产的自由,等等。这一正义原则要求人们平等地享有这些自由,正义社会的公民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应是同样的。第二个原则大致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关于权力、责任不平等或者权力差距的组织机构的设计,也就是说,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另一部分,即规定和建立社会经济不平等的社会制度,社会合作中利益和负担的分配。具体地说,它适用于人们在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在使用权力方面的不平等。这一原则承认,人们在收入和财富方面的分配是不平等的,但这种分配必须是对每个人有利,人们在使用权力方面也是不平等的,但掌握权力的地位和官职应该是对每个人都开放的,即具有同样条件的人应具有担任这种官职和占有这种地位。在这两个原则之间,“是按照先后次序安排的,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
8.6.试述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答:富勒理论的独特之处在于他把道德分为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换言之,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指善行、美德和人类力量的充分实现。义务的道德主要是体现社会生存最基本的要求,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原则。愿望的道德是肯定性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禁止性的。两种意义上的道德都与法律有关系,富勒称之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的道德的区别和相互作用。法律的外在道德指法律本身合乎一种外在的道德标准,历史上的自然法学所倡导的法律价值就是这个意义上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则是一种法律制度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条件或法制原则。这个意义上的道德是从前自然法学所没有发现的东西,富勒认为这却是他所谓法律道德性所探讨的东西,他把这种法律的内在道德归纳为八个方面,具体内容是:第一,法律规则的普遍性。第二,法律规则必须公布。第三,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第四,法律必须明确,为人们所能容易理解。第五,法律规则不能相互矛盾。第六,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第七,法律规则应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第八,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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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与实施必须相一致。
9.1.试述卡拉布雷西对于公害一污染纠纷中权利设置和规则保护问题的见解。答:卡拉布雷西认为传统的法律主要存在着三种情形:第一,权利授予不受污染者(原告),污染者(被告)不可以从事公害的活动;公害者或污染者(被告)要从事公害的活动,就必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并支付原告所提的费用。这里,权利配置给原告,权利保护适用财产规则。第二,权利同样授予不受公害或者污染者(原告),不过,公害者或污染者(被告)可以从事公害的活动,但是他必须赔偿原告。这里,权利配置给原告,权利保护适用责任规则。第三,权利授予给公害者或污染者(被告),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愿意污染环境;不受公害者或污染者(原告)可以让被告停止公害或者污染,但是原告要从被告那里“购买”“不公害一污染的行为”。这里,权利配置发生了变化,授予给了被告,权利保护适用财产规则。这第四条规则是讲:权利授予给公害者或污染者(被告),而权利保护则适用责任规则。具体而言,被告可以实施公害或者污染的权利,原告可以让被告停止污染的行为,但是当他阻止被告行为的时候,他要向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他的第四条规则是最理想的,它可以兼顾效率和分配,而其他三条规则并不能够达到这一点。卡拉布雷西区分了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财产规则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财产的价格体现了双方的主观价值。买卖双方价格达不成一致的意见,交易就不会发生;而责任规则则基于市场的客观价值,实际上是公共设定的价格。这样,他的第三条规则和第四条规则主要是指这样的情形:我们允许人们在支付了某种公众设定的价格后,他们能够自由地取走别人的某物。第三与第四条规则的区分就是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的区别,第四个规则就是隐藏在普通法之中、但是没有被法学家们发现的东西。这个规则把经济效率和财富的分配同样看作是公害一污染侵权法的目的。
重难点分析 第一章古希腊罗马法律思想 第二节古希腊法律思想
一、柏拉图的法律思想
1.柏拉图法律方面的主要著作有:《理想国》、《政治家》和《法律篇》。一般认为,《理想国》主要体现了柏拉图早期的法律思想,《法律篇》体现了他晚年的法律思想,就他对于西方法哲学的影响而言,前者更为重要。
2.按照柏拉图所描绘的分工原则,这个国家应该由三种不同身份的人组成,亦即三个不同等级的人组成:统治者、军入和劳动者。
3.柏拉图的法律理想以正义为出发点并以它为归宿。从个人看,柏拉图的正义,就是指理性支配欲望,精神支配肉体。从一个国家看,柏拉图之正义,就是指各种天生不同等级的人,划分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他们“各司其事”和“各守本分”。
4.哲学王的统治,是柏拉图毕生所追求的理想。“哲学王的统治”实际上是“智慧”和“权力”的结合。推崇哲学王统治的另外一面,就是轻视法律的作用,所以《理想国》中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忽视法律的作用。《理想国》的一个主导思想就是认为知识和教化是社会进步必须依靠的力量,是关于自由的聪明才智的设想,不受习惯的约束,不受人类愚蠢行为和固执己见的限制,甚至能够指导习惯和愚蠢势力本身沿着通向理性生活的道路演进。
5.柏拉图共产共妻制度内容:第一,禁止统治者阶层(军人和统治者)拥有私人财产,包括房屋、工地和金钱,并规定他们须进入营房和公共食堂进餐;第二,废除固定的一夫一妻制的性关系,代之以按统治者的要求进行有节制的交配,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尽可能优秀的后代。
6.柏拉图关于教育制度的设想是实现由国家控制的义务教育制,他的教育规划分为两部分:初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初等教育的课程是:体育训练身体,“音乐课”训练精神(诗歌的研究解释);高等教育的教育期从二十岁延长到三十五岁,课程是:数学、天文学和逻辑。
7.《政治家》和《法律篇》中包含柏拉图晚期的法律思想。在《法律篇》中柏拉图一再说明他的目的是描绘第二等最好的国家,而且极力强调法律的重要性。柏拉图说,凡是法律未能独立且无权威者,国家必定灭亡;反之,法律之尊严胜过统治者,那么国家必定多福。
8.在《理想国》中,柏拉图提及了五种政体形式:贤人政体,军阀政体(军人统治的政体)、寡头政体(少数富有者的统治)、平民政体(多数平民执政或民主制)、专制政体(暴君政体,一人独裁)。其中,他倾向于贤人政体。 9.在《政治家》中他首次提出划分政体的两个标志:第一,根据执政人数的多少;第二,执政者权力的行使是否按法律办事。政体分六种,即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共和政体、暴君政体、寡头(财阀)政体和民主(暴民)政体。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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