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社会分配关系:是指国家在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调整社会分配关系的客观必然性:
1、 我国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是受按劳分配原则和物质利益规律支配的,由国家或集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
则进行的,他必须反映劳动者的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的要求,这就一方面排斥了劳动者和企业纯粹按照自己意志进行分配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决定了国家必须从全局利益出发,经常调节和正确处理在分配中所存在的各种矛盾
2、 我国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是受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和国名经济各部门必须按比例发展的要求在全社会范围
内进行的,这就排斥了再分配领域中各自为阵和无政府状态的发生
3、 作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所形成的最终用途的积累和消费的使用也必须按比例发展。由积累和消费的此消彼长
的矛盾所带来的对生产的发展速度,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的影响,这个矛盾和它所带来的影响的减弱或者克服需要国家从全局利益出发,进行有效的引导和协调才能达到。这就决定了在整个国民收入的分配和使用过程中,国家总是要伸出国家之手采取法律手段干预国民收入的分配和使用活动
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市场主体方面的区别
①(市场准入环节)民法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尤其是法人制度)为人们平等自由的进入市场提供了一般法律依据,但在进入特定市场(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领域),往往需要具备相应的自治条件,这些条件往往是民法上无法包含的(工商登记),这些民法不包含的条件就体现在经济法上。
②(市场运行环节) 市场主体形成后,在参与市场活动中自然要遵循市规律的民法规则,但会产生诸多社会问题(如无限竞争产生垄断)这些问题需要通过经济法利用国家干预的手段来进行规范和调整
③(市场退出环节) 在市场退出环节来看,市场的自由竞争,优胜劣汰机制,以及民法的意思自治,为市场主体退出市场提供了便利,但不可避免会产生规避债务,损害利益相关人利益的行为,为此,需要由经济法对出资者退出市场的自由进行适当限制(公司企业不得非法转移资本)
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民法的局限是什么?
(一) 在反垄断法方面,民法的局限是什么
1) 垄断本身是民法作用的结果,而且往往通过民法规则的运用披上合法的外衣(契约自由) 2) 对于行政垄断而言,由于是行政权力滥用的结果,依靠民法和市场的自发作用难以消除
(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民法的局限是什么
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不正当竞争有一定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力度不突出,体现在: 1) 这种诚信对于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局限在于不可能规制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经营者 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
为)
2) 民法即使规制不正当竞争,也仅仅注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他经营者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她不注重从宏
观上维持竞争秩序,无法对不正当竞争规制普吉岛面,仅仅规制到点。 3) 民法的侵权责任制度,可以字一定程度上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不足以提供制裁不正当竞争的完整手段。
可持续发展
1) 含义: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2) 内涵:
①发展性内涵--(强调发展,并不是说为了后代人的发展就放弃现在的发展) ②持续性内涵--
③公平性内涵--(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
④ 共同性内涵--(不是本国地域的单方努力就能实现的,需要全球共同合作和努力)
垄断和限制竞争的关系
垄断着重针对的是垄断状态,表现为独占,企业合并等经济力量的集中,它破坏的是竞争性的市场结构。 限制竞争主要针对的是各种损害竞争有效开展的具体行为,主要体现为滥用经济优势排除竞争,它破坏的是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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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市场状态
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比较
概念:垄断:是指各国反垄断法律中规定的,垄断主体对市场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的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
反不正当竞争:是相对于市场竞争中的正当手段而言的,它泛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联系:本质上都是对市场规律和市场机制破坏,都是反竞争的行为,都属于竞争法规制的范畴 区别:
1)实施的手段不同:垄断通常为少数企业以联合(企业合并、联合协议)的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更多的是单个经营者独立实施的。
2)危害的后果不同:垄断往往带有行业性,具有一定的地域,因此危害较大;不正当竞争往往体现为局部性,因此危害较小
3)性质不同:垄断可分为合法垄断、非法垄断,因此法律上并不是一概加以否定禁止的;而作为不正当竞争则为法律全盘禁止,只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经济职权与经济权利
概念: 经济职权:即经济权力,是有法律赋予的由国家经济干预职能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的对经济运行进行预测,决策,组织,指挥,监督等权利的总称。 经济权利: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经济法律规范享有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 联系:都属于经济法主体的权限
区别:
1)主体不同 :经济职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经济权利的主体相当广泛,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经济活动都可享有经济权利,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主体也可以享有经济权利。
2)性质不同:经济职权具有命令与服从的性质;经济权利则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实现自己利益的一种行为自由 3)内容不同:经济职权主要包括经济立法权,决策权,禁止权,处罚权等;经济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国有企业的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经济请求权等。
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
概念: 经济职权:即经济权力,是有法律赋予的由国家经济干预职能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的对经济运行进行预测,决策,组织,指挥,监督等权利的总称。 经济职责:是法律课以的国家经济干预职能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在依法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所负担的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职责 联系: 1、都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2、他们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 3、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密切联系,不可分割,享有的经济职权也就是其应当路性的经济职责 区别:经济职权主要表现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一类权限,具有命令与服从的性质; 经济职责主要表现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项法定义务,不能放弃 经济法独立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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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公法与死法的划分上考虑:从公法私法相互渗透、融合的角度来看,由于现代社会法律普遍存在着公法私
法化,私法公法化,公私法之间的划分已经不再泾渭分明,他们相互渗透融合也就使得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之间出现了我们所说的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的第三法域,经济法正是这种公法与私法融合所产生的新兴法域的典型代表。
2) 从调整对象上去考察:市场主体关系,市场秩序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这些关系是传统民法、
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所不能够涵盖的。民法也调整市场主体关系,但是经济法与民法调整的侧重点存在差异;民法也调整市场秩序关系,但只是个案的权利救济,不能形成一种宏观层面上的秩序的维持;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分派关系,则更是其他部门法律所不能调整的。因此,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具有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
3) 从法律专业化分工上去考察 4) 从法律部门的协调发展上去考察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 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行为 2、 商业贿赂行为 3、 虚假宣传行为 4、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5、 压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6、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7、 诋毁商誉行为
混淆行为表现:
1、 2、 3、 4、
仿冒他人经法定程序获得的外部标识 不正当使用他人合法外部标识的行为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商业标识导致市场混淆的行为 仿冒他人产品的质量标志和产地而引人误解的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
1、 质量的虚假表示 2、 价格的虚假表示 3、 变相广告宣传行为 4、 诋毁性比较广告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1、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2、 恶意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违法行为获得的商业秘密
3、 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4、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表现形式
1、抽奖式有奖销售 1)欺骗性有奖销售
2) 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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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巨额奖品的有奖销售 2、附赠式有奖销售
商业混同行为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概念: 商业混同行为:商业混同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造成或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行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的方式,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特点、使用方法等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引人误解的公开宣传。其从本质上也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如虚假广告、网上购物、电视购物
相同点:
1)这两种行为都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向购买者不真实的表达商品有关信息的欺骗行为 2)这两种行为都破坏公平竞争秩序,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区别:1)损害的利益不同:商业混同行为因为盗用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生育,直接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般不直接损害特定竞争对手的利益
2)行为的实施方式不同:商业混同行为一般不借助于宣传文化的形式直接在商品或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上进行实施;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往往要借助于广告及其他方式加以实施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商业诽谤)
概念: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的方式,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特点、使用方法等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引人误解的公开宣传。其从本质上也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如虚假广告、网上购物、电视购物 商业诋毁:商业诋毁又称\商业诽谤行为\通常是指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虚假宣传,即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对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能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相同点:
1)都是通过传播虚假信息以达到推销自己产品的目的
2)传播虚假信息的方式都是借助于广告或其他的宣传方式 区别:
1)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经营者对自己的产品进行的宣传;商业诋毁是针对竞争对手的产品进行的宣传
2)目的不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目的是通过不真实的陈述所宣传产品的有点来达到推销目的;商业诋毁行为则是通过不真实的陈述他人商品的缺点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3)是否直接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般不直接损害特定竞争对手的利益;商业诋毁则是赤裸裸的直接损害特定竞争对手的利益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与欺骗性质量标识
概念: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的方式,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特点、使用方法等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引人误解的公开宣传。其从本质上也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如虚假广告、网上购物、电视购物
欺骗性质量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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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点:
1)都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不真实的表达商品的有关信息,欺骗购买者的行为 2)都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都不直接损害特定竞争对手的利益
区别: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要限定于广告或其他宣传方式实施;欺骗性质量标识通过产品的标识来实施的,标识的载体是商品或商品的包装,说明书,一般不借助于广告或其他方式
比较广告
8、 定义:是指经营者通过广告形式把自己商品、服务拿来与竞争对手的商品、服务进行全局或某一方面
的比较,以宣传自己商品和服务。(比较广告,英文是(comparative advertising),有时也译为对比广告、竞争广告。比较广告的基本含义是广告主通过广告形式将自己的公司、产品或者服务与同业竞争者的公司、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全面或者某一方面比较的广告。比较广告的一个最突出的特征是广告主在广告中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同类竞争者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对比或比较,以凸现其产品或服务优于或异于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品质或者质量等。) 9、 种类:
1)直接比较广告:直接针对特定对象的比较。法律不允许进行直接比较广告
2)间接比较广告: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竞争对手的广告。法律允许这种间接比较广告,但是有限制: ①必须符合公平和正当竞争的规制 ②比较的对象是具有可比性的产品 ③比较应具有科学意义
④比较的内容应准确合法(不能直接或间接映射其他经营者) ⑤不得以联想的方式舞蹈消费者
( 直接比较广告就是广告主在广告中明确针对某产品或某厂家的产品进行公开比较,即直呼其名;间接比较广告指广告主在广告中不直接指明对方是某一品牌。与前者相比,后者一般是一种类比,或者消费者一看便知道被比较者是谁。如百事可乐的蒙眼实验广告,消费者一看便知是针对可口可乐的。) 3)、参附性比较广告(依附性比较广告):一般不禁止,但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则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寄生性比较广告则指广告主对竞争者的产品持正面的、积极的肯定赞赏态度,并在广告中使之与自己的产品相关联,期望借助对方的良好品牌形象来提高自己产品的知名度。如\宁波老窖,塞外茅台\、\林河酒--中国的XO\等。)
3、比较广告使用原则
1).同质同价的产品比较时,不得贬低对方或诋毁及不公正地攻击竞争者。
2).比较广告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广告对象的质量和完善所提供的服务,从而引起关注。 3).比较对象是市场领导者或是行业标准的制定者。 4).比较的方面必须具有可比性,真实、公正地反映现实。 5).要避免被认为对品牌进行比较的目的在于促销自己的品牌。
6).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要让受众对被比较的品牌产生曾被欺骗的感觉。 7).被比较的点必须是消费者想知道的,并且确定对其有实用价值。 8).被比较的点必须让消费者满意而且让竞争者诚服。
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三种情况
1、独立研发:例如:张三独立研发一项技术并将其作为商业秘密惊醒保守,使之成为商业秘密;里斯通过自己的科研公开研发了一种相同的技术,李四也可以加以使用,张三不得加以禁止。不得加以禁止的原因是:商业秘密是一种非排他性权利(不同于专利权,专利权是有独占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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